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主要修改
《民法总则》对此进行的主要修改是将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延长至三年,其主要原因在于社会生活进步,权利义务关系更为复杂,三年诉讼时效能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利益。
虽然“《民法总则》草案通过后暂不废止《民法通则》”,但因本条规定与《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并不一致,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本条规定已实质上修改了《民法通则》的规定,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均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因而从司法实践上来说,《民法通则》原定的较短的诉讼时效期间(第136条规定的一年或第135条规定的两年)在新法背景下将被延长,而这将对法律的稳定性产生一定的影响。
(二)规范含义
本条第1款旨在明确时间的经过将会对民事权利产生影响,这是对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期间作出限制。
首先,“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期间”,并不意味着该期间的经过会导致权利的消灭或不受人民法院保护。对这句法条应作限缩解释,诉讼时效期间的经过,并不妨碍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保护自己的权利,除非对方当事人援引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进行抗辩。
其次,本条规定的“权利”,是专指请求权。本法虽然未明确将“权利”限定为请求权,但依本法第194条、第195条及第199条等规定的体系性解释,应将本款规定的“权利”限缩为请求权。根据这些规定,无论是诉讼时效的中止还是诉讼时效规定的排除适用,均围绕请求权而展开,因此可以推论出只有请求权才会面临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
当然,并不是所有的请求权均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除了本法第196条规定的以外,还存在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但书规定的债权请求权以及其他依其性质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请求权。
最后,该条规定虽然从正面对权利行使的期间限制作出了规定,但这不表明权利人在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时应当证明诉讼时效期间未届满。依本法第192条的规定,此时应当由义务人援引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进行抗辩,始得阻碍权利的行使。
本规定旨在解决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问题。权利人要行使其权利,首先得有权利受到侵害的认识,并知道向谁行使权利。
首先,“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含义。其中,“权利人”、“知道”、“应当知道”,这些词汇都有特定的法律含义。例如,此处的“权利人”,通常是指权利受到侵害的人;权利人欠缺完全行为能力时,一般是指权利人的法定代理人;在公益诉讼中,是指依法有权提起公益诉讼的机关和有关组织。
其次,“权利受到损害”的含义。损害,意味着加害人造成权利人的受害后果,是权利人非自愿的利益丧失,通常发生在侵权或违约的情形。而诉讼时效的适用,并不限于损害赔偿发生后,而还应将其扩张解释为权利受到侵害或请求权产生之时。而且,“权利受到损害”,有些情形指的是二次性的救济,有些情形指的是请求权产生之时。
最后,在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上,因具体请求权的根据及标的不同,决定了权利人对于权利受到损害及义务人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时点会有所不同,并且,依本款第2句规定,特别法也可能就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另行作出规定。
(一)重大变化
本条第2款第3句是关于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旨在对较短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作出补充和限制。其中重大变化是将《民法通则》第137条第2句与第3句之间的句号改为分号,明确了此处的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针对的是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与此同时,增加了“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的规定,明确了其并非是法院依职权延长,而是依当事人之申请。
(二)规范含义
第一,最长诉讼时效的起算标准为“权利受到损害之日”,采取客观起算标准。
第二,诉讼时效的延长,是对诉讼时效的中止和中断制度的补充。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存在时效的中止和中断,足以对权利人的权利行使提供保障,没有必要再另行设置延长制度;但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不适用中止和中断规则,因而还可以延长。
第三,应对最长诉讼时效的延长作严格限制。因20年最长诉讼时效已是时效之例外,而在此基础上的延长更是例外之例外,因此应对可以延长的最长诉讼时效的“特殊情况”再作严格限制。当然,除了“特殊情况”要件以外,还需具备以下要件:其一,须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若未届满,无需延长;其二,须权利人请求法院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民法总则》第九章的规定对现行诉讼时效制度作出了重大修改和完善,我们可以从规范目的与含义的角度对相关制度进行评析,从而窥探本次法条修改之一角。但毕竟新法尚未实施,学者们多关注的是制度的变迁和理解,对于制度实施后的适用状况及学说梳理,将有待进一步的观察补充。
(本文作者:郭咪萍,本网原创作品,未经授权不得转载。)
文献链接:《诉讼时效期间及其起算与延长——<民法总则>第188条评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