2023年9月21日 第37089篇《政法论坛》 2023年第5期
民法典上融资租赁交易的担保功能
内容摘要
在功能性的形式主义之下,《民法典》虽将融资租赁交易作为独立于担保交易的一种典型融资模式加以规定,但同时将其中出租人的所有权定性为非典型担保物权,如此即影响了其公示、权利顺位、违约救济与权利实现。为明晰标的财产上的权利负担、消灭隐形担保,出租人的所有权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担保功能化带来的体系效应包括清算法理的贯彻,承租人根本违约之时,无论出租人采取何种违约救济路径,均负有就未付租金与租赁物价值之间进行清算的义务,实行“多退少补”。在程序供给上,出租人可以主张租金加速到期,并可同时依普通民事诉讼程序或者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特别程序,就拍卖、变卖租赁物的变价款优先受偿;出租人还可主张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收回租赁物,但负清算义务。在发生权利竞存之时,出租人所有权的权利顺位准用或者类推适用担保物权优先顺位的一般规则;为使出租人的所有权不因功能化造成减损,超优先顺位规则自应类推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
关键词
融资租赁交易;功能主义;功能性的形式主义;超优先顺位;清算法理
结构框架
引言
一、融资租赁交易的功能化转向:功能主义抑或功能性的形式主义
二、融资租赁交易所涉权利冲突:先登记者优先规则及其例外
(一)优先顺位一般规则的准用
(二)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规则的类推适用
(三)超优先顺位规则的类推适用
三、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的权利救济:清算法理的贯彻
(一)出租人的权利实现条件
(二)出租人的权利实现进路
(三)出租人权利的庭外实现途径
结语
(实习编辑:王明惠)
文献链接:《民法典上融资租赁交易的担保功能》
https://zflt.cbpt.cnki.net/WKG/WebPublication/paperDigest.aspx?paperID=fbd3ef19-c472-4776-9c43-6f962f7ba6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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