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莹莹:论诚信作为商事外观合理信赖的判断标准
2023年6月30日      ( 正文字号: )
[ 导语 ]
      《民法典》中有若干外观信赖利益保护规范,其成立大多以行为人的善意为必要。现行公司法、票据法等商事特别法直接适用《民法典》中保护善意行为人的规定,要求对商事外观的信赖亦需为善意。可见,我国法上“善意”已成为外观信赖合理性的规范表达和判断标准。然而,理论和实务对民事规范中的善意与商事规范中的善意的理解存在分歧。“善意”究竟是不是判断商事判断外观合理信赖的恰当标准?对此,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王莹莹教授在《论诚信作为商事外观合理信赖的判断标准》一文中,基于“善意”“诚信”概念的历史沿革和比较法展开,探讨了商事外观合理信赖与“善意”在价值取向和构成要件等诸方面的差异,以期澄清商事外观合理信赖的判断标准。
一、外观信赖利益保护中“善意”认定的裁判分歧

(一)善意认定在民事纠纷和商事纠纷间的差异

首先,判断行为人善意的标准不同。民事审判对善意的判断更看重行为人内心的善恶,行为人对注意义务是否适当履行不是考量重点。但商事审判更关注行为人客观上是否履行了适当注意义务,而不探究行为人内心有无恶念。其次,信赖利益保护的善意第三人范围不同。例如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交易以外之人能否基于对登记信息的信赖,主张商事外观信赖利益保护,裁判并不统一。有些法院根据善意取得标准,限定第三人为与权利主张相对人发生直接交易关系的主体。也有法院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认为只要公示所体现的权利外观导致不特定第三人对该权利外观产生了合理的信赖,就应对该第三人优先保护。

(二)善意认定在商事外观信赖利益保护纠纷中的分歧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代持股权被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的,以民法善意取得制度确认股权归属,由此判断对股权代持外观信赖利益的保护。对此,虽然法院认为对商事外观信赖的善意应作客观解释,但裁判标准仍然不一。分歧在于,仅仅信赖已登记信息就可构成善意,还是基于包括信赖登记在内的各种股权外观事实认定善意。以上分歧是立法不加区别地将民法上的善意直接适用到商事领域的结果。需要反思的是,以善意作为商事外观信赖的合理性标准,是否存在体系上的概念混淆与内涵表达的不准确?

二、从善意到诚信的发展史

“bona fides”是诚实信用的拉丁文,由“bona”(善意或善良)和“fides”(信任、诚信)组成。意大利法学家卡乐迪利指出,古罗马裁判官逐渐以诚实信用(fides bona)标准取代善良之人(vir bonus)标准,因为善良之人的含义过于狭窄,而诚实信用的表述更具弹性和扩张力,包括了主观与客观两个方面,更具普适性。

近现代民法学者将诚信区分为两种含义。一是未损害他人的确信,是一种内心状态,理论界称之为主观诚信;二是对引起他人权利损害的不知或类似的状态,是一种行为义务,理论界称之为客观诚信。巴西学者阿尔维斯明确提出商事客观诚信,认为商事领域更多适用客观诚信,即以特定社会所理解的好人的正派行为为标准信任对方。

德国等国家的民法典区分了主观诚信和客观诚信。拉丁法族的民法典则使用了侧重客观诚信的术语来统合主观诚信与客观诚信。但是,我国学者在翻译其他国家法典时都使用了“善意”这一代表主观诚信的术语,导致客观诚信在理论中被“善意”覆盖。受此影响,立法者对诚信持主观化理解,我国民商事立法对客观诚信也全部使用了“善意”一词,导致商事审判对“善意”的解释存在不确定性。

三、客观诚信的规范内涵

(一)客观诚信的法理基础和具体含义

商事外观理论肇始于权利外观表见理论,表见主义的私法理论蕴含着现代商法的外观理论,追求的是交易安全价值。卡纳里斯正式提出权利表见中的信赖责任,认为权利表见之存在是其必不可少的构成事实。正是基于表见这一外观事实,信赖才是正当的和应被保护的。由此而生的信赖保护原则具有经济功能,即消除商业交易上不必要的顾虑或风险。由于商事交易追求效率与安全,信赖保护原则旨在促进当事人在交易中根据客观要素进行合理判断,避免一方遭受损害。基于此,信赖之人的诚信内涵已突破主观善意,转向一般领域的客观诚信,由外在的客观标准而非当事人的意志所决定。

根据表见理论,信赖之人的“不知”应为客观的,其所相信的事实应为“显而易见”的。信赖虽以信任为基础,但不能仅仅是一种内在信任,否则将会对相对人产生无端的、不测的损害,非但无助于维护交易安全,还会损害财产的静态安全。因此“不知”的前提是外观所体现的行为人意图是“显然”的。这要求表示意图的事实在客观上形成公示的外观事实,基于公示,该事实才能被法律视为可被相信的真实的当事人意志,由此产生的信赖利益应当得到法律保护。

(二)客观诚信与我国法学术语“善意”之不同

第一,内涵不同。客观诚信强调义务,善意强调当事人内心即主观诚信。莫塞认为主观诚信通常会转化为权利的授予;而客观诚信以义务的课加为特征,即以诚信的名义要求当事人怎样做。商事交易要求主体根据客观事实秉持客观诚信履行义务,避免增加交易成本或风险的行为。而我国法学中的“善意”无法表达客观诚信所蕴含的这种义务。第二,评价标准不同。客观诚信的评价标准是客观的,对主体行为的评价符合商事营利性原则,道德因素较少,并且不论对于何人都是一致的,这符合商事交易公示性原则的要求。善意作为主体对其行为符合法律或具有合道德内容的个人确信,其评价标准是主观的,具有个人性,需要依个案判断。

四、立法中商事外观合理信赖判断标准之修正

主观诚信与诚信理论的发展历史表明:一方面主观诚信与客观诚信逐渐统一于客观诚信;另一方面以外观事实为中心连结商事主体行为的商事外观信赖与善意已逐渐分离。这决定了外观信赖的合理性用诚信表达更为准确。

(一)商事外观信赖利益保护的特殊逻辑与善意不同

首先,与民法善意相比,商事外观信赖注重商事交易安全与效率价值。由于商事外观的公开性,法律不应保护漠视或者不关注外观事实的人,第三人应谨慎注意外观事实的真实性,不得基于疏忽大意或重大过失付出信任。其次,不同的外观对行为人谨慎注意义务要求的程度不同。登记类外观事实一般推定为行为人知情,除非有特别需要考虑的与登记相反的显而易见的事实。非登记类外观事实要根据商事交易的客观要素对行为人是否履行谨慎注意义务综合判断,无需探讨主观方面的问题。再次,外观信赖之善意的司法认定在逐渐客观化,法院一般要求外观信赖之人应当对所信赖的外观事实进行过符合商业习惯的尽职调查工作。最后,现行商事立法及司法解释已关注到商事纠纷中善意的认定标准应与民事纠纷有别。商事中善意的认定更多依赖权利外观的客观因素,而不是传统民事善意中主体内心具有符合法律或道德的确信。

(二)以诚信作为商事外观合理信赖之规范表达

我国商事立法应当明确外观信赖利益保护中的客观诚信,将其与主观善意进行区分。可在有关商事外观信赖利益保护的规定中,用“诚信”代替“善意”,以保持立法简洁性并体现客观诚信的趋势。这一方面可推动主客观诚信统一的体系化,满足民法诚信制度统摄于商事特别法中的体系化需要;另一方面在立法、司法中贯彻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有助于解决其在商事审判中的适用分歧。

(三)商事外观信赖之诚信的构成要件

其一,存在外观事实。判断信赖是否诚信需考虑商事外观的客观存在,如权属、代理、行纪、信托等外观事实。信赖合理性还需考虑行为人权限及商事组织真实意思的形成过程,需要结合登记信息、代理人委托授权书或长期交易习惯等因素,判断是否足以让行为人了解商事外观构成。

其二,信赖之人基于商事外观信赖实施法律行为,且存在因果关系。商事外观信赖与法律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体现在信赖之人基于对他人商事外观的相信而采取具体行动,如营业、缔约或处分财产。若某人在外观事实发生前已实施相关法律行为,则行为与信赖之间缺乏因果关系,排除外观信赖责任。

其三,信赖之人不知商事外观为假。商法上的客观诚信,要求交易主体不知信息为假,因重大过失不知或明知行为缺乏法律根据或相对人缺乏合法权利的心理状态,是诚信的反面,即恶信。根据“重大过失等于恶意”规则,一般过失或轻微过失不构成恶信。判断是否存在重大过失需考虑具体情境,如交易主体的身份、交易环境、审慎义务的履行等。对于登记类商事外观事实,无论是因一般过失不知还是因重大过失不知,均不构成客观诚信,除非存在明显相反外观事实。

五、结语

“善意”不能准确表达出商事外观信赖的客观要素。基于从善意到诚信的历史发展,客观诚信与主观诚信逐渐统一于诚信制度。在商事立法和司法中,应以诚信取代善意作为外观信赖合理性的判断标准。商事外观信赖的构成要件包括客观存在的外观事实、信赖人基于外观信赖实施法律行为以及信赖人不知道该外观事实为虚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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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献链接:《论诚信作为商事外观合理信赖的判断标准》

[ 参考文献 ]

本文选编自王莹莹:《论诚信作为商事外观合理信赖的判断标准》,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3年第3期。
【作者简介】王莹莹,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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