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飞飞:资本维持原则的当下意蕴及其对偿债能力测试的借鉴
2023年8月15日      ( 正文字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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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导语 ]
     我国公司法上的资本维持原则自2013年资本认缴制改革以来备受争议。诚然,脱胎于法定资本制的资本维持原则有着鲜明的时代烙印。肇始于美国《商事示范公司法》的偿债能力测试标准,被认为可在最大限度地保障公司财务自治权的前提下删繁就简、直击债权人保护目标。但资本维持原则是否真的无法再适应商事实践的需求?作为舶来品的偿债能力测试标准能否完全取代资本维持原则?又或者可为资本维持原则及其项下子规则的改进完善提供哪些参考借鉴?对此,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的吴飞飞教授在《资本维持原则的当下意蕴及其对偿债能力测试的借鉴》一文中,对比分析了资本维持原则与偿债能力测试标准的优缺点,以及前述两种制度相对于我国商事实践与司法实践的契合程度,最终得出应当通过偿债能力测试标准改进资本维持原则的结论。
一、关于资本维持原则的流行性批判

从具体内容上看,资本维持原则“由一系列否定性子规则构成”,主要包括利润分配规则、股份回购规则、减资规则、禁止抽逃出资规则以及禁止折价发行股份规则等具体规则。从规制逻辑上看,资本维持原则项下子规则高度依赖资产负债表中的各项静态的财务会计指标,以各项具体指标为依据决定公司的分配行为,偏重事前规制以及对注册资本、声明资本的保护。以偿债能力测试标准为参照针对资本维持原则的批判观点可归纳总结为以下两个方面:

(一)概念内涵陈旧失准

其一,公司资本额,自股东认缴后,除非增减资,否则就是一个静态数额,逻辑上不存在维持与否的问题。其二,在取消法定最低资本额、全面实行资本认缴制后,理论上公司的注册资本可以很低,要求公司维持与极低的注册资本额相对等的净资产额缺乏实质意义。此外,出资期限规则改革放宽后,股东承诺的出资期限可以很长,在股东实缴出资前,资本尚未到位,又谈何维持。其三,以牺牲、限制公司财务自治、金融创新的代价去维系日渐衰微的资本信用得不偿失。其四,资本维持原则没能认识到应当被法律禁止的不是公司资本、资产的正常损耗,而是其欺诈性地流向股东。其五,资本维持原则项下各子规则也因其核心内涵的“老化”而进退失据,例如禁止抽逃出资规则。

(二)规范过于庞杂

其一,资本维持原则项下子规则对各类分配行为的规制标准与尺度不一,规制逻辑缺乏统一性。其二,资本维持原则项下子规则分兵作战的分散规制模式,随着各个规则不断地丰富、细化,最终会导致资本维持原则的整个规范群落过于臃肿。其三,资本维持原则的的子规则通常是政府导向的集权化的财务会计模式,具有高强制力特点和鲜明的本土化特色,不易与国际财务会计准则沟通。另外,利润分配、股份回购、减资等几项规则适用的财务会计指标也并不一致,会推高公司纠纷的审理裁判成本。

二、偿债能力测试标准的比较优势

偿债能力测试标准包括三个子标准,分别是:其一,衡平测试,即董事应确保作出分配后,公司仍有能力偿还其到期债务。其二,资产负债表测试,即董事应确保公司的总资产大于总负债,方能进行分配。其三,资本充足率测试,即董事还应保证作出分配后仍留有能够维系公司日常经营的可用之资金。偿债能力测试标准相对于资本维持原则的主要优势,可总结归纳为下述两个层面

(一)债权人保护与公司财务自治的平衡度高

偿债能力测试标准的规制模式相较于资本维持原则是一种事后的规制方法,删繁就简,以分配的结果与实质为规制标准,能够更好地平衡债权人保护与公司财务自治之间的冲突关系。其一,在债权人保护方面,偿债能力测试标准直击债权实现的最核心关切,是一套“去形式化,重实质化的规范体系”。其二,在公司财务自治方面,偿债能力测试标准奉行“底线管控”思路,并因此而被称为“破产标准”。在财源限制层面,只要公司能够满足偿债能力测试标准即可分配,法律不再要求公司维持其“资本担保”,亦不对其分配的具体形式施加管控。

(二)一体规则模式权责清晰

其一,一体规制的事实基础。偿债能力测试标准下,各类分配行为被认为具有相同的经济实质,这是一体规制的事实基础。如从公司资产负债表的角度来看,股份回购与股息支付的法律意义完全相同。其二,一体规制的责任机制。偿债能力测试标准将分配决策权统归董事会,诸种分配行为均须经董事会这一决策通道实施,董事系分配行为的直接责任主体。

三、偿债能力测试标准为何无法取代资本维持原则

(一)规范功能的兼容性不同

首先,偿债能力测试标准的单一规范功能无法完全覆盖资本维持原则项下各子规则的综合规范功能,若以前者替代后者,还必须对既有股东权利保护框架、体系进行系统改造,牵一发而动全身,工程量之大,非朝夕能完成。其次,尽管两种模式均不同程度地强调对公司利益的保护,但是基于法体系性差异、社会文化差异等原因,二者在公司利益保护强度上有显著区别。寄托在公司利益之上的宏观政策考量、社会文化心理期待,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我国公司分配制度改革的“文化拘束”。在这些“文化拘束”条件下,贸然以偿债能力测试标准替代资本维持原则,恐将水土不服。再次,就债权人保护功能本身,二者亦有所差异。在外部条件不匹配的情况下以偿债能力测试标准替代资本维持原则,会导致我国公司债权人保护水平被降低。

(二)缺少董事会中心主义公司治理模式的本土依托

其一,尽管在我国现行《公司法》究竟奉行何种公司治理模式的问题上争议颇多,但实然层面上,控股股东中心主义、局部的经理层中心主义才是当下我国公司治理模式的真实写照。其二,从司法案例反映的情况来看,我国公司治理实践中抽逃出资、违法分配、不当减资等不规范分配行为的实施主体主要是股东而非董事。其三,董事会中心主义在我国公司治理中的实践根基还十分薄弱,例如独立董事制度引入多年也未能保证其真正享有独立监督决策权。其四,在董事既无实权,亦无健全的董事责任保险等履职保障机制的情况下,偿债能力测试标准所赖以维系的董事信义义务机制恐无法得到落实。其五,在当前我国公司的整体信用水平不高,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侵占公司财产、滥用公司人格等等情形俯拾皆是的现实情境下,资本维持原则对公司分配持怀疑、谨慎而非价值中立的立场确有其实证基础。

四、中国公司法上资本维持原则的当下意蕴

(一)实质内涵的重塑

其一,从维持注册资本、声明资本向禁止非法返还转变,资本维持理念愈加实质化。在司法实践中,裁判者已经意识到股东抽逃的到底是资本还是资产,不具有事实和法效果上的区分意义。其二,从禁止分配到禁止“未经法定程序”分配转变,资本维持理念逐渐宽松化。最高法在资本维持理念上的宽容化走向,从禁止分配到禁止“未经法定程序”分配,这突破了理论界对禁止抽逃出资规则的刻板描述,该案的裁判思路亦因此而在实务界产生了广泛的影响力。其三,偿债能力测试思维初显,资本维持理念更加开放化。典型的表现是在抽逃出资认定纠纷审理中,当前主流的裁判态度是,案涉行为不仅要满足抽逃出资的形式要件,还要满足损害公司利益、导致公司偿债能力降低的实质要件,才能被认定为抽逃出资。

(二)项下各子规则的更新

基于规范功能的多元性、差异性,资本维持原则的各项子规则只能求同存异、各司其职,而不能像偿债能力测试标准那样“一揽子打包”。并且,规则群落庞大并不意味着规制效果不佳,也未必会限缩公司的财务自治空间,规制效果如何归根结底取决于规则设计的科学性,而不取决于规则的多寡。其一,禁止抽逃出资规则更加实质化,“更加注重对行为合理性的审查”,尽量避免不当限制公司财务自治权、戕害公司融资机制创新。其二,股份回购规则不断宽松化。其三,减资规则愈发精细化。其四,利润分配规则有所改观。

综上可知,尽管资本维持原则看似早已不合时宜的概念称谓至今仍被沿用,但其概念内涵、具体子规则其实一直在根据商事与审判实践的变化推陈出新,适应新的实践需求。

五、结合模式下偿债能力测试标准的借鉴意义

(一)借鉴偿债能力测试标准改进财源限制逻辑

首先,可以对利润分配规则财源限制逻辑进行改进,主要改进方式有:其一,在保持股本标准不变的情况下,降低公积金提取标准;其二,利润分配环节引入偿债能力声明。其次,前述利润分配规则的财源限制逻辑及其改进方案,也同样适用于回购行为。再次,就减资规则的财源限制路径抉择而言,可以放弃现有债权人介入模式,引入偿债能力声明机制,公司经过偿债能力检测且对外发布声明后,可直接减资,无需向债权人提前清偿或者提供担保。若因公司违法减资,导致债权无法实现,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董事等责任人在不当减资本息范围内对其承担清偿责任。最后,财源限制逻辑改进后,禁止抽逃出资规则仍然有存在的必要:一是可满足分配行为法律效果评价的差异化需求;二是可用于规制新型、隐蔽复杂型分配行为;三是废止禁止抽逃出资规则,公司分配规则的程序规范意义无法得到彰显。

(二)借鉴偿债能力测试标准改进董事权责机制

首先,设置公司分配决策权的但书条款,允许公司通过章程授予董事会“授权决策权”。其次,细化董事义务与赔偿责任规则。我国公司分配董事义务规则的完善可具体化为以下三点:其一,将偿债能力测试程序作为分配决策的前置程序;其二,明确规定董事的偿债能力声明义务;其三,执行股东会的分配方案时,若发现因情势变化等原因执行该方案会损及公司的偿债能力的,董事负有拒绝义务。对于董事赔偿责任问题,可从下述几个层面着力:其一,在立法态度定位上细化而非一味强化董事赔偿责任;其二,以董事义务类型及主观过错程度为标准梯度化设计赔偿责任。

六、结语

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前端口径已十分宽松,且部分规则因口径过宽所带来的负面效应已显现,在整体商事信用水平有待提升的当下,公司资本制度后端改革的尺度把握仍需谨慎。理论界迄今有关偿债能力测试标准的引介性成果多集中于文本与规范层面,对该标准的实操情况缺乏系统性梳理呈现。当前我们对该标准的了解掌握至少是不够全面的。资本维持原则与偿债能力测试标准是两种模式、路径的分别,在根本意义上无优劣之分,两种模式均可遵循各自的规制逻辑,以本土实践需要为本,互相学习借鉴彼此之所长。以资本维持原则为基本依托,吸收偿债能力测试标准之所长的结合模式,是我国公司资本制度后端改革的正确路径方向。



(本文文字编辑刘茜雅。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识”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



文献链接《资本维持原则的当下意蕴及其对偿债能力测试的借鉴》

[ 结语 ]
本文选编自《资本维持原则的当下意蕴及其对偿债能力测试的借鉴》,载《政法论坛》2023年第4期。
【作者简介】吴飞飞,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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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刘茜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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