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店铺移转包含约定转让、离婚财产分割、继承过户等类别,其中约定转让是最具争议性的情形。实际上,网店经营者同实体店铺经营者一样具有转让店铺的需求。但囿于现行法律法规薄弱、理论争议较大,网络店铺约定移转在实践中受到禁止转让的限制。这一限制是否合理?
从广义上讲,网络店铺属于网络虚拟财产。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实质上是一种通过合同确立的债权,它符合“对特定人请求特定行为”这一要素。尽管在运营商正常运转时网络虚拟财产会显示出债权物权化的特征,但网络虚拟财产集中体现的仍是一种近似于债权凭证的属性。
如上所述,网络虚拟财产应当被定性为债权。网络店铺作为网络虚拟财产的一种,其民法性质也应为债权。在网络店铺之债中,债之主体为网络店铺经营者和网络交易平台,债之凭证是二主体之间的网络店铺,也是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如此,可将网络店铺认定为网络店铺经营者与网络交易平台之间固化了的权利凭证,具有债权属性。
(一)网络店铺约定转让涉及的法律关系
由网络店铺的债权属性出发,网络店铺约定转让的实质是依托于其债权属性的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这其中涉及两对法律关系。
其一,原网络店铺经营者与网络交易平台签订的服务协议;其二,出让人原网络店铺经营者与受让人签订的、标的为网络店铺的转让合同。该转让行为属于原网店经营者将其与网络交易平台签订的服务协议下的权利义务之概括移转。
为了防范不当利益之产生,上述概括移转必须经网络交易平台同意,方可发生效力。倘若原网络店铺经营者私自与网络店铺受让人于线下签署转让合同,而不经网络交易平台同意,该行为不仅漠视双方约定,更是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的法律规定。
(二)约定转让的“阻碍”——禁止转让条款
实践中,大多网络交易平台在其服务协议中明文禁止转让店铺,成为网店约定转让的“阻碍”。就目前现状,网络交易平台所设置的禁止转让条款不仅具有合法性,亦兼具一定的现实合理性。
首先,禁止转让条款并非是不合理的格式条款。禁止转让条款并不为《合同法》第52条合同无效以及第53条无效免责事由所涵摄,也没有免除网络交易平台自己的责任或加重相对人的责任,更非排除网店经营者的主要权利。这是因为转让店铺并不属于经营者的主要权利。网络店铺经营者的权利归属点在于管领、使用该网络店铺,而转让店铺实则是对自身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已脱离正常运营的范围与界限。
其次,禁止转让条款契合民法应有理性。一方面,网络店铺的运营体现一定的商誉性质。与线下实体店相异,网络店铺本身的价值在于通过交易累积带来的店铺信誉。如果随意进行店铺转让,那么具有商誉特征的信用等级也将一并转让,会扰乱网络交易平台构建的信誉评价体系。另一方面,网络店铺转让缺乏相应的公示方式。实体店通过工商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可获得对外的公示效果,但网店缺乏对应的公示方式,应当对其转让采取限制措施。
最后,禁止转让条款符合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终极目的。如果任由网店经营者转让网络店铺,会使实名认证体系崩溃,架空网络交易平台的信用评价制度,而公示制度的缺乏更是剥夺了消费者应当享有的知情权。
随着C2C模式的发展,网络店铺已遍地生花。围绕网络店铺等虚拟财产的属性、转让等也衍生出诸多民法问题。法律的缺位与滞后使得电商平台目前对于网店约定转让只能持谨慎态度,其明文禁止转让的条款合法、合理,但这在一定程度上确已抑制了网店的自由交易。应否禁止网店自由移转,仍需从理论上进一步探求。
(本文作者:郑锡龄,本网原创作品,未经授权不得转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