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民商法律网>论文集萃>民法>正文
2015年6月16日 第28868篇《法学杂志》 2015年第3期
论破产程序中未到期不动产租赁合同的处理方式
作者:王欣新 中国人民大学 
内容摘要
破产法通常赋予管理人对待履行合同以选择履行权,同时规定对某些特殊合同中管理人的合同解除权予以限制,租赁合同尤其是不动产租赁合同就是其中最为典型的一种。在破产程序中,原则上应当尊重合同法等非破产法给予租赁合同的特殊保护,限制管理人对未到期租赁合同的选择履行权,尤其是对出租人的解除权加以限制。当承租人破产时,赋予管理人选择履行权而限制出租人的解除权,有利于管理人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合理的选择处理;当出租人破产时,对管理人的合同解除权加以限制,严格限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以防其滥用解除权损害合同相对人的利益。如果承租人选择继续履行未到期租赁合同,管理人应对其租赁权给予尊重,并且在变价出售租赁物时适用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则和优先购买权的规定。 
关键词
破产程序; 待履行合同; 租赁合同
结构框架
一、破产程序中的待履行合同及其处理原则
(一)待履行合同的界定及其类型化
(二)待履行合同的处理原则
二、破产程序中对租赁合同的特殊保护
(一) 租赁合同的特殊性———租赁权的物权化
(二)租赁权物权化在破产程序中的适用
三、破产程序中未到期租赁合同的处理
(一) 未到期租赁合同的处理规则———限制出租人的解除权
(二) 出租人破产时未到期租赁合同的继续履行
(三) 出租人破产时未到期租赁合同的解除
作者其他文章
发表评论

编辑:丁琳

向编辑提问:

分享

扫二维码
用手机看民商
用微信扫描
还可以分享至
好友和朋友圈

中国民法学研究会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

本网站由王利明教授创办并提供全部运作资金 Copyright◎2000-2021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备2022010855号  
E-mail: ccclarticles@126.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