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晨:论中国民法学研究中的功能主义范式
2023年10月5日      ( 正文字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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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导语 ]
      在我国民法学发展的过程中,以《民法典》的编纂为里程碑,大量民法学研究成果体现出突破“拿来主义”、关注规范效果和强调衡量式论证的新特征。那么,如何在中国式的话语体系下揭示这一学术史的发展脉络?上述的研究模式创新又会如何影响中国民法学未来的发展?对此,武汉大学法学院申晨特聘副研究员于《论中国民法学研究中的功能主义范式》一文,拟以对本土资料的梳理和提炼为基础,借助科学史研究中常用的“范式”理论,以“功能主义范式”作为对该创新模式的称谓,对其进行分析和探讨。
一、作为民法学研究范式的功能主义

社会科学中的价值判断研究,存在“是什么”和“为什么”两种经典模式。二者在研究思路上的区别常常表现为本体性研究与工具性研究的区分,二者在研究方法上的区别常常表现为定性研究与定量研究的区分。以民法学研究为例,以对法律文本的抽象涵摄和逻辑推导为基本方法的法释义学研究往往采用第一种模式;而以“效率”为评判标尺、以对规范效果的优劣比较为方法的法经济学研究则采用第二种模式。就法学研究的实效而言,两种模式各存在一定的优势和劣势。选择以“形式主义”与“功能主义”指代上述两种法学研究模式,存在以下理由:首先,“形式主义”与“功能主义”在汉语中的语义与上述两种法学研究模式的内涵契合,且不会发生明显歧义。其次,“形式主义”与“功能主义”在汉语民法学研究的语境下,已经形成了与其表达内容相契合的定见。

在汉语语义和外来理论的双重作用下,“功能主义”的范畴性含义指法律规范的形成和解释不能仅依托规范的初始内容和相应的逻辑推导,还需关注规范的社会效果,以不断调整规范的实质内容。范式理论下的形式主义和功能主义,无疑各指向了法学研究中的一种独立且公认的研究模型,且均是兼具变革全面性和历史性的科研模式。类比德国概念法学向利益法学的演进,我国的功能主义民法学无疑已经展开了对形式主义民法学的承继与竞争。而在《民法典》这一立法里程碑之后,由形式主义迈向功能主义的历史进程也将继续发展。

二、功能主义在中国民法学中的开展进路

(一)功能主义的研究模型

功能主义对民法规范内容的研究秉持工具论的视角,通过对规范在社会系统中所起的作用的衡量计算,在量化比较中达成对规范的价值正当性的论证。功能主义民法学的开展进路可以被区分为三个阶层:一阶的功能主义在特定“尺度”下指出在先理论未考量的“要素”,并强调该“要素”在价值判断中所处的优先地位。这一模型虽然省略了列举“要素”和汇总计算的环节,但突出单一“要素”的重要性,暗含了该“要素”在衡量中胜出的潜在意义。二阶的功能主义尽量列举规范内容可能涉及的“要素”,并通过相对简单的“计算方法”对其进行汇总和衡量。这一模型由于关注了更多的“要素”,故相较于前一种模型,其论证展开更为充分。三阶的功能主义则在二阶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计算方法”,通过更加精确的函数建模明确如何对“要素”进行评价和计算。

(二)中国民法学中的几类功能主义研究进路

总体来看,我国民法学形成了三类功能主义研究进路:一是客观目的解释、法政策学和法功能论;二是利益衡量与比例原则;三是成本收益分析与动态系统论。功能主义民法学在我国的发展,与世界潮流的时间节点和发展规律基本一致,均经历了从简单到复杂、从辅助到独立、不断扩大其运用领域和所占据的学术资源的过程。只不过基于后发优势,这一过程在我国被浓缩在近三十年的时间内,并呈现出多条齐头并进的发展线索。目前,我国民法学者对一阶功能主义模型的运用已十分普遍,对二阶功能主义模型的运用也走向成熟,正在积极探索对三阶功能主义模型的运用。

三、功能主义在中国民法学中的应用领域

理论上,功能主义可以应用于对民法领域一切规范的研究。然而,从实践经验看,功能主义往往并不会全面取代形式主义民法学。功能主义在中国民法学中的应用,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领域:第一,对形式主义法释义学解释论的补充。作为当前主流的民法学研究方法,形式主义民法学下的法释义学将实在法规范作为先验前提,在适用中也可能面临一些阻碍。此时,我国学者往往会运用一阶功能主义模型,补足形式主义法释义学下的解释论结论。第二,构建经典法典体系以外的规范。我国当前的民事法律规范体系整体接受了大陆法系制定民法典的国家的法典体系框架,而在经典法典体系以外,由于在先理论的建构不足,形式主义范式的运用在具有高度本土化特征的领域和经典法典体系无法包含的领域可能面临障碍。第三,填补“反身性”法律漏洞。形式主义法学基于其既定的逻辑前提,难以评价利用既定规范达成立法原旨以外行为目的的行为,系典型的法律漏洞问题,合理的解决路径只能是跳出规范之外的功能主义。例如,对知假买假案的评析,又如关于非典型担保的立法变革。

四、功能主义对中国民法学发展的影响

第一,对民法学思维方法的影响。《民法典》颁布后,形式主义民法学时代“定性”思维模式的局限被进一步放大。此前通过对既有法律规范的续造或漏洞填补解决疑难问题,也应转向秉持功能主义的方法。针对疑难问题运用分析思维和“衡量”思维得出的解答,是建立在既有规范基础上的渐进式的变化结论,并通常表现为对规范适用前提的类型化处理或对裁量标准的精细化处理。

第二,对民法学论证方法的影响。法律论证的主要实现途径有二,即逻辑与修辞。从形式主义到功能主义的范式演进,暗含了民法学论证方法的逐渐复杂化和其信息含量的逐渐提高。随着功能主义民法学的演进,不论是法教义学还是社科法学,其论证方法都会进一步向“高信息论证”的方向发展。与之相对,借助单一权威论据或信息不对称实施的论证,将逐渐丧失论证效力。

第三,对民法学研究版图的影响。近年来,我国民法学的发展隐隐凸显出两大版块的对立,即法释义学(或称“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的对立。二者的实质分歧在于,进行规范研究时的立足点是规范本身还是规范效果。功能主义的崛起并不等同于规范文本研究向规范效果研究的全面转换。或者说,至少在可预见的年限内,我国民法学中的规范文本研究比重仍会压倒规范效果研究。功能主义对民法学研究版图的实质影响在于,通过对两大板块的渗透,进一步消除知识隔阂,寻求方法共识。

第四,对民法学话语体系的影响。我国当前民事法律规范体系的建立,受以法律概念和基于形式逻辑的规范体系为内核的潘德克顿”(Pandekten)话语体系的影响。潘德克顿话语体系对我国民法学的发展有所助益,其帮助我国快速建立起了完整的民法学系统,并仍将长期发挥作用。然而,在功能主义范式流行的浪潮中,中国民法学已经出现了构建自主话语体系的需求。功能主义民法学的勃兴,正在推动形成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论证话语体系。

第五,对民法学学术共同体的影响。合理的学术共同体构建,对于强化研究力量、规范研究方法、分享学术资源有很大帮助。然而,在功能主义范式出现后,没有必要形成相应的学术共同体,理由在于:一是功能主义具有非标准化的发展需求,而学术共同体的一项主要使命,在于建立标准化的研究方法和研究流程。二是功能主义具有去中心化的历史特征,而法释义学学术共同体的形成依托是形式主义民法学的中心化特点。

五、结论

由形式主义向功能主义的范式转换,是各国民法学发展的普遍规律。这一历史趋势已经在我国民法学中逐渐显现,只是尚需研究者对其进行系统阐述。我国的功能主义民法学在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中叶萌芽,在2010年后逐渐扩张其版图,并且在《民法典》颁布后更加蓬勃地发展。目前,我国民法学研究中的功能主义范式,采用的是多元化的开展进路,主要被用于辅助传统法释义学方法,解决本土化、时代性法律规范的构建问题,以及填补疑难案件中发现的法律漏洞。在可预见的未来,功能主义将逐渐衍生出新的民法学话语体系,其对中国民法学未来发展的影响,并不在于挤压法教义学的空间或形成新的学术共同体,而在于改变学者们的思维习惯,并对其所采用的论证方法提出更高的信息要求。

 

 

本文文字编辑顾晨阳。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识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

 

 

文献链接论中国民法学研究中的功能主义范式

[ 参考文献 ]

本文选编自申晨:《论中国民法学研究中的功能主义范式》,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23年第5期。
【作者简介】申晨,武汉大学法学院特聘副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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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顾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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