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月13日 第32092篇《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 2017年第3期
论行为能力制度和新型成年监护制度的协调——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制度安排
内容摘要
简单类型化的成年人行为能力欠缺制度随着社会的发展尤其是老龄化社会的到来凸显出诸多问题,并且和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第 12 条规定相悖,应予修改,替代其功能的是新型成年监护制度。《民法总则》应该从理念上确认属于协助决策模式的新型成年监护制度,通过援助成年障碍者利用残存的判断能力进行决定而实现其利益。在具体交易场合,成年被监护人需要监护人帮助其完成自主意思的表达,从而以具体法律关系中判断意思能力的规则代替成年人行为能力欠缺的认定,依据被监护人行为时的具体精神状况确定其所为法律行为的效力。
关键词
行为能力;成年监护;《民法总则》;《残疾人权利公约》;意思能力;
结构框架
一、简单类型化的成年人行为能力欠缺宣告制度应予修改
(一)简单类型化的成年人行为能力欠缺宣告制度的固有缺陷
(二)行为能力欠缺宣告制度不适应老龄化社会到来的冲击
(三)行为能力欠缺宣告制度违反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的要求
二、创设协助决策模式的新型成年监护制度以更好地保护“成年障碍者”
(一)扩张成年监护制度的适用对象范围
(二)协助决策模式下监护类型的创新
(三)改变监护人的选任机制并规定监护监督人
三、以意思能力规则确定成年被监护人所为法律行为的效力
(一)意思能力的具体判断规则
(二)成年监护人对无意思能力的补正
(三)无意思能力的法律效果判断
四、民法典编纂中行为能力制度和成年监护制度的安排
(一)应当在亲属法中具体规定新型成年监护制度
(二)解决我国《民法总则》中行为能力制度和成年监护制度安排问题的意见
(助理编辑:康秉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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