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建远:论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
2020年7月5日      ( 正文字号: )
文章标签:债权人  债的保全  合同编  
[ 导语 ]
    《民法典》承继了已被实践证明为妥当的债权人撤销权规则,设计出相对完善的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特别是丰富了作为可撤销对象的债务人诈害行为的类型,同时将《合同法》中的“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修改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在此背景之下,如何准确解释《民法典》中的债权人撤销权规则以便于法律适用,便成为重中之重。对此,清华大学法学院崔建远教授在《论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一文中,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设计和解释适用的考量因素、诈害行为的类型分析、影响债权实现的因素、债务人与其相对人的恶意、转得人的主观状态等方面,就《民法典》第538条、第539条在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方面的发展进行了阐述,以期对该制度的解释与适用有所裨益。
一、设计、解释和适用时所考量的因素

设计、解释和适用债权人撤销权制度,需要综合考量合同的相对性、交易秩序、交易安全、复杂的交易安排、交易的整体性以及相关制度的衔接和配合。


二、诈害行为的类型及其分析

《民法典》第538条和第539条分别规范了债务人无偿、有偿诈害处分其财产,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时,债权人有权撤销的事项,即诈害行为的类型。其中,“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是否有偿,应单独判断。若该延长相对人未提供对价,则属无偿行为。

(一)无偿诈害行为

1. 采用列举式而非概括式

《民法典》第538条对债权人可撤销的债务人无偿处分财产行为类型,予以明确列举的原因在于:

 

2. 撤销的对象:行为,而非客观事实

法律行为才是债权人撤销权的标的。“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归属法律行为无需赘言;“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亦属法律行为,是债务人与其相对人就原定履行期限的延长所达成的合意,可以成为债权人撤销的对象。可由债权人撤销的法律行为,包括合同和单独行为,但不包括无效的法律行为、事实行为以及债务人单纯的不作为,而准法律行为是否可撤销尚存争议。

3. 对《民法典》第538条所谓恶意的界定

债务人“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中的“恶意”,指债务人知其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会害及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但仍故意为之,至少是放任害及结果的发生。规定恶意是出于协调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不允许债权人对于债务人“善意”的无偿处分行为予以撤销。至于债务人的相对人有无恶意则在所不问,因相对人恶意侵害债权人的债权问题原则上应由侵权责任法调整。

4. 债务人放弃债权担保与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

若债务人的相对人的责任财产不足以清偿数个并存的债权,债务人放弃债权担保,其债权很可能不能全部甚至全部不能获得清偿;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状况不佳,就会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符合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

(二)有偿诈害行为

1.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

关于对价是否合理,存在着以下两种不同的判断标准:

    

在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以债务人的诈害行为作为要件的场合,应采取客观等值原则,不允许债务人借口“我认为对价合理”来维持其诈害行为的效力。

2.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为可撤销的对象,仍不足以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总是维持在适当状态。应进一步认定,只要债务人的行为减少了责任财产,并害及债权人的债权,就应成为撤销权行使的对象。为此应通过目的性扩张的方法,补充进催告、通知让与债权、为中断诉讼时效而承认债务等准法律行为,以及虽未施行法律行为而法律上给予同一后果的行为,如撤销或不予追认被当作实施了法律上的追认。一般来说,单纯诉讼行为不得撤销,但裁判上的和解抵销、放弃请求、承诺等减少财产或增加财产负担的适法行为,亦可撤销。

3. 债务人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

债务人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形较为多样,以下分别进行探讨:

其一,就抵押或质押而言,应秉持“无资力说”之立场。若在债权人债权成立之后,债务人以其特定物/权利为他人设立抵押权或质权,担保物权人实行担保物权后,债务人还有足够的责任财产清偿债权人债权,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未受影响,债权人撤销权不成立。

其二,留置权的机理大致与抵押/质押相同。其特殊之处在于若留置物恰好是债权人债权的标的物,又脱离了留置权人的占有至债权人之手。于此场合,留置权无追及效力,不成立债权人撤销权。

其三,就定金、押金或保证金担保而言,若在债权人债权成立之后,债务人为他人的债务设立此种担保,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因此而不足以清偿债权人的债权的,即成立债权人撤销权。

其四,就保证而言,应当分别讨论。首先,若在债权人的债权成立之后,债务人充任第三人的保证人,实际承担保证责任的日期先于债权人债权的履行期限,债务人实际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无力清偿债权人债权的,成立债权人撤销权。其次,若实际承担保证责任的日期迟于债权人的债权的履行期限,未等第三人请求债务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清偿债权的,不成立债权人撤销权。最后,若第三人请求债务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日期尚未届至,但该第三人以行使不安抗辩权等事由先于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先予执行,并获准,债务人除此而外的责任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人债权的,仍然成立债权人撤销权。

其五,让与担保的机理亦与抵押、质押相似。债务人为他人的债务设立让与担保给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带来的危险,高于债务人以其特定财产设立抵押权、质权。债务人若为他人的债务设立让与担保,其可控制的责任财产足以清偿债权人的债权的,则不成立债权人撤销权。

最后,在债权人的债权成立之后,债务人与他人形成交易关系或基于此前产生的交易关系,依约将一定数额的资金划入特定账户之内。同时合同约定,该特定账户由债务人与他人共管,非经共同同意并完成特定程序,无法取用该资金。该种交易之于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与典型担保之于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具有类似性,可借鉴前述机理来处理。总的讲,若债务人的其责任财产除去该笔资金仍足够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则不成立债权人撤销权;反之,成立债权人撤销权。

三、影响债权实现的多维度考量

(一)财产视角

在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条件的判断上,存在“无资力说”和“特定债权说”并存、各有其运用领域的模式。但在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中,对于是否构成诈害行为的判断,应一律以“无资力说”来判断债务人的行为是否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若采“特定物债权说”,第三人将该特定物出卖给下手后,会出现因撤销权之行使导致下手所有权存疑的不合理局面。

就“无资力”的具体判断宜采“债务超过说”,即若债务人在处分其财产后便不具有足够资产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就认定债权人可行使撤销权。对“不具有足够资产”的判断不宜采取债务人的正资产与负债简单地对比数量的判断方法,而应树立只要债务人可控制或曰可支配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权,就构成无资力的观念,这亦与《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的理念相同。

(二)时空因素

有无诈害债权应以行为时的资力状态为判断标准。债务人实施法律行为时尚有资力,但其后因情势变动而变成无资力的,债权人不得撤销该法律行为。除债务人设立担保物权以外的交易,若其履行期迟于债权人债权的履行期,就不会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亦不得撤销。此外,第三人无权处分债务人的财产,债务人予以承认,若该合同有偿且其对待给付相当,则债务人的资力未受影响,债权人不得将之撤销;反之可撤销。无权代理的承认,亦同理。

四、债务人与其相对人的恶意、转得人的主观状态

(一)债务人的恶意

在债务人恶意的判断上应当注意:其一,债务人在实施诈害行为时,了解该行为有害于债权人即可,无需具有积极的意欲。其二,只要认识到有害于一般的债权人即可成立,无需认识有害于特定的债权人。其三,就恶意的判断时点而言,以实施诈害行为时为准。其四,若诈害行为由债务人的代理人实施,其恶意的有无,应就代理人的主观状态加以判断。

(二)相对人的恶意

《民法典》将相对人/受益人的恶意界定为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诈害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该规定较为合理。其一,受益人应当知道诈害行为的后果却仍与债务人为之,属于重大过失,构成恶意;其二,从举证证明的实务操作看,债权人举证证明受益人明知过于困难,将在客观结果上使得债权人撤销权的规范变成具文;而“应当知道”在举证证明上已经客观化,债权人举证证明相对容易。

(三)转得人规则

尽管《民法典》上的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中并无转得人规则,但这不存在法律漏洞。现行法上的有关制度足以解决转得行为的效力、转得人能否保有其取得财产等问题。

 

 

(本文文字编辑陈猛。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识”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

 

 

(文献链接:《论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

[ 参考文献 ]

本文选编自崔建远:《论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载《清华法学》2020年第3期。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
【作者简介】崔建远,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民商法律网授权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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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陈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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