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9月7日,由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主办、德恒律师事务所协办的“2013年中国资本市场法治论坛:公司法与证券法联动修改的前沿问题”在中国人民大学明德法学楼601国际学术报告厅隆重召开。
开幕式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中国法学会副会长安建首先致辞。安主任首先祝贺2013年中国资本市场法治论坛成功举办。并指出,在我国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进程中,相关法律制度随着实践的发展和认识的深化应当及时修改完善。否则,滞后的法律会成为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障碍,也会使法律的权威大打折扣。即便是所谓的良性违法,也最好是没有。对于《公司法》、《证券法》这两部基础性法律而言,无论是公司业务的实际运作、资本市场的有效监管,还是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与理论学界的跟踪研究,都凸显出对两法进一步修改完善的立法需求。在此背景下,如果再不及时启动法律修改程序,则既不能适应实践发展的要求,也会使法律处于十分尴尬的境地。此次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举办的两法修改研讨会,对于推动两法的修改进程和繁荣法学研究十分有益,反映了商法经济法的理论研究与我国市场经济法治建设需求之间的紧密结合。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国行为法学会会长江必新在致辞中指出,此次论坛的举办对于推动《公司法》、《证券法》的联动修改将起到巨大促进作用。江院长指出,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不是什么样的法治都能治理好市场,都能推动市场走上良性轨道,尤其对于资本市场这样非常敏感、复杂的领域,有必要在强调法治的同时,通过良好的立法来推动资本市场健康运作、繁荣、兴旺。他认为,市场经济的法治进程需要法律人和市场主体的推动,需要大家的通力合作、共同努力,才能将市场经济纳入法制化的轨道。为使市场得到有效治理,保证市场的良性运行,必须推动《公司法》和《证券法》的联动修改,推动我国资本市场的健康运作和繁荣兴旺。江院长还认为,公法和私法的划分是相对的,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既需要私法,也需要公法,有时还需要公法和私法完美地协调配合。因此,在研究《公司法》和《证券法》的修改工作时,应当打破学科藩篱,鼓励跨法律学科的学者之间的学术交流与协同攻关。。
中国人民大学党委副书记兼副校长、中国法学会副会长、中国民法学研究会会长王利明教授在致辞中强调,《公司法》和《证券法》是我国资本市场的重要法律制度,也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规则,在社会主义法制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对于推动国家经济结构调整、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增强企业自主创新能力意义重大。他指出,产权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前提和基础。《公司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的修改完善,有助于保护产权,鼓励投资兴业,营造良好的市场经济法治环境,使得财富不断增长,经济更有动力、国家更有活力。他主张两法应当联动修改,若仅修改一部法律,而不修改另一部,则可能导致两部法律之间无法协调一致以及在实践中的实用效果大打折扣。他还指出,法律的修改要敢于积极回应市场经济活动中的新问题和新情况。目前实行的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度,导致一些投资者一旦缴资不到位,就会被追究刑事责任,甚至会给企业主带来牢狱之灾。这种现象不利于充分释放全社会的投资能量。他主张积极推进资本实缴登记制向资本认缴登记制的改革进程。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院长、中国宪法学研究会会长韩大元教授首先法学院欢迎和感谢各位嘉宾莅临中国资本市场法治论坛,并高度评价了宪法与法治在促进资本市场可持续健康发展方面的重大作用。他认为,坚持依宪治国,推进法治建设,有助于建设法治政府和服务型政府,有助于保障广大公民的财产权,有助于提振公众投资者的投资信心,保障资本市场的长久稳定。因此,依宪治国与大力发展资本市场之间具有密切的逻辑关联,资本市场的改革和发展离不开宪法的保护。他建议法学界在研究《公司法》与《证券法》联动修改时,要充分体现依宪治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核心价值观。
随后,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中国政法大学原校长、七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江平教授发表了基调演讲。江教授指出,《公司法》和《证券法》的联动修改十分重要,两法之间的关系是密切的,联动修改具有充分的科学依据。法律及时有效地联动修改是涉及法治进步的一个重大问题,在今后的立法进程中,应该在每一部通过的法律内写入终止条款,明确本法通过以后,在何种条件下本法或者某些条文随之作废,或随之修改。目前采用一定时期之后进行法律清理的做法属于事后调整机制,效果有限,不甚合理。最后,江教授认为,《公司法》与《证券法》联动修改的立法建议是十分正确的,应予肯定和支持。
清华大学法学院首任院长、中国商法学会会长王保树教授认为,《公司法》和《证券法》的联动修改是必要的、也是必须的。他指出,《公司法》是重要的商业组织法,对资本市场的发展具有强大推动力。而资本是公司的血液,为满足公司对血液的需求,需要《证券法》来保障证券市场,完善证券市场法律体系。他指出,在强调《公司法》的修改时,不可避免地要注意和加强与证券市场法律的密切联系。因此,若只修改其中一部法律,则修改后的法律无法真正起到预想的作用。所以,联动立法应当是一种科学合理的立法形式。
德恒律师事务所全球首席合伙人王丽律师指出,《公司法》和《证券法》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两法的联动修改能够增强立法的科学性以及协同性。此外,在两法的修改过程中,应当着重注意资本实缴登记制度改为认缴制、《公司法》与《刑法》的衔接、证券境外上市交易、IPO审核制向注册制的转变以及优先股等制度的完善,并建议在《证券法》修改中进一步完善现有的强制保荐制度,加强中介机构的独立性。
刘俊海教授在发言中指出,改革的实质就是变法。为落实转方式、调结构、稳增长、惠民生的经济发展战略,必须打造投资者友好型的公司法与证券法,全面建设投资者友好型社会。为激发市场主体活力、转变政府职能、深化我国经济体制改革、推动《证券法》顺利修改并实施、推动资本市场改革,《公司法》与《证券法》应当联动修改。他建议同步修改《公司法》与《证券法》,稳步推进资本认缴登记制改革,原则废除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创新债权人长效保护机制,废止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建立大小公司区分立法的新框架,外商投资企业立法与公司立法应尽快并轨。他主张修改公司债券制度,完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强化公司董监高的义务,完善种类股份尤其是优先股制度。
与会专家深入探讨了现行《公司法》与《证券法》实施的法律效果、经济效果与社会效果,现行《公司法》与《证券法》存在的理念偏差与制度漏洞,联动修改的指导思想,多层次资本市场发展的制度体系构建,公司登记制度改革,公司资本认缴制改革,公司登记后置审批程序改革,上市公司监管制度,种类股份制度尤其是优先股制度的创新,VIE模式的立法规制,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的存废,深化国有企业公司制改革的制度需求,国家股东权的保护与国有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外商投资企业立法与公司法的并轨,资本市场监管的理念突破与制度创新,IPO核准制改革,债券市场的统一准入与统一监管制度,中小投资者尤其是中小股东的法律保护机制,资本市场的公益诉讼制度,证券市场行政执法体制改革,证券执法和解制度,投资者保护组织的角色定位,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协调以及资本市场公平性的法律保障体系等问题,并发表了许多具有可操作性与可诉性的立法建议。
来自全国人大法工委、全国人大财经委、国务院法制办、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证监会、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司法局等相关部门的领导和来自中国人民大学、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中国政法大学、北京师范大学、对外经济贸易大学、首都经贸大学、北京工商大学、华东政法大学、四川省社会科学院等国内知名高校和科研机构的专家学者以及来自德恒律师事务所等法律界的相关代表共180余名嘉宾出席了论坛,并围绕现行《公司法》与《证券法》存在的不足、改革的方向以及理论与实务的衔接等问题展开了广泛而深入地讨论。
与会代表一致认为,《公司法》和《证券法》应当联动修改,并正确处理好中国国情和国际惯例之间的辩证关系,妥善处理好局部制度设计和整体制度设计之间的关系,以妥善处理好公平与效率的关系,以构建一个各方利益主体多赢共享、各行其道、各得其利的投资者友好型法律体系。大家一致认为,此次论坛是一个坦诚、开放、正直、精邃的论坛,释放了法治精神的正能量,传递了股权文化的好声音。
新华社、人民日报、中央电视台、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国新闻社、光明日报、经济日报、中国青年报、法制日报、法制周末、人民法院报、检察院报、中国日报、经济参考报、中国证券报、证券日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投资者报、全球企业家杂志、经济观察报、第一财经日报、证券市场周刊、南方都市报、21世纪经济报道、方圆律政、华夏时报、中国经营报、中国报道杂志北京日报、新京报与中国网等32家主流媒体代表出席了本次论坛,并进行了深入全面地报道。(文/樊纪伟 王伯潇 杨光 游传满 陈思远)
2013年中国资本市场法治论坛的部分媒体报道链接
1、新华社:法学家聚京谈"修法前沿问题" 呼吁公司法、证券法联动修改
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13-09/07/c_117271635.htm
2、中国新闻社:专家:《公司法》与《证券法》联动修改迫在眉睫
http://www.chinanews.com/fz/2013/09-07/5257898.shtml
3、中央人民广播电台:防光大证券"乌龙指"重演 公司法证券法拟联动修改http://china.cnr.cn/gdgg/201309/t20130908_513537715.shtml
4、光明日报:专家学者热议“公司法与证券法联动修改”
http://legal.gmw.cn/2013-09/08/content_8838373.htm
5、人民日报:安建:力避以改革名义随意突破现行法律
http://legal.people.com.cn/n/2013/0907/c42510-22842728.html
6、经济参考报:《证券法》纳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修改规划
http://stock.hexun.com/2013-09-09/157833697.html
7、中国证券报:法学专家建议公司法与证券法应联动修改
http://www.cs.com.cn/xwzx/zq/201309/t20130909_4137296.html
主持人:
刘俊海 (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法学院教授)
嘉宾致辞:
1. 安 建(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中国法学会副会长)
2. 江必新(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国行为法学会会长)
3. 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党委副书记兼副校长、中国法学会副会长、中国民法学研究会会长)
4. 韩大元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院长、中国宪法学研究会会长)
5. 江 平 (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中国政法大学原校长、七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
6. 王保树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商法学研究会会长)
7. 王 丽 (德恒律师事务所首席全球合伙人)
刘俊海 (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法学院教授):
尊敬的安建副主任委员、江必新副院长、江平教授、魏耀荣教授、王保树教授、王丽主任、王利明副书记兼校长、韩大元院长,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来宾、各位女士、各位先生:
早上好!由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主办,由德恒律师事务所协办的“2013年中国资本市场法治论坛:公司法与证券法联动修改的前沿问题”现在开始。
投资与消费是国民经济增长的两个重要引擎。党的十八大报告指出,要“以科学发展为主题,以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为主线,是关系我国发展全局的战略抉择”;要“着力激发各类市场主体发展新活力”;“使经济发展更多依靠内需特别是消费需求拉动”;要“加快建立扩大消费需求长效机制,释放居民消费潜力,保持投资合理增长”。要鼓励投资兴业,提振投资信心,必须完善《公司法》与《证券法》;要刺激消费内需,提振消费信心,必须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今年恰逢我国《公司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颁布20周年,《证券法》颁布15周年,也是两法于2005年10月27日联动修改8周年。当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改正在紧锣密鼓地进行,《证券法》的修改也已列入立法规划项目,《公司法》的修改条件也已成熟。应当指出,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5年10月27日联袂修改的《公司法》与《证券法》对鼓励投资兴业,完善公司治理,保护投资者权益,维护交易安全,优化资本市场结构,建立健全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强化公司的社会责任,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发挥了积极的社会经济作用。
但由于资本市场的变动不居以及资本市场法律关系的错综复杂,现行《公司法》与《证券法》在实施过程中也出现了很多难点问题的挑战。
公司投资兴业的门槛过高,审批项目过多过滥,行政许可程序不透明,行政自由裁量权过大,市场竞争机制不充分甚至存在制度性、体制性的垄断壁垒。
企业、企业家与投资者权益保护严重不足的现象依然存在。不仅中小股东保护存在制度漏洞,而且企业家移民现象也暴露出了企业与投资者权益保护方面的不足。上市公司投资者经常遭受内幕交易、操纵市场与虚假陈述的三座大山的侵害,资本市场的违法违规与失信行为屡禁不绝。公众投资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表决权、分红权、诉权、隐私权与监督权的行使成本过高,在权利受侵以后更经常陷入“为了追回一只鸡,就要杀掉一头牛”的困境。
非上市公司的中小股东,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中小股东也面临知情权行使过程中的障碍,尤其是查阅会计账簿和原始凭证方面的困惑;在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方面,也存在着出卖股东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与购买人恶意串通、架空老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失信现象。
有的公司赢利颇丰,但是控制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常年操纵股东会决议,恶意推行不分红政策,导致中小股东无法获得分红。由于我国公司法长期遵循“公司自治”原则,把公司分红与否、分红之多寡的决定权完全交给股东会,导致无论是上市公司,还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中小股东在投资以后的财富效应难以在短期内实现。小股东除了退股与转股之外,可否请求人民法院强制分红,在司法实践中就很有争议。
今年8月16日发生的光大证券乌龙指事件还暴露出许多公司包括上市公司和金融机构的公司治理和公司内控制度存在漏洞。在有限责任公司领域,公司僵局比比皆是。在董事长职位发生更迭时,新董事长向老董事长讨要公章的案件时有发生,立案难和裁判难的问题尚未完全破解。
理性的公司自治也需要进一步增强。例如,根据《公司法》第45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人数为3人至13人。但是,有些有限责任公司的规模很大,有的甚至进入了世界五百强,现在这些公司想拥有第14位、第15位董事,是否可以呢?我认为,这是需要通过立法改革予以解决的问题,因为只有立法者才可以把这个问题的解决方案说得更加清晰、严谨。未充分尊重公司创新精神的“傻瓜章程”的现象依然普遍。
资本市场和投资领域还存在许多其他法律难题亟待破解。例如,国有股东所持股权可否采取无表决权的优先股,以实现公司治理优化与国有股权保值增值的双重政策目标?针对VIE模式本身蕴含的不确定的道德风险与法律风险,可否将外资实质股东界定为无表决权的优先股,既杜绝外资股东控制中国互联网公司,又可确认外资股东的收益权?如何对中小股东提供公平有效的综合性法律救济?如何改革现行IPO制度,建立既符合中国国情、又与国际惯例接轨、且具有高度公信力和透明度的IPO注册制或登记制?PE在投资实践中经常采用的“对赌”条款的法律效力在立法上如何界定?
实际上,我国资本市场目前暂时处于低迷的主要原因不是资金的匮乏,而是投资信心的匮乏;投资信心的匮乏的背后是财富效应的匮乏;财富效应的匮乏的背后是股权文化与法治文化的匮乏。因此,在资本市场监管与司法领域,如何处理公平与效率、规范与发展、契约自由与契约正义、市场自治与政府干预之间的相互关系如何在复杂变动的利益关系中予以把握,也迫切需要立法者提供具有针对性与正当性的法律原则与法律制度。
党的十八大报告指出,“要毫不动摇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推行公有制多种实现形式,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完善各类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毫不动摇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保证各种所有制经济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深化金融体制改革,健全促进宏观经济稳定、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的现代金融体系,加快发展多层次资本市场”;“加快发展民营金融机构,完善金融监管,推进金融创新,提高银行、证券、保险等行业竞争力,维护金融稳定”。这为推动《公司法》与《证券法》的联动修改指明了方向。
十二届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明确提出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并放宽工商登记其他条件”。同步修改《公司法》与《证券法》,是实现立法规则与政府职能同步改革与无缝对接的必要前提。李克强总理在2013年3月17日上午会见中外记者时明确表示,要“发展多层次资本市场,提高直接融资的比重,而且要保护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5月6日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在研究部署2013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重点工作时,又专门从个人境外投资、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扩大新三板试点和规范多种投融资方式等方面提出了资本市场改革与发展的新任务,强调要制定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相关政策。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与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12年联合发布的《金融业发展和改革“十二五”规划》明确指出,要“进一步修订《证券法》;完善对各类金融市场、金融产品和金融机构的监管规定”。该规划是经过国务院审批的“十二五”国家专项规划,对推动《公司法》与《证券法》的联动修改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改革是最大的红利。而改革的核心内容是变法,也就是立法改革。要实现改革与法治同步推进,必须彻底扭转立法与改革两张皮的现象。为积极推动《公司法》与《证券法》的联动修改,完善我国资本市场法律体系,充分释放法治的正能量,加快推进我国资本市场的市场化、法治化、透明化、民主化、诚信化、公平化、民本化与全球化进程,大力推进投资者权益保护事业,全面建设投资者友好型社会,拉动国民经济可持续稳定健康增长,早日实现我国公众投资者共享国民经济发展成果的中国梦,本次论坛将紧密围绕我国当前资本市场改革与发展中面临的新情况、新形势和新问题,从立法论角度对公司法与证券法修改面临的重大热点难点和争点问题进行深入研讨。
探讨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相关议题:(1)现行《公司法》与《证券法》实施的法律效果、经济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全面评估;(2)现行《公司法》与《证券法》存在的理念偏差与制度漏洞;(3)《公司法》与《证券法》联动修改的指导思想;(4)支撑多层次资本市场发展的制度体系构建;(5)公司登记制度改革;(6)公司资本认缴制改革;(7)公司登记后置审批程序改革;(8)上市公司监管制度;(9)种类股份制度尤其是优先股制度的创新;(10)VIE模式的立法规制;(11)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的存废;(12)深化国有企业公司制改革的制度需求;(13)国家股东权的保护与国有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14)外商投资企业立法与公司法的并轨;(15)资本市场监管的理念突破与制度创新;(16)IPO核准制改革;(17)债券市场的统一准入与统一监管制度;(18)中小投资者尤其是中小股东的法律保护机制;(19)资本市场的公益诉讼制度;(20)证券市场行政执法体制改革;(21)证券执法和解制度;(22)投资者保护组织的角色定位;(23)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协调;(24)资本市场公平性的法律保障体系;(25)对《公司法》与《证券法》的其他修改建议。
首先请允许我来介绍主席台就座的各位贵宾: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中国法学会副会长安建同志;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国行为法学会会长江必新同志;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中国政法大学原校长、七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江平教授;全国人大法工委咨询员、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荣誉仲裁员、全国人大法工委原经济法室主任、研究员魏耀荣教授;清华大学法学院首任院长、中国商法学研究会会长王保树教授;中国人民大学党委副书记兼副校长、中国法学会副会长、中国民法学研究会会长王利明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院长、中国宪法学研究会会长韩大元教授。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副局长刘俊臣同志也很关心此次论坛,由于公务在身,他特委托个体私营企业司的马夫司长、政策法规司的朱剑桥副司长、中国工商行政管理学会副秘书长王磊同志同志参会。
出席此次研讨会的贵宾既有来自全国人大法工委、全国人大财经委、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证监会、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司法局等相关部门的领导,也有来自中国人民大学、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中国政法大学、北京师范大学、对外经济贸易大学、首都经贸大学、北京工商大学、华东政法大学、四川省社会科学院等国内著名高校和科研机构的专家学者。出席此次研讨会的还有来自德恒律师事务所等法律实务界等相关方面的代表。
新华社、《人民日报》、《人民日报》(海外版)、中央电视台、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国新闻社、《光明日报》、《经济日报》、《中国青年报》、《法制日报》、《法治周末》、《人民法院报》、《检察日报》、China Daily、《经济参考报》、《中国证券报》、《证券日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投资者报》、《环球企业家》、《经济观察报》、《第一财经日报》、《证券市场周刊》、《南方都市报》、《21世纪经济报道》、《方圆律政》、《华夏时报》、《中国经营报》、《中国报道》、《北京日报》、《新京报》与中国网等32家主流媒体代表出席了今天的论坛,并对本次论坛予以权威、深入的报道。各位专家学者字字珠玑的真知灼见还将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和《资本市场法治网》上予以发表。
在此,我们对在座的每一位嘉宾和朋友们的光临表示衷心的感谢和热烈的欢迎!
下面有请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中国法学会副会长安建同志讲话。
安 建(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中国法学会副会长):
尊敬的各位专家学者、各位来宾,大家上午好!
根据我自己多年的观察,学术研讨会安排的嘉宾致辞有两类,一类就是确实有实质性内容、信息量丰富的致辞。比如接下来各位嘉宾的致辞就属于这一类。还有一类就是形式意义上的致辞,旨在表示对研讨会的支持和对研讨会成果的期待。这一类致辞可以有,也可以没有,但是应当尽量短一点,不要占用研讨会的过多时间。本人的致辞就属于这一类。我就讲两点:
第一,我们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时间还不长,是在不断探索中前进的。我们对市场经济规律的认识,包括对市场主体制度和保障资本市场有序运行制度的认识,也是逐步深化的。与此相适应,相关法律制度随着实践的发展和认识的深化,也应当及时修改完善。越是强调依法治国,就越要高度重视法律及时的修改、完善。否则,要么是滞后的法律成为进一步改革发展的制度障碍,要么是改革措施在实践中突破现有法律制度,使得法律的权威大打折扣。就《公司法》、《证券法》这两部基础法律来说,从上次联动全面修改到现在已经过去八年了。这期间无论是公司的实际运作、资本市场的监管、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还是学界的跟踪研究,都提出了对两法进一步修改完善的需求。特别是近期以来,有些地方的一些实际做法已经突破了公司制度的现有规定。如果我们再不及时启动法律修改程序,就不能适应实践发展的要求,也会使法律处于十分尴尬的境地。即便是所谓的良性违法,也最好不要发生。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在这个时点举办两法修改的研讨会,对于推动两法修改的进程和研究很适时,很有必要。
第二,研究中需要注意的一个关键问题是要切实从实际出发,而不能仅从概念出发。商法、经济法的理论研究应当与我国市场经济法治建设的现实需求紧密结合。我们应当认真总结实践经验,深入研究论证,逐一梳理出两法都有哪些方面需要修改,即解决好改什么的问题,进而从理论与实践上论证应当怎么改、为什么要这么改?最终形成可行的法律修改方案。这需要专家学者和实务工作者的共同努力。
最后,我期待本次研讨会能够在这些方面取得丰硕务实的成果。在《公司法》、《证券法》的制定和2005年的全面修订过程中,在座的不少专家学者都是出了大力,做了重要贡献的。当年的不少青年才俊现在都已经是著作等身的法律专家。相信各位会为《公司法》和《证券法》的再次修改做出新的努力、贡献新的力量。祝愿本次研讨会圆满成功,谢谢大家!
刘俊海:非常感谢安主任高瞻远瞩的重要讲话。他的讲话对两法联动修改的必要性、紧迫性都提出了自己的真知灼见,特别是他提出对于良性违法应当予以否定评价的观点,令我耳目一新。我们看到很多地方,包括一些部门经常以改革的名义出台新政策、新规定,但确实违反了现行法律的制度设计。如果以改革的名义可以违反法律,但是法律又不能及时予以修改,我个人认为这就削弱了法律人和全社会对于法治的信仰、对于法治的敬畏。所以,安主任的这次重要讲话不仅对于我们研究《公司法》与《证券法》的联动修改有指导意义,而且对于其他部门法的研究也有很高的理论价值。另外,安主任是改革开放以来,唯一一位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三个部级单位担任过副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的高层领导。他刚才的讲话是给我们公司法证券法学界鼓劲打气。让我们对他的重要讲话再次表示感谢。
下面有请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国行为法学会长江必新同志讲话。
江必新(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国行为法学会会长):
尊敬的安建副主任、江平老师,尊敬的各位专家、学者、同仁和新闻界的朋友们,大家上午好!
刚才安建副主任说他的发言属于第二类,我也属于第二类。借这个机会谈三点。
第一,还是要表一个态。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为了极力推动《公司法》、《证券法》的联动修改,在这样一个时候举办这样高层次的学术论坛,这是一份学术精神的担当,是一种对于国家法治负责尽责、并且做出贡献的实际行动。我对此表示敬意,也表示祝贺。
第二,我想谈一点体会。过去有一句大家耳熟能详的话,叫做“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但是在我看来,市场经济首先并不当然是法治经济。在我国的特殊国情下,要搞市场经济,尤其是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必须要把它纳入法治化的轨道。没有所有法律人的推动,没有各方市场主体的推动,没有相关国家机关的推动,事实上很难实现市场经济法治化进程。这是我讲的一个方面。另一方面,不是任何法治都能够治理好市场,都能够推动市场的良性运行。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第四次会议上强调,不是什么样的法都能治国,不是什么样的法都能治好国家。我想道理是一样的,不是什么样的法治、法律都能够推动市场的完善,不是什么样的法律都可以实现市场的良性运行。对于资本市场这样一个非常敏感、非常复杂的领域,情况尤为如此。我们应通过修订良好的《公司法》、《证券法》来推动资本市场的健康运作和繁荣兴旺。
第三,我想提一点建议。过去,公法和私法的划分是大陆法系对法学的一个传统认知。这个传统对于研究公法和私法的内在规律发挥了巨大影响,也产生了积极作用。但是,这样一种划分也造成了公法和私法之间的隔膜,尤其是法治研究中的隔膜。本来我关注公法问题比较多,曾多年从事行政审判工作。后来我又开始研究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之后又开始分管民事审判工作。在此过程中,我越来越觉得公法和私法之间缺乏一种沟通交流。这样一种沟通交流的缺乏也带来了立法上的一些缺陷。我个人认为,随着社会关系的变动,法学研究中一个完全属于公法或者私法的法律部门是不存在的。在同一部法律中有很多公法规范,也有很多私法规范。如果研究私法的人没有公法思维,研究公法的人没有私法思维,那么法律往往是不完整的。而且,我觉得公法和私法的划分都是相对的。因为,法律在调整社会关系时,社会关系不仅需要由私法去调整,也需要由公法去调整,有时候需要公法和私法完美地协调与配合。所以我最后一个建议是,在研究私法的时候,特别是在研究《公司法》、《证券法》修改的时候,多请一些公法专家参与其中,或许他们可以提供一些有益的建议。
最后祝这次论坛取得圆满成功,谢谢。
刘俊海:感谢江院长发表的三大重要观点,他第一句话解决了市场经济为什么需要法治的问题。第二个重要观点解决了我们需要什么样的法治、什么样的法律的问题。第三个观点提出了打破公法学者与私法学者多年来形成的画地为牢、隔行如隔山的学术传统。实际上我本人曾经多次参加江院长主持的一些司法解释论证会和疑难案件专家论证会,在涉及到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交叉的时候,在涉及到民事关系和行政关系交叉的时候,尤其在涉及到与行政法律关系密切相关的特定民事行为的法律效力如何去认定的时候,江院长总是有自己独到的见解。他始终能够超越公法或者私法单一法律部门的固定思维模式,并善于从公法与私法互动的开阔视野中提供解决疑点难点问题的裁判方案。2012年9月18日,我有幸现场聆听了江院长在应邀参加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召开的“工商行政与创新改革”理论研讨会时的精彩演讲。在会议上,他就如何处理政府与市场之间的辩证关系、如何建设法治政府发表了非常深刻、新颖的学术观点,在工商系统中引起了一次头脑风暴。江院长的演讲不仅对于推动《公司法》与《证券法》修改与研究工作的科学化具有重要作用,对于建立健全不同法学部门的学者之间的长效交流、沟通与合作机制也具有重要的指导价值。再次感谢江院长!
接下来有请中国人民大学党委副书记兼副校长、中国法学副会长、中国民法学研究会会长王利明教授致辞。
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党委副书记兼副校长、中国法学会副会长、中国民法学研究会会长):
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嘉宾,大家上午好!
首先我代表学校感谢各位领导、各位嘉宾在百忙之中利用周末参加此次论坛。非常感谢大家长期以来对中国人民大学、对人大法学院、对商法研究所的支持,感谢安主任、江院长的致辞。
此次论坛由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举办。商法研究所多年来在刘俊海教授的领导下,一直致力于推动商法理论的发展,促进商事立法的完善。这几年来,商法研究所通过举办各种论坛、讲座和学术会议,取得了很有影响力的成绩。特别是从2007年开始的五次中国资本市场法治论坛,都非常成功。我对他们所取得的成绩表示祝贺,我个人认为这个论坛已经办成了一个在社会上具有较大影响力,在学界、理论界和实务界极具知名度的学术论坛。
此次论坛的主题是关于《公司法》与《证券法》联动修改的问题。刚才安主任和江院长都谈到应该加快这两部法律的联动修改。确实,这两部法律是我国资本市场的重要法律制度,也可以说是最基本的市场经济法律规则,在社会主义法制体系中有着重要的地位。而且这两部法律之间的关系非常密切,应该进行联动修改。仅仅只修改一部法律,而不修改另一部法律,很可能导致两部法律之间不能相互协调,也会导致某一部法律修改以后在实践中的实施效果大打折扣。所以,两法联动修改是必要的。尤其是近几年市场经济发展中出现的新问题,都需要在立法中作出回应。虽然现在距离上次《公司法》大修的时间不是太长,但是我觉得法律总是要与时俱进,关键看是不是需要及时地回应社会需求。
我个人认为,2005年《公司法》修改时遗留了很多重要问题没有在立法中得以解决。比如刚才几位领导,包括俊海教授也谈到的公司资本实缴制度,确实是不合理的。一个公司在设立时候可能虚报资本,如果一定苛求公司股东将资本实缴到位,很可能会造成资本闲置现象。因为公司可能一时难以筹集到巨额资本,但是这并不影响它正常经营。如果我们可以通过相应的制度配套(包括信息披露等)强化对债权人的保护,就可以很好地解决这个问题。但是,正因为我国曾长期实行如此严格的资本实缴制,一旦执行不到位可能会引发刑事责任。我接触过好几个民营企业家,因为公司资本筹集不到位结果被举报,甚至引发牢狱之灾。这样的事情在一定程度上不是很合理,也妨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的确是到了需要尽快修改的时候。上次《公司法》修改没有解决好这个问题,现在应当解决了。
在这里我也想顺便谈一点对投资者保护的看法。我觉得当前通过《公司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的修改完善,可以更有效地保护投资、保护产权,营造市场经济良好的法治环境。刚刚去世的著名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科斯在著名的科斯定理中指出,在产权界定清晰的情况下,会极大地促进交易活动。产权的界定是市场有效运行的关键。我个人认为,这一概念意味着,产权的界定与保护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前提和基础。
从现实来看,尽管《物权法》等一系列重要法律的颁布,对保护产权与投资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我们的法律制度还有很多缺陷。对产权和投资的保护还存在这样或那样的诸多问题。所以,在实践中才出现了民营企业家的移民潮问题。我个人了解到确实有些民营企业家存在着不讲诚信,不遵纪守法,存在欺诈等违法行为。但另一方面,也的确存在制度不健全、对民营企业家产权保护不力的问题。比如像有关执法部门存在着非法扣押、非法拍卖等问题,有的案件本来是民事案件,但因为经济利益的驱动,就上升为刑事案件。通过非法查扣、非法扣押,造成有些民营企业家倾家荡产。这种现象应该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在发展市场经济的背景下,关键是要营造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营造一个良好的制度环境。只有充分保护产权,充分鼓励投资兴业,我们的国家才会更有活力,我们的经济才会有动力,我们的财富才能够源源不断地创造出来、并不断地增长。因此,《公司法》、《证券法》的修改是保护产权、建立产权的重要举措。
资本市场的成长道路也告诉我们,法治兴则市场兴、法治弱则市场弱。市场经济中资本流动迅速,交易模式复杂,这就注定了它是一个更敏感的市场。这个敏感我觉得很大程度上就是对法治的敏感。只要法治有一点点欠缺,必然会在市场上引起这样或者那样的反应。所以法律规则的任何缺失都会对我们市场的发展,特别是证券市场的发展产生影响。
所以,我认为今天召开的会议非常必要。通过这么多国内外著名专家学者的共同研讨、相互切磋,大家一定会提出各种真知灼见,为我国《公司法》、《证券法》的修改完善做出积极有益的贡献。再一次感谢各位的光临,谢谢大家!
刘俊海:非常感谢王校长富有深刻哲理和前瞻视野的致辞。王校长首先透视了当前资本认缴制改革的方向,并对经常出现的虚报注册资本现象,提出了自己的重要学术观点。正如江院长刚才所说的鼓励公法学者与私法学者之间加强交流的建议一样,王校长的讲话为下一步同步修改《公司法》和完善《刑法》关于虚报注册资本罪的规定也提出了很好的学术见解。另外,王校长对于投资者权益保护的高度重视和呐喊多年以来一以贯之。他多年来致力于《物权法》的研究,并对《物权法》的出台作出了重要贡献。2007年3月23日下午,他还为中央政治局做了《物权法》的集体学习讲座。在王校长的亲自领导下,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于2008年1月8日召开的“2008年中国资本市场法治论坛”的主题就确定为“物权法与证券投资者保护”。刚才王校长提出的两法修改与产权界定之间的紧密关系对指导两法修改和研究工作很有指导意义。所以我又想起来一句古话,“有恒产者有恒心”,这个“恒”字不是指僵化饱受、一成不变,而是强调法律的公信力,而法律只有与时俱进,才能保持旺盛的公信力,才会成为受到全民敬畏的恒法。
下面有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院长、中国宪法学研究会会长韩大元教授致辞。
韩大元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院长、中国宪法学研究会会长):
尊敬的江平老师、魏耀荣老师、各位领导、各位专家,首先我代表法学院向出席本次论坛的各位领导和来自全国各地的公司界、证券界、法学界的朋友表示热烈欢迎。
中国资本市场法治论坛是第六次在中国人民大学举办,是商法研究所承办的品牌活动,也是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的品牌活动。从今天与会的各位领导、各位专家可以看出,中国资本市场法治论坛六年来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积累了很大的学术影响力,我要表示祝贺。
从一个宪法学研究者的角度看,在任何一个国家,健全的资本市场和健全的证券市场本身就是法治精神的体现。法治的核心是要有一套健全的宪法理论体系。资本最怕的就是公权力的滥用。因此如何有效地控制公权力、如何有效地保障每个公民的财产权,让投资者有安全感,就要靠法治。宪法是建设法治的最核心问题。胡锦涛同志和习近平总书记讲得非常清楚,就是要依法治国。而依法治国首先是依宪治国。胡锦涛同志讲依法执政首先是依宪执政,习近平总书记讲依法执政的关键是依宪执法,都是在强调一个道理。这是我们共产党人对宪法理论的发展,宪法在法治国家中的地位和作用当然十分重要。如果宪法不能发展,人们对于宪法的发展没有期待、没有信任,那么整个社会将缺乏强大的宪法文化。这样的话,无论有什么法律,都无法阻止公权力滥用,私人仍然会缺乏财产安全感。
作为一个宪法学者,我看资本市场、证券制度可能会有不同的视角。我虽然没有从事证券市场投资的专业知识,但我总觉得资本市场的完善和证券市场的发展离不开宪法的保护。所以,我希望商法的学者也关注宪法的发展。因为我个人觉得宪法问题不仅仅是宪法学家的问题。如果一个国家没有一套严密的宪法理论体系,那么任何公司、证券法律制度、甚至任何法律制度的发展都会失去一个基础。所以,建设法治、反对人治,坚持法治的基本底线,推动中国社会主义宪法理论的发展,是我们所有法学界同仁的工作任务。以上是我对宪法与资本市场关系的一些理解和认识。
最后,非常感谢在座的各位领导、各位兄弟院校的教授们,新闻界的朋友们一直以来对人大法学院的支持,也特别感谢德恒律师事务所对人大法学院各项工作的大力支持。如果人大法学院有一点进步的话,离不开在座各位领导的理解、支持和帮助。我也真诚地希望各位领导、各位兄弟院校的教授们,各位新闻媒体的朋友们继续关注并支持人大法学院的发展,谢谢大家!
刘俊海:非常感谢韩院长的精彩致辞。韩院长深刻地揭示了资本市场与宪法之间、资本市场与法治之间的内在逻辑联系。对于他的重要学术观点,我们商法学界在研究两法联动修改时会深入领会与认真消化。法治的核心是依宪治国。没有宪法就没有法治,也不会有资本市场的长治久安,更不会有投资者权益的制度保障。通过韩院长的致辞,我又想到了一句话,如果说宪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是政治生活中的根本大法,那么公司法应当是投资兴业的总章程,是经济生活中的根本大法。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依托于人大法学院。形象地说,韩院长领导的人大法学院是“母公司”,商法研究所就是法学院的“子公司”。另外,韩院长研究的宪法是母法,我们研究的公司法、证券法都是子法。要构建一个有活力的、让各方主体多赢共享、包容妥协、诚实信用、公平公正的资本市场法律体系,《公司法》、《证券法》的修改确实很有必要,但是在修改过程当中必须要有法治的理念,要有宪法的意识。再次感谢韩院长。
下面有请德高望重的江平教授做基调演讲,江老师有很多名言。第一句名言是,“我只向真理低头”;第二句名言是,“我所做的是呐喊”。下面有请江老师。
江 平 (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中国政法大学原校长、七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
我想时间不多了,我只讲一个问题。这次的主题是《公司法》和《证券法》的联动修改,我觉得这个“联动”非常重要。立法者不能只改《证券法》,而不修改《公司法》,因为这两个法律是密切相关的,你只改一个而不改另外一个,就缺乏科学依据。由此我想起了25年前的一件事情。
1988年七届全国人大正式召开时,我是作为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的副主任委员参加的。国务院在实施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以后,原来《宪法》中的一些规定就不再符合改革的实践了。因为,原来1982年《宪法》第10条第4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的形式非法转让土地,而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的建立需要《宪法》的修改。《宪法》就在1988年七届人大第一次会议上做出了修改,也就是说1982年《宪法》在通过后的第六年进行了一次重大修改。《宪法》修改以后,紧接着面临的一个问题是民法需不需要修改?因为《民法通则》是1986年通过的,如果要修改的话,必须要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可能要到1989年才能够通过。但在1988年12月份,《土地管理法》做出了相应修改,因为《土地管理法》是直接调整的土地管理制度实际操作运用的法律,不改当然不行,所以就改了。
在《宪法》和《土地管理法》修改之后,马上就面临着《民法通则》修改不修改的问题。《民法通则》里面也有一个类似的条文。这个条文就是土地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的形式非法转让。我记得当时我向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提出来说《宪法》都修改了,《土地管理法》也修改了,《民法通则》中行的相关条文得修改呀。但是,我收到的答复出乎意料:既然那两个法律都修改了,《民法通则》就不要改了吧。为什么不修改呢?因为它在1986年刚通过,1988年就修改,体现不出法律的权威性。而且《民法通则》的修改不像《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可以修改了,而《民法通则》要等到第二年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通过,太麻烦了。所以,我们今天到《民法通则》里面翻一翻,发现其中仍然还有这个条文,就是土地不得转让,也不得买卖、出租或者抵押。但如果土地连抵押都不可以,那这还叫什么法律呀?其实1988年之后的立法都允许土地可以抵押。这个例子就说明一个很大问题,即法律修改的不严肃。我在那一次会议上感觉《民法通则》表面上让人感觉是一部重要的法律,但实际上人们觉得这部法律不重要,因为《宪法》修改了,它就不需要跟着修改。
因此,我觉得这是涉及法治严肃性的一个重大问题。我认为,在今后的立法过程中,应该学习西方国家的先进立法经验,在通过一部法律之后就有终止条款,即说明本法通过以后,哪些法律、哪些条文随之作废,或者随之修改。在我国通过一个法律之后,人们往往不知道哪部法律应该再修改,或者哪些法律条文应该相应终止,这是很可怕的现象。如果我们只是在立法需求等待很长期间之后,才来整理、废除一些法律,那是事后的消极的立法措施。正确的做法应该是在通过或者修改一部法律的时候就考虑到相关法律的配套修改问题。所以,我觉得俊海同志这次提出来要联动修改《公司法》与《证券法》是非常重要的,这是我的想法。
谢谢大家!
刘俊海:非常感谢江老师有激情、有担当、有分量的致辞。江老师在过80大寿的时候,曾说80岁之前研究保护私权,80岁之后研究限制公权。这充分展示了法学家应当担当的社会责任。他在1988年到1993年间出任第七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的时候,对民事立法发挥了非常重要的学术引领作用。包括他对《民法通则》起草的回顾,对《土地管理法》修改的回顾,还有对于立法者在立法技术上应当增加终止条款的建议,我觉得都非常有针对性。不过,我个人觉得如果要加快立法改革步伐,那么立法机关,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进一步增加人员编制,进一步增加立法经费预算。如果立法预算每年在现有基础上再增加十倍,我想立法改革的步伐会大大加快。再次感谢江老师对两法联动修改的关心和重视。
本来接下来应当请魏耀荣教授致辞,但是我会前跟他汇报的时候,他说开幕式时间太短了,他特别喜欢做主持人。去年9月份我们召开私募股权基金论坛的时候,他就曾是第一单元的第一主持人。一会儿我们请魏老在第一阶段主持的时候,发挥主持人的引领作用。他可以限定别人发言时间,但可以自主灵活把握主持时间。下面有请清华大学法学院首任院长、中国商法学会会长王保树教授致辞。
王保树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商法学研究会会长):
我首先也对今天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举办的2013年的中国资本法治论坛表示祝贺,预祝这次论坛成功举办。
本次论坛的主旨是探讨《公司法》、《证券法》的联动修改、或者叫同步修改、或者叫协调性修改问题。这是一个非常有意义的问题,是一个需要认真研究、认真在立法中实践的问题。“联动”我理解首先是两法存在着联动的关系。从总体上说,《公司法》在中国的商事法律里面是重要的商业组织法律,在推动资本市场发展、满足资本市场需求方面有强大的推动力。从《证券法》角度来说,资本是公司的血液,为了满足公司对血液的需求,我们需要证券市场法律制度的保障,我们需要证券市场法律制度的完善。因此,在强调《公司法》修改的时候,不可避免地要注意和加强证券市场法律的完善。当前《证券法》已经开始进入修改阶段,我认为《公司法》修改也应紧急地进入操作阶段。
我觉得提出两法的联动修改,不是为了联动而联动,而应该说注意到“联动”确实是符合需要的,应当注意到2005年两法的联动修改确实产生了很好的效果。因此,现在提出对两法进行联动修改,不是为了形式,而是为了追求立法实效。不论是《公司法》也好、《证券法》也好,在2005年修改时都取得了很大的成绩。在座的安建副主任在这方面立了很大的功劳。但是,两法修改都过去八年了,还有一些遗留的问题和缺憾。从《公司法》来讲,有一些当时就提出来的问题没有解决,而是先解决更重要、更需要解决的问题。因此,有些问题就搁置了,说下一次解决。但是“下一次”已经又过去八年了。有一些法律制度引进了一些新的条文,但是这些条文本身引进以后,这个制度并没有完全建立起来,留下了缺憾。两法都存在这种情形,因此两法都需要完善、修改。如果只进行一部法律的修改,而另一部法不进行修改,就没有办法使两法很好地发挥作用。甚至于修改后的法律也不能够真正发挥原来预想的作用,所以联动修法也是科学立法的具体体现。
再一点就是从《公司法》的角度看,刚才谈到有一些很具体的问题是遗留下来的,比如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企业集团的问题,还有公司治理如何进一步完善的问题等等。所有这些都证明,当前既要修改《证券法》,也要修改《公司法》,两者协调进行,才能发挥作用。我想强调的就是这一点。再次祝本次论坛举办成功。谢谢大家!
刘俊海:感谢王老师。王老师是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现代商法学科的重要开创者,对于公司法学和证券法学的发展繁荣做出了卓越的贡献。对于两法联动修改,王老师刚才发表了非常具有可操作性、甚至具有可诉性的建议。而且分析了八年之前《公司法》与《证券法》联动修改时期存在的一些立法留白和缺憾,特别提到了在法律制度引进之后,一些具有操作性的规则,有的还没有建立起来;有的立法原则可能有了,但是法律没有预留制度接口;有的制度接口预留了,但是规则没有进一步跟进。特别是公司集团制度的建立健全对于强化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权人与中小股东的诚信义务,对于鼓励中国企业做大做强,增强中国企业的国际竞争力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再次感谢王老师。
接下来呢,我想起一句话:“德行天下,恒信自然”。下面有请本次论坛的协办单位德恒律师事务所全球首席合伙人王丽律师致辞。
王 丽 (德恒律师事务所首席全球合伙人):
尊敬的安建主任,江院长、江老师、魏老师、王校长、大元院长、保树教授、俊海教授,您们好。我之所以提及这些伟大的名字,是因为他们在德恒律师事务所的建立与发展过程当中、在我个人的成长进步当中都给予了非常非常重要的理论指导与帮助,而并不是因为他们有官位在身,或者有教授职称在身。我们表示的就是实务界与律师界对他们的尊重。
各位伟大的专家学者,包括在座的各位,今天德恒律师事务所及我本人非常有幸受到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的邀请来做这次论坛的支持方,并参加此次论坛。德恒律师事务所在公司、证券领域有着丰富的执业经验,我本人也是中国首届证券律师。现在按照安建主任的分类,我的致辞属于第二类。借这个致辞机会,请允许我结合自身的理解和职业的经验,对《公司法》、《证券法》联动修改谈几点看法。
第一,《公司法》、《证券法》的联动修改非常必要。这两部法律法从2005年修改到今天已经八年了,八年中作为与市场经济密切联系的两部大法有效地推动了市场经济的发展,但是也严重滞后于市场经济的发展现实。当前来说,在某些方面甚至阻碍了市场的创新发展以及改革的深化。《证券法》的修改在证监会等部门的推动下已经列入了今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修改规划项目,但遗憾的是《公司法》并没有列入。《公司法》和《证券法》是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如果能够同步地修改,就能够增强立法的科学性以及两部法律的协同性。法律的漏洞也就是进行违法犯罪的漏洞,也就是律师法律服务的机会所在。因此,在这一点上不要把这么多漏洞留给我们。
比如《证券法》修改中对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制度设计可能需要《公司法》在公司组织形式、股权发行转让等方面予以相应的修订和调整;而《证券法》在加强投资者保护方面的修订,可能需要《公司法》在股东权利、救济、公司治理以及董、监、高义务等方面做出规定。《公司法》第132条、第142条规定的情形都可以进一步地修订,为证券市场的优先股发行打好基础,支持和满足资本市场的需要。
第二,关于《公司法》、《证券法》修改的几点具体建议。除了上面提到的需要联动修改的考虑之外,还有以下几点建议:
一是今年3月十二届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中提出将资本实缴登记制度改为认缴制,不再限定经营范围,同时要强化公司的信息披露等,《公司法》、《证券法》等相关法规应该进行相应修改。另外,由于认缴登记制特别依赖于大股东,因此应该强化大股东对中小股东的诚信义务,中介机构在核查公司资产的时候,需要更加注重实质,而非形式,从而提高对中介机构的核查要求。
其二,修改《公司法》的目的之一是要疏导虚报出资、抽逃出资、违法经营等违法违规行为。非法经营罪是一个口袋罪,如果抓不到其他违法犯罪的事实,就可以套用这个罪名。因此除了《公司法》、《证券法》需要联动修改之外,《刑法》以及相关法律中与之相关的规定也应当进行修改。
其三,《证券法》第238条规定,企业直接或间接到境外发行证券,或者将其证券在境外上市交易,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依照相关规定,境内企业间接到境外发行证券基本上没有履行证监会的批准程序。此外,如果我们国家的证券交易系统推出国际板,如何监管也需要预留空间。因此,建议在《证券法》修改中对跨境发行,包括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以及境外企业到中国境内发行证券并上市予以详细规定。
其四,注册制已经成为证券发行审核改革的共识,注册制的典型代表是美国证监会,但是在美国的注册制之下,律师在提交注册材料,撰写招股说明书,以及与美国证监会的沟通中发挥着主导作用。建议在《证券法》修改中进一步完善我国目前的保荐制度。加强中介机构之间的相互制约与独立性,真正做到归位尽责。
本次论坛还涉及到优先股制度的创新,IPO的核准制改革等等前沿性的问题。这些问题与我国经济的进一步发展、资本市场相关制度的完善息息相关。在座的法学家和实务部门的专家都具有高度的社会责任感,对整个中国法学的发展最有先知先觉的能力,也有积极探索的行动。德恒律师愿意与诸位法学家和实务界专家一起贡献自己的一份力量。谢谢大家!
刘俊海:王律师不愧是一位名副其实的专家型律师。她2000年在吉林大学获得法学博士学位。2002年5月她的博士论文《律师刑事责任比较研究》由法律出版社出版。这是一部引用率很高的著作。王律师的博士学位是研究刑事法律领域的问题,但是她领导的整个德恒律师团队还是中国资本市场律师服务市场中的旗舰律所,不仅法律服务市场份额不断扩大,而且在法律业务领域树立了研究型、创新型、厚德型的良好信誉。再次感谢王律师!
开幕式到此结束,下面是合影和茶歇的时间,请今天在座的每一位嘉宾包括媒体代表到明德法学楼二楼的台阶上进行合影,15分钟以后开始今天第一单元的研讨,更多精彩还会继续。谢谢大家!
嘉宾合影 9:30—10:00
(陈思远、樊纪伟、唐旭超、杨光 编辑整理)主持人:
刘俊海 (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法学院教授)
嘉宾致辞:
1. 安 建(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中国法学会副会长)
2. 江必新(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国行为法学会会长)
3. 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党委副书记兼副校长、中国法学会副会长、中国民法学研究会会长)
4. 韩大元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院长、中国宪法学研究会会长)
5. 江 平 (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中国政法大学原校长、七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
6. 王保树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商法学研究会会长)
7. 王 丽 (德恒律师事务所首席全球合伙人)
刘俊海 (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法学院教授):
尊敬的安建副主任委员、江必新副院长、江平教授、魏耀荣教授、王保树教授、王丽主任、王利明副书记兼校长、韩大元院长,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来宾、各位女士、各位先生:
早上好!由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主办,由德恒律师事务所协办的“2013年中国资本市场法治论坛:公司法与证券法联动修改的前沿问题”现在开始。
投资与消费是国民经济增长的两个重要引擎。党的十八大报告指出,要“以科学发展为主题,以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为主线,是关系我国发展全局的战略抉择”;要“着力激发各类市场主体发展新活力”;“使经济发展更多依靠内需特别是消费需求拉动”;要“加快建立扩大消费需求长效机制,释放居民消费潜力,保持投资合理增长”。要鼓励投资兴业,提振投资信心,必须完善《公司法》与《证券法》;要刺激消费内需,提振消费信心,必须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今年恰逢我国《公司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颁布20周年,《证券法》颁布15周年,也是两法于2005年10月27日联动修改8周年。当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改正在紧锣密鼓地进行,《证券法》的修改也已列入立法规划项目,《公司法》的修改条件也已成熟。应当指出,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5年10月27日联袂修改的《公司法》与《证券法》对鼓励投资兴业,完善公司治理,保护投资者权益,维护交易安全,优化资本市场结构,建立健全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强化公司的社会责任,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发挥了积极的社会经济作用。
但由于资本市场的变动不居以及资本市场法律关系的错综复杂,现行《公司法》与《证券法》在实施过程中也出现了很多难点问题的挑战。
公司投资兴业的门槛过高,审批项目过多过滥,行政许可程序不透明,行政自由裁量权过大,市场竞争机制不充分甚至存在制度性、体制性的垄断壁垒。
企业、企业家与投资者权益保护严重不足的现象依然存在。不仅中小股东保护存在制度漏洞,而且企业家移民现象也暴露出了企业与投资者权益保护方面的不足。上市公司投资者经常遭受内幕交易、操纵市场与虚假陈述的三座大山的侵害,资本市场的违法违规与失信行为屡禁不绝。公众投资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表决权、分红权、诉权、隐私权与监督权的行使成本过高,在权利受侵以后更经常陷入“为了追回一只鸡,就要杀掉一头牛”的困境。
非上市公司的中小股东,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中小股东也面临知情权行使过程中的障碍,尤其是查阅会计账簿和原始凭证方面的困惑;在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方面,也存在着出卖股东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与购买人恶意串通、架空老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失信现象。
有的公司赢利颇丰,但是控制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常年操纵股东会决议,恶意推行不分红政策,导致中小股东无法获得分红。由于我国公司法长期遵循“公司自治”原则,把公司分红与否、分红之多寡的决定权完全交给股东会,导致无论是上市公司,还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中小股东在投资以后的财富效应难以在短期内实现。小股东除了退股与转股之外,可否请求人民法院强制分红,在司法实践中就很有争议。
今年8月16日发生的光大证券乌龙指事件还暴露出许多公司包括上市公司和金融机构的公司治理和公司内控制度存在漏洞。在有限责任公司领域,公司僵局比比皆是。在董事长职位发生更迭时,新董事长向老董事长讨要公章的案件时有发生,立案难和裁判难的问题尚未完全破解。
理性的公司自治也需要进一步增强。例如,根据《公司法》第45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人数为3人至13人。但是,有些有限责任公司的规模很大,有的甚至进入了世界五百强,现在这些公司想拥有第14位、第15位董事,是否可以呢?我认为,这是需要通过立法改革予以解决的问题,因为只有立法者才可以把这个问题的解决方案说得更加清晰、严谨。未充分尊重公司创新精神的“傻瓜章程”的现象依然普遍。
资本市场和投资领域还存在许多其他法律难题亟待破解。例如,国有股东所持股权可否采取无表决权的优先股,以实现公司治理优化与国有股权保值增值的双重政策目标?针对VIE模式本身蕴含的不确定的道德风险与法律风险,可否将外资实质股东界定为无表决权的优先股,既杜绝外资股东控制中国互联网公司,又可确认外资股东的收益权?如何对中小股东提供公平有效的综合性法律救济?如何改革现行IPO制度,建立既符合中国国情、又与国际惯例接轨、且具有高度公信力和透明度的IPO注册制或登记制?PE在投资实践中经常采用的“对赌”条款的法律效力在立法上如何界定?
实际上,我国资本市场目前暂时处于低迷的主要原因不是资金的匮乏,而是投资信心的匮乏;投资信心的匮乏的背后是财富效应的匮乏;财富效应的匮乏的背后是股权文化与法治文化的匮乏。因此,在资本市场监管与司法领域,如何处理公平与效率、规范与发展、契约自由与契约正义、市场自治与政府干预之间的相互关系如何在复杂变动的利益关系中予以把握,也迫切需要立法者提供具有针对性与正当性的法律原则与法律制度。
党的十八大报告指出,“要毫不动摇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推行公有制多种实现形式,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完善各类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毫不动摇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保证各种所有制经济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深化金融体制改革,健全促进宏观经济稳定、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的现代金融体系,加快发展多层次资本市场”;“加快发展民营金融机构,完善金融监管,推进金融创新,提高银行、证券、保险等行业竞争力,维护金融稳定”。这为推动《公司法》与《证券法》的联动修改指明了方向。
十二届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明确提出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并放宽工商登记其他条件”。同步修改《公司法》与《证券法》,是实现立法规则与政府职能同步改革与无缝对接的必要前提。李克强总理在2013年3月17日上午会见中外记者时明确表示,要“发展多层次资本市场,提高直接融资的比重,而且要保护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5月6日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在研究部署2013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重点工作时,又专门从个人境外投资、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扩大新三板试点和规范多种投融资方式等方面提出了资本市场改革与发展的新任务,强调要制定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相关政策。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与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12年联合发布的《金融业发展和改革“十二五”规划》明确指出,要“进一步修订《证券法》;完善对各类金融市场、金融产品和金融机构的监管规定”。该规划是经过国务院审批的“十二五”国家专项规划,对推动《公司法》与《证券法》的联动修改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改革是最大的红利。而改革的核心内容是变法,也就是立法改革。要实现改革与法治同步推进,必须彻底扭转立法与改革两张皮的现象。为积极推动《公司法》与《证券法》的联动修改,完善我国资本市场法律体系,充分释放法治的正能量,加快推进我国资本市场的市场化、法治化、透明化、民主化、诚信化、公平化、民本化与全球化进程,大力推进投资者权益保护事业,全面建设投资者友好型社会,拉动国民经济可持续稳定健康增长,早日实现我国公众投资者共享国民经济发展成果的中国梦,本次论坛将紧密围绕我国当前资本市场改革与发展中面临的新情况、新形势和新问题,从立法论角度对公司法与证券法修改面临的重大热点难点和争点问题进行深入研讨。
探讨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相关议题:(1)现行《公司法》与《证券法》实施的法律效果、经济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全面评估;(2)现行《公司法》与《证券法》存在的理念偏差与制度漏洞;(3)《公司法》与《证券法》联动修改的指导思想;(4)支撑多层次资本市场发展的制度体系构建;(5)公司登记制度改革;(6)公司资本认缴制改革;(7)公司登记后置审批程序改革;(8)上市公司监管制度;(9)种类股份制度尤其是优先股制度的创新;(10)VIE模式的立法规制;(11)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的存废;(12)深化国有企业公司制改革的制度需求;(13)国家股东权的保护与国有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14)外商投资企业立法与公司法的并轨;(15)资本市场监管的理念突破与制度创新;(16)IPO核准制改革;(17)债券市场的统一准入与统一监管制度;(18)中小投资者尤其是中小股东的法律保护机制;(19)资本市场的公益诉讼制度;(20)证券市场行政执法体制改革;(21)证券执法和解制度;(22)投资者保护组织的角色定位;(23)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协调;(24)资本市场公平性的法律保障体系;(25)对《公司法》与《证券法》的其他修改建议。
首先请允许我来介绍主席台就座的各位贵宾: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中国法学会副会长安建同志;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国行为法学会会长江必新同志;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中国政法大学原校长、七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江平教授;全国人大法工委咨询员、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荣誉仲裁员、全国人大法工委原经济法室主任、研究员魏耀荣教授;清华大学法学院首任院长、中国商法学研究会会长王保树教授;中国人民大学党委副书记兼副校长、中国法学会副会长、中国民法学研究会会长王利明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院长、中国宪法学研究会会长韩大元教授。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副局长刘俊臣同志也很关心此次论坛,由于公务在身,他特委托个体私营企业司的马夫司长、政策法规司的朱剑桥副司长、中国工商行政管理学会副秘书长王磊同志同志参会。
出席此次研讨会的贵宾既有来自全国人大法工委、全国人大财经委、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证监会、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司法局等相关部门的领导,也有来自中国人民大学、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中国政法大学、北京师范大学、对外经济贸易大学、首都经贸大学、北京工商大学、华东政法大学、四川省社会科学院等国内著名高校和科研机构的专家学者。出席此次研讨会的还有来自德恒律师事务所等法律实务界等相关方面的代表。
新华社、《人民日报》、《人民日报》(海外版)、中央电视台、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国新闻社、《光明日报》、《经济日报》、《中国青年报》、《法制日报》、《法治周末》、《人民法院报》、《检察日报》、China Daily、《经济参考报》、《中国证券报》、《证券日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投资者报》、《环球企业家》、《经济观察报》、《第一财经日报》、《证券市场周刊》、《南方都市报》、《21世纪经济报道》、《方圆律政》、《华夏时报》、《中国经营报》、《中国报道》、《北京日报》、《新京报》与中国网等32家主流媒体代表出席了今天的论坛,并对本次论坛予以权威、深入的报道。各位专家学者字字珠玑的真知灼见还将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和《资本市场法治网》上予以发表。
在此,我们对在座的每一位嘉宾和朋友们的光临表示衷心的感谢和热烈的欢迎!
下面有请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中国法学会副会长安建同志讲话。
安 建(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中国法学会副会长):
尊敬的各位专家学者、各位来宾,大家上午好!
根据我自己多年的观察,学术研讨会安排的嘉宾致辞有两类,一类就是确实有实质性内容、信息量丰富的致辞。比如接下来各位嘉宾的致辞就属于这一类。还有一类就是形式意义上的致辞,旨在表示对研讨会的支持和对研讨会成果的期待。这一类致辞可以有,也可以没有,但是应当尽量短一点,不要占用研讨会的过多时间。本人的致辞就属于这一类。我就讲两点:
第一,我们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时间还不长,是在不断探索中前进的。我们对市场经济规律的认识,包括对市场主体制度和保障资本市场有序运行制度的认识,也是逐步深化的。与此相适应,相关法律制度随着实践的发展和认识的深化,也应当及时修改完善。越是强调依法治国,就越要高度重视法律及时的修改、完善。否则,要么是滞后的法律成为进一步改革发展的制度障碍,要么是改革措施在实践中突破现有法律制度,使得法律的权威大打折扣。就《公司法》、《证券法》这两部基础法律来说,从上次联动全面修改到现在已经过去八年了。这期间无论是公司的实际运作、资本市场的监管、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还是学界的跟踪研究,都提出了对两法进一步修改完善的需求。特别是近期以来,有些地方的一些实际做法已经突破了公司制度的现有规定。如果我们再不及时启动法律修改程序,就不能适应实践发展的要求,也会使法律处于十分尴尬的境地。即便是所谓的良性违法,也最好不要发生。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在这个时点举办两法修改的研讨会,对于推动两法修改的进程和研究很适时,很有必要。
第二,研究中需要注意的一个关键问题是要切实从实际出发,而不能仅从概念出发。商法、经济法的理论研究应当与我国市场经济法治建设的现实需求紧密结合。我们应当认真总结实践经验,深入研究论证,逐一梳理出两法都有哪些方面需要修改,即解决好改什么的问题,进而从理论与实践上论证应当怎么改、为什么要这么改?最终形成可行的法律修改方案。这需要专家学者和实务工作者的共同努力。
最后,我期待本次研讨会能够在这些方面取得丰硕务实的成果。在《公司法》、《证券法》的制定和2005年的全面修订过程中,在座的不少专家学者都是出了大力,做了重要贡献的。当年的不少青年才俊现在都已经是著作等身的法律专家。相信各位会为《公司法》和《证券法》的再次修改做出新的努力、贡献新的力量。祝愿本次研讨会圆满成功,谢谢大家!
刘俊海:非常感谢安主任高瞻远瞩的重要讲话。他的讲话对两法联动修改的必要性、紧迫性都提出了自己的真知灼见,特别是他提出对于良性违法应当予以否定评价的观点,令我耳目一新。我们看到很多地方,包括一些部门经常以改革的名义出台新政策、新规定,但确实违反了现行法律的制度设计。如果以改革的名义可以违反法律,但是法律又不能及时予以修改,我个人认为这就削弱了法律人和全社会对于法治的信仰、对于法治的敬畏。所以,安主任的这次重要讲话不仅对于我们研究《公司法》与《证券法》的联动修改有指导意义,而且对于其他部门法的研究也有很高的理论价值。另外,安主任是改革开放以来,唯一一位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三个部级单位担任过副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的高层领导。他刚才的讲话是给我们公司法证券法学界鼓劲打气。让我们对他的重要讲话再次表示感谢。
下面有请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国行为法学会长江必新同志讲话。
江必新(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国行为法学会会长):
尊敬的安建副主任、江平老师,尊敬的各位专家、学者、同仁和新闻界的朋友们,大家上午好!
刚才安建副主任说他的发言属于第二类,我也属于第二类。借这个机会谈三点。
第一,还是要表一个态。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为了极力推动《公司法》、《证券法》的联动修改,在这样一个时候举办这样高层次的学术论坛,这是一份学术精神的担当,是一种对于国家法治负责尽责、并且做出贡献的实际行动。我对此表示敬意,也表示祝贺。
第二,我想谈一点体会。过去有一句大家耳熟能详的话,叫做“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但是在我看来,市场经济首先并不当然是法治经济。在我国的特殊国情下,要搞市场经济,尤其是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必须要把它纳入法治化的轨道。没有所有法律人的推动,没有各方市场主体的推动,没有相关国家机关的推动,事实上很难实现市场经济法治化进程。这是我讲的一个方面。另一方面,不是任何法治都能够治理好市场,都能够推动市场的良性运行。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第四次会议上强调,不是什么样的法都能治国,不是什么样的法都能治好国家。我想道理是一样的,不是什么样的法治、法律都能够推动市场的完善,不是什么样的法律都可以实现市场的良性运行。对于资本市场这样一个非常敏感、非常复杂的领域,情况尤为如此。我们应通过修订良好的《公司法》、《证券法》来推动资本市场的健康运作和繁荣兴旺。
第三,我想提一点建议。过去,公法和私法的划分是大陆法系对法学的一个传统认知。这个传统对于研究公法和私法的内在规律发挥了巨大影响,也产生了积极作用。但是,这样一种划分也造成了公法和私法之间的隔膜,尤其是法治研究中的隔膜。本来我关注公法问题比较多,曾多年从事行政审判工作。后来我又开始研究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之后又开始分管民事审判工作。在此过程中,我越来越觉得公法和私法之间缺乏一种沟通交流。这样一种沟通交流的缺乏也带来了立法上的一些缺陷。我个人认为,随着社会关系的变动,法学研究中一个完全属于公法或者私法的法律部门是不存在的。在同一部法律中有很多公法规范,也有很多私法规范。如果研究私法的人没有公法思维,研究公法的人没有私法思维,那么法律往往是不完整的。而且,我觉得公法和私法的划分都是相对的。因为,法律在调整社会关系时,社会关系不仅需要由私法去调整,也需要由公法去调整,有时候需要公法和私法完美地协调与配合。所以我最后一个建议是,在研究私法的时候,特别是在研究《公司法》、《证券法》修改的时候,多请一些公法专家参与其中,或许他们可以提供一些有益的建议。
最后祝这次论坛取得圆满成功,谢谢。
刘俊海:感谢江院长发表的三大重要观点,他第一句话解决了市场经济为什么需要法治的问题。第二个重要观点解决了我们需要什么样的法治、什么样的法律的问题。第三个观点提出了打破公法学者与私法学者多年来形成的画地为牢、隔行如隔山的学术传统。实际上我本人曾经多次参加江院长主持的一些司法解释论证会和疑难案件专家论证会,在涉及到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交叉的时候,在涉及到民事关系和行政关系交叉的时候,尤其在涉及到与行政法律关系密切相关的特定民事行为的法律效力如何去认定的时候,江院长总是有自己独到的见解。他始终能够超越公法或者私法单一法律部门的固定思维模式,并善于从公法与私法互动的开阔视野中提供解决疑点难点问题的裁判方案。2012年9月18日,我有幸现场聆听了江院长在应邀参加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召开的“工商行政与创新改革”理论研讨会时的精彩演讲。在会议上,他就如何处理政府与市场之间的辩证关系、如何建设法治政府发表了非常深刻、新颖的学术观点,在工商系统中引起了一次头脑风暴。江院长的演讲不仅对于推动《公司法》与《证券法》修改与研究工作的科学化具有重要作用,对于建立健全不同法学部门的学者之间的长效交流、沟通与合作机制也具有重要的指导价值。再次感谢江院长!
接下来有请中国人民大学党委副书记兼副校长、中国法学副会长、中国民法学研究会会长王利明教授致辞。
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党委副书记兼副校长、中国法学会副会长、中国民法学研究会会长):
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嘉宾,大家上午好!
首先我代表学校感谢各位领导、各位嘉宾在百忙之中利用周末参加此次论坛。非常感谢大家长期以来对中国人民大学、对人大法学院、对商法研究所的支持,感谢安主任、江院长的致辞。
此次论坛由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举办。商法研究所多年来在刘俊海教授的领导下,一直致力于推动商法理论的发展,促进商事立法的完善。这几年来,商法研究所通过举办各种论坛、讲座和学术会议,取得了很有影响力的成绩。特别是从2007年开始的五次中国资本市场法治论坛,都非常成功。我对他们所取得的成绩表示祝贺,我个人认为这个论坛已经办成了一个在社会上具有较大影响力,在学界、理论界和实务界极具知名度的学术论坛。
此次论坛的主题是关于《公司法》与《证券法》联动修改的问题。刚才安主任和江院长都谈到应该加快这两部法律的联动修改。确实,这两部法律是我国资本市场的重要法律制度,也可以说是最基本的市场经济法律规则,在社会主义法制体系中有着重要的地位。而且这两部法律之间的关系非常密切,应该进行联动修改。仅仅只修改一部法律,而不修改另一部法律,很可能导致两部法律之间不能相互协调,也会导致某一部法律修改以后在实践中的实施效果大打折扣。所以,两法联动修改是必要的。尤其是近几年市场经济发展中出现的新问题,都需要在立法中作出回应。虽然现在距离上次《公司法》大修的时间不是太长,但是我觉得法律总是要与时俱进,关键看是不是需要及时地回应社会需求。
我个人认为,2005年《公司法》修改时遗留了很多重要问题没有在立法中得以解决。比如刚才几位领导,包括俊海教授也谈到的公司资本实缴制度,确实是不合理的。一个公司在设立时候可能虚报资本,如果一定苛求公司股东将资本实缴到位,很可能会造成资本闲置现象。因为公司可能一时难以筹集到巨额资本,但是这并不影响它正常经营。如果我们可以通过相应的制度配套(包括信息披露等)强化对债权人的保护,就可以很好地解决这个问题。但是,正因为我国曾长期实行如此严格的资本实缴制,一旦执行不到位可能会引发刑事责任。我接触过好几个民营企业家,因为公司资本筹集不到位结果被举报,甚至引发牢狱之灾。这样的事情在一定程度上不是很合理,也妨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的确是到了需要尽快修改的时候。上次《公司法》修改没有解决好这个问题,现在应当解决了。
在这里我也想顺便谈一点对投资者保护的看法。我觉得当前通过《公司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的修改完善,可以更有效地保护投资、保护产权,营造市场经济良好的法治环境。刚刚去世的著名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科斯在著名的科斯定理中指出,在产权界定清晰的情况下,会极大地促进交易活动。产权的界定是市场有效运行的关键。我个人认为,这一概念意味着,产权的界定与保护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前提和基础。
从现实来看,尽管《物权法》等一系列重要法律的颁布,对保护产权与投资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我们的法律制度还有很多缺陷。对产权和投资的保护还存在这样或那样的诸多问题。所以,在实践中才出现了民营企业家的移民潮问题。我个人了解到确实有些民营企业家存在着不讲诚信,不遵纪守法,存在欺诈等违法行为。但另一方面,也的确存在制度不健全、对民营企业家产权保护不力的问题。比如像有关执法部门存在着非法扣押、非法拍卖等问题,有的案件本来是民事案件,但因为经济利益的驱动,就上升为刑事案件。通过非法查扣、非法扣押,造成有些民营企业家倾家荡产。这种现象应该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在发展市场经济的背景下,关键是要营造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营造一个良好的制度环境。只有充分保护产权,充分鼓励投资兴业,我们的国家才会更有活力,我们的经济才会有动力,我们的财富才能够源源不断地创造出来、并不断地增长。因此,《公司法》、《证券法》的修改是保护产权、建立产权的重要举措。
资本市场的成长道路也告诉我们,法治兴则市场兴、法治弱则市场弱。市场经济中资本流动迅速,交易模式复杂,这就注定了它是一个更敏感的市场。这个敏感我觉得很大程度上就是对法治的敏感。只要法治有一点点欠缺,必然会在市场上引起这样或者那样的反应。所以法律规则的任何缺失都会对我们市场的发展,特别是证券市场的发展产生影响。
所以,我认为今天召开的会议非常必要。通过这么多国内外著名专家学者的共同研讨、相互切磋,大家一定会提出各种真知灼见,为我国《公司法》、《证券法》的修改完善做出积极有益的贡献。再一次感谢各位的光临,谢谢大家!
刘俊海:非常感谢王校长富有深刻哲理和前瞻视野的致辞。王校长首先透视了当前资本认缴制改革的方向,并对经常出现的虚报注册资本现象,提出了自己的重要学术观点。正如江院长刚才所说的鼓励公法学者与私法学者之间加强交流的建议一样,王校长的讲话为下一步同步修改《公司法》和完善《刑法》关于虚报注册资本罪的规定也提出了很好的学术见解。另外,王校长对于投资者权益保护的高度重视和呐喊多年以来一以贯之。他多年来致力于《物权法》的研究,并对《物权法》的出台作出了重要贡献。2007年3月23日下午,他还为中央政治局做了《物权法》的集体学习讲座。在王校长的亲自领导下,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于2008年1月8日召开的“2008年中国资本市场法治论坛”的主题就确定为“物权法与证券投资者保护”。刚才王校长提出的两法修改与产权界定之间的紧密关系对指导两法修改和研究工作很有指导意义。所以我又想起来一句古话,“有恒产者有恒心”,这个“恒”字不是指僵化饱受、一成不变,而是强调法律的公信力,而法律只有与时俱进,才能保持旺盛的公信力,才会成为受到全民敬畏的恒法。
下面有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院长、中国宪法学研究会会长韩大元教授致辞。
韩大元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院长、中国宪法学研究会会长):
尊敬的江平老师、魏耀荣老师、各位领导、各位专家,首先我代表法学院向出席本次论坛的各位领导和来自全国各地的公司界、证券界、法学界的朋友表示热烈欢迎。
中国资本市场法治论坛是第六次在中国人民大学举办,是商法研究所承办的品牌活动,也是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的品牌活动。从今天与会的各位领导、各位专家可以看出,中国资本市场法治论坛六年来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积累了很大的学术影响力,我要表示祝贺。
从一个宪法学研究者的角度看,在任何一个国家,健全的资本市场和健全的证券市场本身就是法治精神的体现。法治的核心是要有一套健全的宪法理论体系。资本最怕的就是公权力的滥用。因此如何有效地控制公权力、如何有效地保障每个公民的财产权,让投资者有安全感,就要靠法治。宪法是建设法治的最核心问题。胡锦涛同志和习近平总书记讲得非常清楚,就是要依法治国。而依法治国首先是依宪治国。胡锦涛同志讲依法执政首先是依宪执政,习近平总书记讲依法执政的关键是依宪执法,都是在强调一个道理。这是我们共产党人对宪法理论的发展,宪法在法治国家中的地位和作用当然十分重要。如果宪法不能发展,人们对于宪法的发展没有期待、没有信任,那么整个社会将缺乏强大的宪法文化。这样的话,无论有什么法律,都无法阻止公权力滥用,私人仍然会缺乏财产安全感。
作为一个宪法学者,我看资本市场、证券制度可能会有不同的视角。我虽然没有从事证券市场投资的专业知识,但我总觉得资本市场的完善和证券市场的发展离不开宪法的保护。所以,我希望商法的学者也关注宪法的发展。因为我个人觉得宪法问题不仅仅是宪法学家的问题。如果一个国家没有一套严密的宪法理论体系,那么任何公司、证券法律制度、甚至任何法律制度的发展都会失去一个基础。所以,建设法治、反对人治,坚持法治的基本底线,推动中国社会主义宪法理论的发展,是我们所有法学界同仁的工作任务。以上是我对宪法与资本市场关系的一些理解和认识。
最后,非常感谢在座的各位领导、各位兄弟院校的教授们,新闻界的朋友们一直以来对人大法学院的支持,也特别感谢德恒律师事务所对人大法学院各项工作的大力支持。如果人大法学院有一点进步的话,离不开在座各位领导的理解、支持和帮助。我也真诚地希望各位领导、各位兄弟院校的教授们,各位新闻媒体的朋友们继续关注并支持人大法学院的发展,谢谢大家!
刘俊海:非常感谢韩院长的精彩致辞。韩院长深刻地揭示了资本市场与宪法之间、资本市场与法治之间的内在逻辑联系。对于他的重要学术观点,我们商法学界在研究两法联动修改时会深入领会与认真消化。法治的核心是依宪治国。没有宪法就没有法治,也不会有资本市场的长治久安,更不会有投资者权益的制度保障。通过韩院长的致辞,我又想到了一句话,如果说宪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是政治生活中的根本大法,那么公司法应当是投资兴业的总章程,是经济生活中的根本大法。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依托于人大法学院。形象地说,韩院长领导的人大法学院是“母公司”,商法研究所就是法学院的“子公司”。另外,韩院长研究的宪法是母法,我们研究的公司法、证券法都是子法。要构建一个有活力的、让各方主体多赢共享、包容妥协、诚实信用、公平公正的资本市场法律体系,《公司法》、《证券法》的修改确实很有必要,但是在修改过程当中必须要有法治的理念,要有宪法的意识。再次感谢韩院长。
下面有请德高望重的江平教授做基调演讲,江老师有很多名言。第一句名言是,“我只向真理低头”;第二句名言是,“我所做的是呐喊”。下面有请江老师。
江 平 (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中国政法大学原校长、七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
我想时间不多了,我只讲一个问题。这次的主题是《公司法》和《证券法》的联动修改,我觉得这个“联动”非常重要。立法者不能只改《证券法》,而不修改《公司法》,因为这两个法律是密切相关的,你只改一个而不改另外一个,就缺乏科学依据。由此我想起了25年前的一件事情。
1988年七届全国人大正式召开时,我是作为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的副主任委员参加的。国务院在实施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以后,原来《宪法》中的一些规定就不再符合改革的实践了。因为,原来1982年《宪法》第10条第4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的形式非法转让土地,而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的建立需要《宪法》的修改。《宪法》就在1988年七届人大第一次会议上做出了修改,也就是说1982年《宪法》在通过后的第六年进行了一次重大修改。《宪法》修改以后,紧接着面临的一个问题是民法需不需要修改?因为《民法通则》是1986年通过的,如果要修改的话,必须要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可能要到1989年才能够通过。但在1988年12月份,《土地管理法》做出了相应修改,因为《土地管理法》是直接调整的土地管理制度实际操作运用的法律,不改当然不行,所以就改了。
在《宪法》和《土地管理法》修改之后,马上就面临着《民法通则》修改不修改的问题。《民法通则》里面也有一个类似的条文。这个条文就是土地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的形式非法转让。我记得当时我向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提出来说《宪法》都修改了,《土地管理法》也修改了,《民法通则》中行的相关条文得修改呀。但是,我收到的答复出乎意料:既然那两个法律都修改了,《民法通则》就不要改了吧。为什么不修改呢?因为它在1986年刚通过,1988年就修改,体现不出法律的权威性。而且《民法通则》的修改不像《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可以修改了,而《民法通则》要等到第二年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通过,太麻烦了。所以,我们今天到《民法通则》里面翻一翻,发现其中仍然还有这个条文,就是土地不得转让,也不得买卖、出租或者抵押。但如果土地连抵押都不可以,那这还叫什么法律呀?其实1988年之后的立法都允许土地可以抵押。这个例子就说明一个很大问题,即法律修改的不严肃。我在那一次会议上感觉《民法通则》表面上让人感觉是一部重要的法律,但实际上人们觉得这部法律不重要,因为《宪法》修改了,它就不需要跟着修改。
因此,我觉得这是涉及法治严肃性的一个重大问题。我认为,在今后的立法过程中,应该学习西方国家的先进立法经验,在通过一部法律之后就有终止条款,即说明本法通过以后,哪些法律、哪些条文随之作废,或者随之修改。在我国通过一个法律之后,人们往往不知道哪部法律应该再修改,或者哪些法律条文应该相应终止,这是很可怕的现象。如果我们只是在立法需求等待很长期间之后,才来整理、废除一些法律,那是事后的消极的立法措施。正确的做法应该是在通过或者修改一部法律的时候就考虑到相关法律的配套修改问题。所以,我觉得俊海同志这次提出来要联动修改《公司法》与《证券法》是非常重要的,这是我的想法。
谢谢大家!
刘俊海:非常感谢江老师有激情、有担当、有分量的致辞。江老师在过80大寿的时候,曾说80岁之前研究保护私权,80岁之后研究限制公权。这充分展示了法学家应当担当的社会责任。他在1988年到1993年间出任第七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的时候,对民事立法发挥了非常重要的学术引领作用。包括他对《民法通则》起草的回顾,对《土地管理法》修改的回顾,还有对于立法者在立法技术上应当增加终止条款的建议,我觉得都非常有针对性。不过,我个人觉得如果要加快立法改革步伐,那么立法机关,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进一步增加人员编制,进一步增加立法经费预算。如果立法预算每年在现有基础上再增加十倍,我想立法改革的步伐会大大加快。再次感谢江老师对两法联动修改的关心和重视。
本来接下来应当请魏耀荣教授致辞,但是我会前跟他汇报的时候,他说开幕式时间太短了,他特别喜欢做主持人。去年9月份我们召开私募股权基金论坛的时候,他就曾是第一单元的第一主持人。一会儿我们请魏老在第一阶段主持的时候,发挥主持人的引领作用。他可以限定别人发言时间,但可以自主灵活把握主持时间。下面有请清华大学法学院首任院长、中国商法学会会长王保树教授致辞。
王保树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商法学研究会会长):
我首先也对今天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举办的2013年的中国资本法治论坛表示祝贺,预祝这次论坛成功举办。
本次论坛的主旨是探讨《公司法》、《证券法》的联动修改、或者叫同步修改、或者叫协调性修改问题。这是一个非常有意义的问题,是一个需要认真研究、认真在立法中实践的问题。“联动”我理解首先是两法存在着联动的关系。从总体上说,《公司法》在中国的商事法律里面是重要的商业组织法律,在推动资本市场发展、满足资本市场需求方面有强大的推动力。从《证券法》角度来说,资本是公司的血液,为了满足公司对血液的需求,我们需要证券市场法律制度的保障,我们需要证券市场法律制度的完善。因此,在强调《公司法》修改的时候,不可避免地要注意和加强证券市场法律的完善。当前《证券法》已经开始进入修改阶段,我认为《公司法》修改也应紧急地进入操作阶段。
我觉得提出两法的联动修改,不是为了联动而联动,而应该说注意到“联动”确实是符合需要的,应当注意到2005年两法的联动修改确实产生了很好的效果。因此,现在提出对两法进行联动修改,不是为了形式,而是为了追求立法实效。不论是《公司法》也好、《证券法》也好,在2005年修改时都取得了很大的成绩。在座的安建副主任在这方面立了很大的功劳。但是,两法修改都过去八年了,还有一些遗留的问题和缺憾。从《公司法》来讲,有一些当时就提出来的问题没有解决,而是先解决更重要、更需要解决的问题。因此,有些问题就搁置了,说下一次解决。但是“下一次”已经又过去八年了。有一些法律制度引进了一些新的条文,但是这些条文本身引进以后,这个制度并没有完全建立起来,留下了缺憾。两法都存在这种情形,因此两法都需要完善、修改。如果只进行一部法律的修改,而另一部法不进行修改,就没有办法使两法很好地发挥作用。甚至于修改后的法律也不能够真正发挥原来预想的作用,所以联动修法也是科学立法的具体体现。
再一点就是从《公司法》的角度看,刚才谈到有一些很具体的问题是遗留下来的,比如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企业集团的问题,还有公司治理如何进一步完善的问题等等。所有这些都证明,当前既要修改《证券法》,也要修改《公司法》,两者协调进行,才能发挥作用。我想强调的就是这一点。再次祝本次论坛举办成功。谢谢大家!
刘俊海:感谢王老师。王老师是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现代商法学科的重要开创者,对于公司法学和证券法学的发展繁荣做出了卓越的贡献。对于两法联动修改,王老师刚才发表了非常具有可操作性、甚至具有可诉性的建议。而且分析了八年之前《公司法》与《证券法》联动修改时期存在的一些立法留白和缺憾,特别提到了在法律制度引进之后,一些具有操作性的规则,有的还没有建立起来;有的立法原则可能有了,但是法律没有预留制度接口;有的制度接口预留了,但是规则没有进一步跟进。特别是公司集团制度的建立健全对于强化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权人与中小股东的诚信义务,对于鼓励中国企业做大做强,增强中国企业的国际竞争力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再次感谢王老师。
接下来呢,我想起一句话:“德行天下,恒信自然”。下面有请本次论坛的协办单位德恒律师事务所全球首席合伙人王丽律师致辞。
王 丽 (德恒律师事务所首席全球合伙人):
尊敬的安建主任,江院长、江老师、魏老师、王校长、大元院长、保树教授、俊海教授,您们好。我之所以提及这些伟大的名字,是因为他们在德恒律师事务所的建立与发展过程当中、在我个人的成长进步当中都给予了非常非常重要的理论指导与帮助,而并不是因为他们有官位在身,或者有教授职称在身。我们表示的就是实务界与律师界对他们的尊重。
各位伟大的专家学者,包括在座的各位,今天德恒律师事务所及我本人非常有幸受到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的邀请来做这次论坛的支持方,并参加此次论坛。德恒律师事务所在公司、证券领域有着丰富的执业经验,我本人也是中国首届证券律师。现在按照安建主任的分类,我的致辞属于第二类。借这个致辞机会,请允许我结合自身的理解和职业的经验,对《公司法》、《证券法》联动修改谈几点看法。
第一,《公司法》、《证券法》的联动修改非常必要。这两部法律法从2005年修改到今天已经八年了,八年中作为与市场经济密切联系的两部大法有效地推动了市场经济的发展,但是也严重滞后于市场经济的发展现实。当前来说,在某些方面甚至阻碍了市场的创新发展以及改革的深化。《证券法》的修改在证监会等部门的推动下已经列入了今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修改规划项目,但遗憾的是《公司法》并没有列入。《公司法》和《证券法》是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如果能够同步地修改,就能够增强立法的科学性以及两部法律的协同性。法律的漏洞也就是进行违法犯罪的漏洞,也就是律师法律服务的机会所在。因此,在这一点上不要把这么多漏洞留给我们。
比如《证券法》修改中对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制度设计可能需要《公司法》在公司组织形式、股权发行转让等方面予以相应的修订和调整;而《证券法》在加强投资者保护方面的修订,可能需要《公司法》在股东权利、救济、公司治理以及董、监、高义务等方面做出规定。《公司法》第132条、第142条规定的情形都可以进一步地修订,为证券市场的优先股发行打好基础,支持和满足资本市场的需要。
第二,关于《公司法》、《证券法》修改的几点具体建议。除了上面提到的需要联动修改的考虑之外,还有以下几点建议:
一是今年3月十二届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中提出将资本实缴登记制度改为认缴制,不再限定经营范围,同时要强化公司的信息披露等,《公司法》、《证券法》等相关法规应该进行相应修改。另外,由于认缴登记制特别依赖于大股东,因此应该强化大股东对中小股东的诚信义务,中介机构在核查公司资产的时候,需要更加注重实质,而非形式,从而提高对中介机构的核查要求。
其二,修改《公司法》的目的之一是要疏导虚报出资、抽逃出资、违法经营等违法违规行为。非法经营罪是一个口袋罪,如果抓不到其他违法犯罪的事实,就可以套用这个罪名。因此除了《公司法》、《证券法》需要联动修改之外,《刑法》以及相关法律中与之相关的规定也应当进行修改。
其三,《证券法》第238条规定,企业直接或间接到境外发行证券,或者将其证券在境外上市交易,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依照相关规定,境内企业间接到境外发行证券基本上没有履行证监会的批准程序。此外,如果我们国家的证券交易系统推出国际板,如何监管也需要预留空间。因此,建议在《证券法》修改中对跨境发行,包括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以及境外企业到中国境内发行证券并上市予以详细规定。
其四,注册制已经成为证券发行审核改革的共识,注册制的典型代表是美国证监会,但是在美国的注册制之下,律师在提交注册材料,撰写招股说明书,以及与美国证监会的沟通中发挥着主导作用。建议在《证券法》修改中进一步完善我国目前的保荐制度。加强中介机构之间的相互制约与独立性,真正做到归位尽责。
本次论坛还涉及到优先股制度的创新,IPO的核准制改革等等前沿性的问题。这些问题与我国经济的进一步发展、资本市场相关制度的完善息息相关。在座的法学家和实务部门的专家都具有高度的社会责任感,对整个中国法学的发展最有先知先觉的能力,也有积极探索的行动。德恒律师愿意与诸位法学家和实务界专家一起贡献自己的一份力量。谢谢大家!
刘俊海:王律师不愧是一位名副其实的专家型律师。她2000年在吉林大学获得法学博士学位。2002年5月她的博士论文《律师刑事责任比较研究》由法律出版社出版。这是一部引用率很高的著作。王律师的博士学位是研究刑事法律领域的问题,但是她领导的整个德恒律师团队还是中国资本市场律师服务市场中的旗舰律所,不仅法律服务市场份额不断扩大,而且在法律业务领域树立了研究型、创新型、厚德型的良好信誉。再次感谢王律师!
开幕式到此结束,下面是合影和茶歇的时间,请今天在座的每一位嘉宾包括媒体代表到明德法学楼二楼的台阶上进行合影,15分钟以后开始今天第一单元的研讨,更多精彩还会继续。谢谢大家!
嘉宾合影 9:30—10:00
(陈思远、樊纪伟、唐旭超、杨光 编辑整理)
第一单元研讨 10:00—11:10
主持人:
l 魏耀荣 (全国人大法工委咨询员、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荣誉仲裁员、全国人大法工委原经济法室主任、研究员)
l 石少侠 (国家检察官学院教授)
发言人(每人8分钟以内):
1. 朱剑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法规司副司长)
2. 周伦军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
3. 沈红雨 (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法官)
4. 周友苏 (四川省社会科学院副院长、研究员)
5. 刘俊海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评议人(每人8分钟以内):
l 甘培忠(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l 董安生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第一单元自由发言和讨论
魏耀荣 (全国人大法工委咨询员、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荣誉仲裁员、全 国人大法工委原经济法室主任、研究员):
各位早上好,本来第一单元的研讨是安排我和宋晓明庭长共同主持,因为他中途有事,所以临时安排了国家检察官学院石少侠教授和我一起主持,我们两个商量请他先主持,完了在最后给我留一点时间,由我做一个简短的发言,以弥补我刚才在开幕式上未能发言之遗憾,现在请石少侠教授主持。
石少侠 (国家检察官学院教授):
我是替补,因为宋庭长临时有事。非常高兴能有这样的机会和大家交流,特别是能有这样的机会学习“《公司法》和《证券法》联动修改”这一题目,来听一听大家的发言。魏老师已经说了,他除了主持以外,还要发言,那么我就作为一个主持人。我们上午第一单元研讨一共有五名同志发言,有两名同志点评。首先,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法规司朱剑桥副司长发言,大家欢迎!
朱剑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法规司副司长):
各位专家上午好,非常高兴受国家工商总局刘俊臣副局长的委托来参加中国资本市场法治论坛,刘俊海教授希望我介绍一下目前工商登记改革方面的实践情况,
工商总局是商事登记的主管部门,我从实务角度把我们这些年在工商登记改革实践方面的探索做一个简要的报告,提出我们在实践中遇到的几个问题,供各位专家研究和借鉴。工商登记制度应该说是我们国家管理经济的一个基本制度,现在的工商登记制度是从计划经济体制转轨到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当中逐步建立和完善的。应该说基本还是适应了不同历史时期我们国家经济发展的需求。在培育市场主体、保障交易安全、维护市场秩序等方面也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登记制度中注重政府管控、行政审批过多、准入条件过高等弊端也日益显现,近些年来工商部门也积极地在登记实践方面进行改革,做了一些探索。从2006年以来,国家工商总局先后出台过40多个支持地方经济发展的政策文件,其中重要的内容之一就是在法律法规和职责权限范围内,支持地方进行登记管理体制改革的创新。2009年以来,总局还建立了部分改革实验区的企业登记机关改革机制,召开了多次座谈会,就登记改革的方向、内容等进行了多次的研讨和实践的推动。近两年国家工商总局支持部分地区开展登记制度改革试点,特别是去年国家工商总局批准广东部分地区开展试点的力度比较大。广东大家可能也都关注到了,登记制度改革方面主要有两个模式、四个地区。一个是特区模式,以深圳和珠海为代表。它是依托特区立法的优势,立法先行,改革的突破比较大,在某种程度上应该说对登记制度进行了重构。第二个是非特区模式,以广东的东莞和顺德为代表。通过地方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对改革进行规范,它注重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发挥最大的改革效应。
下面我想以深圳商事登记改革制度为例简要做一介绍。深圳的改革分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是改革特点。深圳商事登记改革有四个特点,一是深圳市的商事登记改革得到了广东省和深圳市党委和政府的重视和支持,他们把这项改革作为贯彻珠三角改革发展规划纲要和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一个重要内容来抓。二是他们事先就改革的必要性、可行性、改革的方向、内容、制度设计,组织专家学者成立课题组进行了专门的研究和论证。三是立法先行。依托特区的立法权,专门制定了特区法规《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登记若干规定》,还专门征求了国务院法制办和国家工商总局的意见。第四个特点,作为改革的前沿,深圳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各方面,特别是市场诚信体系建设方面已经取得了成效,为其率先进行登记制度改革提供了良好的外部环境优势。
第二,主要内容,因为大家可能通过各种渠道都已经有所了解,我就简单谈一谈。第一个就是理顺了商事主体登记和经营资格许可之间的关系。简要地讲就是由先证后照变为先照后证,实际上这是改变了过去以营业执照为中心的工商登记制度,营业执照成为一个单纯的主体资格证。第二项内容是采用注册资本的认缴登记制度,这主要是针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即只登记认缴资本,不再登记实缴资本。第三项内容是建立了一个全市统一的商事主体登记许可及信用信息的公示平台。这个平台的核心作用之一,就是通过行政机关登记公示的信息检索之后,对企业的登记信息、许可信息、后期监管形成的信用信息进行一个全方位的公示,供相关方和社会公众进行查询。第四项内容是实现了商事主体的年报备案制度,改变了过去的年检制度。年报备案不再是一种核准通过的性质,而是由企业承担的自行申报、自行公示的法定义务。第五是建立了商事主体的提名制度,在某种意义上对主体机制做出了一些探索,它把正常经营的,在一些平台上作为商事登记主体的正常运营信息向社会公示。对有一些通过注册地址联系不到的,或者连续两年不进行年报备案和不公示其它信息的,单设了经营异常名录,把这样的企业主体从商事主体中移出,向社会公示。如果五年之内仍然无法恢复到商事登记的条件,则移到永久异常名录,不再恢复了。但它的主体资格并不消失,企业及其高管、法定代表人、出资人的法定责任也不能免除。第六个内容是推行了电子营业执照和全程网上登记,这也是为登记改革得到实施所做的必要支撑。
深圳商事主体登记制度具有宽进严管的特点。主要是指宽进的制度调整围绕严管的制度创新,主要是通过打造刚才所讲的信用平台,重新构筑一个登记部门、许可部门相协调的行政监管,以及社会组织行业自律,公众社会监督、企业自己负责的综合管理体系。今年5月底,我随同国家工商总局有关领导到深圳专门做了一个调研,对深圳商事主体登记制度3月1日到5月底实施三个月的改革实践进行了研究。初步的感觉有两个方面,一个是3月1日改革实施以后,制度的优势初步得到显现。首先是宽松的登记制度营造了良好的环境。商事主体总量增长迅猛,三个月中商事登记达到了10万多户,新登记企业为4480多户,同比增长了80%,个体工商户新登记62000多户,同比增长了194%。其中新登记的法人企业是15000多户,注册资本总额是1364亿元,每户平均认缴注册资本是385万元。深圳制度改革以后,政策洼地的效应凸现出来。第二个显现出来的特点是政策调整以后,行政审批部门的许可审批和监管责任以及压力在很大程度上得到了加强。在一定程度上对企业形成了倒逼作用。许多行业也对如何降低门槛,如何降低简化程序,是否取消现有的行政审批进行了研究。
当然,从目前情况看,深圳改革也存在一些问题。一是社会对深圳改革的认知和认可还处于过渡期,新登记的企业拿着他们的新版营业执照在特区以外交易时,在接受程度上还是有问题的,有些企业为了方便,不得不回到登记机关,就其登记备案事项申请出具一些书面证明,这就导致设立虽然容易,但在交易中还是发生了不必要的成本。
第二个问题是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建设滞后。《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登记若干规定》在3月1号实施之后,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仍然没有健全,目前暂时使用原来的工商登记信息公示系统,导致改革后期风险管控方面的作用缺失。
第三个问题是注册资本登记改革以后,可能造成资本乱设。新登记的企业认缴注册资本1亿元以上的企业有206户,所占比例是0.6%。同时,按照新的登记制度,政府不再为主体信用提供担保,深圳现有的诚信基础能否为保障交易安全提供足够支撑还有待时间检验。从改革方案的设计中,对这些潜在风险的预案还有一些不足。
第四个问题是商事主体数量的快速增长,只是一个表象的指标,主体设立的成活率、发展质量、经济周期才是衡量改革的实质指标,而这些实质指标短期内没办法评估。
从我国多年实践推进的过程中,我提出三点思考,或者叫三个问题。
首先是明确工商登记制度的目的。这一轮国务院职能转变方案中也提出了明确的要求,目的是放宽市场准入,激发市场活力。而登记方式的变化给人的感觉是复杂和不完整的,在行政许可审批制度不变的情况下,企业取得执照所减掉的手续、程序以及一些材料,有可能会被许可部门要求重新办理,朝三暮四的制度对企业来讲到底有多少本质的区别?我的感觉是摆脱工商登记制度不是放宽市场准入的一部分,撬动整个行政审批改革才是需要注意的一个关注点。
第二是商事登记制度和商事主体制度。登记制度改革可能会对主体制度产生影响和冲击,也需要系统地考虑。以注册资本为例,公司的注册资本由实缴登记改为认缴登记以后,注册资本还需不需要实缴?如果需要实缴,对股东约定的期限是否还需要限制?如果出现股东没有按照约定期限出资,甚至缴纳出资后不予维持,责任应该怎么样承担,是否需要行政机关介入监管?登记制度改革延伸出的这些问题要求对公司注册资本制度进行重新审视。
第三个问题是十八届二中全会通过的方案,清晰地传达了以“简政放权”为核心的新一轮改革思路,政府管控是一把双刃剑,管得过多会限制市场机制作用发挥,管得过少又会弱化管控。在接下来的工商登记改革制度设计中我们应当考虑如何拿捏好行政力量、收与放的分寸,处理好宽进严管、处理好政府和市场之间的关系。
从这个意义上讲,我认为前期进行的工商登记试点改革,特别是深圳个例值得深刻地解剖。这次论坛聚集了国内这一领域顶尖的专家和学者,借此机会希望各位专家更多地关注接下来的工商登记制度改革,为有效推进这项改革贡献你们的智慧和力量,谢谢。
石少侠:谢谢朱司长对商事登记制度改革进展情况的介绍,以及他本人对商事登记制度的理解。下面欢迎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周伦军法官发言。
周伦军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
谢谢!尊敬的各位老师、各位同学,我报告的题目主要是修改和完善《证券法》的几点建议。我一直在法院工作,对《证券法》的理解或者对《公司法》和《证券法》的理解主要是从法律适用这个角度来讲。在《证券法》方面,早年法院涉及的案件类型都是比较单一的,主要是证券公司和客户之间的关系,现在法院逐渐开始受理委托理财、国债回购、上市公司破产,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案件。我们在审理这些案件的过程中普遍感觉到,不管是哪一种类型的案件,都存在法律依据不足或者规定不明的问题。建议在修改《证券法》时,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明确:
第一个方面就是建议本次修订能够扩大《证券法》的调整范围。原来《证券法》对于证券的定义实际上限定了《证券法》的调整范围。现在市场上出现了很多标准化创新产品,比如说银行理财产品,各地的交易所交易也开始交易类似的产品,当纠纷出现,能否适用现有《证券法》的原则?由于《证券法》界定的范围很窄,答案不是很明确。所以,我们希望在《证券法》修订的过程中,能够通过扩大适用范围的方式,使《证券法》真正成为资本市场的基本法律、资本交易行为的基本法律,能够把《信托法》和《基金法》贯通起来。同时,能够实现一个更大的目标,就是实现从机构监管到功能监管的目标。现在我国施行的是机构监管。为什么是机构监管呢?因为根据证券的定义,其他金融机构从事的证券化活动没有办法由《证券法》进行调整。从《证券法》的调整范围上讲,功能监管更好一些。
第二点,这一次能不能明确一下交易所和证券公司之间关系。长期以来,交易所和证券公司之间是合作关系,还是共同行为,还是什么行为,众说纷纭?包括登记结算公司和证券公司之间,和最终的具体客户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这些问题在立法上没有明确的解释。随着技术进步,市场创新和部门立法的特意留白,使得在学理上本来很清晰的问题,在实践中出现了非常多争论。所以,我们建议在立法过程中明确它们之间基本的法律关系。这样可以杜绝争议,也为市场创新划定一个基本的界限。
第三个方面的建议是关注民事责任问题。在修改法律时能不能花一点篇幅,把民事责任的法律构成要件加以明确。上一次修订《证券法》的时候规定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是一个转嫁的条款,或者叫影子规范,法源在哪里?不知道,这一方面是缺位的。缺位的情况有一个解释,由于规定不明确,导致适用的过程中有错误的情况,比如说立法对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规定了具体的法律构造,但什么是信息披露,什么是虚假记载不明确,证监会在执法过程中也存在披露的问题,我们在司法审判过程中,如何区别这类行为和其他行为的边界同样是个难点。学说和法律规定之间并不存在一一对应的关系,甚至还有一种背离。
此外,关于内幕交易,学术上通常讲内幕信息具有相关性、重大性,但基本法律规定不是很明确,就导致在判断一个事件到底是不是内幕交易时出现问题。内幕信息发生于何时、是不是重大,什么时候公开,公开以后什么时候披露内幕信息的人存在正常交易?这一块不是很明确。另外对于操纵市场的行为这一块规定得也很严格,很多东西如果局限于现有法律规定的话,可能会导致行政执法和法院司法都比较困难。而且随着现在跨市场的发展,对现货市场和期货市场联动的行为,应该怎么规定?在此次修法过程中,立法机关应当加以明确。
第四个方面的建议是强化自律监管和行政监管的责任约束机制。比如《证券法》中,适用于证券公司的规定都是“应当”、“不得”,适用于交易所的规定都是“可以”。另外关于行政监管部门,证监会为法定监管部门,这个界定看起来没有任何问题,但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有偏差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法律上有利害关系的人”,所以为了保证国家法律体制的统一,是不是把法律表述改成一致?即都写成“法律上有利害关系的人”。强化监管责任的约束更有利于这个市场的良性发展。
我的报告就这么多,谢谢大家!
石少侠:谢谢周法官的发言,他提出四点建议,我个人认为都切中实际,而且贴近《证券法》修改重要方向。下面请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沈红雨法官发言。
沈红雨 (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法官):
各位老师、各位嘉宾,大家上午好,我是受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罗东川庭长的委托来参加此次会议,主要参会的目的是了解《公司法》的一些前沿问题和理论研究成果,同时我想借这个机会从我们受理的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的裁判角度谈一下对《公司法》和《外商投资企业法》修改的一点个人意见。
利用外资是我国对外开放的主要内容,到2012年底我国累计批准了外商投资企业74万多家,外商投资企业资本已经超过了1.2万亿美元,财富五百强企业中有四百多家已经到中国投资。外商投资企业已经成为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此同时,外商投资企业纠纷在涉外商事纠纷中的比重也在不断增加,已从20%增加到了30%。从外商投资企业审判的情况来看,还存在以下四个难点需要通过《公司法》和《外商投资企业法》的修改来化解。
第一个是行政审批。外资审批和合同效力的关系仍然没有得到妥善、统一的解决。在外商投资企业纠纷中,外商合资经营合同纠纷、合作经营合同纠纷、外商投资企业股权纠纷占到较大比重,常见的表现为不履行外资审批手续的合同和合同条款的效力怎么认定?投资中双方能不能进行股东的资格确认。近年来还出现了一些外国公司规避保险、银行等金融领域的强制性规定,通过代持股、企业控股的模式产生的一些合同纠纷。2009年最高法院出台了一个外商投资的司法解释,是以未生效合同作为切入点,对外资审批合同效力进行了规定。其中主要有以下几点内容:一是摒弃了以往未经外资审批的合同无效的观点,未生效合同成为一个中间的过渡状态。二是强调了报批业务的一个可偿付履行性和可替代履行性。三是把合同解除权由以前的有效合同扩张到了未生效合同,若已获批准的外资合同有补充约定的话,就是看其是否构成原合同的一个重大构成部分,来区分认定补充约定的效力。最后是对外资合同报批没有获批准的情况下的返还和赔偿问题进行了细化的规定。应该说这个司法解释出台以后对于统一人民法院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纠纷的裁判尺度有了一个积极的促进作用。但是,实践中出现了新的问题,主要是在行政审批和法院司法权的衔接问题上,比方说该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受让方企业应当在判决书有效期内报批,他们可以根据这个判决确定一个在报批期限,如果在去报批的时候商务部门给批了,那么另外一方可能以商务部门违反法定审批文件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这引发因民事判决导致行政诉讼的情况,这个涉及到一个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协调。实际上商务部也处于一个两难境地,真正要解决这个问题,可能还是需要各位专家在《外商投资企业法》的修改过程中,能够重新呼吁和思考外商审批的定位到底是采取行政管理事项的审批,还是对整个合同审批,还是要对外资准入和变更环节的全方位的审批?是否可以把目前一律进行审批的模式改为对限制和禁止行业进行审批,而对鼓励的产业采取登记制。这些问题实际上都是在掩饰一个老大难的问题,长期都没有得到解决。
第二,从近年来的审判来看,《外商投资企业法》规定的股东自治空间不足的消极作用凸显出来,与公司治理结构相关的公司纠纷逐年上升,股东知情权纠纷,盈利分配纠纷、股东和董事侵权诉讼、公司解散纠纷这些都是比较常见的外商投资企业纠纷的类型。由于外商投资企业绝大部分都是封闭型的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者和经营者重合,股东通过委派董事来参与管理,实际上我个人认为这是一种公司化的合伙方式。现在《中外合营企业法》第4条规定,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转让必须要经合营各方的同意,合营企业的董事会是最高权力机构,而且《实施条例》第23条补充规定了章程修改、资本增加这些必须要董事会的董事一致通过方能做出决定的事项,这就形成了一票否决的共同控制管理模式。实践中,这不仅导致了企业决策效率低下,并且会导致合营一方共同控制的模式去侵害另一方的权益。我个人认为这削减了合营方的合作空间,也与《公司法》修改的方向不符合。它的消极作用不仅导致法律纠纷增多,而且实践中企业也是以投票或者改组外商投资有限公司来变通法律规定的情况的。像《中外合资企业条例》和《中外合作企业条例》均是1979年和1983年颁布的,在当时的背景下,《公司法》还没有出台,当时外资准入制度、有限责任公司制度、授权资本制这些都有理念的先进性。但是从目前来看,它应该是已经严重落后于《公司法》向现代化迈进的步伐。三部外商投资企业法和《公司法》的内容重合,而且内容大量冲突,如《合资经营法》采用允许除公司章程约定外,可以适用《公司法》规定的一些具有弹性的任意性规范的立法技术。整个条例当中出现应当、不得、必须总共是有58处,当时基本上都是采取这种强制性规范的模式来调整公司的组织。实际上如果梳理外商投资企业法的话,除了一些企业设立变更报批的内容外,其余部分实际上都属于《公司法》组织规范的内容,在《公司法》并轨技术上没有任何难题,可能难点在于立法理念上能不能突破一下,借鉴三部合同法修改经验,能够利用此次《公司法》修改的契机把《外商投资企业法》与《公司法》进行并轨。
第三个是司法裁判过程当中,对于外商投资法律和《公司法》之间的适用关系也是存在着比较大的分歧。因为《公司法》第218条延续了内外双轨运行模式,但是把以前《外商投资企业法》第18条中的“法律”扩展到了外商投资法律,这个法律我们在实践当中就采取了一个宽泛解决的模式,包括了外商投资的法律,也包括一些部门规章,行政法规。因为事实上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如不依靠部门规章和行政法规,在实践当中是难以发挥作用的,在适用这些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间就发生了规范之间的冲突。我国没有违宪审查制度,司法实践当中,单靠上位法、下位法,我们现在的法律原则不足以解决这些不足。刚才周法官所说的法官感觉法律规定不足、法律规范不明确,在外商投资企业纠纷里面也是非常严重的现象,这个也是修法时需要解决的问题。
最后,从裁判纠纷的性质来看,其实《公司法》自身也存在不少需要完善的地方。一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实质区别很少,难以体现两类公司的不同性质和用途,这在刘俊海老师的文章当中已经提到了。今后是否能够按照股东可以自由流动来区分值得思考。第二个是在审判过程当中发现现行的《公司法》规定公司代表权的规则特别不清晰,如董事的忠实义务能不能构成代表权的法定限制,涉及关联交易的第21条有规定,但是没有一个不公平交易的合同效力审查机制。公司对外担保在实践中也都存在一些问题,再如股东僵局的时候有司法解散制度,但是没有一个允许股东之间公平竞价的方式,向其他股东转让股份来代替强制性解散公司。刚刚前面所说的共同控制模式就容易产生僵局,按照现行规定,要不就维持僵局,要不就解散,没有一个中间的救济状态,这也存在着较大的问题。
现在《公司法》与《证券法》联动修改很及时,我们呼吁一个现代化的外商投资法律制度,这也要提上日程。我们了解到商务部也开展了这项工作,更需要各位学者能够以立法的智慧提供更多的建议,我自己有如下三点小的建议。
一是立法价值导向上将《外资企业法》和《外资管理法》分别进行立法。《外资企业法》重视企业的组织关系,体现当事人自治原则,完全可以归到《公司法》的框架下。《外资管理法》需要更加地细化,包括公法性质的外资界定、外资待遇、外资准入、国有化和投资保护等问题,能够把现行庞杂的外资法律的管理体系罗列统一成一个《外资管理法》。
二是在企业设立方面能够区分鼓励、限制和禁止外方产业的指导目录,对于这些不设限制和禁止的产业外资准入采用登记加备案制。
最后希望能够在《外资管理法》当中,争取一些其他的非企业利用外资的模式。以上是我一点不成熟的看法,谢谢!
石少侠:谢谢沈法官的发言,她将司法审判工作的实际与外资企业立法进行了结合,对如何整合外资企业立法与《公司法》的修改谈了很好的建议。下面请四川省社会科学院副院长周友苏发言。
周友苏 (四川省社会科学院副院长、研究员):
首先谢谢刘俊海教授的盛情邀请。《公司法》、《证券法》修改涉及到的问题我也感觉到非常多,这里我今天的发言只就我近年来关注的几个问题谈点个人的意见。
2005年公司法证券法(以下简称“两法”)修改至今已经8年,尽管取得很大的成就,但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研究的深入,“两法”面临的修法需求越来越迫切:一是两法原来存在的一些缺陷需要进一步修改,这些缺陷主要原因是立法和当时修法时还缺乏一些现代公司理念的导引,随着学界讨论的深入,大家都认识需要在正确理念指导下从整体上来把握修法的一些问题,如公司形态问题、公司内部权力配置问题、证券市场的监管问题等。二是政府一些新的改革举措对修法提出了现实的需求,如公司登记制度上的“先照后证”改革、证券市场上的场外交易的推出,这些改革举措的推出和实施,表明商法理念正由学者思维层面向实务操作层面不断渗透和直接运用的可喜变化,需要在“两法”中得到体现。我这些年对“两法”修改的有关问题也作过一些思考,限于时间只谈其中的几个问题。
一、公司形态的修改。我国公司法上只有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两种类型。这种二元分类在实践中最大的缺陷就在于:一是非公众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在没有实质性区别的情况仍然要适用公司法对两类公司的不同的规定;二是存在较大差异的公众公司与非公众股份有限公司又得适用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的同一规定;另外一人公司只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形式,没有将与有限责任公司区别不大的非公众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在内,从而使公司法显得缺乏必要的灵活性。
目前多数学者都认为公司形态应当修改,但如何修改有不同的看法。不少学者认为,可以参照美国将公司分为闭锁型公司和公众公司以及日本公司法修改的做法,废除有限责任公司。我认为这一观点要得到社会的广泛认同和立法机关的支持还存在以下障碍:第一,目前全国公司数量达到一千万家左右,基本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股份有限公司才10万多家,仅占公司总数的1%左右。如果取消有限责任公司单是改名就得耗费相当大的社会成本。第二,取消有限责任公司需要重新架构公司法,从修法技术上较为复杂。第三,公司法从1993年颁布以来已经20年,社会对两种公司形式已经普遍接受,如果强行以法律来改变人们的习惯的形式,会给经济生活带来不必要的混乱。
因此,需要结合我国公司实践来提供更好的选择。我认为应当沿循2005年公司法改革和近年来在公司形态上改革的思路继续前行。2005年公司法对公司形态改革的思路就是针对不同公司的特点进行特别规制,提升法律的适应性和灵活性。如将有限责任公司分为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且在一人公司下对国有独资有限公司进行了特别规定;在股份有限公司一章中专设一节来对上市公司的组织机构作出特别规定。我们注意到,近年来中国证监会在公司形态上改革上也作了努力。根据证券法规定从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中区分出非上市公众公司,并于2012年10月专门出台《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这一做法也得到社会的认可和接受。目前,我国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划分为三类: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非公众股份有限公司。其中,绝大多数为与有限责任公司相差无已的非公众股份有限公司,这也正是学者们认为需要改革的主要对象。
我认为,从节省修法成本,尊重社会对公司的普遍认同,及沿循既有的改革思路来考虑,公司形态的修改应当是进一步针对不同公司特点提升法律的适应性和灵活性,具体可包括三个方面的路径:
1、上市公司继续沿用目前公司法、证券法及其相关法规对其进行专门立法的调整方式,使之受到更为严格的监管与规制;
2、非上市公众公司由于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的性质,也要将其纳入仅次于上市公司严格规制的范围。而公司法现有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基本可以适用这类公司,如关于组织机构的设置、股票转让的规定,也可以与证券法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相对接。
3、非公众股份有限公司由于其与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多大的实质差异,可考虑在公司法修改时采取“准用有限责任公司规定”的做法。这样的好处在于:第一,保持了公司现有基本类型不变,立法上也非常简便,仅在总则或股份有限公司一章中增加一款内容即可; 第二,与取消有限责任公司思路所期望达到的目的相同,可以扩充非公众股份有限公司意思自治空间,提升了公司法的适应性和灵活性;第三,可以使有限责任公司中的一人公司也可以适用于非公众股份有限公司,与国际上现代公司法的做法接轨。
二、公司登记制度的修改。我国现行的公司登记是一种以营业执照为中心的制度。根据《公司法》第7条的规定,营业执照与公司主体资格、经营范围、经营场所、注册资本等登记事项呈一体化绑定状态,从而强制使这些事项成为公司获得商事主体资格的前置条件。如果这些事项没有通过登记机关的实质性审核,营业执照就不能颁发,公司的商事主体资格就不能取得。从制度设计上看,公司法这一规定的初衷看是对交易安全起到事前保护的作用,但与此同时也从前置程序上抬高了公司的准入门槛。
今年全国人大通过的《2013年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提出要对工商登记制度进行改革,“先照后证”是这次改革的核心内容,主要是指在证照分离的基础上进行简化程序的做法。证照分离是指营业执照与其一体化绑定事项的分离,因此,它不仅包括了公司的商事主体资格与经营资格的分离,而且还指营业执照与其他绑定事项的分离。这一分离可以使注册资本、实收资本也成为可以在营业执照颁布后办理的事项,从而促进了注册资本的实缴制向全面认缴制的转变,甚至还可以推动对最低注册资本额制度的废除。因此,我们说这次改革是针对营业执照为中心制度的一次改革,从目前深圳等实行“先照后证”改革试点地区的情况看,营业执照只具有证明公司主体资格功能,不再要求记载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经营范围、经营场所等事项,申请人获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就可以开业,其他手续可以开业后逐步完善。 这一改革大大降低了工商企业准入门槛,甚至是无门槛进入,使可能在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经营场所等方面条件还有所欠缺的投资者也有投资创业的机会,可以先领取营业执照和取得商事主体资格开展经营。从而真正起到鼓励投资创业和工商企业设立的作用。当然,这一改革举措涉及到公司法第7条及涉及营业执照功能条文的修改,涉及到对有限责任公司部分实缴制规定的修改,还涉及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修改。
三、母子公司合并财务报表引发的修改。按照财政部有关法规要求,企业集团的母子公司必须合并财务报表,将母子公司合为一个会计主体,目前上市公司中普遍执行着这一制度。合并财务报表从表面上看似乎只是一种财务会计制度的要求,但其实施却对上市公司体系中母子公司的法人地位产生着重要影响,实质上是加强了作为母公司对子公司的管理和控制,使子公司法人地位发生变异,实践中已与分公司性质无异。根据我的调查,一些上市公司的子公司从公司资产处置、财务预决算报告、重要经营决策的作出到经营机构的设置、主要负责人的任免等都需要经过上市公司批准。之所以如此,就是因为一旦子公司在生产经营中出现包括债务在内的问题,管理层都得要求由母公司来承担。
合并财务报表主要是基于企业集团母子公司的特殊架构,集团成员通过关联交易来滥用法人格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往往会因其隐秘化而很难得到有效规制。合并财务报表尽管使子公司法人地位受到影响,但却对滥用公司人格行为遏制具有现实合理性和有效性,它实际是把因信息不对称造成对滥用公司人格行为的查处成本转移给母子公司自行承担。
我也注意到,关于合并财务报表也并非我国的创造,而是采取了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如德国股份法就要求企业集团中的控制企业与从属公司应编制联合资产负债表、联合损益表及联合营业报告书;欧共体第9号指令草案也仿照德国法有类似规定;美国也有类似的“单一商业体”的理论;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1997年修改增加了“关系企业”专章(共12条),其中也有合并财务报表的要求,其目的在于“明了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间法律行为及其他关系,以确定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之责任,且利于主管机关管理各保护少数股东与债权人。”
合并财务报表的做法与现行公司法第14条关于“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存在着冲突。我认为这一冲突的解决并不在于该条必须作出修改,而在于需要对企业(公司)集团及其关联交易进行特别规制。我国公司法上没有公司集团和关联交易的规定,应当在公司法修改时作出相应的调整,对于公司集团作出特别的规制。
四、场外交易引发的修改。去年中国证监会几个重要规章的出台,标志着场外交易市场的正式启动,目前场外交易包括两大板块,一是新三板,今年初已正式成立了由国务院批准的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二是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去年8月中国证监会发布了《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参与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的指导意见(试行)》,一些地方已经或正在着手启动这一市场。
场外交易涉及到公司法和证券法的修改。从《公司法》第139条和《证券法》第39条规定来看,股份有限公司除了上市公司之外,其余的股份转让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方式进行。如果是属于股东人数200人以上的非上市公众公司,其股份转让只能在国务院批准的交易场所进行;如果是属于股东人数200人以下的非公众股份有限公司,其股份转让虽然在交易场所上并没要求必须由国务院批准,但什么是《公司法》第139条规定的“依法设立”和“国务院规定的方式”,现行立法还缺乏必要的规定。这就使场外交易的法律地位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就三板市场而言,尽管其属于国务院批准的交易场所,但交易方式却并非就为“国务院规定的方式”还有疑问;就区域股权交易市场而言,由于交易场所和交易方式均未通过国务院批准或认可,其法律地位就具有更大的不确定性。公司法和证券法都没有规定200人以下公司进入的交易场所是由哪一级机关来批准,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是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是否为法律依据呢?因此,场外交易的法律地位需要在公司法和证券法中作出明确的规定,另外,证券法还需要对场外交易一些具体内容作出规定。1998年证券法出台前,草案中就有“非集中竞价交易”一章,后来基于各种考虑在出台前将该章删除,这次修法是否可以按照专列一章的体例来增加有关 场外交易的规定。
五、地方政府介入证券监管引发的修改。根据证券法第7条规定,我国目前实行的是中央集权型的监管体制,即由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的监督管理。尽管这一监管体制对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场外交易的推出,如果仍然将监管权集中到中国证监会,以中国证监会当前的人力、物力、财力,是难以承受和应对的。根据现有的资料,目前我国10万多家股份有限公司中,上市公司仅为2600家左右,非上市公众公司不到1万家,中国证监会目前只对上市公司进行监管,如果要将非上市公众公司甚至非公众股份有限公司纳入其中,增设地方政府作为监管主体就势所必然,可以解决中国证监会监管资源不足与场外市场数量庞大的挂牌公司之间的矛盾,日前中国证监会已经作出规定,区域股权交易市场需“经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和“接受省级人民政府监管”。这就需要证券法对地方政府介入监管作出规定,还需要对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的监管职责进行划分。
石少侠:谢谢,我想周教授还有很多关于修法的意见,因为时间关系不能讲太多,请本单元最后一位发言人刘俊海教授发言。
刘俊海 (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法学院教授)
首先我简单说一下两法修改的迫切性。第一个是盘活金融存量,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打造中国经济升级版的需要。第二个是修改两法是在投资领域转变政府职能,全面建设服务型政府的需要,特别是贯彻《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及国务院制定的路线图和时间表的需要,切实做到宽进严管。第三个是深化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2013年5月10日,国务院批准了《国家发改委关于深化改革发展的重点工作意见》,重申了改革工商登记制度,而且要建立、健全覆盖全部国有企业的国有资本金预算,尤其是中小投资者权利保护政策体系,推动大型国有企业公司制、股份制改革。探索建立与国际接轨的外商投资管理体制,这些都是我们修改两法时应当考虑的问题。第四个需要是推动与保持《证券法》顺利修改并实施的需要,现在有一种观点认为,《证券法》就是证券市场的唯一的法律,发展资本市场、改革资本市场只要改好了《证券法》就可以了。这实际上忽略了《公司法》与《证券法》之间作为母法与子法的关系。没有《公司法》的配套推进,《证券法》的实施也难以维系。第五个是推动资本市场改革、发展多层次资本市场的需要。发展统一的债券市场,终结发改委监管企业债等三足鼎立的局面,应当修改和完善《公司法》第7章公司债券制度。完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强化公司法第6章公司董监高的义务,因为上市公司的组织机构和治理制度应当在《公司法》中予以完善。而《公司法》第4章第5节关于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仅有五个条款。对国有股要推行优先股的改革,修改第五章股份发行和转让中关于种类股份的制度规则,除了法律有特别规定以外,国家股应当界定为无表决权的优先股。
光大证券的乌龙指事件也暴露出证券公司在严密性、可操作性方面存在重大隐患,公司治理制度是一个综合性的制度,仅仅写进《证券法》或者《会计法》都有所不妥,而应当写入《公司法》。两法联动修改是上次成功经验的继承和发扬。
第二个方面的建议是进一步推进资本认缴登记制改革。首先,注册资本制度有三类,股东一次性认缴制、股东一次认缴分次实缴资本和分次实缴注册资本的授权资本制。上次改革已经采取了认缴制,但是改革得还不彻底。第二个建议是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核心是股东认缴制及实缴的出资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我个人认为对于实缴注册资本这一块无需列入公司法定登记事项,但应当由公司自愿前往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备案登记,以彰显公司的资本信用。同时公司办理实缴备案时应向社会公示。认缴制确立了股东对于认缴资本的担保责任,这类公司可以由股东来保证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于债权人未必是一个伤害,因为这个认缴本身背后是一份沉甸甸的保证义务。第三个建议是股东可自由决定首次实缴出资的出资比例,以及最后实缴的期限。《公司法》规定首次出资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而且必须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这个条款将来可以考虑删除。第四个建议是注册资本的认缴制适用于多类型公司。第五个建议是为了盘活资源的存量,进一步放宽出资形式。2005年国务院配合《公司法》修改出台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4条,禁止部分非货币的出资方式,我认为劳务、商誉和特许经营权有特定的商业价值,应允许用其出资,另外应该放开股东用劳务作价出资。
第三个方面是建议原则废除、例外保留最低注册资本制度。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存在的基础是资本的实缴制,如果资本实缴制改为资本认缴制了,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实际上欧美学者也进行了研究,他们认为最低注册资本制度除了阻止投资者兴高采烈地开公司之外,并无其他功能。我个人觉得仅在特定行业可以例外保留,如银行、保险、证券等行业。
第四个方面的建议是更加重视交易安全。既要鼓励投资,也要维护交易安全是立法者的天职。所以,首先应当进一步发挥信息披露制度的事先保护职责。信息披露的事先预防功能比事先最低注册资本的功能要好过很多倍。但是,现在我们存在着信用体系建设的碎片化现象,既有央行的征信中心的基础数据库,还有征信信息系统,还有工商部门的经济户籍库。建议把公司交纳、社保缴费等信息统一纳入诚信体系,实现诚信体系从碎片化到完整体系的过渡。当务之急是以工商部门的经济户籍库为基础,大力推进市场主体信息数据库建设与政府诚信建设的互联互通与无缝对接,打造一个跨地域、跨产业的信息共享、快捷高效的公司信用信息数据库。但是,当前不容乐观的是律师和新闻媒体前往公司登记机关查询公司登记事项的时候经常受到一些障碍,理由是应当具有人民法院的立案证明才能查取公司登记材料,这个问题今天应当化解。应当充分尊重公众的知情权与查询权,提高工商登记行为的透明度。登记的目的就是为了公开,如果没有公开我们也不需要登记制度,要扭转我们当前的这些信息不能同时共享的现象。
第五个方面是建议完善担保制度,抓紧确认国内外商事交易当中的独立保函。我个人认为债权人本身有进行深入调查的义务,建议《公司法》对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署的担保合同的效力做出明确规定。现在不同法院对于董事长超越公司章程授予权限签署的对外文件的效力,作出了不同的认定,其实公司章程写得很清楚,股东会、董事长的权责和权限非常明确,董事长越权的事项,我认为债权人就不是善意相对人,不能主张担保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虽然“防患于未然”是至善境界,但是“秋后算账”的模式也需要进一步创新,希望新法完善揭开公司面纱的制度设计,理顺《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和第64条之间的关系,公司股东能够证明他的财产独立于公司的财产是不是就能够免予承担连带责任的后果呢?我个人觉得好像还不是这样。应当还要完善《公司法》第20条第3款,但是现在因为缺乏司法解释,立法者规定也有点语焉不详。一方面立法者要锦上添花,鼓励大企业做大做强,另一方面应该雪中送炭,鼓励小微企业发展。股东人数超过50人,不符合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就要成立股份有限公司。这导致了名义股东与实质股东之间存在着很多不必要的冲突,将来应该放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上限,这也是对德国1892年公司法制度移植到中国以后的本土化的改革和完善。
第六个建议是推动《外商投资企业法》与公司法并轨。外商投资企业法已经不符合我们入世以后的待遇原则,李克强总理讨论通过了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关于中国在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域内设立变更审批等有关法律决定的草案。我个人觉得这实际是国务院的无奈之举,为了结束外商投资企业与内资企业之间在立法上的区分现象,建议废止《外商投资企业法》,可以制定《外商投资企业促进法》。同时,建议进一步推进《证券法》改革。一是IPO的改革应当稳步推进,二是应当推进证券交易所公司的改革。另外,针对上市公司赚钱但不分红的现象,对上市公司建立强制分红制度,一半以上盈利要拿出来分配现金红利。如果公司亏损,公司股东可以行使知情权,可以追究公司董监高的责任。如果公司赚钱就应当让公司股东分享公司发展的成果。
最后一点建议就是希望能够把仲裁机构仲裁案件的职责写入《公司法》。因为《合同法》中提到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的时候也提到仲裁机构。但是整部《公司法》看不到仲裁机构这4个字。今天,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和北京仲裁委员会的人也来参加论坛,建议《公司法》修改时加强仲裁机构的职能。
最后一句话,建议对相邻法做出同步的修改,前面讨论过,如果放开了资本认缴制,那实际上大家都在虚报注册资本,你报的时候没有缴纳,如果这也是虚报的话,虚报资本会成为常态,这个罪名应当删除。同时还要考虑对于抽逃出资罪等的修改,还有非法经营罪也要进行相应的考虑和研讨。我觉得只有两法联动修改,我们才能对我国国民经济的长期稳定持续增长立起不朽的历史丰碑,奠定坚实的基础。
石少侠:谢谢!本单元接下来进入两位专家评议,首先请北京大学甘培忠教授发言。
甘培忠(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感谢主办方邀请我来点评,前面的几位专家有三位是来自实践部门,有两位是来自学界。首先应当肯定他们发言非常精彩。先说朱副司长的报告,我也有很多感想,在探讨深圳改革的过程中间,我也参加了工商局的众多活动。我主要的观点非常鲜明,到现在还没有改变。深圳市推行商事登记制度改革,这没有任何问题,符合简政放权的趋势。但公司法律体制是一个非常精细的制度设计框架,其中不光是保护投资者、方便投资,还有对债权人的保护。我同意朱副司长讲到的深圳改革的登记制度变化方面,包括营业执照里边的审批后置都可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长期以来扮演了“清道夫”的角色。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这项改革我是认可的,但搞出认缴制这个概念,我有不同意见。根据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在企业出资不到位和出资人抽逃出资的情况下,债权人最后可以通过司法途径来解决,出资不到位的出资人要赔偿企业债权人。所以我不太同意刘俊海教授的意见。1988年、1989年清理整顿很多公司,如果将来没有资本制度约束的话,就会创造出大批的公司。比如深圳,有一个公司它到国家工商局申请注册一万亿的公司,如果我们是支持改革的,为什么不给他批准?如果注册一万亿的公司,100年内缴足,债权人要追究股东未全额出资的责任时,股东可以说是按照法律规定,100年以后注册到位,现在不能出资到位是合法的。出资人的法定义务就是100年以后投资,我99年开始投一万亿人民币,所以十万亿人民币的公司也会出来。这对我们的经济生活有什么影响?资本制度根本性的调整还要非常谨慎,我显得比较保守,我坚守这一点。
接下来是周伦军法官,我觉得讲得非常好,我做一个补充,我们要学习日本的制度,把金融衍生产品统一到一个证券法律制度中去,其他各部门分业监管的这一部分全部纳入到一个《证券法》中,包括标准化的期货合约等,全部拿到这个诚信的监管体系里边来。所以这要动大手术,包括银监会、保监会都要做很大的人力结构的调整。
第三位是沈红雨法官的报告,讲的非常好,我只补充一点,我们最近遇到了一个事情,一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里边约定了所有的事项,包括终止都要通过合同约定来处理,有一方少数股东达到10%以上的持股了,现在到法院按照《公司法》第183条申请解散,回避了仲裁程序,解散公司的时候对另一方是非常不利的,他们的投资权益有80%,要转让给留守的一方,但是它回避了,是不是要把仲裁条款全部废除了?我前两天拿这个问题问过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的法官,答复还是不清楚。民四庭法官是不是对这个问题有明确的回复。
刘俊海教授讲了八个方面,我认为资本制度的改革还得重新再讨论,这个问题太复杂了,有争论,我们再探讨。
石少侠:谢谢甘老师点评,下面请人民大学董安生教授评议。
董安生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我简单说一下,刚才我听了五位专家的发言,我是非常坚定地支持刘俊海教授的意见,非常坚定地支持目前国务院和主管部门的宽进严管政策。我们目前在公司制度上确实有这样的问题,包括对出资资产的类型,包括对于首次出资的非现金资产比例的要求,这些都是非常有害的。并不是像我们想的那样,立法上留一个小尾巴,在地方执行中变成了一个很大的障碍,变成了腐败的根源,非常严重。我觉得完全没有这个必要。再一个呢,在认缴制上,其实工商部门应该清醒地认识到,完全可以要求在设立的时候,对于未来的出资要做出一个承诺,很多的股东都签字,工商部门都在做这个事情,出资人承诺了以后对未来的债权人也是一个交代,违反承诺的话,当然就有责任。我觉得必须在登记设立的时候就做出这样的安排。实际上,我觉得像甘培忠老师说的100年也不太可能,你列出来以后一下子没办法了,你写一百年,他自己都不好意思了。
再一个我们在法律上肯定有一些规定,目前我们对于公司后期出资的认缴和分缴没有规则,其实在世界各国都规定了董事会的权利,修法时可能会写进去,任何一届董事会都有这个责任。
至于其他的专家所提出来的问题我也泼一些冷水,对周法官提出的问题,我是非常支持他扩展《证券法》调整范围,这是很对的,这是前几次《证券法》修法中都遇到的问题。这不仅仅是学者关注的问题,行政机关也关注这个问题。但是有一些是解决不了的,比如要求立即明确经济关系性质,这不可能。我们目前正处在一个多空市场改革的一个阶段,交易制度正在改革。这个改革是一个过程,不是像想的那么简单。
再一个,对民事责任,都希望法律规定得特别明确。我们知道有一些确实是解决不了的,包括内幕交易,包括操纵市场,这些都是解决不了。我想说的最大的问题是《证券法》,目前修改的背景是我们证券市场的功能在丧失,过去生产要素有效配置的功能都被取消了,因为我们不允许对上市公司进行并购,不是不允许,是限制。那么,在目前的情况下,证券市场的融资功能正在丧失,大家都在逃离证券市场,你怎么可能有融资功能啊?这是一个非常危险的很重要的背景,我觉得我们学者在考虑这个问题的时候,要提出有效的建议。
谢谢大家。
石少侠:谢谢两位老师的评议,这个单元安排了自由发言和研讨,由于时间关系实在没办法请大家自由发言了。最后,请本单元的主持人魏老发言。同时对这一轮发言做一个小节,我们以热烈的掌声欢迎魏老发言。
魏耀荣:就做一个小小的发言,这个会上提出一个关于IPO核准制改革的一个前沿课题,我想就这个问题介绍一点背景情况。就从1992年我们国家确定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来,就市场主体的经营资格的取得或者叫做授予制度,或者叫做市场准入制度,这么一二十年来,有一个演变的过程,总的趋势是把市场准入的大门逐步打开、逐步放开,有这么一种趋势。
我印象当中,大体上提出过4种制度,第一个就从最早的公司化开始,叫做审批制度。全国人大法工委的英文翻译本对应的英文术语就叫做“审批制”,在我们外贸法里边就提出一个许可制,后来到《证券法》又提出了一个核准制,然后才到最后的一个叫做登记制,或者叫做注册制。原来的许可制就想把严格审查的强度降下来,所以把这个审批把外贸经营者搞得太严、太僵了,所以用一个许可,许可也就是想缓解一下、缓和一下的意思。实际上外贸法现在改的就是叫做备案登记制,实际上就是登记制、注册制。这里用了审批制度,审批这个概念是中性的,原来我们所以把它说得很严格,把这个审查审到, 一个非常严格的时候,审查叫政审,审查你的历史。所以这个审字是很厉害的,这个强度最高,但是加上一个批字就是一个中性的概念了,你可以批示,可以批驳,你要说批示,批示以后是准还是不准?是同意还是不同意?这个批示可以两说,并不是说一批就批准,这个批字单用就是各种批评,并不意味着我批示就同意吧。
最后又改成核准,核准从语气上、从感觉上好像比较缓和一点,其实审而批之,核而准之没有区别。像我们的验资证明,验资是一种什么手续?验是核对一下、验一下,这个概念就是纯粹技术性了,所以核准制改不改它都应该,实际上我们在1998年的《证券法》把它翻译成permission,2005年翻译的核准制跟审批制一个样,现在刘俊海教授提出说我们改革一下吧,再把大门开得大一点,索性在IPO来讲,就叫做审慎的登记制或者注册制。
我想呢,你这里提得很好,不过我现在觉得这个资本市场,特别是证券市场实在可怕,你那个资本市场实在让我不敢恭维,以后怎么办呢?还得监督一下、监管一下,在香港,政府一般对于市场经济是不干预的。但是对于两个市场要做积极的干预,金融市场、房地产市场这两个市场政府是一定要干预的,要监管的,因为它出了问题太可怕了。所以,我就想给你做一点小小补充,你的审慎的形式审查,要求提供申请文件,要具备四性,你这里提到的四性是怎么说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充分性,如果你形式审查的时候觉得四性不够,我就要求你提供其他东西,补充提供工作底稿、会计账簿,还有原始凭证、合同发票等等。这个我补充一点,我这个东西你申请文件里头就把它包括进去,至少提供一点警示作用,我再形式审查的时候你同时提供了这些东西,我可以发现你的漏洞,我保留一点这个东西。
我不能太展开了,刚才有人提到公司内部的纠纷可不可以提供仲裁,是不是这个意思?公司内部的纠纷不能提起仲裁呀,这个问题我1993年在香港的时候遇到过,因为北京的印刷机公司要申请香港上市,让我们出一个法律意见,我们还提过建议,把公司章程当成合同,就是所有股东、公司内部的各种主体之间的一种合同,或者是经过像你们在设立时签订的合同里面写上一条,法律里边只要规定一个条款就可以适用,这不是抢你的生意,你做不过来。当时确实是他们提这个意见,我们考虑这个也是一个办法,后来我们回来的时候,1993年通过的时候,大家觉得暂缓吧,现在没有这个经验,其他国家也没有这个先例,我就提供点信息。我已经是插入这个小小的发言,不能再讲了,就此打住,谢谢大家!
石少侠:感谢本单元各位专家教授的发言和点评,这个单元到此结束。非常遗憾的是主持这个活是很难干的,临时把我抓来,再加上我主持不当,这个时间太拖了,对下一单元表示歉意,实在对不起。谢谢各位。
(樊纪伟、陈思远、杨光、尹红强编辑整理)
第二单元研讨 11:10—12:20
主持人:
l 王超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济法室主任)
l 史际春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经济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发言人(每人8分钟以内):
1. 虞政平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2. 吴庆宝(北京市司法局副局长、民进中央社会法制委员会主任)
3. 杜 军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
4. 李曙光 (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常务副院长、教授、中国证监会主板发行审核委员会委员)
5. 张晓丹(德恒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评议人(每人8分钟以内):
l 王欣新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北京市破产法学会会长)
l 姚俊逸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监督处处长)
第二单元自由发言和讨论
王超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济法室主任):
大家好,本单元时间的问题由我们来负责控制。刚才我跟史老师商量了一下,我负责点名和提醒时间。现在严格执法8分钟,到7分钟的时候我会有提示。请各位发言的先生们自觉遵守时间,我们长话短说,这话不贵在长,而是贵在精、贵在明白。谢谢各位,现在开始。本阶段第一位发言的是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虞政平副院长。
虞政平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感谢主办方的邀请,我的发言集中在公司法的修订问题上。大家都知道公司法应该与时俱进,这个是全世界范围内研究公司法学者的共识。在我们国家,随着市场经济不断地深入,市场的观念不断地完善,市场的权利的意识也不断地强化。因而公司法的修订就成为现实社会的迫切需求。
法院需要处理大量的公司纠纷,因此我们对现有公司制度的漏洞与不完善也感受颇深。最高法院也陆续出台了多个司法解释,包括正在研究制定中的公司法解释四,从这个角度也可以看出司法对于完善公司法的这种迫切需求。这一次的论坛以公司法、证券法的联动修订为主题,我相信随着这一次论坛的召开,我们对公司法和证券法修订的研究工作将会不断地走向深入,由此对立法者将公司法的修订工作尽快地提上议事日程一定会有巨大的推动作用。
下面我谈一些个人对有关公司法修订的见解。实际上我在去年九月份举办了一个讲座,谈到了20点修改建议。在这里我简要概括几个主要观点,不详谈具体理由。
第一,进一步地丰富公司形态。我认为我们需要制定一部统一的公司法典,将外商投资企业法以及其他相关的企业法律制度统一纳入到公司法典当中。结合今天有些专家谈的,我个人认为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不应当简单地予以消除,事实上我们以前或者现行的公司法对两类公司形态制度差别的把握是不够的。两类公司形态,通过下一步的修订,应当将它们的相关制度特征更明显地展示出来,它们的资本制度可以是有差别的,它们的治理结构可以是有差别的,它们的决策运营也是有差别,利润分配、审计制度等等相关方面都应当有差别,总而言之有限公司应当更灵活,股份公司应当更规范,它的制度应该更带有强制性。
第二,进一步降低公司设立的门槛。我认为对股东人数上限的设置是没有必要的,两类公司不是通过股东人数来加以区分的。注册资本制度可以去掉,因为公司是存在于一个信箱当中,还是存在于一个具体的场地,这样一个现实的地址当中,或者是可以委托律师、秘书等等代为注册代理人这些都是可以研究的,公司的经营范围可以更宽松,越权规则在现实当中可以更明确,公司要求的可以更淡化。
第三,要更多地、更大范围地扩大公司自治,主要是为所有股东拟定公司章程提供自由的空间。我们现实当中经常需要判断公司某个条款是否违法,法官经常面临这样的困惑。这种扩大公司自治的指导思想,已经在上一次2005年公司法的修订中有了很多体现。比如说设定很多优先条款、例外条款,但是我认为股东拟定章程的空间可以更大一点。
第四,进一步扩张公司的权利能力,比如说公司的经营权能、公司的接待权能,公司处置资产的权能,公司代表的权能,公司捐赠的权能等等。公司的权力能力要强化,我们不要认为现在的公司借贷一些资本,企业之间所谓的借贷,任何一笔借贷都是扰乱经营的行为,当然地进行无效的处理,这显然是不合适的。我们还要进一步完善公司的资本制度,大家都提到了从实缴到认缴,我主张进一步地宽松化。货币资本的最低要求可以淡化,更多的出资形式在公司法中必须加以明确,而且不需要再区分合法和非法的出资界限,因为这个出资界限会给司法实务带来不少的问题。
再就是说要进一步地界定揭开面纱的范畴,一个条款显然解决不了所有的问题,至少揭开面纱的主要情形,揭开面纱的基本模式,比如说大家不管是顺向、逆向、横向的揭开,都是要明确,而且揭开面纱和追究出资责任不应当混同。另外我主张要构建更加多元的公司治理结构,也就是说我们现在无论大小公司,都是监事、董事会、股东会这样三位一体的格局显然是不可行的。对中小公司,完全可以采取仅仅是成员,或者经理经营的班子模式,免设监事会、董事会等等,这样使得中小公司的差别得以扩大化。大公司的治理结构应当更加严格,关于这一个我发表过一篇两万字的文章。要进一步地加大股东权利的保护,主要是包括对投资权的认可与否,对优先出让权到底是优化还是强化等,进一步地促进公司的股权转让,进一步地健全股东退出机制,进一步地规范公司重大资产组织,进一步理顺公司决议机制,进一步地严格公司高管责任,进一步约束公司管理交易,进一步地丰富公司并购的方式,因为现在公司发展到这个时代,下一步的并购浪潮必然会来。要进一步地强化职工利益的保护,社会主义职工利益权益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实际上不是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的一个体现。要更好地维护债权人利益,要进一步地细化公司清算结算制度,赋予债权人可以申请结算的权利。除了有些不应该再追究之外,任何提交虚假注册文件的行为都有可能是犯罪。尽管这种犯罪的处罚可能并不一定是有期徒刑,但是这样的犯罪对他的处罚对个人信用档案是有所体现的。当然作为司法领域工作者我更希望要明确公司诉讼的各种相关的模式,这个问题在民诉法中已经有所体现
总之,各方面既然要做一次公司法的修订,我希望它能更彻底一点,希望它能更务实一点,希望它能对市场经济有更有效的推动。我的发言完了。
王超英:下一位请北京市司法局吴庆宝副局长。
吴庆宝(北京市司法局副局长、民进中央社会法制委员会主任):
感谢主办方,在我看来我们的证券市场应当是发展得越来越快,但是没有想到的是我们只要一遇到点问题就会退缩。今天我们证监会的领导也都在,我希望我们能从更多层面来研讨探讨这个问题。我们的证券市场的主要功能就是融资功能,如果没有这个融资功能,这个市场基本上就没有太大的意义。为什么很多学者、很多机构认为投资者在逃离股市?实际上他们也没有真逃离,因为大多数的机构还要在这里边博弈。那么我们的证券市场它还在发挥投资功能,它也还有投机功能。在我看来,我们的证券市场投机功能大于投资功能,包括所有的证券投资机构都在这上面博弈,炒股票,而不是投资股票。那么这里面呢,我刚刚拿到一个报纸上登的一个消息。我们的中石油,它现在的市值是一万四千多亿,是中国股市上第一大股,但是与2007年上市首日48块钱每股相比,它已经蒸发了6.6万亿市值,这个市值相当于2001年沪深两市总市值的两倍,现在两市总值超过30万亿。所以我们的市场一直在发展。但是很可惜的是由于去年一年以来我们停止发行股票,所以现在一年少融资四千亿以上。大家想一想,如果有这么大的一个资金规模,支持我们的市场发展,我们的市场能缺钱吗?银行可以少贷一点钱,但绝不会让市场缺钱,甚至让很多企业死亡,不会产生这样的情况。
对于这个现象主要问题出在哪里?我认为还是我们的监管部门、管理部门胆子太小,一有风吹草动就要调转船头,不能够正确对待这个风险问题。我们需要培育市场的长期投资价值功能,不要遇到一点问题就停止发行股票。我这篇稿子是在5、6月份写就的。当时的市场预期是在7月份会恢复股票发行,所以为了迎合这个市场预期我写了这一篇论文,没想到等到9月份了还没有恢复。所以我认为我们一定要培育长期投资功能,不要短视。
另外对于核准制和备案制的关系问题,我们现在还应该是核准制不应该是备案制,因为中国人的诚信度太差了,包括市场的诚信度、企业的诚信度都很差。我们也要同时发挥监事会和独立董事制度的作用。公司法修改以来,在上市公司层面,监事会和独立董事的作用没有得到很好的发挥,我也希望有关部门能够搞一次调查,看看监事会制度和董事会制度,还有独立董事制度,到底在市场上发挥了什么样的作用。
同时,我也建议,我们要把社会监督和局部责任贯彻在公司上市和公司经营的全过程,包括保荐人不能只在保荐环节发挥作用、承担责任,而应当在整个公司的经营过程当中承担责任。还有我们的稽查制度,应当加强日常的监管,有涨停板你要去查,没有涨停板你也要查,不能说有了问题再去进行调查、再去查处。同时我也看到今天主流媒体都来了,这对于我们这次论坛的宣传能够起到非常好的推动作用。
同时,我也希望金融类的、地方性的,包括我们的一些券商、金融机构今后也更多地参与这样的活动,我们共同来推动资本市场和证券市场的发展。我的发言到此,谢谢大家。
王超英:谢谢吴庆宝先生,下面有请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杜军法官发言。
杜 军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
我发言的题目是公司法的修改。前面有很多领导和教授谈到了这个问题,所以这里就不再全面介绍我的意见,仅就重点问题谈一点个人看法。
第一个就是关于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问题。我觉得可能在现在的改革过程中,我们最核心的是首先要认识现行法律上的公司治理制度。我个人把它概括为这么几点,第一个就是公司是一个由资本构成的一个体系,这个资本体系说起来比较抽象,实际上是比较简单。首先是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的数字应该是多少?法律里面要确定,无论是十万块钱,还是三万块钱都要确立,我们的章程里面也要把这个数字确立下来。现在谈到降低这个门槛,实际上谈的是资本确定原则的效率。第二个是资本不变原则,我们这个数字给确定了以后能不能变化,变化要经过什么样的程序,你增资的时候应该经过股东会同意,减资的时候还要经过股东会的同意。这两个原则都谈的是纸面上的东西,跟我们真实的债权人保障,跟资本的真实变动是没有关系的。那么怎么通过资本制度来保护债权人,来实现公司的正常运营呢?实际上全部的利益在于第三原则,资本维持原则。这是一个最核心的原则,它实际是在一个静态的资本和动态的资产之间建立一个联系。说白了资本维持原则它实际上你公司资产的变动,你公司净资产的变动必须要接受注册资本数字的检验。立法者希望在资本维持原则下,不能使净资本降到注册资本以下,那么法律会有一套的资本跟进,那是因为一开始你记载的是一千万,所以现在必须到了一千万,使这个净资产和注册资本数字吻合,向外传达出了一种真实的信号,这是一个功能。
下面我们来检视下公司运营实践过程。我们法律的第一个规定是不能折价发行。折价发行导致的结果是数字没变,但是你收到的资本是减少了,这对债权人是不利的。第二个规定是无利不分规则。你没有赚钱你分配就是实现资本的返还,这个对债权人也是不利的。第三个规则即143条规定的回购规则。我要奖励员工的时候,我需要回购,那么回购这是迫不得已,是基于另外的立法价值,怎么办呢?回购有一个风险,万一用资本回购,就是又把钱返给股东了,你有了闲钱的时候才能回购,所以这个注册资本传达的还是一个真实的信息。而且还限制了回购的一个数额,亦即不能超过公司发行股份的5%。我们公司法通过确定资本不变、资本维持等原则,把整个我们的经营模式、商业模型给串起来了。现在我们在探讨要改变这个的时候,首先核心的问题是资本维持原则坚不坚持?这个问题是像有些专家所认为的全面地放开,还是说在对资本维持的一个调整上面,对现行资本调整上面有所为有所不为,哪些是有所为的?公司的减值这个规则是可以为的,现在减值一定要把钱返还给股东的,实际上有形式上的减值,我们现在公司法的规定必须是严格的要决议,公司肯定希望我们不决议,我就不减值,这样反而跟我们立法的目的有所违背。第二个问题是不可为的方面。需要反思的,我们在降低注册资本额,或者是在分期交纳,这个问题上还有多大的空间,我自己实际上是有一个疑问的,我们从十万块钱已经降到了三万块钱,三万块钱再降还能降到什么时候?真正的目的不是在于我们降到一块钱还是一万块钱,而是这个数字究竟对我们在资本的维持问题上还有什么样的意义,我们立法上还要不要赋予它这样的一层意义。如果从公司法的修改来讲,在资本这一块改革的话,对我们现行资本制度所传达出来的这么一个信息我觉得是需要深刻解决的,那么在这些问题中哪些可以做,哪些可以快做,哪些可以晚做还需要一个全面的思考,这是第一个。
第二个,是关于我们现在司法高管人员的范围的问题。实际上对于高管人员的范围,我们公司法有规定,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实践过程中间很少有章程来明确规定谁来作为一个公司的高管人员,但是往往公司会设置一些大区经理、片区负责人,这些我们能不能认定为高管人员?实际上他对公司的影响是可能超过了一般的董事的。这样的问题就是说我们公司法对这种高管的界定究竟是采用实质标准还是形式标准?我们界定经理是高管人员,换个名称叫总裁、叫CEO是不是高管人员?为什么是?法律上有没有理由?高管人员反映出了一个大的问题,公司法究竟是实质标准还是形式标准,这个是要考虑的。
第三个是关于72条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是什么关系的问题。有的人认为有了优先购买权就不需要同意权了。那么弱同意权有没有它的经济功能?我们的同意权是首先要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其他股东同意,目的是给其他股东提供第一次的谈判机会,形成一个第一次的价格,从这个意义上讲的话,我们应该采取什么样的制度?还认不认同同意权?都是值得探讨和研究的。时间关系我就谈这么三点,谢谢大家!
王超英:下一位有请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常务副院长李曙光教授发言。
李曙光 (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常务副院长、教授、中国证监会主板发行审核委 员会委员):
非常高兴来参加这次论坛,因为资本市场和经济发展关系非常地密切,资本市场的法治和资本市场也是关系非常密切,资本市场是经济关系的引领者,资本市场的法治对资本市场既有限定作用也有制约作用。我简单谈一下我对修法和资本市场之间互动性的理解。
有两个观点,第一个观点,一些重大的事件的、重大案件的发生,实际上对我们的修法是一个非常好的契机,我觉得法学界和业界对于一些重大的案件、事件,应该利用这样一个很好的机会进行解构。我简单谈一下,今年刚刚发生的光大乌龙指事件,是非常值得深入探讨的一个案件,这个案件涉及到立法、执法、司法全法律体系,所以是我们的整个法律体系来应对资本市场突发的这样一次小小的危机。从光大乌龙指这个事件来看,我们的法律体系还是有很多问题的。8点55分02秒之后的两秒,瞬间订单就生成了,而且上交上交所,让沪市股指直线上升一百点,现在证监会调查的结果是内幕交易。下午光大证券又把买入的股票构成50ETF和150ETF,同时又做了一个股指期货的操作。所以当天新增了股指空头契约7100多张,实际上这两个行为里面有很多细节值得探讨的。我自己还是一直有一点困惑,在当日上午系统自动生成的两万六千多委托订单如果它有人为的因素的话,那么实际上这就是一个操纵市场的问题。因为16号那一天正好是一个交割日,如果说这样集中它的资金的优势拉升了这个价格的话,这个空头就爆仓了。而下午的卖出空头这样一个操作,有一点先诱后杀的嫌疑,这样一看就是内幕交易了。它在没有向交易所,没有向证监会报告的情况下又进行了一个反向操作。这个案件实际上涉及到我们证券法里面关于操纵市场、内幕交易的认定。光大证券究竟是操纵市场还是内幕交易或者是两者皆有?我想这是有不同认识的。我们当前的立法在关于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的规定上是非常的简单。最高院在2003年初有一个司法解释,但是关于操纵市场和内幕交易的司法解释并没有出台。这一次事件的发生对于我们立法者的智慧,对于我们司法者的实践操作提出了很大的挑战。比如我们证监会也要从原来的行政审批,向行政执法转型。这次事件的执法行为和结果我们大家已经看到了,我个人认为实际上像这样一个事件在执法上应该有一个听证的程序,应该有更多的一些对于我们现在交易系统的一个反思,防火墙的设计的一个制度的反思。所以我们看到光大证券乌龙指这个案件涉及到立法、执法和司法各个体系,我想通过这个案件,我们现在应该对有关资本市场的犯罪,金融犯罪,特别是证券类的犯罪,有更多的一些比较系统的规定。
我们现在证券法更多是行政责任的规定,关于刑事和民事责任的规定比较少,仅有231、232两条简单涉及到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所以这也涉及到我们的刑法需要进一步地加强有关证券市场规范的相应修改。简而言之,我的第一个观点是重大的案件对我们立法、对我们的指导司法提出了很大的挑战,我们学界应该予以回应,利用这个契机来推动我们法治的进展。
第二个观点,资本市场在不断地变化、不断地创新,我们的修法工作,应该说很大程度上是在考验立法者的智慧和前瞻性。那么我们现在多层次市场已经形成,但是我们有个合法性的问题。比如说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现在已经发展得非常快,全国推行,现在五个试点马上就会推开。但是中小企业法在目前的证券法中还是没有一个定位,另外中小企业板如何和主板相接转板的问题,需要我们现在在证券法上尽快地予以明确。这里涉及到它的一些转板的条件、标准、程序等等,这个是需要我们考虑到的。
另外刚才有几个发言都提到了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由核准制向备案制的转型这个总的方向是没有问题了,但是一些前提条件是比较重要的,包括证券法比较关注的,监管部门比较关注的。我们的这样一些备案制的一些前提条件具不具备,包括我们信息质量的问题,现在存在太多污点信息,包括我们很多上市公司。另外还涉及到诸如投资者的知情权的保护,以及中介机构的尽责的问题,所以这个方面也是需要我们立法上尽早在这一块做更严谨、更科学的规定。有了这样一些前提条件,那么我想这样一个转型,由核准制向备案制的转型就水到渠成了。
第三个问题,实际上资本市场的创新发展不仅仅是证券法、公司法的修改,还是很多法律联动的修改,比如说我们现在期货法也是缺乏的。光大事件涉及到期货的问题,如何做空,涉及到一些法律责任问题。另外涉及到破产法,最高院和证监会一直在讨论,究竟要证监会批准融资计划以后,法院才能够去接受你的批准计划;还是法院先批准,证监会然后再允许你上市公司上市的问题。这里面有很多破产法、证券法和公司法衔接的问题,还有我们司法和行政的一个衔接问题。这些问题我想是我们快速发展的资本市场带来的一些新的问题。我个人认为呢,我们目前对于证券法的修改,要和我们现在资本市场的其他法律,包括我刚才讲到的公司法、破产法、期货法等,它们的修改和制定都应该联动起来。
另外,我们还涉及到公司法的修改。我这里也提一条,我们公司法的第20条,在我们IPO过程当中是经常出现的,但是我们公司法没有具体的规定。IPO过程当中,新股发行过程当中,我们经常看到股东和公司之间的业务混同,组织机构混同,还有财务和资产的混同,这些问题我们目前在立法当中没有看到相应的规定,在我们的司法的解释当中也没有,但是这些问题在我们中国实践操作当中是个非常严重的。IPO预审,或者发行审核过程当中我们经常看到的,包括一些国有的上市公司,竞业竞争的现象还是没有解决,所以不仅仅是一个立法的问题,还有一些实践操作,还有能不能严格执行现有法律的问题。我的发言就到这里,谢谢大家!
王超英:最后一位是德恒律师事务所张晓丹律师。
张晓丹(德恒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各位来宾大家好,听了一上午的课我是受益匪浅,我很荣幸今天有这样一个机会跟大家分享一下我作为职业律师的一些经验。我今天跟大家分享的主要的内容就是有关VIE结构,我想VIE结构已经不是一个非常神秘的名词了。现在业内的每一个人都知道VIE模式这个协议控制的模式,也知道通过什么样的方式能够把VIE模式搭建起来,所以在这里呢,我就不去过多地关注VIE模式是怎么搭建的。可是我在这里想跟大家分享的是VIE模式的一个历史演变的过程,看到这个过程之后我们就知道VIE为什么存在,也应该知道如何监管。首先我们都知道VIE模式是起源于2000年新浪上市,当时有产业限制,第一个用协议控制的模式在境外实现了私募和上市,所以也叫新浪模式。从新浪以后大批的互联网企业通过这个方式上市,促进了互联网公司在十年时间之内的一个黄金发展。
第二个阶段实际上是VIE模式的一个扩展。它除了应用在互联网行业以外,还应用在其他类型的有外资准入限制的行业。例如博纳影业关于电影业的经营,还有高端软件,还有涉及到天下图公司的航拍,这些业务在我国都是属于有外资产业限制的,这样的行业大部分都是采用了VIE模式。
第三个阶段其实是一个变通的阶段。我们知道中国荣盛重工在香港上市是采取了一个变通的方式,部分股权并购加部分VIE,这种模式是一个创新,确实当时也是成功上市了。VIE模式经过这么多年的发展,有了这么多案例,也是其越来越成熟的标志。
它逐渐扩展到所谓的第四个阶段,就是它已经超越了外资准入政策,也就是说没有任何外资限制的行业,也依然可以使用VIE模式,比如大全新能源。这些案例大量地集中在美国市场,香港市场比较少,但是我们也可以看出VIE模式已经发展到即使没有准入政策的限制,仍然有很多企业可以用这种方式上市。
第五个阶段,比如说支付宝,宝钢、新东方等事件,且不说这些事件跟VIE的调整是否有关系,但是这些事件的出现确实把VIE模式推到了风口浪尖。尤其是支付宝事件出现以后,越来越多的人开始担心VIE模式,担心它的运营,也担心它对投资者的保护,这一点我们近两年已经调整了四次。举个例子,运营公司的股东破产,离婚、或者身故之后如何处理这些资产?再比如说VIE协议在中国能不能执行?中国政府的监管态度是如何?还有包括税收的风险和一些披露的风险。为什么VIE模式即使有这么多的问题,这么些年还仍然在发展?今年8月份有一个天下图公司在香港借壳上市,也是用了VIE模式,如果其存在这么多问题,而且这些问题也不是一天显现的,而还有这么多企业使用这种模式,那它一定是有其存在的道理,我个人从事相关职业这么长时间,我认为VIE模式因其具有两个最主要的原因而能够延续到现在。
第一个,就是中国企业有境外上市的需求。第二个,他们从事的产业部分是有外资转入的政策的限制。既然知道它存在的原因,那我们来看怎么监管?首先我们可以看一下目前在我们现有的体制下有哪些政策提到过VIE模式。其实关于VIE模式政府一直采取的都是默许的态度,我们律师在很多情况下使用这种模式时都提到了一个最根本的原因,就是法不禁止即合理合法。少数几个文件提到了控制模式的,第一个我们知道是09年9月份新闻出版总署联合国家版权局出台了一个网络游戏的规定,外商不得通过相关协议或者技术支持实际控制业务。2011年规定了不能通过嫌疑控制实质上规避安全审查。还有一份大家也都知道就是在2011年在网上比较流行的一个内部文件,是关于土豆网等互联网企业境外上市的情况。协议控制实际上是对10号令外资并入的规避,也指出了这种方式实际上也违背了外资介入的一个准入政策。
目前可以说比较成文的相关规定就是这样几个文件,我们再来看如何监管。这就回到我刚才讲VIE模式出现有两个原因,第一个原因就是企业要实现境外上市。关于境外上市这一块主要是红筹,它的监管历经多年,我们就不去考虑它是否有意义,这些时代是怎么过来的等问题。到今年上半年,证监会有发言人在讲,要配合外汇部、外管局、商务部门重新地制定政策监管。提了这么长时间,但是我们作为律师也好,因为我本身是律师,或者作为企业也好,我想我们担心的并不是监管,我们也不怕监管,但是监管第一个要有明确的文件,第二个要有可执行性,第三要有明确的时间,也就是审批的时间。如果像我们的十号令,已经颁布了七年了,这个里面关于红筹上市其实有非常明确的规定,但是我们知道现在基本上没有民企能够按照这个规定实现上市,如果是这样的话,实际上这个规定已经失去了它的意义。如果我们能对红筹上市有明确的规定,那我想现在企业就不用再通过所谓的变身论,也就是在没有产业限制行业里面使用VIE模式这种方式,这种方式自然就会消失,就会被市场淘汰。
第二点,关于外资准入政策,如果把VIE模式确定为一种对外资准入政策的违反的话,就意味着TMT行业红筹上市之路就被堵死了,这对于有其他相关产业的行业来讲是非常非常严重的一个影响。我想有人会问,如果境外上市不行,我们鼓励境内上市怎么样?我认为这里面境内上市也好、境外上市也好,境外上市里又区分为红筹和H股,任何一种上市都应该是一种公平的市场的选择,这个决策权应该赋予给企业。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的情况、自身的特点来决定我选择什么样的方式上市,而不应该把权力赋给监管层。我的基本态度是,不管是VIE模式,还是其他的上市模式,我们可以接受监管,但是我认为我们真正需要的是给一个出口。时间关系我就讲这些,谢谢大家!
史际春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经济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谢谢五位发言人对时间的掌握。下面进入评议阶段,第一位评议人是北京市破产法学会会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王欣新教授。
王欣新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北京市破产法学会会长):
刚才五位嘉宾就公司法、证券法的修改提出了很多富有建设性的意见,也涉及到很多具体的问题,本来是想在这方面多做一些评点,但现在时间确实比较晚了,如果我在上边说得过多,我估计各位嘉宾就得在肚子里腹议我了。
我主要针对咱们的主题讲几句。首先是在咱们开会的主题发言期间,很多人都提到了市场经济和法治经济的关系,市场经济本质上是要求法治经济,但并不等于你在向市场经济发展的过程中,就会自然而然形成一个适合市场经济发展的法治调整机制,这个问题是需要不断地发展、不断地摸索去解决的。因为我们向市场经济的转换本身就是一个摸着石头过河的过程。那么这个时候制定的法律必然也具有一定的过渡性,这种过渡性的法律它有一个非常重要的特点,必须随着咱们社会的发展,随着法制的进步而及时修改。所以我们在涉及到公司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修改的时候,就要解决法律的稳定性和法律的积极修改之间关系的问题。目前应该说从咱们国家的立法传统上,比较重视法律的稳定性,而忽视法律的及时修订,出台一个法律之后过度强调它的稳定,过度强调不要打破已经形成的利益格局,从而使一些法律不能及时得到修正。事实上,当一部法律,或者一些规定不能够适应我们实践需要的时候,就必须及时地进行修订。法律本来是要指引人们行为的,但是如果出现了一些行为在现实中合理不合法这么一种现象的时候,我们就要考虑的不是说他行为的合理合法的问题,而是一个法律是不是合理,是不是真正地合法,真正符合市场经济的需要。如果做不到这一点就必须打破法律的稳定性去及时修改,不然的话,这样的法律它不是在稳定社会经济,不是在保护市场经济的发展,而是在制造一个不稳定的根源,它是不稳定的根源。
再有呢,我们讲到法律,它的修订制定也好,很多法律都是相关的,一个社会的问题的解决,都是需要多方面的立法去共同协调处理,单向的法律途径是不可能解决问题的。实践中大家也经常看到很多这样的例子,比如说很多国家在一些法律的重要的原则方面它采取了相反的制度,比如说判例法等等。那为什么不同的相反的制度在这些国家都能解决相应的社会问题呢?就是因为他在制定相关的这样一个制度的时候,有一个完善的社会配套制度加以解决,每一套东西都是针对问题解决而制定出的一个完善的系统。所以我们在考虑到公司法、证券法的修订的时候,也必须把它纳入到一个社会问题解决系统的高度去认识。要把相关的一些法律、相关的一些制度的调整都要纳入到我们立法修订的考虑目标内。刚才曙光教授也提到了,涉及到公司法、证券法的修改的时候还有一个密切相关的就是一个破产法的问题。从公司法、证券法目前的规定来看,它们主要是解决常态下公司的调整,对于非常态下的公司,比如说资不抵债,这样的公司的调整没有做具体的规定,甚至有的时候忽视了必要的衔接。其实在公司法、证券法和破产法的关系上存在着非常密切的联系的,比如说上市公司的重组,涉及到公司证券要有一个定向的发行,资产的重大的收购等等一系列的问题,都涉及到公司法、证券法一些具体的标准,而这些常态下调整公司证券的法律,在当企业进入到非常态的情况下进行特殊调整,没有这个特殊就解决不了这个问题,而这个特殊调整是要靠公司法、证券法的衔接才能解决,包括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对职工利益的保护,这些问题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已经有所体现,这是综合调整途径。公司法司法解释二里面就对公司在清算过程中和破产程序的衔接做出了很多具体的规定,甚至做了一些有关可以两个法律协商的规定,这些都是我们在解决公司证券问题的时候需要综合考虑的。上一节讨论中涉及到注册资本的问题,我举例提到假设我投资一万亿,期限一百年,这个问题靠公司法、证券法解决得了吗?但是破产法里面对这个问题很明确。这个资本不到位的时候,无非就涉及到一个对债权人的利益怎么保护,在破产法里面明确保证,如果债权人不能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申请破产;对债务人的出资人,未到期的出资必须立即交付,无法交付就必须追究股东的责任。
所以整体的一个公司运营的调整,既包括公司法、证券法,也包括破产法,我们只有系统地去解决,才是立法的时候应当正确遵循的一个思路,我的发言就到这儿。
史际春:谢谢王欣新教授的精彩点评,现在有请第二位评议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监督处姚俊逸处长。
姚俊逸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监督处处长):
各位老师、各位嘉宾上午好,我非常荣幸能够参加此次研讨会,也是抱着一个学生学习的态度来参加会议的,所以让我做点评还是感到非常地诚惶诚恐,以我的学识还是没有资格做这个点评的。前面有法院的大法官、还有我们的教授,律师同仁都做了精彩的发言。贸仲作为一个实务部门主要业务之一就是仲裁。仲裁也是解决公司纠纷、证券纠纷的一个主要方式,这么多年以来也发挥了很大的作用。刚才刘俊海教授讲到要在将来的公司法、证券法修改过程中间增加有关仲裁的规定,这个我们也觉得非常地必要,也完全地同意。在将来的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间还是应当更好地发挥仲裁的作用。我就非常简要地报告一下贸仲这些年涉及到的公司法、证券法方面的案件、案例。
贸仲曾经在过去的一段时间内处理过大量的中外合资、合作纠纷,案例非常地多,我们的魏老曾经仲裁过很多这方面的案例。这几年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案例减少了,而且现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设立得也比较少了,相对而言其他类型的合同纠纷比较多。既有关于公司治理结构的,也有诸如内部要求移交公章,要求查看账簿,也有更多是股权转让方面的纠纷,包括私募股权投资的纠纷,可以说现在问题也非常地多。比如说有股权转让里面有完成的机构任务,还有过渡期,在过渡期内的赢利和损失怎么承担,还有一些条款,它是一个违约金还是对股指的调整,还有VIE模式涉及到的效率问题,还有股权转让协议,在履行完以后是否能够要求解除,作为受让方可能会觉得出让方通过股权转让挖了一个坑让受让人跳进来了,所以里面有很多新类型的纠纷,我们在实践中也是大量地遇到。
当然,有些困惑的问题,包括刚才甘教授提到的,中外合资合同里面的仲裁庭可不可以裁决合资纠纷?我们过去很多案例里面会裁决解散合资企业,合资企业依法进行清算。而从目前最新的一些司法的解释和案例来看,他们认为仲裁庭应该是不能直接裁定解散合资企业的。另外一个甘教授提出的关于股东造成了公司损失该如何赔偿的问题,像这种问题还是比较普遍的。因为合同都是股东签订的,而很多纠纷涉及到公司,公司也是一个主体,于是就涉及到主体的问题。另外比如说我们在实践里面,涉及到股权转让协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都比较完整、利润比较多,但他在进行工商变更的时候还要应工商局的要求签一个比较简单的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合同比较简单,但是它的内容可能会跟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有冲突,怎么去认定两者之间的关系?这个是双方之间签订的,发生纠纷之后可能有一方会讲,后面在工商局签订的协议是改变了潜在股东转让协议的内容,所以这里也包含实践中的问题。
在证券法领域,我们也审理过一些上市公司的案件。这类案件审理的过程也可能会影响到股价的波动,此时仲裁委员会算是内部信息的掌握人。如果交易股票的话,是否会有内幕交易的问题,这个也是我们在实践中面临的一个问题。贸仲从今年1月份到8月底,受案的金额总的标的是150个亿,其中有一半是涉及到股权转让的,和公司的股权有关的纠纷。目前来看,有关股权转让和公司法的纠纷非常多,金额也非常大。对于我们在实践中的这些问题和困惑呢,作为仲裁机构的代表我也是期待着咱们的各位专家学者能够有更多的理论研究的成果,能够给我们仲裁的实践提供理论指导,也期待着我们的法律进一步完善,能够做更详细的规定。我们贸仲和仲裁机构一定会积极参与将来的公司法修改工作,提供我们在审理这些案件中的经验。我就简单谈这么多,非常感谢。
史际春:谢谢姚俊逸处长的精彩点评,刚才一共有五位法律实务界人士和两位法律理论界人士为我们贡献了他们的聪明才智和闪光的观点。借此机会,我简单地讲几点感想。
第一点,公司法的修改实际上是公司组织形式和公司组织制度的改革。上午的会议中刘俊海教授他也提到了取消有限公司制。那么这就涉及到有限公司它的法人治理、公司治理的契约化,也就是日本2005年公司法的一个亮点。但是后来我在日本发现他们的有限公司好像到现在还是没有消失,所以我就想公司法的修改是否也需要跟合伙企业法的修改联动进行?它们的治理都是契约化的,要不要联动到一起?
第二点,刚才杜法官,还有上一节的几位发言人都提到了,公司法修改非常重要的理念,就是放低公司准入的门槛,强化当事人的意识自治。我个人考虑这一点是否同时也要强化责任?比如说我在香港就非常深刻地感受到董事责任是很重大的,董事是代表老板的,是在公司里经营的,是决策者,所以责任是很重大的,比经理的责任要重大得多。从资本制度的角度来说,我们实行认缴制,是不是就放松了股东出资的责任呢?我想应该是强化了这个责任。有一点点风吹草动,我就要你履行认缴的出资了,刘俊海教授和王欣新教授都提到了这一点。另外杜法官提到资本三原则到底侧重于哪个原则的问题,我想我们可能忽视了一个非常重要的一个亮点,就是财务会计制度对于资本,维持资本充实的作用,我们可能要更多地考虑。
第三点,吴局长和曙光教授都提到核准制或者备案制。我觉得曙光教授讲了一个亮点,备案制可能是一个方向,我们应该更多地研究它的条件是不是充足,如果没有充足,是等待还是创造条件,这个应该更多地关注。曙光教授还提到了一点,证券法的修改要跟破产法、期货制度联动,也要联动修改,牵一发而动全身,看来这个问题是越探讨越复杂。
第四点,张晓丹教授,我理解她的一个纠结,就是对VIE究竟应该事前禁止呢?还是应该放任它来规避法治呢?这里我又联想到英国公司法的一个亮点,就是牢牢盯住控股公司及其行为的主体,主要是自然人,当然也可以是母公司,我们不妨在借鉴英国公司法亮点的基础上,做事后追责。既然这个模式有它存在的合理性、必要性,我们就不可能禁止,也不可能事先做事无巨细的实质审判,那个是违反行为规律的,我们可以睁只眼闭只眼,但是一旦有问题我们就要追究实际控制的责任。
耽误大家的时间,说了几点感想,谢谢。
今天上午的研讨会就到此结束。
论坛午餐(中国人民大学峰尚餐厅) 12:20——13:30
(游传满,华鑫,唐旭超,杨光编辑整理)
五.2013中国资本市场法治论坛实录(第三单元研讨)
第三单元研讨 13:30—14:40
主持人:
l 徐孟洲(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l 管晓峰(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发言人(每人8分钟以内):
1. 洪艳蓉(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2. 张 鑫 (全国人大财经委法案室副处长)
3. 卢文道(上海证券交易所法律部总监)
4. 沈贵明 (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党委副书记、教授)
5. 张杰军 (德恒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评议人(每人8分钟以内):
l 朱慈蕴(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l 刘兰芳 (北京市经济法学会副会长兼秘书长)
徐孟洲(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上午几个阶段都非常精彩,所以就拖延了一点时间,第三单元由我和管晓峰教授来主持,这一单元发言有北京大学法学院洪艳蓉副教授,上海证交所法律部卢文道副总监,第四位是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党委副书记沈贵明教授,德恒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张杰军律师。这一阶段将对一些比较具体、比较热点的问题进行探讨,也是这次两法联动修改中间的一些热点问题。下面我们将按照次序来发言,每位八分钟。下面就请洪艳蓉副教授发表精彩演讲。
洪艳蓉(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谢谢主持人,也非常感谢人大商法研究所的邀请,使我有机会来跟大家分享这几年对于公司债的研究,也很荣幸大家下午都还能来。因为是午休时间,我就先抛砖引玉,如果讲得不好就把它当成是催眠曲好了,因为后面有更精彩的。我今天选择的是一个比较容易引起大家关注的题目。公司债券发展得非常庞大,但是公司债券市场却还停留在一个零违约的阶段,我认为在这种现象之下有着一些特殊的时代背景。我们可以看到正像周小川行长所指出的那样,近几年公司债券市场展现了一个跨越式发展,它的规模到去年这个时间已经达到了6.2万亿信用债,而且在规模上排在亚洲第二、世界第三,这可能是大家所没有想到的。但是更没有想到的是在这样一个大规模市场之下,是公司债券的零违约,虽然有违约的风险存在,却从来没有真正的实质违约,这种零违约被认为是一种市场潜规则,实际上是政府的隐性担保在后面起着重要作用。政府的隐性担保到底是公司债券市场健康发展的有利因素还是不利因素,如果公司债券需要进一步往前发展的话,我们需要以什么来构建公司债券的基础,我们又需要什么样的公司债券规则呢?今天既然讨论《公司法》、《证券法》的修改就必须要面临和解决这一问题。
我们可以看到,在现在这样一个零违约的背景之下,政府发挥了极大作用,或者说政府提供隐性担保的作用点主要放在城投公司所发行的公司债券上。城投公司是一个组织上或者表征上具有司法性质的公司,而且它用公司债券制度来进行资金的筹集,我们从现实数据上,或者是从现实感受上都可以看到,近几年,在政府地方融资时城投公司债已经成为了地方政府筹资的最主要手段。而且地方政府通过为城投公司提供理性的担保,事实上也产生了一个替代作用,也就是用政府的信用悄悄地替代了公司的商事信用,而且通过城投债的发债方式,规避了很多强行规定,使得政府的资金来源悄悄地呈现财政金融化的态势,如果去探究后面这些原因,我们可以看到由于在目前这样一个财权上移事权下移的体制下,考核地方GDP存在竞争,因此地方政府为城投债提供积极的担保,是地方政府自然而然地选择,如果这种体制没有改变,它不仅会自我强化,而且市场规模越大,它越是零违约,这也是我们为什么一直看不到实质违约,一直看到的是市场规模越大,零违约越不存在的一个怪圈的原因。
如果说政府信用涉入到政府信用债券当中来的话,在市场上是否能够通过市场的约束机制来对政府的公司债来进行约束呢?我们看到的其实是一个不太理想的状态,为什么呢?因为我们看到在现在这样一个体制之下是三足鼎立的公司债券业务。一方面是发展公司债券,一方面是守住公司债券的发债底线,现在信用风险降到了最低,发债市场上由于规模比较大,需求很旺,反而成为公司债券市场上最受欢迎的发债的主体,因此监管部门更愿意和地方政府去合作,而不是一下子把地方债给打死。所以我们可以看到这种监管竞争的主体性导致出现了机会主义,城投公司的发债规模日益膨胀了,发行人的整体信用资质确实是在不停地下降,这又是为什么呢?靠市场约束机制能不能有效地应对这种在监管下进行机会主义的公司法债呢?这种制度可能也是要死亡的,因为监管机制放松的步伐确实很快,快到超过了市场自我约束机制逐步成熟和逐渐完善的程度,说对城投债这种以公法信用融入私法领域进行融资的行为,在很多方面不能起到有利的约束,比如说在信息披露上,这样一个有政府背景的公司如何进行信息披露呢?如何对政府背景的企业限制融资最高额呢?《公司法》或者《证券法》上有40%的发债限额的限制,但中期票据有吗?企业的债券有吗?可能是没有。所以城投债会走到别的路子上去,从而把自己发展壮大。而监管者也是乐意这么干的。因为对于一个能够守住风险底线、能够发展债券市场的发行人,他为什么不欢迎呢?我们可以看到现有的监管体制市场化,即所谓的债券监管体制并没有起到应有的约束作用。如果任由这种现象去发展的话,可能会有什么样的后果呢?后果就是这种政府信用的替代,破坏了上市信用所建立起来的对整个公司债券市场的约束和分担机制,而恰恰也是这种城投债的高信用和所谓的低风险使得其他的有需求的市场发行人融不到资,从而产生了抵触效应,导致债券市场脱离了工商业的发展需求,而且在某一个方面来看,恰恰也是它助长了地方债务膨胀,埋下了财政风险和财务风险相互转化的种子。
我对此的建议是,应该激励不同的信用进行不同的债券约束机制监管,应该把城投债归到市政债单独监管,而让公司债回到以商事为基础的体制上面。这是我觉得一个在目前来说较好的发展方向,这样或者能看到市场变好的一个方向就是欢迎实质违约,从而推进债券市场的健康发展,谢谢。
徐孟洲:洪艳蓉教授谈的问题是我们当前一个非常重大的问题,审计署用全部力量来审计地方债务,数额是十一万亿还是多少,现在还不清楚。三足鼎立的这样一个融资方式,确实是我们应该研究的一个大问题,涉及到我们的整个财政体制和金融体制,我们又成立了国务院经济体制改革部际联席会议制度。洪教授提出了这些问题,提出了解决问题的思路,很好。
下面我们请华东政法大学沈贵明教授做一个发言,大家欢迎!
沈贵明 (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党委副书记、教授):
谢谢大家,感谢主办方的邀请
我想对关于市场登记的问题做出一些回应。工商法规做了一个市场准入,实际上它到底是市场准入的组成部分还是公司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存在疑问。如果要说市场准入的话,它会产生很多市场主体规避法律的问题,恐怕还不能简单的认定为市场准入,这是第一个我的意思。第二个意思呢,解决公司认缴制出现的问题主要应当考虑到它的性质,因为它不是一个简单的市场准入,而要和责任相挂钩,这样的话有的问题可能解决。第三个问题是深圳的改革和法律冲突的问题,只要人大授权就行了,现在上海自由贸易区就是人大授权,人大立法机关通过授权,第一解决合法性的问题,第二适用范围也可以适当解决,关键是法治观念要强,顶层设计的法治观念要强。
今天下午我的发言主要是围绕这个图表,我最近感觉我们国家的公司立法还是存在问题的。我从这一角度来讲。图表上有两大法系,包括两部分,左边一部分是立法体系模式,右边一部分是立法理念的问题。在模式这边有一个大小范围,大范围是大陆法系所有的都给归纳进去了,小范围的是英美法系。从法律规范的结构来看,英美法系拉出一个条框,大路法系是块状的结合,立法模式不一样,在大陆法系立法中对公司的本质看成是一个团体性的组织,英美法系不是。在公司的管理模式方面,大陆法系强调的是一块东西,有限的这一块,英美法系强调的是集中管理,有限责任。它这个强调得特别多,尤其是金融监管。所以这种不同的理念和立法体系模式基本上是吻合的,但是,在我们国家,请看最下面,是我们国家的立法模式。我国的立法模式比较接近英美法系的,范围小,条块有点吻合。跟它理念是大陆法系的团体,大陆法系的有限责任不是说的是为公司独立人格,然后集中管理从而作为奠定基础的,我们国家的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公司制度的设立,和1993年、1994年国有企业的改制都密切相关,当时改制的目的就是让公司承担有限责任,而公司经营管理采用内部监管机制,那么公司或者说股份公司对资本运作、对融资的记录性的规范的理念就非常谦虚,它甚至把股份制公司的理念运用到了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经营管理模式中。把有限责任公司的做法和想法运用到了股份公司中,把二者混同到一起了。我想我们国家《公司法》的修改应该这样去做,明确地将有限责任公司归有限责任公司,是股份公司的归股份公司。关于有限责任公司,从我们国家的实际情况来看,有那么多国有企业,还有那么多一定规模不可能放弃的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有它的必要性,但是规制要规定清,更多的是要给股份公司做非常多的股份,我们上市公司很多是个指引,不是法律层面的东西,所以讲到这儿就可以归结到我们的基点就是联动。对证券法的修改一定要和公司法结合起来,公司法修改的重点更多的是从资本机构的设置到股权等一系列东西全面地、全方位地对股份公司进行修改,这才能使我们的公司法和证券法有效地结合起来,谢谢大家!
徐孟洲:沈老师详细地做了一个比较研究,提出了一些见地。当时,我们证券市场刚开始从无到有,其实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是两个法系,我们这几年的发展以后,才有了我们自己土生土长的东西,今后也有自己的特色,吸收两方面的优点,公司法和证券法的联动修改会更好。
下面我们请张杰军律师发言。
张杰军 (德恒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非常荣幸在这个论坛上做发言。上午和刚才各位专家的发言,我们知道我国对公司登记制度进行了一些试点改革,具体的制度我就不做过多的描述了,我主要谈一下作为律师,我们在实践过程中遇到的一些问题和困惑。首先,大家谈得比较多的是注册资本制度的改革。制度改革在实践当中我们遇到了一些什么情况呢?各地的工商注册都有大量的公司代理登记机构和个人,我代理公司收的就是一个费用,这个公司你说我要一千万,或者五百万,我给你去办,办好了以后,我代理公司融一笔钱,放一千万的注册资本,放了以后公司成立了,代理公司就把这笔钱全部转走了。转走之后他才会把营业执照,包括企业的公章,法定代表人的章,交给企业真正的设立人,这种情况是大量的。还有一种情况,就是一些民营企业家在设立公司的时候,在创业之初,没有那么多的资金,但是他要设一个公司,要做一笔生意,有一个市场准入的门槛,要求注册资本也是一千万,我必须要借到一千万,设立这个公司了,设立公司之后,我立即就把这个钱转走了,在企业账上就留了一笔应收账,这笔账是抹不掉的,我们在做企业改制上市的时候,经常会遇到这样一些情况,在企业设立之初的时候,我们核查的重点就是企业的创始人,你的资本投进来之后,我们先问他你转不转?企业有没有这一笔账?这种企业做上市的时候,需要审前三年的,一般一个企业经过发展,它的审计期一般都是在设立了至少是四五年以上,企业设立之初的这些账是不纳入到报汇的一些报告里面,这笔账如果不平掉肯定是要说的。
那么就面临一个问题,这种撤逃资本的行为是不是属于违法违规的行为?上午王丽主任也说了,出逃资本是一个可得罪,大量的情况是悬在民营企业家头上的一把剑,随时都可能被人拿来利用。虽然说这些企业家有这种行为,主观上也有一些错误,而实际上还是跟我们现有的注册资本制度有关系的。这样一种制度造成了注册资本的浪费和闲置,或者一种泡沫化。所以,降低门槛是有必要的,但是也不能严格地一刀切,而是要宽进严管。如果太宽了,把大量的问题甩给了其他公司,或者甩给了市场,对市场的交易安全性并不一定有利,市场监管的时候如何把握这个度是一个非常关键的因素。
还有一个需要改革的是企业名称问题。我们在实务操作中也遇到了一些企业名称的一种简称,还有现在上市公司越来越多了,股票简称是一个什么样的法律界定?企业名称的简称在立法、法律规章,包括交易所的制度里面,都没有相关的规定,我们遇到这种案件的时候,说是企业的简称侵犯了我的商标权,如何来界定?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过程就造成了一些混乱。法院要判的时候无法可依,怎么办?那就需要我们立法者对这些制度加以补充。
还有一种制度需要改革,就是大家谈的比较多的工商登记查询的问题。在深圳,已经可以在深圳市场管理局网站上查到股东的信息了。在北京,别说公众了,律师要查还得拿有效合同去查。还有一些网站说可以收费查询,这明显是拿着纳税人的钱来给某些机关赢利,显然是不公平的。公司法已经规定了,这种公司登记信息是要公示的。但是各地的工商局,包括国家工商局,查一些档案是非常难的。虽然国家工商局注册的是一些央企,但这些央企的信息也是需要公开的,它们也是企业,不是国家保密法所规定的保密信息。
徐孟洲:谢谢张律师,从律师行业这个角度如何联动修改提出了具体的建议,他写了一篇关于公司登记制度的文章,在我们的论文集里面,大家可以进一步来研究。
我们五位发言已经完了,现在请评议。我们刘兰芳老庭长长期从事商市的审判,下面有请二位权威人士点评,先有请朱教授。
朱慈蕴(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谢谢刘教授搭这样一个平台,我相信上午也是非常精彩的。我们这一节四位发言人从不同的角度讨论关于公司法、证券法修改的一部分问题,我个人感觉发言都非常有深度,我先简单地评价一下。洪艳蓉关于公司债券的研究我是知道的,到现在,她可能至少有两三年的时间在跟踪这个课题了,因为两三年之前我们共同做过一个项目。她对这方面的研究是很到位的,我只想评价一个问题。她提出的无非就是说市场的归市场,政府的归政府,我们现在是把这两件事混到一起了,政府做了企业应该根据市场行为来做的事情,比如说像刚才讲的城投债,其实是政府在隐性担保,结果搞得我们这么大规模的公司债竟然没有违约现象发生。其实有一些违约迹象,但是到最后通过政府出面协调各方面,最后都化险为夷了。我想这是一个非常危险的信号。因为政府的控制能力其实是有限度的,长此以往,如果累积到一个地步,我估计债券危机的爆发是会非常严重的。因此这个问题的提出,实际上就是要求我们要更好地去研究政府的举债与企业的举债是不一样的,企业的举债一定要强调它的商市信用,而不能靠政府去担保。当然,政府债是另外一个问题。所以,我认为我们必须研究如何让公司债回归市场。
第二位发言人,卢文道总监我们也有多年交往,他对证券市场,特别是资本市场一些规则的体会是非常深刻的。今天虽然他只从一个关于乌龙指的事实来讲证券法的漏洞、遗憾,但是我觉得他其实提出了一个很好的视角,就是我们的证券法应该管什么?我们的资本市场,比如说这几个交易所应该管什么?我们最近承揽了一个课题,是关于证券交易方面的。我们就认为,比如说对于一个上市公司,资本市场的证券能不能上市?怎么上市?怎么交易?怎么管理?怎么退市?怎么进行处罚?这些问题其实真的应该放给交易所。因为交易所是第一线的,他们对于企业经营状况的了解是非常及时的,如果他们能够结合市场情况,及时做出相应的处罚、管理、规范,那么,我想可能是非常有意义的。所以,我觉得他提出了一个很重要的问题。也就是,哪些事项仍然需要保留在监管部门,哪些事项应该放到交易所,这是很重要的问题,值得研究。比如说交易条件、上市条件,《证券法》其实只需要做一般的规定,特别是具体的细则应该放到交易所。如果证券监管部门发现交易所在这方面的监管不力的话,他们也可以根据证券交易法的有些基本规则去实施监管权。这方面值得深入探讨。另外,还涉及内幕交易、内幕信息、内幕知情人等等具体规则,在修改证券法的时候都是绕不过去的大问题。
第三位发言的是沈教授。沈教授在本次会议上提交了一篇论文,这篇论文是比较宏观的,讲了公司法的立法模式,与英美法、大陆法做了一些比较。其实我非常感兴趣的是沈教授在论文中也提到的,公司是一个法人,作为一个法人,其本质特征,我们怎么在实践中让公司能够体现它的法人特征呢?因此我想到一些问题,比如中国大陆的《公司法》,我们叫做股东会中心主义,因为很多重大事项都是交由股东会表决的。对应的叫做董事会中心主义。中国的立法之所以走了股东会中心主义的模式,当然跟我们的历史背景有关,不论是国有企业,还是民企,都是一股独大。这样的规则很符合股东股权高度集中的模式改造。但是从另外一个角度,正因为我们强调的是股东会中心主义,而其实股东与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主体,所以忽略了董事会在公司中十分重要的地位。言外之意,只要公司一旦成立,董事会就是公司唯一可以主管的一个部门,对公司的所有事项都应当负有责任。比如说刚才提到,我就接着张杰军律师的发言,公司登记问题。公司一旦成立,董事会就是唯一一个对公司所有行为负责的人。比如说你注册资本可以是零,而如果你注册资本是零的话,没有人去跟你进行交易,你说我注册资本一千万,但是我资本不到位,不到位董事会会有一个判断,他认为现在公司还不需要一千万都到位。但是对这一千万的注册资本,你公司的董事会是要对公司以外的所有关联方负责任的,将来这一千万如果没有到位,董事会是有连带责任的,因为公司是交给你了,你是公司的法定机构,是代表公司的。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与股东其实不是一样的。所以我觉得,这方面其实也恰恰说明了我们要深入地研究公司的本质。公司作为法人谁为它负责?谁应当对它负责?公司的资本不到位,董事会有没有催缴?如果公司的董事会不催缴,它要不要承担连带的责任?这是我觉得应该特别需要关注的一点。
最后呢,我想说我们这个题目真的是非常好,因为公司法和证券法是离不开的。其实何止这两部法,如果仅仅是这两部法的联动,我看也不能很好地解决我们实务中的问题,比如说公司登记问题。公司登记,其实与《公司法》、《证券法》的关系都十分密切。包括我们现在探讨的公司,我们也注意到了登记部门在放松管制,但放松管制的方向是否正确,确实值得研究。否则的话,我们就没有很好地研究联动的关系。比如说如果我们现在对注册资本放松管制,那么公司法对董事会的义务就要加强,否则没有人负责了,这是很危险的。这边不去监管,那边也没有负责任的人,不联动是很危险的。我就先说这些,谢谢大家!
管晓峰(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下边有请刘兰芳秘书长。
刘兰芳 (北京市经济法学会副会长兼秘书长):
听了各位的发言,我觉得受益匪浅。刚才朱老师的精彩点评也是画龙点睛,我很受启发。最近我听到一条消息,有个城市,去年前年的财政收入是80亿,今年1到8月份的财政收入是225个亿,翻了好几倍。最后确定的是去年80亿的收入是177亿的债务。我想到张律师讲的这个问题,企业债务有具体人去负责,最后能落到具体的主体,而如果政府债务出现问题那是非常可怕的。所以大家就讨论到美国某一个城市的破产,下一步轮不到我们要讨论可能就会出现问题了,那就是政府债务。前几年,政府发债券发得比较疯,没有节制,刚才跟洪教授做了一下沟通,她正在研究这一方面,说明我们学者对这方面的关注度还是比较靠前的。
关于立法问题,我没有太多要说的了,我只是有这么两个体会。第一个体会,我赞成刚才朱老师讲的两法联动,这确实不是一个一般的联动问题,仅仅两法联动是解决不了我们现在体制所存在的这些问题的。现在,从主体法来讲,《公司法》等也是多法并存、多法并执行的,所以一个事实、一个案件,经常是多个判决。律师在这方面的体会应该比较深。在《公司法》修改中,我觉得特别值得我们注意的,就是门槛可以降低,内部的管制可以放宽自治的原则,减少公权力的干预。强化内部管理责任和运行机制的控制,方向是非常好的,也是非常必要的。前两天报纸上报道了八个高管逃离,最后进了监狱。要么上天、要么入地,这确实是非常可怕的现象,在修改《公司法》过程值得我们关注。
最后一点,在立法上,我觉得在弱化行政监管职能上,应该要更注重对公司内部监管的弱化。立法本身有两个职能非常重要,两法联动也存在这几个基础,一个是商市信用基础,第二个是促进经济发展,第三个原则就是要平衡协调各利益主体关系。行政干预和行政监管要强化哪一部分,要弱化哪一部分,确实需要具体地区分。我就说这些,谢谢。
管晓峰:谢谢刘兰芳,这一单元的讨论,经过台上诸位的努力,圆满地结束了。另外我想简单地说一下个人主持的一点感想。各位发言的时间虽然都很有限,但是讲得都比较实在,而且我们也喜欢多听。比如光大乌龙事件的来龙去脉、证券法修改的三个问题等。我们的研讨会就提倡将这种“干货”,让大家听了比较高兴的东西。
谢谢大家,我们这个单元就结束了。
论坛茶歇 14:40—15:00
(肖小清 、普金、唐旭超、樊纪伟编辑整理)
第四单元研讨 15:00—16:10
主持人:
l 王 磊(中国工商行政管理学会副秘书长)
l 施天涛(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发言人(每人8分钟以内):
1. 蒋大兴(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2. 王 涌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3. 高桂林 (首都经贸大学法学院教授)
4. 邓 峰 (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5. 赵雅楠 (德恒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评议人(每人8分钟以内):
l 王宗玉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l 徐建军 (德恒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副主任)
第四单元自由发言讨论
王 磊(中国工商行政管理学会副秘书长):
各位老师,今天下午这半段时间由我和清华大学的施天涛教授主持。由于我先要回应勤勉的张律师、朱慈蕴教授和沈贵明教授他们三个的观点,所以,我想这段回应的时间先不计入我们这一段的讨论时间好不好?
前面朱慈蕴老师讲到《公司法》与《证券法》的联动修改问题确实非常有创新意识和创造性,我也完全赞同朱老师的意见。工商登记改革牵涉到若干行业的法律法规,包括市场准入的一些法律法规,所以就这一点我呼应一下朱慈蕴教授的观点。因为在工商登记制度改革之前,我所在的中国工商学会曾经用一两年的时间,组织包括施天涛教授、还有上午的甘培忠教授在内的诸位学者共同做了一个工商登记制度改革法律基础理论的课题,其中包括很多的比对。
我接着回应张杰军律师的意见。在上午的论坛上,甘教授的观点有点一刀切。实缴改认缴不要一刀切,一下改为零注资是不是合理,现在还在研讨阶段,包括具体方案也在研究论证阶段。在国务院法制办进行研究的时候,有关部门的意见也是十分尖锐和激烈的,甚至有部门提出说他们这个行业与意识形态有关,如果现在一点注册资本都没有,什么人都可以进来搞的话,将来意识形态搞乱了,工商部门承不承担责任?诸如此类的问题非常多。魏老师之前说了,一般制度在出台的过程中,各种辩论、交锋肯定会非常地激烈。所以我回应张律师的是,注册资本从实缴改认缴不能一刀切,而应该有步骤地稳妥推进。
最后再做一个简单的补充解释,对张律师就工商部门信息公开、企业档案的查询做一个简单回应。我们工商部门对企业登记信息是分成两块进行管理的,一块是作为原始证据查询,叫档案管理,即档案法。比如说张三李四签字的章程,申请书的原件,别人要想翻档案袋子就得有一个法律上的手续,例如有一个委托书作为调查取证的手续;另外一个渠道就是电子信息,比如登记的一些基本信息、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这些电子信息在大厅的电脑上是公开的,任何人去不用任何手续都可以查询。现在深圳又往前推进了一步,现在全国工商系统都在推行这种制度,只要不涉密的企业信息都主动公开到某一个平台上。这不是一个强制性法定职责的要求,而是配合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往前推进的要求,即通过事后的信息公开、信用监管来稳妥地把工商登记制度推下去。以上是我简单的回应,谢谢大家!
施天涛(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王秘书长这几年也参与主持了国家工商总局工商登记改革的课题,所以他刚才的发言某种意义上是代表了国家工商局,甚至整个国家工商登记体制改革的一个大体思路。虽然用了这么一点时间,但是我们觉得非常有意义。
下面我们进入到第四环节。我看了一下,我们这一节大多数都是现在我们《公司法》、《证券法》、商法学界的中青年才俊、中流砥柱,所以实际上下一步《公司法》及《证券法》的修改,修改得好不好,修改得怎么样,主要还是看他们这一拨人。那我们就按照这个秩序,谁离我近谁先发言,首先有请北京大学的蒋大兴教授。
蒋大兴(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首先感谢刘教授的邀请。对于《公司法》与《证券法》的联动修改我讲这样几个观点,第一个观点是关于《公司法》的调整范围,我认为应该让国有公司退出现在这样一种商事公司法,而建立中国的公共企业法体系。我们目前使用的统一商事公司法,混淆了国有工业企业的赢利目标,导致我们对国有企业的管理主要是盈利性管理,这种误解延缓了国企改革的趋势。西方存在大量的中央和地方国有企业,以美国为例,有的说存在六千多家,联邦层面有接近30余家这样的政府公司,而且在美国,政府公司一般从事公共领域的经营,主要包括经济发展、教育、能源、自然资源、环境保护、保健、住房和交通等领域,并且对公司的成立运行和监管,大多在普通公司法之外,有特别的公司法案进行规制。在美国有专门的适应于联邦政府公司的政府控制法,在澳大利亚有联邦机关与公司法,在新加坡有企业法,加拿大有皇家公司法,这些都是在公司法之外单独地立法进行调整,因为国有企业无论在它的设立、公司治理、财务制度以及信息披露等方面都存在着公法的因素。公司的设立有很强烈的审批主义色彩。再比方说公司的治理,里面包含有公共董事和商业董事,包括他们的薪酬都是进行区分对待的,解决了我们今天在中国实践当中大量讨论的央企,或者国有企业的高管能不能拿高薪的问题,再比方说他的财务受到严格的公共权力的控制,他的预算属于公共预算的范围,包括年度的经营状况需要向议会进行披露,这样一种管制在我们看来是一种非常严格的公法性的管制方式。在我们国家长期以来我们一直认为,国有企业应该进行商事公司法的改革,因此我们今天国有企业改制的思路是纯粹的商事公司法的思路,我们觉得混淆了作为公共企业本来的目标,忽略它对社会公众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因此我们的主张是应该将国有公司从公司法当中剥离出来,单独制定中国的公共企业法,或者公共公司法,这是第一个问题。
第二个问题,我想说一下我们应当对不同企业的上市融资权利给予同等配置。我们可以维持中国公司目前的基本分类,但是应当改变按照组织形态,配置融资权力等标准分类的做法,有限责任公司,或者合伙企业,如果要上市发行股票,不需要改制上市,因为可以允许他直接上市之后变成股份有限公司,这样的话可以节省成本,目前先改制后上市的做法出现很严重的问题,形成了IPO过程中的造假,形成了所谓的腐败。这种先改制后上市,也没有实际上改良公司治理,因此我们认为应该可以在这方面做一些比较大的改变。同时应该改变公司类型转换制度,允许包括合伙企业向公司直接转换。
第三个问题,应该改变目前多层次资本市场发展模式,它不等于多交易所市场,应该针对交易所内部进行多层次的划分,可以在交易所内部设置不同的板块,允许不同的上市条件、不同的交易机制、不同的监管方式,要改变目前基于地方行政权力干扰而人为设置多层次资本市场的问题,这是第三点。
第四点,我们要统一设定合法集资的实法规范,建立合法融资的标准,改革直接通过刑法打击非法集资行为的问题。目前大家知道非法集资、合法集资在很大程度上有一些是结构主义,因此这样的一种做法很可能承担很大的问题,必须在公司法或者证券法等法律规范当中,甚至宪法规范当中建立相关追责手段,解决经济纠纷。尤其对于非法集资,我们要在公司法当中建立合法的标准,目前有一部分,这些标准还很不完善。
第五个问题,我们有必要缓和公司内部集团的控制权,这种控制权的管制要适当宽泛,从建立集团体系的动机等很多方面有很严格的管控,在中国是非常正常的现象。比方说用友软件它的软件系统本身就是对下属子公司的财务权利做了很多的控制,当然这种情况证监局往往认为它是违背了上市公司独立性原则,在民事审判当中涉及到法律的责任,我们理论界要考虑到实践当中一个企业为什么要建立企业集团。如果建立企业集团,内部不能进行严格管控,内部风险将会加大。所以我个人认为应该通过公司法的修改,明确企业集团内部它的控制权,尤其是要坚持一种宽容的政策。
最后一点,强化公司纠纷的审判组织的建设,要明确通过公司法或者证券法,监理公司或者证券诉讼特许,最好是规定国家在适当的时候可以设立商事法院,或者专门的公司法庭、政策法院,提升公司责任追究的审判的能力,拓展在相应纠纷修改方面的前景,我的报告完了,谢谢大家!
施天涛:大兴教授讲了几点意见都非常好,尤其是我感觉到如果我们能够实现把国有企业从公司法剔出去的话,那太高兴了,我们国家的公司法都会是一个很美好的前景,我们看看行不行。下一位是政法大学王涌教授。
王 涌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我发言的主题主要是关于万福深科造假案,涉及的金额是4.2亿,并且是提前三年进行造假,造假的手段非常地狡猾,形成了一个完整的链条,通过正常的审查审计是无法发现的,审计人员在万福深科的财务办公室抢夺了会计的优盘,通过优盘才发现公司的分账,这样一个案件的查处实际上是采用了侦察的手段,如果仅仅是凭保荐人的普通的审查的手段是无法揭开这个案件的黑幕的。这个案件发生之后万福深科是否受到了重罚呢?重罚是否能遏制以后的造假上市呢?我们发现没有。
这恰恰说明我们的法律对于造假上市法律惩处方面存在着结构性的缺陷,它的缺陷依然会鼓励更多的人去造价造势。它反映的问题主要有这么几个方面:
第一,涉及到公司法、证券法的犯罪方面的有关规定,万福深科造假的主谋无论性质多么地恶劣,金额多么地巨大,按中国的刑法只处五年以下,我们可以比较吴英案当中的非法集资,其中是集资诈骗罪,集资诈骗罪是可以判死刑的。但是比集资诈骗罪性质更加恶劣的是证券市场的造假上市,我们修法的过程中五年的刑期没有任何变化,如果95年规定五年上限还可以理解,因为那时候上市的是国有企业,造假上市如果要处死刑或者无期的话打的都是自己人,不忍下如此的重手,民营企业上市也很多,如何解释这样一个原因呢?IPO背后还是有千丝万缕的权势的背景。
魏耀荣:立法也有成本。
王涌:这是我们提出来的第一个问题关于刑法。第二个问题还是刑事责任及行政处罚程序上有问题。行政处罚是在证监会,所以根据香港主席在《求是杂志》发表的一篇文章,移交地方的刑事案件,每年移交三十多起,超过一半的不了了之。前一段在万福深科之前报出的像绿大地,移交之后最后都是缓刑,就等于不判,所以肖钢主席也感到非常地无奈。应该建议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一般性的司法解释,或者是个案,要求此类案件应该是异地审理,否则造假上市必然跟地方的势力有千丝万缕的联系,所以会影响到刑事审判,这是第二个问题。
第三个问题,公共服务虽然会判一个三年、四年,然后再加缓刑,但是对于造假上市者的最大的威慑就是对他的财产的影响,因为在上市之后这些人都是亿万富翁,但是由于不退市,所以他们的财富丝毫不缩水。所以在进入刑事程序的时候,他还对公司的第二轮的新的七位班子发表建议,心情非常舒畅,没有说大难临头的感觉。因为他在里面坐两年多缓刑的话都不需要,即使坐两年出来还是亿万富翁,所以他觉得很值,相比在香港的洪良国际要造假的话,最近的报告说冻结了他十亿港币的资产,而中国没有这样的规定,我们在财产的处罚上对造假上市的人构不成威慑,这是第三个问题,对其财产的退市,我们担心什么呢?担心违反稳定吗?我们担心的到底是什么?这个我们没有搞清楚,在市场上也没有说因为造假而退市的。
第四个问题,我们关于造假上市的行政处罚的一些问题,行政处罚有这样三点:第一点,造假上市之后对于上市公司是否进行严厉的处罚,这次对万福深科处罚募集的资金4.42亿,如果按照规定应该是对它处罚420万到两千万,但是证监会开出的罚单是30万,非常不可思议。也有一个可能性,因为我们罚上市公司,上市公司背后还有很多中小股东的利益,中小股东本来就是受害者了,上市公司本身再接受行政处罚的话,是不是这样一种处罚又会转移到中小股东身上。第二点,在证券法的第192条,对于造假证监会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进行处罚,剥夺他终身从业资格,这一条是来自于刑法,直接写到了证券法,但是证券法在实践当中产生的一个问题就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保荐人是什么关系?一般来说,保荐人应该认定为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按照证监会的一般的检查,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都视为保荐人,在万福深科这个案子有一个核心,平安证券的管理人员也被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进行处罚,当然这个处罚是存在着一定的问题。因为如果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话,应该涉及到平安证券的CEO,但是没有,只是处罚了业务负责人和内核负责人,这两个人一般通常负责公司经手的两百多个IPO的项目。证监会这一次处罚被视为是一个重罚,一个重罚的重要的亮点就是对平安的管理人员进行了重罚,所以这个是不是实质的重罚?是不是IPO欺诈上市的一个真正的重罚,而是说作为一个表现,让股民们欢呼和喝彩?第三点,对平安的处罚的问题,由于平安是拿出了三个亿作为补偿基金,所以这个处罚对平安仅仅是采取了没一罚二,根据证监会最高的处罚比例应该是五倍。所以这里就产生了一个规则,当然不是一个正式的规则。也就是如果违规的证券公司能够及时地拿出补偿基金的话,那么它是可以跟证监会达成和解的。这就是我今天根据万福深科这个案子所提出来的四个主要的问题。
最终的观点是这个案子说明了我们中国的证券法律在遏制IPO虚假上市的问题上,我们的法律,特别是处罚性的法律,包括行政处罚是存在着结构性的缺陷的,所以这种结构性的缺陷不扭转,我们即使在一些细节方面,其他技术方面做一些改进都于事无补,重要的是结构性的问题。
施天涛:王涌教授通过万福深科这个案子提出了对于证券市场的违法违规、欺诈行为的法律责任,主要是刑事责任,说到证券市场违规的责任,我也是有点感受。当然王涌教授刚才主要是就案子来分析行政处罚,我觉得这个最根本的问题还是我们证券市场欺诈性的民事责任,现在还是一个很大的问题。因为就中国来说,要依靠民事责任来解决问题。所以这一次的光大事件,法制日报采访了我,我也借这个机会说两句,我这次是把矛头对到最高法院了,周伦军法官在这儿,虽然我们是好朋友,但是对最高法院的批评,该批评我觉得还是要批评。主要是什么问题呢?从虚假陈述开始起到现在的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法院要么不受理,要么驳回,要么调解。我曾经很随意地说了一句话,我说现在证券市场的欺诈性行为越来越严重,跟我们的法院的不作为有很大的关系。结果呢,我看好多媒体转载的时候就直接拿我这句话作为标题。我说的也是实话,这么多年来,我们的法院介入证券市场,介入证券的纠纷确实消极了一点,应该要受一点刺激。你不管怎么说它是一种民事权利,民事权利受到侵害了,是要获得保护的,是要提供法律救济的,所以拒绝受理消极地应对这些纠纷,我觉得应该是不对的。因为王涌教授说到这个话题了,所以我也借着这个话题说说自己的感想。
下一位是首都经贸大学的高桂林教授。
高桂林 (首都经贸大学法学院教授):
谢谢主持人,谢谢刘俊海老师给了这个发言机会。我发言的题目是从社会责任角度来看公司法应该加强董事的责任,这一点我也是按照王涌教授的思路,从一个案子说起。这个案子是一个老案子了,前两年大家都比较关注的一个案子,就是紫金矿业的污染案,责任人员也判了,它的股市上涨了,没有下降,当时这个现象非常奇特。环境经济杂志社一个主编找到我,说这是怎么个现象,国外的情况有没有这个现象?根据这个我想说是公司法出问题了?还是环境法出问题了?后来我想是公司法出问题了。为什么是公司法出问题了?现在我们公司有几大问题,第一个是立法出问题了,我们看第一条,公司的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公司法从来没考虑到社会利益,只保护公司的利益、股东的利益和债权人的利益。社会的利益谁保证,难道公司就可以损害社会利益来赚黑钱吗?立法的目的出问题了。
第二个,在我们上市公司操作过程中,现在董事会起了一个核心作用,因为它是决策者,可是董事权力大,义务、责任则几乎没有,所以说股东也跟着沾光。为什么紫金矿业污染案会发生?后来我调研了一下,它是一家生产黄金的企业,生产黄金按传统的是干法,另一个是湿法。什么叫干法,就是烧,还有一种是湿法,就是用化学反应,用硫酸把它置换。后来紫金矿业湿法生产黄金多少?56克提炼一克黄金,湿法用硫酸来置换必然会出现污染问题,最后导致了整条江污染了。这个案子给我们提出的问题,公司法修改中我觉得应该加大董事的责任。咱们公司法第五条,在上次修改中加上一个社会责任,如果要做一个条款没有实际内容要和不要一样,光说我们宪法一切权利归人民,光是宪法这么写,实际人民什么权利都没有,还不如不写,这纯粹是一种笑话。公司法既然讲了公司的社会责任,那作为制度设计中应该落实哪里?我想应该落实到董事会,因为它掌握决策权,它属于核心类的。
这一次公司法修订中应该也是一个制度,这里面也不光是环境问题,还有其他的社会责任问题。这个制度设计一定要做到,这是第一个。
第二个,还有一个问题,证券法修改以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做假也好,其他什么也好,实际上这个责任是公司有信息披露的义务,公司是抽象的,董事是具体的,我觉得应该加强董事的信息披露。如果你不进行披露,我就处罚你,咱们现在很多问题,董事拿钱拿得多,公司效益越好他拿钱越多,作为高管人员,只要做假效益肯定好,只要污染环境效益肯定好,所以他就造假、污染环境。包括证券市场为什么不好,这个东西就是追求利益非常好,而他没有他的责任,没有他的处罚措施,所以这种情况下,我们的公司就出现问题了。由此我想公司的披露义务主要在于董事,如果董事披露的信息不实或者不全,或者不及时,对不起,他应该负担民事责任,赔钱,赔股民的钱,我炒你的股票,赔钱,这是一个设计。
非常感谢,我就简单说这么多,非常感谢大会给了一个学习的机会,使我重新补充了一些公司法的知识,谢谢。
施天涛:高教授讲了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公司的社会责任,但是我并不认为它是一个公司法上很重要的一个问题,我们这儿俊海教授是公司社会责任的专家,我跟俊海也是有不同的看法,我们不能把所有概念下的社会责任都拿到公司法中来讨论,其实从公司法的意义上来讲,公司的社会责任并不那么重。公司的社会责任是一个更加全面的一个综合性的调整,很多的内容是无法在公司法层面上来讨论的。今天我们没有时间进一步辩论,但是我们,包括高教授和我,我们把观点讲出来,将来有时间再进一步讨论这个问题。公司的社会责任在公司法上有没有意义呢?当然还是有意义的,但是不是那么地有意义,不是那么重要。
下面我们请北大的邓峰教授来演讲。
邓 峰 (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谢谢主持人,谢谢俊海老师,非常高兴有机会来和大家汇报一下,我向大会提交的论文是去年写的,然后在杂志排队一直没有出来。我刚才看了一下我们这个会议的日程并没有讲我的题目,讲的内容并不一定完全地按照我这个文章来讲,上午有很多老师,包括俊海老师提出了一揽子公司法和证券法联动修改的方案,我们有很多不同的意见,这里面有很多意见我都是很赞同的,我想举出来两个问题是我今天要讲的。第一个层面的问题呢,很多争论都是一下把一锅菜给端出来的,这个盘子里面究竟摆的是什么东西,它可行不可行,相互之间冲突不冲突,上午谈到了几个比较有印象深刻的,大家非常高兴能够看到有这样的共识。有很多老师支持可以废除有限责任公司的形态,有很多包括实务界的朋友对它做出反对,这里面为什么要废除有限责任公司的制度?它和自由不自由没有什么关系,你一旦废除了有限责任公司,你一定要把股份有限公司的门槛给降下来,它和那些其他东西没有什么相关性,我知道在我们研究公司法很多来自于经济法,很多来自于商法,我们都很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要求当事人的意识自治,可是问题在于有限责任公司本身是一个不成熟的机制,当股东之间发生纠纷的时候怎么办?你没有这样子的框架和假定,你给司法人员带来的是无穷无尽的麻烦,因为你并不是说法条规则越多就管得越严,不一定。你要告诉别人一个标准的合约是什么东西,你才能够让别人说在合约没有约定的时候,怎么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光给了别人自由,没有一个标准的东西,你在处理这个问题的时候怎么办呢?它表面上是这样子的一个问题,当我们在争论的时候我们是在争论什么东西?我们可能是在修法、改法的时候是非常重要的,而且这个修法改法也不容易,你把有限责任公司废掉了,好了,中国现在大部分的公司法的著作、大部分的公司的规则和制度都是围绕建立有限责任公司这个基础上的。股份有限公司,或者说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则少得可怜,可以这样说,在所有的著作里面,在所有的研究里面,在所有的法律规则里面,你现在废掉了一个最庞大的规则体系。当然其中本来就有很多不合理的地方,可是你依赖的是一个没有的空白的东西,几乎空白的东西。因为你不可能把上市公司也给拉下来,所以这是我们在修法的时候可能需要注意的问题。
第二个我想要说的问题是提醒大家注意,我们公司法、证券法跟经济法、商法有关的领域,尤其是公司法从它一开始产生的时候就有立法推动的色彩,立法者在行政过程当中起到了非常大的作用,可以说是立法者推动司法者在走,在座的很多的大佬都是参与05年公司法修订的,里面已经设了很多很好的目标,董事责任的追究、小股东的保护、资本制的放松,在司法体制里面有没有想过它们实现过了吗?从2005年到现在,今年是2013年,8年过去了公司法才出来一个司法解释三,第一个是关于失效的,第二是关于解散的,第三个是关于出资的,第四个我看了初稿完全没法读,是关于股东会决议,现在我们又要修了,那我们在立法和司法之间的巨大的鸿沟大家有考虑过没有?到目前为止派生诉讼还能接受吗?等到05年大家说等司法解释出来再搞吧,一等等了8年,所在立法和司法的巨大的鸿沟当中,我这个文章也是批评了最高法院制定的公司法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对公司的理解完全是不合格的,他根本没有把公司当成一个真正的公司来对待,甚至连工商局是怎么操作的都不知道。起草人都知道,一个公司设立的时候首先要把公司的设立资金打到特定的账户中去。我们再说抽逃出资的时候,你把账户里面的资金转走的就叫抽逃出资。司法解释的居然连工商局操作的惯例流程都不知道,所以在这个里面还有很多的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出资证明书,有几个公司的股东能够拿出来自己的出资证明书啊?谁会以自己的出资证明书来证明自己的物权,都是拿工商登记来证明自己的物权的。我们今天谈到的很多的公司法和证券法的修订是非常非常前沿的,甚至可以说是和国际接轨的,我大部分都赞成,可是我们看到中国的现实就是司法跟不上。
我就讲这一点问题。
施天涛:这个讲得非常好,我非常赞同,讲这几个司法解释,说老实话就是从司法解释三出来以后,这个上课我来来回回都讲了若干回了,尤其是对研究生,我一定要让他们熟悉这个司法解释,但是说老实话我讲了这么多次,我到现在这个司法解释还没概念,我记不住。我们很多时候比如说公司法,法上有规定,你不用去记,但是你知道它的意思,你能把握住,你讲了这么多次还记不住,我就觉得这个问题到底是谁的问题?是我的问题?还是司法解释的问题?说老实话我们在这个工作上搞了这么多年,这个感觉还是有的,年纪大了记东西不容易,凭感觉去记这些东西还是比较容易的。所以我觉得邓老师讲得非常好,谢谢。
发言还有一位德恒所的赵律师,有请。
赵雅楠 (德恒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首先非常高兴回到人大来参加这次研讨会,现场有很多我过去的学长和师长,感到很亲切。同时我作为从事实务工作的律师,很少参加这种观点明确、思维交锋很激烈的学术讨论,我感觉收获很大。现场的各位师长说的这些问题,这些观点,其实对于我们从事实务工作者来说感触更深,从学术研究的角度,可能提出来是一个观点,对于我们来说可能就是实际了。在业务拓展的过程当中面临的许多问题,许多没有办法逾越的问题,许多业务领域开展的限制,确实感触很多。
回到我发言的主题上来,我今天作为一个长期从事证券法的服务,我借此机会向各位汇报一下对于我国证券市场IPO合并改革的一些想法。大家知道目前的国内的证券市场新股的发行制度审核暂停已经很长一段时间,市场上关于此的关注和讨论保持了很高的热度。这一次证监会主导的修订,可能更多的是趋向于发行体制这个层面的一些调整。那么对于前期审核阶段的调整和修订动作是比较少的,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呢,我们也听到了公司一些领导的表态,对于这些制度和逐步的调整,会直接涉及到基本法律层面的一些基本制度的调整,所以应当说尽管市场上各界人士对这个问题给出的具体的解决方案和建议都不尽相同,但是可以说在公司法和证券法这样一个基础的法律层面,对于我国制度的调整市场是一个重要的指挥。
目前我们实行的是核准制,98年证券法修订时确立了,和之前的行政审批来说在制度设计上有很大的进步。但是从本质上看依然有行政审批的色彩,从IPO和实践上看这些年也凸显了很多的问题,例如它本身导致了审核机构的效率较低的问题,价值判断未必完全准确,证监会和发改委集中了很大的人力物力进行这样的审核,对一个政府行为来说,这个行为是存在争议的不可能保证每一个作出的判断都是正确的。同时周期比较长,审核的节奏由这个行政来决定,所以导致了本身的效率教低,导致了很多优质的企业转到海外市场,到海外市场上市。同时呢,也是为众多投资者所诟病的形成了一种灰色的产业链,也使得审核机构成为了一个股票发行上市的隐性担保者。从一系列的股票造假案件当中,投资者对于中介监管机构的信任和信心都受到了很大的动摇。整体上看,目前实行核准制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资本市场的活力,不利于融资功能的实现和资源配置功能的实现。
因此,我们从实务的角度来看这个问题,我们认为建立起以信息披露为核心,严格的法律责任追究为保障的注册制或者叫登记注册制是我们制度改革的一个方向,注册制是成熟的股票市场发行的规律,是以信息披露为核心,对每一个发行者而言机会是均等的,有充分的市场选择,监管机构只是做一个审核,程序相对简化,更加注重的是一种严格的法律责任的追究。整体上说注册制和核准制比较,成本与效率更高,对资源的耗费更少,可以更快地实现资源配置的作用。
注册制虽然有很多优点,但是它是建立在一个成熟的证券市场的基础上设立起来的,所以它的成功的实施需要比较多的前置条件,所以我们也衷心地建议结合这次公司法、证券法修改的契机,在制度层面上主动构建注册登记制的事实条件,适时地将注册登记制度引入我国。
我们要关注的是首先调整证监会的定位,不论成熟的市场还是新兴的市场,作为证券期货的监管机构基本上都是围绕监管来展开的,所以我们建议证监会应当进一步加大从重审核轻监管,向重监管轻审核的转变的步伐,减少在IPO过程当中的行政干预,对股票发行审核由再融资到IPO逐步放权到交易所层面,有效地行使一个权威性,来提高监管的效率和水平。
第二,进一步强化信息的质量,这个也是证监会目前在推动的主要的一项工作。众多投资者他们的主动性,给他们建立起一个能够有效实施的一个法律的手段。我们建议是不是可以考虑,为了保护公共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建议他们在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实际上是有一个既定的法律程序可以去查询这些原始的法律文件的,从而能够使自己的权利得到更好的保障。
第三,赢利能力的价值判断,及时更新IPO上市的条件,明确了注意力由实质性审查转移到对信息披露的审查,以更加准确地评估和甄别上市公司。
还有关于保荐制度,强制保荐制度是05年确立的,从近几年的实践表明,有明显的进一步需要完善的地方,为了提高公信力,可以进一步明确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对发生违法行为的连带责任,可以尝试设立保荐人的风险基金。
最后一个方面,我们完全同意刚才几位老师提到的,就是要进一步健全证券发行主体的处罚制度,在这里我个人觉得其实更应该关注的是一个综合的民事赔偿。这个应该是个整体的制度,其中包括了发行人主体,它的董监高的责任主体制度,应该包括证券违法行为,从而保障民事赔偿的优先的获得,当然也应该包括事实的引进集团诉讼制度和惩罚性的民事赔偿制度,提高违法者的违法成本。同时也要完善证券发生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立,最大程度地满足不同类型公司的融资需求和投资者的投资需求,促进我国资本市场的进一步的稳定繁荣地发展。
非常感谢大家宝贵的时间。
施天涛:赵律师讲的是IPO的改革和完善,我想说从赵律师的身份我们今天来谈公司法、证券法的改革,我们这一次的改革可能又要更多地借鉴于实践部门的意见,我们公司法从93年颁布实施开始至今二十年了,我们以前搞公司法主要就是借鉴引进国外经验。现在经过这二十多年我们自己也有实践经验了。实际上我们刚才也跟法院开个玩笑,调侃了一下,法院也积累了很多经验。我们这次的公司法应该更多地来总结一下我们二十来年公司法、证券法在自己的本土上适用的状况和经验。
下面我就把主持的权利交给王磊主持人。
王磊:请两位评论人,中国人民大学的王宗玉教授对各位老师的演讲做一个评论。
王宗玉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不耽误大家太长时间,评议就是我们有时候更多地重复其他各位教授专家的观点,其实我倒觉得蒋教授有些观点还是非常好的。一些观念,比如说国有企业的问题,国有企业改革我们基本上是照搬了西方的一般公司法的方式进行的改革,但是实践中问题很多,所以国有企业的改革的结果就是国有企业的这些董事长、经理越来越像老板,国有企业的职工越来越像孙子,所以国有企业职工说辛辛苦苦几十年,一觉回到解放前,还不如资本家呢。比周扒皮还不如周扒皮,我们小的时候看那个动画片周扒皮,周扒皮是半夜鸡叫,现在国有企业的领导什么半夜鸡都不叫,最后是穷庙富方丈,方丈们都很富,但工人们都很穷。所以国有企业的董事长、总经理的工资经常是普通职工的几十倍、上百倍,这个是不行的。国有企业的目标我觉得是多重的,除了经济的目标之外,至少还应该要执行国家政策,稳定平衡就业,他的目标是多重的,而不是单纯的就一个经济目标。所以国家宏观的房地产政策规定也出来了,政策也有,国有企业竟然再弄什么地王之类的,这个本身就是有问题的。当然现在看来,国资委主任也出问题了,这事就更麻烦了,这是我非常赞成国有企业的目标多重。那么融资问题现在确实是个非常大的问题,这个问题不解决,我们会陷在这个泥潭里边,所以实践中的两个案件,一个是吴英案,另一个是曾成杰案。但是曾成杰死了,家里面想见最后一面都没见到,秘密处决,所以我们司法有时候冷漠,没有人性化。融资问题必须得解决,刚才有的教授也说了,光拿非法集资、合法集资这个问题是解决不了的。这些朱镕基的时代都是经历过的,必须让企业发展,尤其是中小企业要有融资的渠道。我也赞成作为企业的层次不同,适用不同的规范,包括公司纠纷审判等等这些问题,确实案件的专业性、多重性要有专业人士来解决这些问题。
王涌教授主要谈到了一个万福深科的造假问题,主要涉及到一个处罚的问题,处罚问题我也非常赞成,不痛不痒的处罚解决不了问题。但是我确实也不赞成一张口就学美国的,比如一罚就罚五六百万,上千万、上亿。这我也不赞成,中国的企业目前恐怕还没有发展到那个阶段。
高教授谈到了一个社会责任,社会责任我们确实说了很多,我们也专门搞过研讨会,实践落实可能还是不够,所以还是应该更细化,当然可能观点不一样,有人说劳动法、环境保护法、什么税法等等都已经规定了企业的社会责任,要不要在公司里边规定那么细?当然这个是可以探讨的,但是确实社会责任要落实,不管是国外的企业还是国内的企业,恐怕都是这个样子。
最后我想谈两点我的看法,不管是我们做研究,还是做实务的。第一,我们现在形成了一个观点,张口闭口都是学习国外的,都是讲国外的,但是说白了这个学不是那么简单,我记得几年前就有这么一个说法,说中国第一代领导人学习苏联,苏联解体了,第二代领导人学习日本,日本衰落了,第三代领导人学习美国,美国危机了,第四代领导人学人家,人家吓哭了,说千万别学我,你就是老大。现在我们尤其是立法的一年应当至少到基层待个几个月,哪怕待一个季度呢,了解一下中国的实际到底是怎么回事,到底是个什么情况。然后我们再提一些建议、提一些具体的方式方法,制定一些解决问题的规定,这样我想可能就好一些,要不然确实我们老是高高在上,学院式的,你弄那个东西解决不了实际问题,这是一个我建议的。
第二,我觉得现在存在的很多问题,都是在飘着,都是一种比较,书本上的比较,所以现在写论文都是什么八股文,都是我们的不行,国外的行,我们得向国外学习。最终怎么解决中国的问题恐怕不是那么简单,。包括近一段弄的造谣的问题,很多问题用你公安直接去抓人、直接拘留吗?用不了,所以李白被抓进去了,李白说飞流直下三千尺,不够三千尺嘛。所以我们的现实可能非常复杂,也非常现实。很多时候是一种学术上的,或者是一种自得其乐的、自说自话的探讨,恐怕我们确实得解决实际问题。现在有人说我不管那么多,我就管制定规则,规则执行不执行不关我的事,这个我觉得是不合适的,你那个讲了半天,讲得佛爷一样天花乱坠,能不能解决问题是最主要的,当年如果多谈一些问题,少谈些主义,现在我们少弄那么多的观点,解决些实际问题。所以不是应然而是使然,我们到底怎么办?谢谢大家。
王磊:谢谢王教授幽默、辛辣的点评,下面有请徐律师。
徐建军 (德恒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副主任):
刚才大家讲的有两个风格,第一个风格是讲公司法的嘉宾都是观点鲜明,而且能够直面焦点问题,做了非常深刻的探讨;讲证, , , 券法, 的嘉, 宾我看都喜欢切入问题的实质,然后来做一些剖析,来做出一些方案的总结。所以从这两类嘉宾的风格来看,我们公司法证券法的联动修改其实是非常有挑战性的。我简单地说下我对证券法的理解。证券法的修改是一个归纳性很强的法律,它在配套性、实践性、在适应市场经济发展方面都有很多很多的要求。但是我们公司法体现了很多公平正义,包括最古老的法典的理解。我想这两类观点的交锋,能够给我们联动修改带来很大的一个突破。
当然,作为一个实务工作者我还是希望在证券法修改里面把刚才我提到的几点都给兼顾到,我们要有针对性,刚才大家提到了一些对投资者保护,包括一些焦点的问题我们一定要去解决。另外一个我们监管部门在证券规则的制定、实践中的一些突出的问题,包括统一的债券发行,包括IPO发行中的一些制度安排,包括一些据说有些规定明确都说了,要制定监管规则,但是迟迟不能出台。我是衷心期待今天的立法者,还有法学研究者,还有实务部门共同推动,让两法的修改及时地、像及时雨一样能够及时出来,再次感谢各位嘉宾的精彩演讲。
王磊:我们还有五分钟左右,刚才是谁打了个招呼,台下的哪位老师做一个自由的发言?
李洪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
关于大家对法院消极受理证券法侵权诉讼的批评,这个第一是事实,第二说得对,第三,我们还是没办法接受。理由可能就是两点,第一是诉讼爆炸的问题,你看最近广州中院正在受理博山照明的案件,现在我们不知道有多少人起诉,到现在不知道,如果要真正起诉的话,一个房间卷宗都堆不下了,金融审判庭就十几个人,一个案子这几年都办不下来。
第二个说到前置程序的问题,大家批评为什么法院坚持有一个前置程序,甚至说我们是违反宪法的。大家知道民事法官的调查权力是非常小的。最极端的,当我们民事法官到银行去取证查封的时候,我们要排队。而且,一般银行不愿意给我们提供资料,我们是没有办法,更别谈上深入地把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的交易调查清楚,没有这个办法,这个如果做不到,到法院来也没有用。如果证监会利用它强大的行政力量把这个问题解决了,何乐而不为呢?所以我们目前坚持的话,这种前置程序还是需要有的,这个是我的一点回应。至于说邓峰教授提到的公司法解释的问题,我们实际上也有意见,但是我们不敢提。比方说司法解释三,说股东资格的确认是被告是公司,股权确认要求是股东,实际上两者是完全,有的时候完全混合在一块,法官有的时候都分不清楚,更别说实践中搞公司的人怎么分得清楚,这个事情也确实是个问题,我说这么多,谢谢。
施天涛:这样的话我们把证券金融纠纷的审判设到证监会,让证监会设一个审判庭。
宋一欣:(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我觉得诉讼爆炸这个问题很大程度上是法院制度造成的,为什么呢?过去黑龙江大庆案件是一百个人一组进行分拆,后来到青岛的案件是十个人一组的分拆,现在我们送去法院的案件都要求一个人单独一组了。
王磊:感谢各位嘉宾控制时间,也感谢各位和台下各位老师的支持,我们这个时段的讨论到此结束,谢谢!
(王植民、游传满、樊纪伟、王伯潇编辑整理)
第五单元研讨 16:10—17:20
主持人:
l 时建中 (中国政法大学副校级领导、教授)
l 王晓川(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原党委书记、教授)
发言人(每人8分钟以内):
1. 彭 冰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2. 郭 雳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3. , 贺 丹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4. 吴娟萍(德恒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5. 宋一欣(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评议人(每人8分钟以内):
l 李东方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l 杨 东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副教授)
第五单元自由发言和讨论
时建中 (中国政法大学副校级领导、教授):
此次论坛最后一个单元已经开始了,本单元是考验体力的一个阶段。今天下午来自华东政法大学的沈贵明教授在与我交谈的时候说,参会人员越来越精干了,留到最后的人员对选题的支持度也越来越大了,而且对我们参会人员的体力也是一次考验。所以在我们正式开始之前,我们特别应该向魏老学习。本阶段由我和对外经贸大学的王晓川老师共同主持,下面我把这个程序的掌控权交于王老师。
王晓川(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原党委书记、教授)
谢谢时校长。本单元由我来负责督促程序和时间,评议主要是由时校长负责。本单元有五名发言人和两名评议人,下面有请第一位发言人,来自北京大学法学院的彭冰教授。
彭 冰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大家好,谢谢大家坚持到现在。我今天也来谈一下光大乌龙指事件中对法律的检讨问题。之前发言讨论的相关问题,包括事件的发生过程、以及涉及的差错交易,我就不做过多赘述了。我想说两个问题,内幕交易和信息误导。在证监会对光大证券差错交易之后的应对行为中,证监会认定它有两个错误,并且对光大证券进行了行政处罚。证监会认定,光大证券在8月16号上午11点07分发生了乌龙指,即所谓的错误交易之后,其在当日下午一点钟开市到14点22分发出公告之间做的两笔交易构成了内幕交易。
第一笔是在A股市场,将其错误买入的证券交换成ETF基金,然后在市场上卖出,来对冲他的风险,我们把它叫做证券市场发生的内幕交易。另一起是它同时在股指期货市场,卖空了两种股指期货合约,构成了在股指期货市场的内幕交易。证券法律对内幕交易的规制包括两个领域,一个是证券法,一个是期货交易条例,可以分别讨论。实际上我觉得比较大的问题,即目前在学界看来比较有争议的问题,就是光大这次的反向交易,到底构不构成内幕交易?构成内幕交易的第一前提必须是存在内幕信息。那我们来看证券法对内幕信息的认定。证监会认定说光大证券的异常交易事件不仅对光大证券自身的交易有影响,而且直接影响了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造成了股票价格的大幅波动,因此认定就是内幕信息。但是证券法第75条所说的内幕信息并不包括这一点,证券法在界定内幕信息时一般指的是跟某种证券,或者某几种证券密切相关的重大信息。我们一般定义内幕信息的时候,要求它有确切性,也就是说此信息要跟某种,或者某几种证券密切相关。而光大这个并不属于内幕信息。大家如果仔细看第75条,我们所列举的关于内幕信息的种类其实是非常狭窄的。对此,我们甚至对刑法进行了一次修改。先前我们学理上一直认为老鼠仓涉及的未公开信息会构成内幕信息,后来学界争议很大,所以我们在刑法上专门加了一个条款:利用未公开交易信息罪,未囊括到内幕信息里面去。所以第75条对内幕信息的界定是非常狭窄的。我认为光大在A股市场的交易,也就是在ETF基金卖出的交易中,所掌握的信息是否构成证券法第75条所说的内幕信息,值得注意。我国没有想到基金会有内幕信息,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85条,对期货交易管理中使用的词进行了定义,第11项定义了内幕信息,这里讲的内幕信息实际上只包括三种。任何期货市场的交易者都没有义务把其下一步的交易策略告诉对手或者公开,所以这个地方我们的界定上还是有缺陷,特别是在(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85条第12项。另外(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85条的第12项还进一步界定什么叫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这里请大家注意,期货交易管理条例里关于知情人员的界定更狭窄,包括管理地位、监督地位、职业地位的限制等等,因为这些可以获得内幕信息的人,主要是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和交易所的工作人员,一般的人很难获得这些信息。
光大事件促使我们去进一步思考,未来立法应该如何修改关于内幕交易、内幕信息、内幕知情人员,包括期货的有关规定。
接下来检讨的就是刑事责任。这次证监会对光大证券的处罚看起来很严重,但是其董事并没有被移送司法机关。证监会给出的理由是我下面用黑笔标出来的部分,证监会认为光大证券在事件突发的背景下实施的内幕交易行为,主观上具有对冲风险、调剂头寸,就可以不将其董事移送司法机关,实际上这个认定是不成立的。移送是证监会的义务。它移送时只取决于他是不是涉嫌犯罪,而按照最高院和最高检发布的司法解释,获利在75万以上即构成情节特别严重。而光大的内幕交易额在八千万以上,如何能不移送?
证监会在不移送的时候画了一个很大的饼,投资者可以去起诉,虽然刚才很多人批评法院不作为,我这里还是要支持法院。第一,内幕交易从理论上来讲没有受害者,或者没有直接的受害者。实际上法院即使想支持内幕交易的索赔,也很困难,这里大家通过PPT便可以得知,按照一般理论也只是内幕交易的反向交易者可以获赔,不包括一般交易者。他们唯一获赔的理由是在这里,“证监会认定有信息误导”,大家注意证监会认定的媒介的信息误导,并不是代表光大证券做出了一个虚假陈述,而是作为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做出了信息误导,这意味着它是媒介的个人行为,不是光大证券的公司行为。(证券法)第78条二款涉及到的,大家请看,我们一般说的叫消极信息披露义务。证券法上明确规定,有些人有积极信息披露义务,董监高负有这样的义务披露。还有很多其他人,证券法 并没有规定他们有披露义务,这些人虽然没有披露义务,但是不能胡说八道,不要有意误导市场。证监会在这认定(光大证券)的董秘违反的是一个消极信息披露义务,这个很奇怪。因为第一,光大证券在当时是一家上市公司,作为上市公司的董秘,他负有一个披露义务。他当时说不知道,不知道发生了什么,按理说证监会允许其不披露即可,但是证监会接着认定,其(董秘)在这个地方又进行了披露,所以这个董秘构成了一个误导,他是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大家看(证券法)第78条第一款说的是一般人、所有人,要求比较高,第二款讲的是特殊主体,这一类人因为在市场上处于特殊地位,社会对其有特别信赖,其只要传播,做出虚假陈述就可以,这是一个信息误导。
媒介(董秘)在这里做出虚假的信息所起到的误导作用不是因为他是一个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而是他是一个富有积极性去披露义务的主体,这个认定我们认为确实比较难以理解,即使这个认定是对的,我们来讲民事责任。他应该承担民事责任,最高法院给的司法解释(《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还专门规定了民事责任。我用红笔标出来的第72条,这个第72条是原证券法的72条,新证券法的78条,一个字都没改。换句话说媒介信息误导行为是有虚假责任的,司法解释(《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7条虽然写进来了,但是其实整个司法解释只考虑了一种情况,怎么赔?因为最重要的是(《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8条,推定因果关系,它涉及的是跟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在这个案子中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是那个呢?最直接关联的是光大证券本身,但是光大证券在下一个平台一直没有交易,没有受害者。市场上这么多的所谓受到损害的投资者,实际上从侵权法的角度来讲,叫做所谓的纯粹经济损失,这些纯粹经济损失大多数情况下是不赔的,是没有办法获得赔偿的。所以我们认为证监会在这个方面是有问题的,接下来宋律师可能也会详细阐述这个问题,证监会根本就诉不了,在现有法律体制下不可能获得赔偿,无论法院如何积极努力,侵权法根本就不支持它。虽然有因果关系,但是不是所有的损失都能获得赔偿,所以我们认为证监会更积极的一个做法应该是利用光大五个多亿的罚款成立一个公平基金,保护赔偿投资者。
谢谢大家。
王晓川:谢谢彭教授。虽然现在是最后一个环节,但时间还是相对有限的。下面请北京大学法学院的郭雳教授发言,大家欢迎!
郭 雳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谢谢王老师,各位下午好。首先还是要感谢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再一次成功地举办此次法治论坛。刘俊海老师,以及所有的参会者共同营造了一场非常精彩的法治理论研究盛宴。无论是实践部门的研究者,还是监管部门的,方方面面都给了我很多的启示。我个人提交在论坛上的一篇文章是评价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由于时间关系,我也想尽可能地只谈到我的核心的一些观点以及问题。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首先需要说的是,它实际上是针对公司设立出资确认以及股权登记等许多现实的司法纠纷中的突出问题。刚才施天涛老师提到,他对司法解释三有更高的要求和期待,但是从我的教学实践来看,这个司法解释三确确实实还是有所贡献的,当然也不意味着司法解释三没有疑问或者困惑,我在文章中着重从六个方面提到了我自己的疑问和困惑。
第一个是发起人的定位方式和范围。发起人这个概念只是存在于股份有限公司中,在有限责任公司的环节是没有的。但是司法解释三把发起人这个概念以及发起人的责任适用到有限责任公司之下,给出的原因是公司法在立法的时候可能是有缺失,或者说是刻意地留白。但是我的文章当中用表格的方式对比了公司法相关的条文,我们发现这样的差异并不是在一个条文当中,而是体现在若干条文当中。因此,我想这样的一种留白或者解释是比较牵强的。同样地,司法解释三以这样的一种方式一度试图去弥合两者之间的差异,也是显得有些唐突的。好在这一次公司法和证券法联动修订给了我们一次澄清或者进一步讨论的机会。从基础上讲,司法解释三的第一条,我个人觉得它是一个义务和责任导向的概念,而不是权利。从文字表现来讲,这个定义当中应该有两个“应当”,而不是目前现行文本上的一个“应当”。具体的内容在我的文章当中有具体的阐述。
第二个方面的问题涉及到公司设立阶段的合同责任,主要是体现在第2条和第3条之上。两者跟现行的法律没有特别大的突破,需要指出的一个问题同样还是与公司法现行规定的一个衔接上的问题,因为两条都涉及到对公司设立阶段的行为的追认、确认,但是我们看现行的公司法只是在第91条,在创立大会提到对公司进行审核,没有提到对合同的审查权,司法解释三在公司法上没有足够的回应。
第三个问题是关于违法来源出资。同样的,司法解释三指出了一个方向性的答案,就是参照物权法第106条有关善意取得的处理方式。但是这里我们也看到三个疑惑。一个是物权法的第106条,主要是解决占有委托物的,不适用于遗失物的处理。第二个是司法解释三对非货币出资没有涉及。第三个是实践当中有些问题是基于股东资格取得的主体身份不恰当,或者是公务员,或者是法官,或者是其他的身份。比较突出的案例是法官分红这样一个案子,各地的法院对于类似情况有着不同的处理,但同样在司法解释三中对这类现象没有一个明确的指导或者是处理。
第四个问题是关于债权人对于公司股东的权利。这几个条文是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的,一般来说突破合同相对性有两个理论基础,一个是第三人侵权的理论,一个是债权人的代位权,可能第二个解释更容易成立。但这里有一个疑问是根据合同法的司法解释一,行使代位权有一个前提,即债务人怠于行使他的权力,我感觉司法解释三没有一个明确的回答。
第五个问题是关于实缴的含义。实缴在2005年公司法文本中体现在第35条,在现在分期缴付的制度之下,实缴一种是在分期缴付这种情景下出现,一种是在某些股东出资瑕疵的条件下出现。司法解释三适用于违法的情形,并且给出了救济的方式。我个人感觉司法解释三特别是在保护股东,特别是少数股东的情况之下,还不如公司法第35条所来得直接和有效。
第六方面的主要问题是司法解释三说诉讼时效在股东出资责任方面是不适用的,这个也体现了司法解释三整体资本信用理念的一个强化。我的追问是,最高法院所给出的两个理由仔细考虑起来似乎都不能完全成立,或者是被接受。更重要的是如果考虑到司法解释三其他的一些条文,可能会产生一些更复杂、或者是更麻烦的结果。
最后,我想简单地来总结一下我自己的观点,第一,我感觉最高法院在司法解释三的努力和尝试是非常重要和可贵的。第二,整体读下来,似乎司法解释三体现的是一种资本适用理念的强势回归,这在2005年公司法修订对资本制度放松监管的这样一个大语境,或者大氛围之下,显得更加令人瞩目。这里需要提出来的是司法解释三就像我刚才所提到的,所提供的那些新式的武器,它的威力似乎并不如看上去那般强大。更重要的是,司法解释三提出的方法跟司法体系存在着一些冲突,或者说至少存在磨合不良的可能,更深层次的问题可能是法律解释的边界以及配置方面的。我注意到不少同仁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以及公司的基本制度也提出了很多很好的评论。以上是我个人的一些粗浅的看法,供大家参考和批评指正,谢谢大家!
王晓川:谢谢郭教授的发言,而且郭教授的时间掌握得非常好。下面我们欢迎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贺丹教授发言,大家欢迎!
贺 丹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谢谢,非常荣幸有这个机会跟大家谈几点我对于公司法修改的不成熟的观点。我认为,虽然在公司法的修改过程中往往会修改很多的条款,但是不同的是每一次的公司法的修改背景都会有一个比较主导性的修改的目标和方向。比如说1993年的公司法的初次制订,其中一个目标和方向就是要解决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和国有企业的改制。2005年公司法修改其中的一个目标和方向就是要解决在大量的民营企业使用公司制形式组建以后,放松市场准入门槛和对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契约化的回应。本次论坛所讨论的公司法和证券法的联动修改的过程中,我想很重要的一个修改的考量就是要解决公司在融资问题上的难题,或者说难点。如果说这次公司法的修改,它将把公司的融资作为一个重要的考量方向,那么就将决定这次公司法的修改会有与以往的修改不同的一些出发点。这些出发点我觉得首先最重要的就是,如果公司法的修改是以融资为目标的,那么这个公司法的修改就必然要保护投资者的利益。投资者利益不仅包括狭义上的公司的股东,而且也要包括广义上的给公司提供融资和出资的债权人。这两方面的投资者利益的保护是不可或缺的。
从这个出发点而言,我想公司法的修改可能会有五个方面的重点内容。
第一,它会涉及到对于公司的分类的问题。公司的分类问题在以往的公司法修改中并没有成为一个重点或者热点问题,但是这一次却成为一个重点和热点问题。我想它的原因主要就是因为这次修改的趋向是公司融资,那么公司融资就必然要求有一个适应公司融资需要并适应公司所面临的多层次资本市场需要的公司的分类或公司形式的公司结构。
第二,如果是以融资为趋向的公司法修改,那么就会涉及到对投资人保护,对于融资负有直接责任和义务的人的法律责任的追究机制。包括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公司的发起人,甚至一些控制股东,他们在公司融资过程中需要对投资人包括公众股东和债权人承担一些相对具有担保性质的义务,或者是刑事责任。
第三,以融资为趋向的公司法修改,会涉及到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在广义上不仅包括公司向公众融资的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甚至也包括公司的基本信息查询方面的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因为债权人需要通过这些公开的可查询的信息来判断其投资、贷款、融资的风险。刚才很多专家在前面提到过,现在工商管理机关为信息公开已经做出了很多努力,但是实际上现在查询一个位于欧洲荷兰公司的股东身份、注册资本,要比查询一个位于中国河南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更为容易。查一个位于荷兰的公司,我只要在网上注册一个用户名,通过信用卡付款,它就把公司的扫描文件发到我邮箱了,这一操作只需要20分钟。而如果要想查询一个河南公司的公司档案,我付出的时间远远不止如此。如果想查询它的工商登记信息和注册资本,想知道股东的构成就不是这么简单的事情。另外一个信息披露的层次,就涉及到包括非上市的公众股份有限公司和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
第四,就是公司法配套制度的制定。我国在立法和执法过程中往往是先制定,比如说公司法,在公司法制定之后,再制定公司法的司法解释等等这些配套的规则。但是这样就出现了一个问题,二者之间往往并不配套。所以我觉得在接下来的公司法制定过程中,最好能够使司法解释和公司法的制定是配套的,甚至是可以一起公布、同步施行的。
第五,以融资为趋向的公司法修改中要注意和破产法规则的配套。因为破产法应该说是一切融资法制定的出发点。我举一个例子,是关于证券法的,证券法第167条、168条,实际上是整个证券法的后台,它主要涉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收取的结算资金和证券只能用于清算交收,这个对保证证券市场的后台来说是很重要的,这个规则并没有在破产法里被贯彻,在出现风险和违约的时候实际上是不能够被保证的。
以上是我的一些不成熟的观点,谢谢各位。
王晓川:谢谢贺老师的精彩发言。下面一位发言人是德恒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吴娟萍律师,大家欢迎!
吴娟萍(德恒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各位下午好,今天是一场公司法、证券法方面的思想盛宴,所以我们首先要感谢刘教授付出了非常多的辛苦,也要感谢各位发言人精彩的思想汇集。今天我们大家发言的主题里面有一块主要集中在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这一块有人是唱红的,有人是打黑的。今天上午以朱司长为代表的就在讲公司登记制度的改革,怎么样释放出来相当多的制度红利。以甘教授为代表的专家讲(出资)一千亿、(出资期限)一百年,出现这种极端的状况该怎么规范的问题。那么唱红打黑之间的协调机制在哪里?
从我的角度来讲,我非常赞同建立以股东自治为核心的公司资本制度,但是这个资本制度里面不仅仅包括公司认缴的登记制度,还包括它的内外部的约束机制。在讲到公司资本制度这一块,我想跟大家分享一下我最近听的一个段子,要换一个灯泡到底需要几个人的问题。我来读一下:如果是电工换,一个人足够,可是这个人你永远找不到他;如果是评论家换,一般是两个人,一个人换,一个人要批评;如果是诗人换,要四个人,一个人要咒骂黑暗,一个人点亮蜡烛,一个人缅怀光明,一个人来换灯泡;如果是有关部门来换,那(需要的)人多了去了,他们需要你来陈述事实、他们需要调查取证、他们还要记录在案,他们也可能要开一个像今天我们这样的研讨会,也可能要开一个听证会,动静大了去了,最后灯泡换了吗?也许我们还没有看到光明。这就是我们有关部门的事。有没有人又干净、又利落把这事一个人完成了呢?他们说答案是有的,那么这个人就是准女婿。在公司的整个资本认缴制度中谁是这个准女婿呢?那么无疑是股东,股东是与资本制度利益最相关的一个主体,构建以股东自治为核心的资本制度是正本清源的问题。按照原来的做法,我们总是把问题交给相关部门,我们总是企图把公司的信用、企业的信用首先建立在一个固化的资本制度上,比如我们今天上午有很多老师分享的资本制度三原则,我们把这个三原则交给了相关部门,导致了大家都很忙,可是我们始终没有看到光明,所以我很赞同我们建立一个以股东自治为核心的公司资本制度。
建立了这样一个资本制度是不是制度本身就可行呢?大家对制度的理解还是有偏差的。其实任何一个制度应该还有它自己的约束机制,对公司的资本制度来讲,可以分成两部分,一部分是讲公司内部的一个约束机制,也就是股东之间对瑕疵出资的问题怎么样解决的问题。我们现行的公司法对这一方面是在第28条、第31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第200条、201条也规定了行政责任。但是关于权力限制,我们知道最重要的应该是他的权力限制,乃至他的股东资格去除问题,直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出来以后,大家才有了一个比较确定的认知,履行出资义务是股东的一个义务。最初的时候大家存在着一种错误的认知,认为我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话,会导致我的股东身份的不存在。当然后来在我们学界的努力下,大家逐渐区分开了股东的身份和股东权力之间的一个界限。关于股东权力,在股东出资义务没有足额履行的情况下,他会受到什么样的限制呢?有人就说这应该是一个公权力的限制,司法解释三是把它限定在一个私权利的限制。如果一个股东在别人都交纳出资以后,他自己没有履行出资义务,他们和公司之间的利益绑定一定是不一样的。那么这时候如果他还是控股股东,我们把相应的表决权交予他来行使,对其他股东来讲是非常不公平的,但是这个问题应该怎么解决呢?我们公司法司法解释三里面也有规定,是说允许交由股东会来对这点进行相应的限制。
我们讲另外一方面,关于权力限制这一块,权力限制的极端是什么?就是对股东资格的去除。除名牵涉到股东根本性的权利,身份都要去除掉了,它是一个非常大的救济。现行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里面有两处关于(股东)身份去除的问题,一处是第18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对瑕疵股东如果经过了相应的催账仍不能去除其瑕疵,是有权利做出除名的决议的。对于以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第6条也规定了,如果认股人没有履行相应义务的话,发起人有权另行募集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有相应的规则,如果是在它的设立阶段,我们也有相应的指引,但是对于其他状态,我们就缺乏相应的指引。今年年初,我们碰到了这样一个实实在在的案例,我们的一个客户,他收购了一个二十年前设立的一个股份公司。收购完成了以后,因为他收购的是国有股权,收购完成了以后他发现账面上记载着很多的分配利润,这是怎么回事?他说我们公司有非常多的僵尸股东,僵尸股东出现了该怎么办呢?因为这个控股股东同时是三个上市公司的股东,是一个非常大的资本系。他还是希望这个股份公司能在资本市场上有所作为。所以他希望厘清相应的股权,关于僵尸股东怎么处理的问题,找不到相应的法律依据。后来,我们就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做了一个比较大胆的设想,我们认为既然公司法的第100条说在本法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会的权力没有作出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可以运用第38条第二款的规定,那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法条既然已经赋予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这么一个除权的权利的话,我们作为股份公司是不是也可以套用这个法条?当时我们是提出了这个意见,希望大家可以沿着这个思路走一条创新之路。当然我们也想到可能工商局不会承认这个方法,法院也不会支持这个方法,只能说你做了决议,得不到有效实施的话,后面再跟上一个诉讼程序,在法院大家通过司法解释三相应的规定来把这个问题解释掉。现在这个意见是刚刚提出去,在成都,还不知道下一步会是什么样的状况。
也就是说,给瑕疵出资相应的内部约束机制是非常重要的,而且我们作为学界的人员、立法者,也可能永远不知道现实生活有那么地丰富,股东会碰到什么样的问题,所以最大可能的正本清源是把权力交给股东来解决。刚才我们说的是内部的约束机制。对于公司来讲,我们很多的领导都讲外部制约机制的问题,所以从我的角度来讲,我觉得公司法的主题永远都是在构筑一个股东、公司以及第三方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机制,怎么样构筑外部的约束机制呢?我想是不是在相应的债权人相应的债务得不到清偿情况下,可以走破产程序。在非破产的情况下,对债权人的清偿,认缴单位是不是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呢?这个是一个制度设想。
另外,我们还需要配合,像诉讼法一些举证责任的问题,赋予出资人在诉讼上的一个举证责任。到底你有没有实缴,你认缴了的部分怎么样证明实缴的问题,我们没有验资报告了,股东之间的问题该怎么样解决。我的时间到了,谢谢大家。
王晓川:谢谢吴律师的发言,下面一位发言人是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宋一欣。
宋一欣(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我讲的题目是证券法完善投资者法保护基金体系,这个问题也从光大证券案开始,我呼吁不要通过诉讼的渠道来解决,还是要通过建立基金的渠道,证监会可以利用各种手段督促光大证券建立一个赔付基金。
我觉得理由有三个,一个是我们国家确实没有集团诉讼制度,走诉讼程序确实是非常麻烦。第二个是我们没有内幕交易的司法解释,这是一个很大的问题。第三个就是乌龙指事件实际上是一个特殊的违法行为。在海外实际上因为乌龙指做出赔偿的案例很少,这个在中国是不是可以有,还是个问题。实际上乌龙指事件出来以后,我原以为证监会一定会从风险控制的角度进行处罚,没想到它认定了一个内幕交易,问题是内幕交易出来以后,后边的诉讼潮,或者是索赔潮怎么解决?这是一个很大的问题,也是一个很大的难点。
我同意彭冰教授讲的对于内幕交易民事赔偿制度是要搞同时反向的观点,但是我不同意他的一个观点,他是把光大案里面索赔范围限定为基金,那基金只有两个。我提得比较广,包括三大类,一大类就是所谓的证监会处罚决定通报里面提到的,上证50指数,上证180指数、上证综指和沪深一百综指当中的所有的,一共160个股票,在8月18号下午的交易量大概是一千亿,两个基金是一百亿左右,股指期货有两个,IF1309、IF1312,两个股指期货合约大概半天累积是四千亿,加起来5100亿,如果说亏损额算10%,就是510亿,如果算1%,那就是50亿,那是非常大的天文数字了,在世界上也是比较罕见的。所以我是一直在呼吁投资保护要采取多种形式,像光大案,我觉得应当采取光大证券建立赔付基金的做法。这是第一个观点。
讲到这个问题,证券法修改实际上是要完善投资者保护体系。针对证券公司破产有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这个在证券法里面有,同时针对证券交易所有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还有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一共三个基金。我想说的,第一,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风险基金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实际上现在有多少数量,如何运作?具有什么功能?在网上根本查不到。从证券法修改的角度,应该明确功能,提高透明度。第二,目前针对证券公司破产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专门在北京成立了这么一个公司,过去是很多证券公司破产的时候,为了克服保证金不受侵犯,所以设立了这么一个基金,那么应该说证券公司的破产工作是暂时告了一个段落。这个基金据说有160亿,每年新股发行冻结资金大概一百亿,数量也是比较大的。这个基金除了证券公司破产可以使用,内幕交易、虚假操作、操纵股价,如果出现白条无法执行之后,这个基金是可以用的。如果出现上市公司破产的时候这个基金也是可以用的。第三, 在证券市场当中出现重大事件,应该把它作为一种后备的补充性的基金。像光大这个案例,如果光大证券赔了,甚至光大集团都赔了之后还不足的话,这个基金应该拿出来,这是第二个观点。
第三个观点,我们还应该建立一个美国式的公平基金制度。这个公平基金制度,实际上是美国证监会将违法者的罚款、罚没收入全部拿来以后分配给受害者投资者的一种特殊的救济措施。据统计数字,2004年到2011年美国证监会实际的罚没达到152亿美元,在2002年到2011年之间通过公平基金分配出去的是120亿,超过了三分之二,因此,引入公平基金制度是有必要的。实际上有一个僵尸条款一直没有引用,民事赔偿优先于行政罚款和刑事罚金。目前民事案件还没有产生破产,如果加入产生破产之后没钱赔的话,完全可以向财政部索要,因为这个罚款都是被财政部收去了。我们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实施过这样一种案例。我觉得既然是投资者的款项,那就不应该是国有,应该通过合适的渠道还给投资者,私有的权益不能通过罚款规避风险。
王晓川:谢谢宋律师的发言,我们五位发言人的发言是非常精彩的,由于我本人主持得稍微严了一点,大家的发言没有完全发挥,完全尽兴,在此表示道歉。接下来我利用当主持人的机会也稍微讲点我的感想。
第一个,这个会开得非常成功,五个单元的议题实际上也不是分别的,有些议题都是深入地反复地讨论,所以我这一天听下来确实受益匪浅。我这里想讲两个感想,一个就是说咱们讨论的注册资本制的问题,我想到一点,实际上是宽和严的问题,是先宽后严的问题,包括其他公司治理的制度安排和法律监管等等一些问题,我觉得还是应该考虑到分类监管的问题,分类制度安排的问题。我们实际上应该把公司分为两大类,一个是公众性的公司,一个是一般性的公司,公众性的公司是吸收公众存款,或者是利用这个公众存款和公众资金进行使用的和投资的,像这一类的公司按理说法律的原则是要监管,像这类公司的制度安排不论是设立的时候,还是运行的过程当中都是要严格监管。比如说我们要设立一个公司必须要有一亿元的注册资本,要考虑到分类监管这样的一个理念来不同地考虑我们法律的修改的问题,这是我的一个看法、一个感想。另一个感想,我们这个法律的制度安排、法律的理念、法律的立法目的到底在实践当中运行得怎么样,是不是要修改,要搞一些实证性的研究。你比如说注册资本最低三万元的公司,这个你能限制它只做三万元的交易吗?也就是说你要调查一下,这个注册资本到底在公司信用方面到底起什么作用了呢?我没有进行实际的调研。三万元的注册资本,它的对于公司的信用实际上没有什么太大的作用,你对他那么严格,而且还要看是否抽逃,是否出资不足等等,给他那么大的法律责任,有什么太大的意义呢?这个问题我还没有想清楚,但是有一点感想在这里提出来。我就简单讲这么两点感想,谢谢各位。
现在我把主持交给时教授,而且时教授也可以对五个发言人,包括两个评议人的评议都进行总结,谢谢。
时建中:谢谢王老师,王老师的时间把控得比较好,而且五位嘉宾也有非常好的配合,下边我们按照程序,应该请两位评议人来对前边五位嘉宾和我们一位主持人的发言进行评议。首先有请来自中国政法大学的李东方教授。
李东方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一般出席法庭的时候,如果是两个律师代理的话,后面一个其实是最后压轴的,杨东让我先讲我就先讲。刚才听了五位嘉宾的发言,还包括主持人的发言,很受启发,感受良多,当然不一一重复。彭冰的演讲给我印象最深的是始终是觉得法律始终是落后于市场的,生命之树常青。的确在证券市场上,我们当时考虑内幕信息,主要是从股票这个角度考虑的。现在基金这种情况(内幕交易),还有股指这种情况时,都没有进行很好的考虑。所以光大乌龙事件给我们提出了在证券法修改过程当中,在立法过程当中一些实务方面的很重要的问题。刚才听彭冰讲了以后,我觉得他对这个问题看得比较深入,而且彭冰写的书也送给我,我也拜读过,他写的书很大的特点不是空对空,这样很好,这样讲课可能学生听起来也比较有立体感。
宋一欣律师也是以光大乌龙为案例,谈到投资保护基金的问题。我觉得解决光大乌龙事件,这个切入点很好。我也很赞成彭冰刚才所说的,你要是通过诉讼的途径去赔偿,先不算赔不赔的问题,还有很多其他现实性的问题。所以听了两位嘉宾的演讲以后我似乎觉得证监会在处理光大乌龙事件上,告诉股民们可以要求赔偿,好像惹了个祸,有可能导致诉讼潮、索赔潮。怎么解决?就交给法官同志们去解决这个事情。而且宋律师提了投资保护基金是一个体系的完善。我们现有的证券法当中的投资保护基金主要是针对证券公司破产这种情况,当然还有交易所,还有登记结算结构,所以这个体系的完备,我觉得从证券市场这个角度来讲,这个是一个很好的风险防火墙。
当然这里可能又和贺丹老师所讲的有关系。贺丹老师对这次公司法的修改,她预感可能以融资为目标,因为不同的时期的公司法修改的重点目标是有区别的。从目前来看这个融资是一个重大问题,她提了五点我觉得很有见地,对我也很有启发。
基于融资,因此就涉及到保护的目标问题,她提到如果公司法是以融资为宗旨的话,我理解,不是说公司法根本的宗旨变化,重点要从保护投资者利益这个角度出发,我觉得这个是对的。其实联系到证券法,如果说用一句话来概括证券法的立法宗旨是什么呢?那就是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公司法实际上是一个公司的组织法,它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股东,当然股东也是投资者,但是它不是证券法意义上的投资者,所以讲到公司法和证券法联动的时候,我突然就想到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这种设置,公司法和证券法的联动,实际上就是处理好民商法和经济法的关系。其实证券法它并不是随着证券市场的出现而出现,而是在证券市场出现大约一两百年以后,如果我没记错的话是1911年,堪萨斯州,现在是美国的1933年、1934年证券法和证券交易法。证券法公权色彩很浓,因为民事侵权责任法解决不了,这些问题才需要国家以公法的形式来解决。大家回去可以看一下,台湾证券法,在六法全书里面不是放在商法里边的,以前我负责证券法这一块的编写,是被放置在经济法里面。我当时觉得比较生硬。现在放到商法里面去了,当然也没错,这取决于从哪个角度来看,其实其最大的特点是公法色彩,当然它也与平等主体之间存在发行交易的关系。这个联动其实是很好的,最早期的时候我们是没有证券法,现在在这种情况下进行一个联动,可以考虑到这个公权力到底在多大程度上去介入它可以更加合适。这种情况下公司法更多的是授权性的,当然公司法和证券法联动可能最根本的一点是上市公司。我今天来的时候给俊海教授一本书,就是《上市公司监管法论》。《上市公司监管法论》把公司法和证券法有效地融合在一起,实际上是一个证券法的问题。
我们的吴娟萍律师,她主要是从股东自治、公司基本制度等等来讲,她从律师的角度来看这个问题,语言也很风趣幽默,由于时间关系我就不展开了。我的发言就到此。
时建中:谢谢东方教授,下面有请杨东教授来做评议。
杨 东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副教授):
因为时间关系,我就简短地谈一下体会。郭雳老师、贺丹老师,还有吴娟萍老师,他们从公司法的司法角度谈了很多公司法的问题,我觉得都非常好,由于时间关系暂时就不展开了。我重点想用简短的时间去提一下彭冰老师和宋一欣律师提到的当前我们关注的光大乌龙指案的问题,以及投资者保护的相关问题。我个人也是非常同意彭冰老师,还有宋一欣律师提出的观点。
我个人认为第一,到底是不是内幕交易案,是不是操纵市场?涉及到非常复杂的证券市场和期货市场的交叉性问题,非常复杂,我一直认为它不能够简单地认定是一种内幕交易。而且二位都提到了后续的投资者诉讼的民事赔偿问题也是非常复杂的问题,这个问题我们还要进一步研究和探讨。
总而言之,我同意彭教授提出的对于证监会的质疑,我个人也是抱有一定的质疑。特别是在于投资者赔偿基金的问题。李老师刚才提到的,今后会给证监会带来很大的包袱,我个人认为实际上证监会是甩掉了包袱。这个案例如果去诉讼的话将是一个非常漫长的过程,而且真正投资者获得赔偿的后续的问题是非常复杂的。我个人认为对于投资者保护最为关键的就是建立一个赔偿基金和公赔基金。这点从万福生科案当中已经是做得非常成功的,平安证券设立一个三亿的赔偿基金,短短三个月不到就完成了赔偿基金的工作。光大证券金额非常高,可能几十亿左右,如果建立一个赔偿基金,一时拿不出那么多基金,这是一个最大的问题。另外公赔基金也可以结合起来,我完全同意彭教授和其他老师的观点,证监会不应该处罚那么高的金额,应该通过和解的方式,通过跟财政部协商,应该设立一个赔偿基金,或者公赔基金一起先行赔付,先赔一部分,后续的部分可以用别的方式加以运行。那么现在为什么证监会这么处理?原因是这个金额实在太大了,难以把控,所以还不如模糊一下,走诉讼吧。到底怎么解决,时过境迁,可能也自然而然就被淡化了。但是我个人认为证监会这是一种不负责任的做法,证监会应该完全吸收外部案例的宝贵的经验,设立赔偿基金,先行赔付。 当年我们在成立投资保护基金的时候我们也是尽可能地想建立这样一个固定的赔偿机制,包括导入公赔基金的问题。的确光大案件太特殊,金额太高,恐怕难以做到充分赔偿,我个人的观点是可以考虑先行赔付一部分。总而言之,我个人同意彭老师和宋律师的意见,未来的中国的投资者保护,尤其是投资者的民事赔偿诉讼问题,恐怕要多元化,尤其是导入赔偿基金和公赔基金两大基金的问题,这应该去推动。好在我关注到中国证券投资保护基金,包括中国目前证监会正在进行的证券法修改,已经非常关注这方面的内容了,我希望通过证券法正式的修订,赔偿基金和公赔基金的问题,包括投资保护的维权的多元化的方式解决问题,能够有所突破。
我个人不是特别同意联动。因为如果把公司法一起联动,一并带上恐怕这个周期就更长,一时半会儿证券法修订相关保护的立法又难以更快地加以推动。当然联动的方式有多样化,证券法可以通过立法来修改,公司法可以加快司法解释的推动,这也是一种联动,联动的方式可以多元化,这是我个人的不成熟的看法,谢谢大家。
李东方:我申请说一句话,刚才嘉宾郭雳在讲的时候给我印象也很深,他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剖析很到位,语言是娓娓道来,对我而言也是一种享受,谢谢。
时建中:要感谢杨东博士,他作为东道主发扬了一种大无畏的牺牲精神,为我们节约了有三分钟的时间。按照会议的议程,下面的程序是自由发言和讨论。尽管由于王老师的主持和各位嘉宾以及评议时间控制非常好,我们还是有一点时间,但是时间毕竟不多,我们可以有两个问题的机会。
沈贵明:这个不是发言,是一个请教,刚才彭冰,还有宋律师谈到就要搞赔偿基金,可以理解也很有道理,我希望请教的是这个基金怎么管理,将来会有什么样的效果?会不会让这笔钱变成一笔死钱?
时建中:彭冰教授和宋律师是吗?
沈贵明:他们负连带责任。
宋一欣:我觉得这个基金实际上还是放在中国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公司里面比较好,可以由社会贤达各方面的人参与管理,公益性比较好,这样就可以了。关键光大证券案最大的问题并不在于资金的管理问题,实际上确定哪些人可赔的,可赔的计算方式上是非常复杂和困难的。就像我对彭教授所说的,到底要不要赔是个大问题。我是觉得要赔,这是最大的分歧。
沈贵明:我觉得这个管理和怎么赔都不是重大的问题,重要的是我所联想到的我们国家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的钱变成了死钱,我们再搞这个基金应该怎么搞?我觉得关键是怎么不让它死,怎么把钱用活!
时建中:下边还有一次机会。
桑士东:我是北京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我们在实践的过程中发现很多企业为什么要把资本报高、或者虚报,或者抽逃,不仅仅是公司法的问题,比如一个企业申请资质的时候,很多资质要求都是几千万或者一千万,实际上公司没有这样的资本链,在这种情况下,为了符合这种资质的要求,把注册资本故意调高,我就是想问,这次在资本制度改革的时候,有没有考虑到其他法律做相应的修改,其他法律涉及资质的时候,是不是还要求企业具有实收资本条件,如果有要求,我怎么样证明这个企业的实收资本有没有到位?
王磊:工商总局上报给国务院的实缴制和认缴制方案里面包括你说的其他法律的问题。我刚才说的另外一些不点名的有关部委反对这个方案的理由就是那个法已经明确规定了注册资本不能低于500万,现在工商总局说要我们改那个法,那这个行业怎么管制?我们提的是这个问题,如果要改就需要修改其他的相关的法,所以说不仅仅是公司法和证券法的联动,还要和其他几十部法律联动,一块修改,才能推进这个方案的实施。
时建中:俊海教授,我觉得我们这个单元在程序上是非常完整的,不仅仅有发言、有评论,还有自由发言和讨论的阶段,这位律师不仅仅在提问,在提问的时候还做了评论,作为这个时间的会议主持人,因为我们这个时间还没有用完,我稍微做一个简单的小结。
如果归纳的话,有这样几个特点,是队伍越来越精干了,而且坐在台上发言的嘉宾如果跟上午的比较,是越来越年轻了。讨论的问题更加深入、更加具体了,尽管缺少指点江山的激昂,但是有了对具体问题非常入微的分析。而且,表现态度上,我们这一组非常的谦和、非常的内敛,在方法上、背景上也很有特点。今天我们在整个讨论过程当中,有一个焦点的话题就是光大乌龙事件,如果说把下午这一组整合一下,我发现非常的有意思。如果和上午的联系起来,彭冰教授在发言的时候说,他认为证监会说在民事责任这一块的话,股民可以去告,感觉证监会这一次非常地慷慨,但是这个慷慨的背后开了一个非常大的空头支票,让那些小股民像关在玻璃窗里的老鼠一样,看到了光明,找不到出路。我们另外一位发言人宋律师又呼吁要建立一个投资基金,并且还呼吁不要走诉讼程序,而是通过证监会强有力的行政程序来迫使光大建立一个证券投资者的保护基金。尽管开出的药方是不一样的,各种药都会有各自的效果。实际上可能是在制度的供给上确实出现了问题,否则的话就不会开出这么多药方来了,所以光大事件对于证券市场来讲是一个沉重的案例,同时它又是一个鲜活的案例,因为它给我们学术研究提供了非常丰富的学术资源。 从内容上去看,俊海,你这个会也非常好,特别是联动的修改。这是我作为一个主持人的感想,下边这个阶段就是作为参会的一个学者稍微发一点言,也就是三分钟左右的时间,大家不要着急。
第一个关于联动修法的指导思想,这个是非常重要的,看上去很空,实际上是非常重要的,这一次修法的目标到底是什么?尽管贺丹老师上博士、硕士时我都给她上过课,但我认为恐怕也不要直接说这次修法的目标就是融资这块,我们还必须要回到公司法和证券法,这两个制度最基本的目标到底是什么?如果再去翻公司法的第1条,非常明确地说就是要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证券法就是保护投资者的利益。至于高桂林教授说公司法的目标有些问题。当时我在下边听的时候非常有点担心,我怕他要做减法,没想到他做加法,要加一个社会利益,这个加法是另外一个问题。但是恐怕对于公司法去讲,这三个主题必须要去保护,一个是公司自身、一个是投资者,一个是债权人,如果这三个利益不去保护的话,如果说没有交易安全的保障的话,公司鼓励股东投资是一句空话,一方面要鼓励投资,另外一方面一定要去保护交易安全,这两个问题绝对不可偏废。这个时候就涉及到如果制度进来了,你对资本制度到底怎么去修改?现在资本制度确实是有问题的,如果说不顾一切地要鼓励投资,而忘记了交易安全的保护,恐怕有可能会走向良好愿望的反面。现在我们去看国际证监会组织关于证券监管的原则和目标,会觉得这个文件已经很遥远了。但是我觉得它仍然对我们国家的证券法律制度的建设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的。这个文件中提到了证券监管的三大目标八项原则,第一个目标保护投资者,第二个目标维护市场的公平透明和流动性,第三个目标减少系统风险。尽管我自己记忆力不好,但是我一看到证券法的时候马上印在脑子里边就是证券监管的这三个目标。如果说目标不清晰,目标定位不坚定,目标在不断地偏移的话,我对修法即使是联动修法我也感到非常地担忧。
第二点,我们要再考虑另外一个问题,如果说公司法和证券法的目标是那样的话,修改公司法、证券法,除了公司法所追求的直接的立法目标之外,我们要追求的效果是怎样的?在会议期间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一块交流的时候说,我们回想90年代的时候,很多很多有名的民营企业都是在那个时候出来的,在汽车、电子产品、电子商务领域里边出现了很多,而我们现在呢?我们发现现在没有了,过去有的都死了,赚了钱的都跑了,没赚钱的都留下了。好了,如果说我们最后作为一个鼓励投资的法律导致现实的投资的状态是这样的话,问题就出来了,问题到底是什么呢?在制度层面能不能找到一些原因了呢?这个问题我有点思考,由于时间关系我就不去展开了。
第三点,修改的时候一定要有一个体系化的观点,有的时候头疼确实需要医头,有的时候头疼时候一定需要医脚,如果我们只是机械地研究这样一个问题,离开了体系、离开了系统,整个这个制度可能就会失效,所以这个问题上不要犯形而上学、唯物主义泛滥的错误。但是提一个口号太容易了,在口号的背后有什么问题值得去思考呢?
第四点,一个国家的成熟与否,不能看这个国家的制度本身,还是要看有没有相应的、丰厚的、成熟的学术资源予以支撑。
这就是我的一些感想,没想到做了主持,出门还干一点私活。我们这个阶段超时仅仅只有五分钟的时间,所以在我们这一阶段也很不容易了,最后非常感谢大家,同时我自己也非常感谢俊海教授邀我来参加这个活动,谢谢大家。
魏耀荣:时教授我要送你一句话,叫做“笑到最后的人笑得最好”。我能坚持一天,但是坚持不了三天。
时建中:下面我们要感谢俊海老师,幸亏你没把这个会议做成三天。
(华鑫、王植民、尹红强、王伯潇编辑整理)
论坛总结 17:20—17:30
刘俊海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刘俊海 (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法学院教授)
我觉得今天这个论坛是一个坦诚的论坛、开放的论坛、正直的论坛、精邃的论坛,释放了正能量,也传递了好声音。我个人觉得今天的参会人员很有代表性,有立法机关的,有司法机关的,还有行政监管机关的,真正做到了三位一体,共同联动。还有来自学术界的、来自实务界的专家学者,这很不容易。
这么多与会代表从不同的职业角度、不同的思维层面对于两法联动修改面临的一些实践问题提出了很多掷地有声的真知灼见和金玉良言。这里面既有共识,也有交锋。既有对现行立法与司法解释的大胆睿智的批评意见,也有着眼未来、契合实际的建设性立法建议。既有高瞻远瞩、振聋发聩的法律理念,也有精妙入微、丝丝入扣的制度设计。探讨的问题既有宏观、又有微观,务虚务实相结合,这是一个非常好的论坛。
一般来说,学者喜欢求新、求异,并藉此写论文,评教授;而立法机关喜欢求同,在不同利益相关者主张的背后寻找隐藏的共同核心利益。就是画几个圆,在这几个圆里头找一个共同交汇的地方,这体现了立法者的睿智。我们在今天的论坛上凝聚了很多共识,但现在看来还是有一些不同看法,这就是学术民主和学术繁荣的标志。
我们在今天的论坛上达成了以下几个共识。一是大家都主张,为了打造中国经济升级版,法治必须升级。要改革必须变法。过去讲王安石变法、商鞅变法,实际上变法就是改革的另外一个说法而已。现在我们讲释放改革红利,实际上应当把更多的精力放到改革上来,而要深化改革,不修改法律万万不行。
为推进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探索负面清单管理,创新对外开放模式,国务院总理李克强8月16日主持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拟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关于授权国务院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等国务院决定的试验区域内暂停实施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等有关法律规定的决定草案。这表明,现行三资企业法的存在已经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我国社会主义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与对外开放范围的进一步扩大。
说实话,暂停实施外商投资企业法确实是无奈之举。国务院一方面要尊重法律,尊重人大,但另外一方面,现行法律的确阻碍了改革、阻碍了发展。当然,我个人的观点很明确:尽快缩小改革与法律两者之间的差距就是了。我们要以分秒必争。时不我待的精神,赶紧升级法律、升级法治。今天上午,安主任、江院长都说,市场经济需要法治,但是还得需要良法。良法肯定不是恶法,良法也不是庸法。庸法这个法放在这儿没害处,也没好处,我们也有这样的。像《中小企业促进法》以及其他类似的法律基本上没有发挥太大作用,但是这不怪某位个人或者机构,这是时代的产物。
第二,在方法论上,我们也有些共识。一是要打通公法学者和私法学者之间的藩篱,加大沟通力度。学术界这么多年以来特别强调学科的分化,就像医学一样越来越细了。原来是全科医生,现在是专科医生了。分久必合,合久必分。我现在觉得是分的元素强调多一点,以后应当更多强调合的元素强。严格说起来,公司法圈和证券法圈的人过去不是一个圈子的人,真正在公司法领域活动的是一拨人,在证券法领域活动的又是一拨人,但实际上都在研究投资法律问题。我觉得打破学科藩篱看来还真是有必要。你说魏老研究什么部门法呀?你说不清楚。那么多法律都是从魏老手里出来的。他不但担任过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济法室主任,而且还研究《物权法》,他是民法经济法大家。他还研究行政法。我们一定扭转“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画地为牢现象,这是我个人的学习收获。二是实现理论与实践之间的互融互通。大家要有问题导向意识,按照现实提出的问题,对症下药地把规则设计好。实际上大家在论坛上对案例的讨论,都体现出在座诸位更加务实,而不是更加务虚,这是好事。三是要打通中国国情和国际惯例之间的关系。我们有时需要仰望星空,也需脚踏实地。中国公司法与外国公司法相比,既有个性,但更有共性。四是正确处理局部和形式之间的关系。例如,我们要降低公司的资本制度门槛,或者实行资本认缴制。的确,按倒葫芦起来瓢,没关系,我们要着力解决这个问题。五是处理好粗与细的关系。张德江同志在多次讲话中提到要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实际上是可诉性,确立“立法宜细不宜粗”的立法新思维,这对我们研究问题提出了新思路。五是更加注重公平、注重诚信。资本市场就是一个红利场,到资本市场去的没傻子,没笨人,也很少有活雷锋。投资者都想去挣钱,都不想担风险。那么怎么处理义和利的冲突?过去立法这与监管者毫不犹豫站在效率这一边,再说直白一点是站在融资方一边,再说直白一点是站在强势一方。现在看来这个资本游戏玩不下去了,这么一个巨大资本俱乐部的暂时低迷,我认为不是由于缺资金,而是缺信心,缺信心是现象,背后是缺财富效应,缺财富效应也是表面,真正缺的是法治基因。有人说大概股市生活在一个错误的土壤上面,大概中国不适合股市这种特殊的植物。这个观点我也不太同意,太悲观了,土壤是可以改良的嘛。
说到具体问题,大家基本上都赞同两法联动修改,而且也建议《公司法》、《合伙企业法》、《期货法》乃至《刑法》都联动修改。为什么修改两法呀?两法修改的目的就是鼓励投资,再说白点就是调结构、转方式、稳增长、惠民生,让老百姓富起来。我认为,两法修改要构建一个各方利益主体多赢共享、各行其道、各得其利的机制,大家都能挣到钱。
大家都主张降低投资兴业的门槛,都认为资本认缴制是改革方向。但是以甘老师为代表的学者担心这会助长一些虚假出资现象,导致90年代出现的皮包公司热死灰复燃。在这个问题上,我个人觉得其实彭真同志说过一句话,“法律是儿子、实践是母亲。法律应当服从实践,而不是实践服从法律”。如果我没记错的话,彭真委员长好像说过这句话。既然民众有降低门槛、投资兴业的强烈愿望,就应当满足这些人,包括游动商贩、个体工商户,他们有的也愿意换个身份,当个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但就是没钱,家里搜了半天就两百块钱,开公司也不是不可以。
其实,资本认缴制本身并没有减轻股东的投资风险。股东敢吹牛有一万亿注册资本,他本人就对公司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了。所以一般投资者在认缴制的内涵被全社会了解以后也不那么虚荣了,谁愿意写一万亿的注册资本啊。所以有些时候也别把制度的后果想得太严重。中国人绝大多数是诚实善良、通情达理的,有时候有的行为可能是逼良为娼,但也可能是另有隐情,这是我一个判断。我们应当激发他们人性当中光辉的一面、善良的一面。
大家都赞同要加大投资者保护力度,提高资本市场的公平性。大家刚才提到要建立投资者保护基金,我个人非常同意。除了这个大一统的基金之外,我们还要研究的问题是,比如证监会是个行政机关,它能不能责令上市公司在欺诈上市后对股民予以民事赔偿?这就涉及到法治政府原则,需要遵循职权法定、程序法定的基本要求。监管者可以对资本市场的各项活动进行稽查,但是对于民事违法行为中的违法者掏多少钱才是公平的呢?这个问题从法理上看还得需要我们再开一次论坛讨论这件事。
我是觉得有件事是可以做的,建议证监会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别把烫手的山芋都踢给最高人民法院。证监会可以成为一个合格的原告,做一个受人尊重的原告,打赢了集团诉讼的官司,拿回来的钱不入国库,也不入证监会的预算内收入,而是赔偿给受害投资者。因此,下一步绕不开的问题就是如何甄别股民的损失。甄别那些有请求权的权利人的主体资格是我们下一步要认真研究的问题。因为钱的事已经出来了,赔付政策怎么落实研究就亟待解决。投保公司想让我研究投资者赔付政策,但我还没开始,我是想向各位多学习学习。
建议把王海这样一批知假买假的人吸收进资本市场。浑水公司不浑,于公于私于己于社会都有利而无害。这也是社会创新的重要内容,是管理创新,是资本市场的协同共制。建议将来《证券法》与《公司法》联动修改时引进惩罚性赔偿制度,包括因重大过失行为而引起的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的四大作用了不得:一是狠狠制裁违法者,二是慷慨地奖励维权者,三是充分地补偿受害者,四是有效地教育全社会。惩罚性赔偿的社会教育效果很好,没有一个录像片比这个效果更好。
投资者保护有一个绕不开的事,就是落实“重典治乱”的监管理念。在惩罚上市公司时,应当从重从严处罚。但罚了上市公司后,疼在股民身上。正确的做法是把终极处罚的板子打在作恶者身上,即落实到董监高身上。建议在查处上市公司时,应当绕过上市公司,直接罚那些作恶的虚假陈述自然人,投资者会高兴一些。在光大证券交了5.2个亿的罚没款之后,股民也会间接受损,因此光大证券的受害股民可以对有过错的董监高提起损失,股民就没有损失了。有人会说,如此以来可能以后没有人愿意做董监高了。但请放心,总是有人愿意干的。
债权人保护也是大家关注的话题。随着资本认缴制的推行,更要擦亮市场的眼睛。以后消费者和广大公众可以在互联网上随时查阅股东姓名、公司名称等公司登记信息?既然你股东想开公司,你就应当把信息让人共享。
债权人保护离不开担保制度。当前急需激活整合《担保法》,现在股东存在很多问题,因为我们的制度设计是碎片化的,需要整合,这块律师将来会有很多业务要做。建议在国内外上市交易中普拜年成人独立保函的效力。
刚才桂林也特别说到了这件事,公司社会责任实际上在《公司法》框架内不会解决全部问题。我认为,《公司法》旨在解决公司存在和发展的理念问题,确立一心二维三品四商的新理念。公司为谁而存在?公司和企业家董监高要对社会、对投资者、对债权人、对消费者有感恩之心,右脑要有盈利性思维,左脑有社会责任思维。要盯住产品,更要盯住企品和人品,董监高的义务和责任需要进一步强化。要鼓励企业创新产品和营销方式的智商,要提升公司自己被公众喜欢、喜爱与尊重的情商,要培育公司与企业界信仰法治、敬畏法治的法商意识。公司与企业家还要增强自觉遵守商业伦理的德商。
大家还认为应该加强和完善公司集团制度。大兴提出来要承认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合理控制。但是问题在于,控制权本身不是罪恶,控制权本身不是天使,但也不是魔鬼,善用至极就是天使,滥用至极就是魔鬼。关键是区分什么是合理运用、什么是不合理运用。除了这些模糊用词之外,应当加一些具有可操作性的示例和规则。公司集团设立的时候面临和公司法基本面之间的冲突,怎么样让两者结合,使得控制股东既能够为集团公司的发展做出贡献,同时又保护债权人。让债权人高兴看来不是很容易的事,只要我们明年接着开论坛,这事估计就能找到好办法。
我个人觉得从自贸区三资企业法的立法建议草案能看得出来,三资企业法本身的确有些硬伤,而且还不是一般的硬伤。一是内部公司治理规则有重大缺陷,外部的行政监管缺陷更严重。建议三套外商投资企业法尽快并入公司法。
大家都主张要强化《公司法》在国企改革当中的作用,多数说主张在公司法框架之内解决国有企业的深层次改革和发展的问题。我个人觉得这个课题远远没有结束,国有企业还有一个名字,叫全民所有制企业。我一直有个中国梦,我的中国梦就是在座的每一位等开全国两会的时候,都能凭自己全国通行的身份证领取红利,每年开两会大家都高兴啊,红利直接就打到你的账户上去,开完两会马上就能振奋起来,此外,北京居民还有身份证呢,北京市还有国有企业呢,北京市民都有权分红。我个人觉得现在的公共预算和国有企业预算适度分开不甚合理。应当强调以人为本。以人为本和以人民为本的区别在于,“以人民为本”注意到宏观的、抽象的人民利益了,而“以人为本”注意到个体的、微观的、有血有肉的、有情感的、有善良的美好生活追求的这些人,这都是人民啊,所以我个人觉得国企改革的确重任在肩。
我建议国有企业的财务报告,参照上市公司,每年也披露年报?我个人觉得不是不可以,我在媒体上批评过一个烟草公司,该公司高管薪酬过高,要是有了年报哪会有这种事情啊?我个人觉得国有企业是透明度最高的公众公司,十三亿人民是实质股东。
大家都同意推进IPO改革,没有说IPO不需要改革的,但有观点认为IPO的审核制还是保留,以庆宝局长为代表。还有,德恒律师同意推行在推行注册制改革时要同步推开相关的制度,包括强化保荐机构的义务责任、发行委员的义务和责任。
大家都认为应当进一步激活法院的作用。大家对法院是关心的、是善意的。恨铁不成钢,我希望法院开门立案,对于资本市场里边的各类民事纠纷都能做到开门立案,有的法官说,我裁判万一裁错了谁承担责任?没法律规定怎么办?人家要我保持中立,你没有中立,你不立案本身就纵容了强者欺负弱者,正确的做法应该是快立案、快审理。
针对刚才说到诉讼爆炸,我个人觉得可以借鉴环境诉讼,完善资本市场的集团诉讼制度。建议设立中国投资者协会,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给别人雪中送炭,大家都高兴,你给别人添麻烦告别人,被告人总是不高兴的。有的时候为了让绝大多数人高兴,不得不让少数人不高兴,最后追求一个大家都做好、都高兴的理想境界。
大家都主张进一步发挥仲裁机构的作用。姚俊逸处长提出这个问题,仲裁机构只要有了仲裁条款,通过章程或者合同都可以约定仲裁机构享有公司治理纠纷、股权转让纠纷,甚至对赌条款的仲裁管辖权。
大家都同意应当理顺行政执法关系。绿大地案说明了一个行政监管中的问题。在证监会高高举起监管大旗的时候,法院再轻轻地放下,这暴露什么问题?这就是赤裸裸的地方保护主义。地方保护主义的滋生蔓延是何逻辑?因为地方法院乌纱帽在地方人大手里捏着,确实地说是人大组织部门手里捏着,法院桌子椅子的财政经费的来源由当地人民政府,尤其是财政部门捏着,所以捏住了你的乌纱帽,捏住了你的财政,地方法院想独立都难。一开始我对地方法院不理解,现在我也理解了,有的时候就无语了,但无语也是表态。建议法院实行垂直化管理,经费由财政部统一拨付,人事任免由全国人大来负责。中国是单一制国家,而非联邦制国家,我觉得法律应当是统一的,不应该是地方粮票。
因为时间关系,我无法全面概括大家的发言。非常感谢在座的每一位嘉宾的贡献,同时我也感谢新闻媒体。有的记者离开了,回去写稿子。媒体代表使我们的观点得以远播。同时我也要感谢我们辛勤的会务组人员。
由于今天论坛时间比较短,我们会务组一商量,把每个板块设计为五位发言,两位主持,两位评议,后来还有一个想法但是被取消了,就是设三位评议人,后来实在坐不下,后来就委屈了一些提交论文的嘉宾没有安排主持、评议,或者是发言。包括刚才发言的桑律师,你写论文了,还有深圳来的安律师也写论文了,人也来了,最后也是没法安排固定发言,但是希望在以后的中国资本市场法治论坛上听到你们的好声音。
我们会把所有论文放在《资本市场法治网》上的专栏中。我们还会精选其中特别优秀的论文,编入以书代刊的学术刊物《中国资本市场法治评论》第五卷。如果大家愿意进一步修改自己的论文,请尽快趁热打铁修改出来,以飨广大读者。
最后,谢谢大家光临!希望我们明年继续在中国资本市场法治论坛上纵论资本市场法治问题,为全面建设投资者友好型社会贡献微薄之力。谢谢大家。(鼓掌)
论坛晚餐(中国人民大学汇贤食府三楼) 17:30—20:30
(唐旭超、尹红强、王伯潇、杨光编辑整理)
2013年中国资本市场法治论坛
“公司法与证券法联动修改的前沿问题”研讨会会议议程
(2013年9月7日)
上午段 时间:8:30—12:20
地点:中国人民大学明德法学楼601国际学术报告厅
开幕式 8:30—9:30
主持人:
刘俊海 (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法学院教授)
嘉宾致辞:
1. 安 建(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中国法学会副会长)
2. 江必新(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国行为法学会会长)
3. 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党委副书记兼副校长、中国法学会副会长、中国民法学研究会会长)
4. 韩大元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院长、中国宪法学研究会会长)
5. 江 平 (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中国政法大学原校长、七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
6. 王保树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商法学研究会会长)
7. 王 丽 (德恒律师事务所首席全球合伙人)
嘉宾合影 9:30—10:00
第一单元研讨 10:00—11:10
主持人:
l 魏耀荣 (全国人大法工委咨询员、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荣誉仲裁员、全 国人大法工委原经济法室主任、研究员)
l 石少侠 (国家检察官学院教授)
发言人(每人8分钟以内):
6. 朱剑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法规司副司长)
7. 周伦军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
8. 沈红雨 (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法官)
9. 周友苏 (四川省社会科学院副院长、研究员)
10. 刘俊海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评议人(每人8分钟以内):
l 甘培忠(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l 董安生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第一单元自由发言和讨论
第二单元研讨 11:10—12:20
主持人:
l 王超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济法室主任)
l 史际春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经济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发言人(每人8分钟以内):
6. 虞政平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7. 吴庆宝(北京市司法局副局长、民进中央社会法制委员会主任)
8. 杜 军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
9. 李曙光 (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常务副院长、教授、中国证监会主板发行审核委 员会委员)
10. 张晓丹(德恒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评议人(每人8分钟以内):
l 王欣新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北京市破产法学会会长)
l 姚俊逸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监督处处长)
第二单元自由发言和讨论
论坛午餐(中国人民大学峰尚餐厅) 12:20——13:30
下午段 时间:13:30—17:30
地点:中国人民大学明德法学楼601国际学术报告厅
第三单元研讨 13:30—14:40
主持人:
l 徐孟洲(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l 管晓峰(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发言人(每人8分钟以内):
6. 洪艳蓉(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7. 张 鑫 (全国人大财经委法案室副处长)
8. 卢文道(上海证券交易所法律部总监)
9. 沈贵明 (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党委副书记、教授)
10. 张杰军 (德恒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评议人(每人8分钟以内):
l 朱慈蕴(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l 刘兰芳 (北京市经济法学会副会长兼秘书长)
第三单元自由发言和讨论
论坛茶歇 14:40—15:00
第四单元研讨 15:00—16:10
主持人:
l 王 磊(中国工商行政管理学会副秘书长)
l 施天涛(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发言人(每人8分钟以内):
6. 蒋大兴(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7. 王 涌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8. 高桂林 (首都经贸大学法学院教授)
9. 邓 峰 (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10. 赵雅楠 (德恒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评议人(每人8分钟以内):
l 王宗玉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l 徐建军 (德恒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副主任)
第四单元自由发言讨论
第五单元研讨 16:10—17:20
主持人:
l 时建中 (中国政法大学副校级领导、教授)
l 王晓川(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原党委书记、教授)
发言人(每人8分钟以内):
6. 彭 冰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7. 郭 雳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8. 贺 丹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9. 吴娟萍(德恒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10. 宋一欣(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评议人(每人8分钟以内):
l 李东方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l 杨 东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副教授)
第五单元自由发言和讨论
论坛总结 17:20—17:30
刘俊海 (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法学院教授)
论坛晚餐(中国人民大学汇贤食府三楼) 17:30—20:30
2013年中国资本市场法治论坛:公司法与证券法联动修改的前沿问题(2013年9月7日)
参会人员名单(排名不分先后)
安 建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中国法学会副会长
江必新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国行为法学会会长
江 平 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七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
魏耀荣 全国人大法工委咨询员、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荣誉仲裁员、全国人大法工委原经济法室主任、研究员
王保树 清华大学法学院首任院长、教授、中国商法学研究会会长
王利明 中国人民大学党委副书记兼副校长、中国法学会副会长、中国民法学研究会会长、教授
韩大元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院长、中国宪法学研究会会长、教授
王超英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经济法室主任
宋晓明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
马 夫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个体司司长
朱剑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法规司副司长
王 磊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工商行政管理学会副秘书长
王 丽 德恒律师事务所全球首席合伙人
杨合庆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济法室处长
王 翔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济法室处长
张 鑫 全国人大财经委法案室副处长
相步升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安建同志秘书
张 昊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财政金融司干部
安 宁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公交商事司处长
邵长茂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同志秘书
沈红雨 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法官
周伦军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
杜 军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
李正辉 中国证监会规划委研究员
林 海 中国证监会研究中心研究员
李培华 中国证监会稽查总队工作人员、法学博士
吴庆宝 北京市司法局副局长、民进中央社会法制委员会主任、原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审判长
虞政平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李洪堂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
姚俊逸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监督处处长
张皓亮 北京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副处长
牛文捷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法规事务部总监
卢文道 上海证券交易所法律部总监
刘兰芳 北京市经济法学会副会长兼秘书长
周友苏 四川省社会科学院副院长、研究员、中国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沈贵明 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党委副书记、教授
甘培忠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证券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
蒋大兴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彭 冰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郭 雳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邓 峰 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洪艳荣 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朱慈蕴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兼秘书长
施天涛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证券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时建中 中国政法大学副校级领导、竞争法研究中心主任、教授
李曙光 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常务副院长、教授、中国证监会主板发行审核委员会委员
管晓峰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
李东方 中国政法大学经济法研究所所长、教授
王 涌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
王晓川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原党委书记、教授
吕来明 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党委书记、教授
高桂林 首都经贸大学法学院教授
贺 丹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王 瑞 北方工业大学文法学院副教授
史际春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家》杂志主编
董安生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证券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吴宏伟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王欣新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北京市法学会破产法学研究会会长
徐孟洲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银行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刘俊海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商法研究所所长
王宗玉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经济法教研室党支部书记
杨 东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副教授
徐阳光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院长助理、副教授
孟雁北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经济法教研室副主任
徐建军 德恒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副主任
张杰军 德恒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赵雅楠 德恒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张晓丹 德恒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吴娟萍 德恒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宋一欣 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敬云川 北京市朝阳区律师协会金融证券委员会主任
默 立 北京市安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桑士东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寿辉 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
严 姣 成都托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研究发展部总监
李潇潇 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硕士研究生
陈河源 中国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
唐旭超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生
樊纪伟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后
游传满 中国人民大学博士后
尹红强 石家庄经济学院副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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