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相对人过错要件型
这种模式以奥地利为主要代表,即表意人自身是否存在过失均不影响撤销权,仅在相对人不存在合理信赖或不值得被保护的情况下方可撤销。若得以撤销,则表意人仅须基于过错而对相对方的损失负损害赔偿责任。这一立法模式较为靠近“表示主义”,倾向于保护交易安全。
(二)过错排除撤销型
这一类型以法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等为代表。在此模式下,若表意人对其意思表示的错误存在主观上的过失,将可能排除撤销权的适用。各国和地区的立法在何种程度之过失足以排除撤销权的规定上有所差别,针对损害赔偿问题的规定也并不一致。这一模式的立法思路实际是修正的“意思主义”。
(三)过错非要件型
这一模式以德国为代表,无论表意人对于错误的发生是否存在过失,均不会导致其丧失基于意思表示错误的撤销权。在意思表示被撤销后,表意人向相对人或第三人进行赔偿也不以其主观存在过错为要件。在相对人不具有合理信赖的情形下,表意人可免于赔偿。
(四)过错赔偿要件型
这一模式以瑞士及我国为代表,认为表意人对于发生错误的意思表示存在过错亦不影响撤销权,且仅在表意人存在过失时才须对相对人进行赔偿。学者多数认为此种立法规则并不是依据侵权责任的思路,而是根据合同赔偿请求权的思路而制定。
(一)表意人过失作为撤销权的阻却要件?
首先,发生错误一方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以及过错的程度并不重要,对表意人撤销权进行限制的根本理由是相对方存在值得保护的信赖。将表意人过失作为撤销权的阻却要件缺乏合理性,对相对人的保护与可能对表意人造成的负担不成比例。
其次,发生意思表示错误的表意人一方鲜有主观上完全不存在过失的情形。如果规定表意人存在过失即丧失撤销权,可能在很大程度上使得错误制度失去其调整功能。从《日本民法典》关于错误制度的修订可以窥见日本立法者的基本态度:即使表意人对错误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若相对人不存在值得保护的信赖,表意人也可以撤销意思表示;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也试图通过扩张解释或引入可归责性概念,来缓和表意人由于“过失”丧失撤销权这一过于严厉的法律后果。
再次,在实践中应当如何界定“过失”,是学界及司法实务界长久之痛点。在主观过错程度的区分上,学界有主张为重大过失者,也有主张为轻过失者,其中又分为抽象轻过失说与具体轻过失说两种观点。司法判决也莫衷一是,多数情况下,法院对此处过失的含义是完全回避而不加界定。
(二)表意人过失作为赔偿之要件?
实践中表意人大多对于错误的发生都存在一定的主观过错,但在表意人本身并无过错,而相对方之信赖亦为合理之时应如何处理?法国和日本民法典的规定都产生了“表意人无过错即可撤销且无须赔偿”而使相对人受损害的问题。
在此必然涉及信赖保护这一宏大主题。耶林的缔约过失理论中所界定的“过失”非传统意义上的过失,而是更类似于一种引起危险的责任。在表示错误的责任问题上,过错责任实际上就被扩大到了风险责任,这体现了较为明显的对善意相对方之信赖保护的思想。多数学者抛弃了(以过错为要件的)“侵权责任”的立足点,认为应将基于错误的损害赔偿的责任基础与过错相脱离,重点在于保护交易安全和信赖利益。《德国民法典》第122条对信赖责任予以确认,规定撤销后的损害赔偿责任不以过错为要件,只要相对人或第三人因信赖该意思表示有效而受有损害即产生损害赔偿的请求权。
在双方都无过错的情况下,应适用风险分配的规则。错误意思表示风险的造成者和可能的控制者都是表意人,在表意人因错误的撤销而使其不再受意思表示拘束的情况下,善意相对人基于合理信赖而产生的损失,即应由表意人负担。这既与民法体系中风险负担的规则相协调,也符合意思自治的本质要求。
(三)相对人过错是否影响撤销或赔偿?
当对方当事人不存在合理信赖的情形时,“过错排除撤销型”中的日本和“相对人过错要件型”都是将其作为“撤销端”中的“变量”而考虑。与此相对,“过错非要件型”的德国模式,则是将其作为表意人免于赔偿的事由,即“赔偿端”的“变量”。
在“相对人过错要件型”中,多数国家规定仅在相对人不存在合理信赖的情形下,表意人才能行使错误的撤销权。这种模式挑战了民法意思自治的价值,对表意人一方过于严苛。另外,在相对人存在合理信赖时,错误的意思表示与完全无瑕疵的意思表示的法律效果相同,并且信赖利益和履行利益在此也不再有保护上的层次区分,因而欠缺评价上之合理性。
另一种处理方式即仅将相对人明知或应知作为损害赔偿的考量因素。规定在合同相对方明知或应当知道该错误的情况下,排除其损害赔偿请求权。在赔偿的范围上,“赔偿要件说”规定损害赔偿的范围可能包括部分积极的合同利益,缓和了对相对人保护的不足。
第三种处理方式是“过错排除撤销型”中《日本民法典》的做法。如果发生错误的表意人存在重大过失,则其不得主张撤销;但若相对人知道表意人存在错误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时,即认为其不具有合理信赖,表意人即使存在重大过失仍可撤销。从相对方角度而言,若其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表意人存在错误,则无论表意人主观上是否有重大过失,均可撤销。此规定对过失的界定会花费较大的成本,容易造成法律适用不统一的后果。
除此之外,还存在表意人的错误“由相对人所导致”的情形,在适用层面应首先排除由相对人故意导致错误的情况。德国法上对此通过缔约过失责任予以处理,但要求行为人在合同缔结过程中必须至少具有主观上的过失。如果是相对人过失导致表意人错误,则表意人不但可撤销,还可主张缔约过失。如果表意人己方有过失,则可进行过失相抵。
(一)表意人过失不应影响撤销
在法律未明确以表意人无过失作为基于错误的撤销权之要件的情况下,依解释,表意人主观方面若存在过失(或重大过失)不应影响其撤销权。
从体系上看,在我国立法下,如果认为重大误解的表意人有过失就不能撤销,那么《民法典》第157条基于过错的损害赔偿在重大误解的情形下就无用武之地了。此外,可以将双方法律行为中(以合同为例)的错误及其撤销的问题,从价值判断上与缔约过失责任进行比较。在缔约过失的情形下,仅在行为人一方有严重过错的情形下才对相对人负信赖利益损失之赔偿责任,在意思表示错误的场合,如果以表意人有过错即不可撤销,则二者之间必然形成评价上的冲突。
我国关于意思表示错误的撤销权规定在《民法典》总则部分,无论是如合同等双方法律行为中的需受领的意思表示,还是在无需受领的意思表示,其规则均应适用。但是在无需受领的意思表示,如果以重大过失排除撤销权的适用,可能会造成价值判断的失衡。
(二)撤销之后的赔偿不应以过失为要件
针对错误被撤销之后的赔偿,我国规定仅限于错误一方存在过错的情形才对相对方进行赔偿,对交易安全极不友好。在我国重大误解的规则下,表意人一方不因主观上存在过错即丧失撤销权,那么认定不论其是否有过错均须对相对方承担信赖损害赔偿责任,或许能够更好地达到利益衡平的调整效果。
因此,在《民法典》第157条的解释上,应针对重大误解的情况作出例外的限缩,排除发生重大误解的表意人在赔偿责任上的过错要件,或通过指导性案例等明确对表意人之“过错”采取严格标准,达到类似无过错责任的效果。对于该项赔偿,在相对人存在合理信赖的情况下,应可以包括积极利益,在合同的情况下,以履行利益为限。
(三)相对人过错对赔偿的影响
《民法典》第157条是针对可撤销法律行为和无效法律行为的后果而统一规定的,其中仅相对方过错的情形在重大误解的实践中比较少见。因此,有必要在第157条的文义范围内将基于错误的撤销权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进行细化,对双方不同的过错情形进行区分解释:首先,表意人一方的过错仅影响赔偿不影响撤销。其次,若相对人的过错并未达到“明知或应该知道”的程度,则表意人在意思表示撤销之后仍应对相对人进行赔偿。第三,在双方均有过错的情况下应由法官具体根据过错的情形斟酌确定损害的分担。第四,如果双方都存在重大过失,仍不能免除发生错误一方的赔偿责任。
在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形下,若错误是由相对方所导致,则发生错误的表意人一方可免于赔偿责任。以此作为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依据风险负担的规则,而由发生错误的表意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例外情形。
对于“重大误解”之撤销权及损害赔偿的法律后果,应当区分双方不同的过错情形:第一,撤销权的享有不应当以发生错误一方无主观过失为要件。第二,应针对重大误解作出例外的限缩解释,使重大误解的行为人对因撤销而导致信赖其表示有效的相对人受到的损失进行赔偿。第三,如果双方对错误的发生都不存在过失,亦无可归责性,则应当适用风险分配的规则,由发生错误的表意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若错误是由相对方所导致,则发生错误的表意人一方可免于赔偿责任;第四,相对方不存在合理信赖的情形应该是损害赔偿的排除事由。第五,若相对人的过错并未达到“明知或应该知道”的程度,则表意人在意思表示撤销之后仍应对相对人进行赔偿。
(本文文字编辑陈子仪。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识”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