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一般界定
《民法典》第545条第1款规定了债权可被转让,但第(一)(三)项规定了依债权性质和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不能被转让,这两项被统称为对债权可转让性的法定限制。此种限制的理由可概括为保护公共利益和特定主体的私利益。
基于公共利益因素禁止转让债权,即使债权人同意,债权也不得转让。此类规范的妥当性需要借助比例原则判断。同样,在司法上,依据《民法典》第153条判定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时,也需要考虑比例原则。比例原则要求手段与目的之间的“适当性”,如果禁止转让债权与保护公共利益无关,则禁止债权转让是不妥当的,如《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中禁止商业银行将贷款债权转让给欠缺从事贷款业务资格的非金融企业的规定,就与保护贷款业务资格特许下的金融秩序无关;比例原则还要求手段和目的之间的“必要性”,如果可以通过限制特定受让人、转让方式和转让目的等手段实现公益目的,则无需绝对禁止转让,如为防止文物流失限制文物买卖合同的债权受让人不得为外国人即可,不必绝对禁止此类合同债权的转让。
(二)未来债权的可转让性
已存在债权的可转让性并无疑问,问题在于未来债权是否具备可转让性。在理论上,未来债权包括两类: 一类是已经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的未来债权,例如附生效条件或生效期限的债权、基于继续性合同所产生的未来债权;另一类是没有基础法律关系的未来债权,例如尚未订立合同的买卖、租赁等所产生的债权,即“纯粹的未来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肯定了存在基础合同的应收账款质权作为保理合同的基础债权的有效性,但纯粹未来债权的可转让性尚需讨论。否认未来债权可转让性的理由主要在于金融安全,但金融安全必须与金融创新形成平衡,一概否认未来债权的可转让性会妨碍资产证券化、保理等业务的开展。《民法典》第440、761条分别规定了未来应收账款的出质和保理转让,这实际上体现了未来债权转让的一般性原理。依据《民法典》第467条,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可以参照适用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当然,未来债权须遵循可特定化的要求,即在实际产生时能够被识别为被之前的债权转让合同所涉及,方可转让。
(一)一般界定
禁止债权转让的规范目的也可能是保护特定主体的私利益,对此可以区分为保护特定第三人的利益、保护让与人的利益和保护债务人的利益。
第一,保护特定第三人的私利益可以成为法律禁止债权转让的充分且正当理由,但被保护的特定主体的同意可以使得债权能够被转让。
第二,禁止债权转让的规范目的可能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例如,禁止扣押的债权,一般认为不得被转让。但此处还需要细分禁止扣押的目的来判断是否禁止转让,若是基于社会政策禁止扣押的债权,此时是为了保护公共利益,该债权不得被转让,不得经特定主体的同意而被允许转让;如果禁止扣押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最低生活要求,这也涉及债权人不因过度转让而依赖国家救济的公共利益,因此债权人也无权放弃,但此种禁止扣押是禁止不按债权人意思进行处分,若债权人自行处分并取得相应对价,保护债权人的目的就已经实现,此时应允许债权人转让债权。
第三,禁止债权转让的规范目的可能是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对此有三点需要明确:首先,债权人的变动必须导致了债权内容、债务人的风险或者利益的实质性变更时,才有必要禁止转让;其次,禁止债权转让的目的是保护债务人的私利益,因此债务人有权放弃此种保护;再次,对债务人的保护并非必然通过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来实现,也可以其他方式,避免对债权流通性的过强限制。
(二)债权部分转让
根据《民法典》第545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原则上似乎可以部分转让,但第(一)项同时规定了“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的例外,该例外的情形包括:不可分的债权以及债权部分转让实质性地增加了债务人的负担或风险的情形。在此需要区分金钱债权和非金钱债权:金钱债权可以部分转让;非金钱债权只有对该债权的履行是可分的,并且部分转让不会实质性增加债务人的履行负担的,才可以部分转让。当然,在债务人同意时,也可以部分转让。同时,债权部分转让需要考虑诉讼法的配套协调,以减少债务人与多个债权人之间的判决不一致、债务人面临多次诉讼和举证负担等可能的风险。
(一)一般界定
对于《民法典》第545条第1款第(二)项所规定的“根据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违反禁止债权转让约定所产生的法律效力应当在该等约定所追求的债务人利益保护和债权流通价值的维护之间予以妥当权衡。禁止债权转让的约定限制是否具备绝对效力,比较法上存在不同立法例。我国通说认为违反禁止转让约定的债权转让对受让人的效力,应区分受让人的善恶意认定。善意受让人得到特别保护能够取得债权,但对恶意受让人而言,债权转让合同可能是绝对无效、相对不生效或者债务人有抗辩权。我国法上,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就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同时债务人的抗辩和抵销延续,以此对债务人进行概括保护。在此前提下,需要考量债权流通价值,弱化禁止转让约定的效力,避免对债务人的过度保护。
(二)对绝对效力的弱化
应严格认定禁止债权转让约定的存在,在条款解释有疑义时,一般不认为是禁止债权转让,而仅认定为禁止债务转移。并且,禁止债权转让约定的仅适用于意定的债权转让。
在债务人与让与人明确约定禁止转让债权、但让与人转让时,对其效力可做如下区分:第一,如果被转让的是金钱债权且无论受让人为恶意善意,或者是非金钱债权但受让人为善意,则转让合同有效,受让人取得债权;并且债务人不能对受让人主张债权禁止转让的抗辩。第二,如果是非金钱债权且受让人具有明知或者重大过失的恶意,则转让合同仍然有效,受让人取得债权;但债务人有权选择向受让人主张债权禁止转让的抗辩以及如果债权未转让其可向让与人主张的所有抵销权,但债务人同意转让的除外。第三,债务人有权因让与人违反禁止债权转让的约定而请求让与人赔偿损失。基于以上考量,《民法典》第545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1.债权原则上可被自由转让,但仍存在债权转让的法定限制和约定限制,法定限制的正当性是保护公共利益或特定主体的私利益,如果是后者,则被保护主体的同意可以使得债权能够被转让。
2.基于保护公共利益而禁止转让债权,应当遵循比例原则的“适当性”和“必要性”要求。未来债权仅需要遵循可特定化的要求具有特定化的标准即可转让。
3.基于特定主体的私利益保护而禁止转让债权中,最为重要的是基于保护债务人利益,此时同样有必要考虑比例原则认定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4.禁止债权转让约定的效力应当妥当权衡债务人利益的保护和债权流通价值的保障这两种价值。有必要弱化约定的绝对效力,除了严格认定禁止债权转让约定的存在、适用范围仅仅是意定的债权转让外,还需要区分金钱债权和非金钱债权以分别判断违反该约定转让债权对受让人的效力。
(本文文字编辑徐晓音。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识”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