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适法无因管理以外的干涉他人事务情形中,《民法典》第980条仅规定“受益人享有管理利益”,其一方面可理解为管理人的事务管理客观上使受益人获得利益,另一方面也可理解为受益人“主张”管理利益,要求管理人交出管理所得,而该“主张”又根据其是否包含特殊表示而有所不同。
(一)受益人客观受有利益的案型与无因管理制度的单薄关联
就受益人客观受有利益来说,管理人事务管理之承担体现为附合或者混合时,最符合《民法典》第980条的文义。如管理人在受益人原计划贴瓷砖的外墙面刷涂料时,房屋所有权人虽然客观上获得了利益,但是完全可主张强迫得利。如果受益人不主张无因管理规则,管理人应承担不当得利或者侵权法上的责任。综上,受益人客观受有利益的案型本质上与无因管理规则毫无关系。
(二)受益人的“主张”不包含额外表示时的解释疑难
1.德国法上不适法无因管理人返还规则的历史背景
依据德国法,即使受益人不追认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或利益的事务管理之承担,其仍可要求管理人交出全部管理利益。在20世纪70年代时,德国通说若构成不适法无因管理,则受益人非经追认不得主张管理所得。之后学说发生转变,致德国法上的无因管理规范模式从“适法无因管理模式”转变为“真正无因管理模式”,后者即只要管理人具有管理意思,就可成立无因管理,管理人就应当承担返还管理所得的义务。可见,德国学者并未特别关注不适法无因管理的问题,讨论的重点是与管理意思相关的问题。
2.不适法无因管理人返还全部管理所得规则的不足
首先,这一返还规则在加工情形或许会比较复杂。假设玉匠强行将他人的玉石雕刻成一个价值显著高于材质本身的桃子,若强调管理意思,受益人可以要求管理人交出玉桃,之后又可通过主张“强迫得利”而否定管理人的费用偿还请求权。再者,不适法无因管理返还规则也不能解决所管理的事务为主观他人事务时的返还问题。如甲在某次旅行中为乙买下其不需要的邮票,若仍认定乙享有该管理利益,则乙被强迫为其不再需要的邮票支付费用。在无因管理的演变史上,该类事务管理仅当受益人向管理人“主张”该管理利益,受益人才享有该利益。
(三)受益人“主张”包含特殊含义时的解释障碍
1.受益人“主张”管理利益与受益人追认
比较法上就“不适法无因管理中受益人追认”存在两种立法模式。《瑞士债务法》规定受益人的追认使当事人可适用委托的相关规定进而回避了不法性的问题。而《德国民法典》明确受益人的追认使不适法无因管理转变为适法无因管理,进而排除了管理人行为的违法性。
(1)对受益人追认排除事务管理之承担的不法性的疑问
受益人追认规则与民法中其他类似规则仍存在较明显的不同。首先,受益人追认前提是已成立不适法无因管理。但侵权法上受害人同意或者自甘冒险的规则都表明至少在行为时只有“同意”表示才可阻却行为的违法性。且受益人追认这一效果也不同于无权代理与无权处分中的追认,后者并未消除无权代理人行为的不法性。此外,受益人追认规则在实践适用中还会与无权代理中的追认相混淆。就此而言,依照目前德国法学界关于无因管理的主流学说,不应高估受益人追认的实践意义。
(2)可解释为受益人追认规则的《民法典》条文存在的缺陷
对《民法典》第980条与第984条的解释,可分别对应《德国民法典》与《瑞士债务法》的受益人追认模式。但这显然将产生法律适用及理解上的冲突。依照《民法典》第980条,追认的后果是管理人仅享有依赖于受益人得利(管理结果)的费用偿还请求权,其忽视了德国法上不适法无因管理中受益人追认与管理人费用偿还请求权之间的重要关联。同样,鉴于《瑞士债务法》与《民法典》相关规则的不同,则也将产生较高的解释成本或者适用难题。总之,若采用上述解释模式非但无法改变当前局面,还将进一步制造难题。
2.不法管理的性质与利润剥夺效果之间的冲突
依照德国法的理解,若管理人为了自己的利益出卖受益人之物,则受益人可要求管理人交出管理所得,此则产生所谓的不法管理利润剥夺效果。不法管理本质上并非无因管理,其根据个案情形实属侵权行为或不当得利。不法管理的性质并无特殊性,管理人本应依照侵权损害赔偿或者不当得利返还规则承担责任,但比较规定受益人可要求管理人交出全部管理结果。侵权损害赔偿规则就真的无法实现保护目的吗?是否有必要规定不法管理以及利润剥夺规则?
(一)立法者对制定一般性利润剥夺规则的克制态度
是否有必要通过利润剥夺的方式来预防恶意干涉他人权利领域的行为的发生?在知识产权侵权情形中,由于赔偿权利人通常难以证明其因权利遭受侵害而产生的具体损害,且难以采取有效的预防及监管措施,因而给予知识产权人获利交出请求权。在侵害他人人身权益情形,在确定金钱损害赔偿额时,将侵害所得作为计算因素,则是出于预防目的。
相较于知识产权及人身权益等非物质财产权的侵权情形,似乎无需过分强调对侵害物质财产权的行为的预防。即便从预防层面看,我国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规则坚持“完全赔偿原则”有所不足,但立法者似乎对此予以容忍,以充分发挥民法上的损害赔偿补偿功能。
(二)民法典无因管理规范模式的立法倾向
从我国有限的立法材料中无法获悉,立法者究竟希望借助无因管理规则实现何种目的。我国学界存在较大争议是:受益人真实意思或利益是否影响无因管理成立?不适法无因管理是否应纳入无因管理法定债务关系?《民法典》第979条开宗明义地规定事务管理之承担应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或有利于受益人。《民法典》第979条所规定的管理人费用偿还请求权与《民法典》第983条规定的管理人的管理所得交出义务的要件是相同的,具有较为明显的采纳“适法无因管理模式”的倾向。
(一)适法无因管理模式的证成
1.以一般注意义务代替《民法典》第981条“采取有利于受益人的方法管理”的义务
在德国法上,即使事务管理之承担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不适法无因管理人也仍需尽到谨慎管理义务。但将不适法无因管理认定为侵权行为,亦可解决相关问题。例如,面对甲于邻居房屋外墙面刷涂料而邻居计划贴瓷砖的情形,若依侵权解释构造路径,甲承担事务管理属于过错侵害他人权益,应认定为侵权;即使甲在后续的实施过程中尽到谨慎管理义务,也并不影响侵害他人权益的事实,后续的实施行为仅决定邻居损害的数额。由此可见,采用无因管理债务关系之外处理反而更加便捷。
2.“不适法无因管理人”通知报告义务的转变
虽然事务管理之承担因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或利益而可能导致管理人不受《民法典》第981条至第983条规定的附随义务的约束,但管理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仍负有通知义务,也并非完全不承担计算说明义务。
3.管理人损害赔偿责任的内容
德国学者认为,若将不适法无因管理排除在无因管理法定债务关系之外,则依照侵权行为规则,仅当行为人(即管理人)故意悖俗,被侵权人(即受益人)才得请求赔偿。这将导致不适法无因管理人的地位优于适法无因管理人。但此种观点过于绝对,实践中应当依照个案具体分析。
(二)《民法典》第980条的定性
《民法典》第980条规定,“享有管理利益”的受益人应当在“所受利益”范围内偿还管理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或者赔偿其所受损失,其本质上是辅助性规范,当事人之间的返还关系需要援引关于不当得利的相关规定。从条文的体系性出发,若能将《民法典》第980条放置于无因管理章的最后或许更好。
(三)《民法典》第984条的功能
《民法典》第984条仅发挥衔接适法无因管理与委托合同的功能。但是,具体产生何种衔接效果?可借鉴法国法将无因管理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务关系比照委托合同处理。其将无因管理中的规定作为特别规定,既考虑到了无因管理与委托关系的相似性,又尊重了无因管理的特殊性。
德国法学界针对无因管理规范模式的学说转变,自有其历史铺垫及条文基础。德国学者对无因管理制度重要概念的解释以及规则的架构,诚然也值得我国学者在解释《民法典》无因管理章部分条文时加以借鉴,但是如果完整借鉴德国法的规范模式,那么将会破坏现有条文本身的逻辑性。因此《民法典》无因管理章确立的是“适法无因管理”规范模式,其仅规制适法无因管理。
(本文文字编辑王明惠。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识”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