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史超:论债权人撤销权判决的实现路径——以指导案例118号为中心
2021年5月21日      ( 正文字号: )
文章标签:债的保全  撤销权  形成之诉  
[ 导语 ]
      实践中,法院支持债权人的撤销请求、作出撤销判决,并不意味着债权就能得到保障。在债务人财产已实际转移的情况下,原则上相对人向债务人返还财产,才能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和偿债资力。但多数被撤销行为均存在债务人和相对人串通的情形,相对人未必会自觉返还财产,债务人可能也怠于主张返还,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能否实际恢复,还未可知。由于责任财产不会自动回复,撤销权判决仍需要借助一定程序实现,才能发挥保全债权的功能。而只有解决了撤销权判决的实现和执行的问题,才能走好债权保护“最后一公里”。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18号从强制执行程序角度给出了撤销权判决实现的方案,但问题可能尚未完全解决。对此,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宋史超博士研究生以指导案例118号为中心,对我国债权人撤销权判决的实现路径进行全面的分析讨论。
一、债权人撤销权判决的构造与执行力

(一)撤销权判决的两种类型

我国的债权人撤销权判决并非总是单纯的形成判决,其根据债务人诈害行为的类型和阶段的不同,或为形成判决,或为形成判决与给付判决的复合。后者系针对已进入物权变动阶段诈害行为的撤销权,其本质是“一否一肯”,兼具撤销的消极效力和返还的积极效力。

两种撤销权判决的构造不同,其实现路径也不同。当诈害行为仅处于债权行为阶段时,撤销权判决本身即足以保全债权,无需再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当诈害行为已完成物权变动时,仅靠撤销权判决本身不足以保全债权,必须借助强制执行程序实现判决中返还财产的给付内容。由于单纯形成性的撤销权判决无需额外的实现路径,下文将针对复合型撤销权判决研究其实现路径。

(二)撤销权判决的返还判项

执行法院基本从判决主文有无给付内容的表述来判断撤销权判决的执行力。为免执行立案时产生不必要的争议,审判法院应在判决主文中将返还作为独立判项予以表述。即使原告未将撤销请求与返还请求分别提出,法院也应分别下判,确保返还财产的给付请求明确表述于判决主文中。

二、撤销权判决实现的类型化讨论

强制执行程序是债权的实现程序,主债权能否强制执行,对撤销权判决的作用方式有决定性影响。应当区分主债权是否能强制执行,分类设计撤销权判决的实现路径。

(一)借助主债权的执行程序实现撤销权判决

撤销权判决生效时主债权已能强制执行,主要包含两种情况:其一是,债务人的诈害行为发生在执行阶段,债权人先获得主债权胜诉判决,后获得撤销权判决;其二是,债权人同时获得主债权的给付判决和撤销权判决。此时需要考虑撤销权判决中判令返还财产的给付内容能否借道主债权的执行程序实现。

1.债权人直接执行被转移财产

撤销权判决生效时,如被移转的物权权属即直接回复债务人。则尽管被转移财产由第三人占有,该财产也属于执行责任财产,可由执行法院查封后变价供债权人受偿,即一体实现撤销权判决和主债权判决。

持有主债权判决和撤销权判决的债权人一方面以主债权判决为执行依据申请执行,一方面以撤销权判决作为财产权属的证明,无需执行撤销权判决,被转移的财产同样能用于清偿债权,从而实现债的保全。这种直接执行的思路既使财产无需再经历由相对人返还给债务人的中间环节,也不违反“入库规则”,因为执行程序本就奉行“先到先得”的规则。

争议在于是否应肯定直接回复物权效果的学说。肯定说更符合撤销的本义和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对撤销权人保护更为周到,但将使真实权属和权利外观分离,影响交易安全,否定说时刻保持了权利外观与权属的统一,更侧重交易安全和保护第三人。解释上,应肯定撤销权判决能直接回复物权。首先,这更符合撤销权的形成权本质,如撤销仅及于债权合同而不及于物权变动,则撤销权制度在维持责任财产上的功效将大打折扣;其次,如采否定说,则相对人将基于一个自始无法律约束力的合同取得物权,与我国物权变动有因性的通说难以相容。

2.直接执行被转移财产的适用范围

118号指导案例处理上相对审慎保守的态度,蕴含了这样的提醒:直接执行模式是最快捷方便的撤销权实现路径,但其适用范围是有限的,尤其受制于返还的财产的状态。

直接执行被转移的财产无法适用于以下三种情况:第一,债权人不能取得主债权执行依据的。第二,被转移的财产是金钱的。第三,在原财产因物理损毁或被案外人善意取得时,无法履行的返还财产变形为折价赔偿的。

3.“执行脱逸财产”方案之否定

这种方案认为,转移的财产本来就应纳入执行范围,如执行法院能够查明该财产系被执行人逃避执行而转移,则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回该“执行脱逸财产”,而无需债权人提起诉讼。

这种方案,就打击规避执行行为、提高执行效率而言,更具优势,也可以跳过撤销权诉讼,一步到位地实现撤销权判决追回责任财产的效果。但是该方案,在实体法和程序法层面都有难以克服的障碍,在立法论和解释论层面均缺乏正当性。

在实体法层面,如允许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撤销申请而非提起撤销权之诉,将消解实体法规定司法撤销而非私法撤销的立法选择。且为避免略式程序保障力度的不足,必须通过赋予相对人、被执行人更充分的异议程序等予以补强,而这恰恰消解了前述方案的效率优势。在程序法层面,如被执行人在转移财产时该财产并未被法院查封,在相对人受让财产后再采取执行措施直接追回,实际上是不当扩大了执行标的的范围。

(二)通过独立执行程序实现撤销权判决

当主债权未届期时,债权人无法借助主债权的执行程序直接执行被转移的财产。当相对人向债务人返还的财产为金钱时,受制于金钱“占有即所有”原理,也无法直接执行。在这两种情况下,需要通过独立的程序机制实现撤销权判决。针对上述情形,指导案例118号给出了债权人申请执行撤销权判决中的返还判项的方案,我国《民法典》制定过程中则出现了撤销权与代位权同时行使的方案。哪种方案更为合理,值得思考。

1.撤销权判决执行的法理与规则

在撤销权判决无法借助主债权执行程序实现的情况下,如相对人拒不返还财产,就应强制执行撤销权判决中的返还内容。撤销权的实体构造决定了债权人有申请执行的资格。撤销权行使的效果,提高了债权人的受偿可能性,作为实际受益人的债权人享有实体法所承认的法律保护利益,债权人因此具有撤销之诉的资格。类似地,在撤销权判决作出后,也应承认债权人“申请执行的利益”和申请执行资格。

债权人申请执行的基础就是自己的实体权利,债权人享有独立的申请执行资格。返还财产请求权是撤销权的从权利,是实体法对债权人的实体赋权,只不过返还所得应归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而已。债权人的申请执行人地位也应是独立的、固有的,其特殊性不过在于向第三人给付而非向自己给付而已。这一观点也有利于强制执行程序的有效进行和责任财产的回复。

就谁是撤销权判决的被执行人而言,在被撤销的行为系无偿赠与等单务合同时,应将相对人列为被执行人;当被撤销的行为系双务合同时,相对人和债务人均应为被执行人,以保证相互返还的实施,避免返还财产判项的执行陷入僵局。

指导案例118号的裁判要旨正确地确认了债权人的申请执行人地位和债务人、受让人的被执行人地位,确立了撤销权判决执行的基本规则。该指导案例裁判理由部分正面回应了债权人的申请执行地位问题,且没有将债权人的这一地位依附于债务人的怠于申请执行行为。根据执行依据23号判决的主文,相对人向债务人返还股权的同时,债务人应相应返还股权价款,即存在对待给付关系,执行法院据此将债务人、相对人都作为被执行人,是完全正确的。

2.撤销权与代位权同时行使之否定

所谓的“同时行使”,实际上也要经历“先撤销,再代位”两个步骤,只不过由受诉法院在一个案件中判断。在同一个诉讼中提出两个有前提关系的权利,在诉讼法上并无障碍,法院在确认先决的权利主张成立后,再审判第二个权利主张。同时行使的障碍还是在实体法层面:撤销权判决生效时债务人才取得返还请求权,在诉讼时,债务人并未怠于行使其权利,代位权的行使要件尚不具备,债权人的代位主张难以胜诉。

更大的问题在必要性层面,结合前述对撤销权判决实现路径的分析,撤销权和代位权同时行使几乎没有生存空间。


总之,前述方案虽不失为解决撤销后财产返还问题的一种思路,但它忽视了强制执行程序对撤销权判决实现的影响,违背了“如无必要,勿增实体”的原则。同时,其在代位权要件问题上也存在难以克服的障碍。

三、结论

在债务人财产已实际转移时,撤销权判决兼具否定诈害行为的消极效力和追回责任财产的积极效力,是形成判决和给付判决的复合,具有强制执行力。指导案例118号的核心贡献是,明确债权人有权以债务人、相对人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以独立的强制执行程序执行该判决中的给付内容。在主债权已获强制执行的情况下,由于撤销权判决具有回复物权的效力,债权人可直接执行被转移的财产,即借助主债权执行程序一体实现债的保全和清偿,无需开启独立的执行程序。不过,在应返还的财产为金钱下,则无法借助这一快速通道。撤销权和代位权同时行使的方案认识到了撤销权实现的问题,但对强制执行程序考虑不周,存在重大缺陷,应予摒弃。



(本文文字编辑林颖。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识”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



文献链接:《论债权人撤销权的实现路径——以指导案例118号为中心》

[ 参考文献 ]

本文选编自宋史超:《论债权人撤销权的实现路径——以指导案例118号为中心》,载《政治与法律》2021年第1期。
【作者简介】宋史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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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林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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