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诉讼时效适用范围”概念的选择
因为立法选择和语言翻译的差异,各国家地区对“诉讼时效”的表述有所不同。我国《民法通则》沿续前苏联的民法制度,采用了“诉讼时效”概念,在大陆法系对应的制度为消灭时效(Negative prescription),在英美法系对应的制度为出诉期限(Limitation of actions)[1],另外还有“抗辩时效”[2]一说。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又有学者称之为诉讼时效的客体[3]、标的[4]或适用对象[5]。纵观各家观点,争论主要围绕“适用范围”和“对象”展开,但本质上都是指诉讼时效制度应当适用于哪些权利。概念的选择并非本文的研究对象,本文在分析讨论各派学说时将尽量保留原学者学说概念,但是鉴于法律传统和使用习惯,本文整体采用“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一词。
(二)本文主要研究问题的性质界定
参照王轶教授讨论民法学问题的思路,先对本文内容属于何种类型民法学问题进行探讨。本文首先介绍中国大陆学者对诉讼时效适用范围的典型讨论,这些讨论终会落脚到民法规则的具体设计或适用上,属于民法学问题中的民法问题。学界不同观点所包含的诉讼时效制度设计,其适用会导致民事主体利益关系的不同安排,属于民法问题中的价值判断问题。[6]与既有讨论不同,接下来本文拟借对中国大陆学者围绕诉讼时效的讨论进行梳理,并对影响诉讼时效适用标准形成与适用的前提性观点进行比较分析,思考“中国语境”下如何讨论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本文讨论的重点,并不是何种权利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而是请论者“往上站一个台阶”,从适用标准包含的方法论层面对已有讨论进行思考,可能的结论与民法规则的设计或适用不直接相关,属于民法学问题中的纯粹民法学问题。本文讨论的焦点是应以何种观念构建或适用诉讼时效的适用标准,属于如何面对民法世界运用民法学范畴去进行解释、描述和想象的学说构建问题,即纯粹民法学问题中的解释选择问题。[7]其“讨论的结论没有对错之分,更无真伪之别,都仅能依据讨论的前见作出何者更具合目的性的判断”[8]。
(三)我国对诉讼时效适用范围的既有规定
在梳理落脚于中国大陆诉讼时效制度具体设计的观点前,由“提取公因式”的思路,先论述一个共同前提[9]:我国对诉讼时效适用范围的既有规定。对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我国法律一直未有明文规定。1986年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下称“《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并未限定该“民事权利”的具体范围,“故较长时期中,诉讼时效被认为可以适用于一切民事权利”[10],这种认识显然无法在司法实践中获得支持。《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四种特别诉讼时效的适用情形,但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无法判断其指向何种类型的权利。《民法通则》第193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将该条与第135条进行体系解释,我国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可以理解为请求权,但解释结论不唯一,且不够明确。诉讼时效的适用效果促使实务界与理论界对其适用范围进行反思。结合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颁行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下称“《民通意见》”)第171条规定“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翻悔的,不予支持”,表明时效届满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并不消灭,以及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颁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民诉意见》”)第135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表明诉讼时效届满当事人的起诉权不消灭。将两个“意见”相关条款进行体系解释可知,诉讼时效的适用效果是法院“干预主义诉讼模式”[11]下的胜诉权消灭。
而2008年9月l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诉讼时效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及第五至九条分别对合同产生的债权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因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给付必要管理费用、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可见最高司法审判机关试图将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明确为债权请求权,但对债权请求权外其他类型的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没有说明,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此众说纷纭。结合《诉讼时效规定》第一条与第三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可以看出,诉讼时效的适用效果在我国民事诉讼模式淡化干预主义、越过职权主义、迈向当事人主义的大趋势下[12]调整为抗辩权发生,这一转变对部分学者就诉讼时效适用范围的讨论产生影响。[13]
厘清上述前提后,下文将分两部分展开讨论:第一部分基于中国大陆学者讨论诉讼时效适用范围的不同适用标准,述评关于诉讼时效适用范围的典型观点;第二部分对比评析不同适用标准,思考“中国语境”下如何讨论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
通过对中国大陆学者有关诉讼时效适用范围的著述进行梳理发现,论者有意或无意地都在确立自己适用诉讼时效的标准。依照这些在行文中明示或者可总结出的标准,论者试图得出逻辑自洽的诉讼时效适用体系。可以推论,学界对诉讼时效适用范围的研究结果各异与论者秉持的标准不同有关。本文将这些标准分为两类,并基于不同标准将诉讼时效适用范围的典型观点述评如下:
1. 请求权类型化标准
以这一类标准进行诉讼时效适用范围的讨论,一般先用相当篇幅论述诉讼时效的适用限于请求权。例如,程啸副教授从比较法的角度分析,由于各自法律传统不同,大陆法系国家诉讼时效制度适用于请求权,英美法系国家将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笼统规定为诉权。由于我国民法基本上继受传统的大陆法系民法,因此我国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应认定为请求权。[14]尹田教授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并非针对处于正常状态的实体性权利抑或程序性权利、资格性权利而设定,诉讼时效是权利受到不法侵害后,行使法律所赋予的请求权的法定期间。因此,诉讼时效只能适用于请求权,无需特别加以论证。[15]与尹田教授从诉讼时效成立的基础分析相对,张驰教授从诉讼时效的效力入手,认为无论采诉权消灭说(包括起诉权与胜诉权)、实体权利消灭说还是抗辩权发生说,诉讼时效作用的对象始终是请求权,所以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是请求权。[16]除对于请求权结构的具体认识有所不同外,总体而言,两种论述殊途同归。对于相关论证方法能否得出这一结论,并非与本文论题直接相关,在此不作展开。
在明确讨论范围后,论者依据对请求权功能或发生结构的认识,将请求权作不同的类型区分,在具体类别中就诉讼时效是否适用作出判断。如程啸副教授借用曾世雄先生的理论,将请求权分为具原权利性质的请求权和具救济权性质的请求权,[17]前者为债权请求权,后者包括物上请求权和人身权上的请求权。债权请求权根据其发生的层次不同,可以分为作为债权的主要内容的给付请求权与当因原债务不履行而产生的请求权,除与一定的事实关系及法律关系始终共存外,都适用诉讼时效,论者并未说明理由。物上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理由有①物上请求权是独立的请求权,并非物权的一部分;②即使适用持续性侵害行为,类推债权延迟给付适用诉讼时效,物上请求权也应适用诉讼时效;③仅因诉讼时效期间与取得时效期间的不一致会导致权利的名不副实,而过于保护物权人的利益,在法律上难为公允,也不符合法律思维逻辑。人身权上的请求权以是否以财产利益为内容区分,是则适用诉讼时效,否则不适用。这一论断考虑到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主要是规范财产交易关系,维护交易上的安全,加之人身权涉及公序良俗与人格尊严且与某种事实关系法律关系共存。[18]

尹田教授指出前述关于请求权的分类存在某些逻辑上的含混,如人格权上的请求权当然应包括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但损害赔偿请求权本身即为债权的一种,而债权的权能之一又是所谓债权请求权。[19]按照尹田教授的观点,请求权可以分为三类:一是债权包含的一项权能,即债权请求权;二是性质上本身应属债权,但基于特别的原因独立于债权的权利,如物权请求权;三是本质非债权的其他请求权。虽然在论证诉讼时效适用范围的具体行文中,论者按照请求权的不同发生基础展开讨论,但可以按照上述分类进行整理:债权请求权原则上均适用诉讼时效,且基于诉讼时效的基本功能未对其理由作详细说明;物权请求权应设置取得时效制度调整,且若肯定诉讼时效的适用,会出现丧失返还请求权的所有人“因任何理由再取得占有”的情况,明显背离实际生活,所以认可我国通说,不适用诉讼时效;身份权上的请求权中抚养费各期请求权、赡养费各期请求权等有财产给付内容的请求权属于债权,当然应适用诉讼时效;其他请求权因亲属关系不因时效变化或者与继续性侵权行为相关,不适用诉讼时效。从分类上看,结合后面的论证可以看出,除物权请求权外,前两类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第三类不适用。论者就此总结道“凡是以财产给付为内容的,当然适用诉讼时效,只要不是以财产给付为内容的,原则上不适用诉讼时效。”[20]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论者认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应适用诉讼时效,除体系效果外未说明实质理由,[21]强调对债权概念稍作扩张,不限于纯粹财产上的给付请求,则可将上述三者纳入债权范围,进而得出诉讼时效只适用于“债权”的结论。论者继而指出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三种债权:储蓄合同中存款人的债权、法律明文规定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债权、基础性债权。[22]

2. 诉讼时效正当性标准
以这一类标准讨论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论者通常先就诉讼时效制度的正当性依据,即其功能或称价值基础进行讨论,再依据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取向结合具体请求权的价值结构或特点分析其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关于诉讼时效正当性标准的讨论,论者通常在某一具体请求权领域讨论诉讼时效的适用,明示或默认诉讼时效适用于请求权为通说见解。李建华教授等有近似论述前提的做法,在诉讼时效与取得时效的比较中,依据传统民法的规定,诉讼时效对自由的限制大于取得时效,而物权相较于债权对自由的要求更高,因此债权适用诉讼时效而物权不适用。[23]
李建华教授认为,诉讼时效制度设计需要考量的价值包括自由、秩序、效率以及公平。权利是类型化的自由,诉讼时效制度对一项自由的限制必定是自由与其他价值冲突后价值衡量的结果。秩序主要指第三人对既有利益外观产生信赖,信赖是形成良性经济秩序必不可少的因素。效率一方面指促进财产的流通,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进而实现经济运行效益最大化;另一方面指降低司法程序成本,提高程序效益。公平强调权利人与义务人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方面的事实平等。在物权请求权中,返还原物请求权涉及到权利人的根本利益,一旦发生效力,物权就名存实亡,对财产自由的限制程度过高。在这种意义上,返还原物请求权就等同于物权本身,不应适用诉讼时效。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请求权因诉讼时效的效力而消灭,一般不会对权利人的财产自由造成根本损害,但若不适用将损害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或者造成举证困难,即秩序、效率与公平这三项价值显得较权利人的财产自由更为突出,应当适用诉讼时效。[24]

王轶教授在判断诉讼时效适用属于民法问题中的价值判断问题后,强调实体性论证规则即没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不得主张对民事主体的自由进行限制。[25]以实质上的正当为标准,王轶教授对学界既有诉讼时效功能的四种论述进行了分析:①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但是权利人享有不行使权利的自由,不应以“法律父爱主义”面对私法自治范畴。②避免义务人的举证困难,但是不应对权利人和义务人进行不同对待,不应为了避免义务人举证困难就牺牲权利人的利益。③减轻法院负担,诉讼时效在举证责任制度已经确立的当下,已经大大限缩了这项功能。④维持社会秩序的稳定,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这是真正可以解释诉讼时效正当性的功能。“如果请求权人长期不行使权利,会呈现一种该项权利并不存在的状态。不特定第三人会基于权利不存在状态的信赖去进行各种民事活动。如果没有诉讼时效制度,不特定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即裸露在法律的保护之外,从而动摇民事主体进行民事交往的基础和前提。”[26]因此,判断诉讼时效使用与否的标准是特定类型请求权是否会产生保护不特定第三人信赖利益的必要。张驰教授采相似观点,认为判断债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时注意客观上是否易使外界难以认知,影响新形成的法律关系的稳定,所以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物权请求权需考虑物被非法占有后显露相应的公示效力,因此要区分对待。其中能适用诉讼时效的,是返还财产请求权和恢复原状请求权,如返还被非法占有财产的请求权,返还抵押物、质物、留置物请求权,返还租赁物请求权和返还遗失物请求权等。可见张驰教授将适用诉讼时效的返还财产请求权限缩至以占有为公示方式的动产。[27]刘贵祥法官采相似观点,认为价值标准应为交易安全,对物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采有限否定说,即已经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所生的物上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动产物权以及未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所生的物上请求权适用。[28]
需要补充说明的是,不特定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与义务人的财产状况有关。
王轶教授在我国《民法通则》开创“民事责任”专章规定的立法体例,规定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多样化,并得到《侵权责任法》坚持和认可[29]的背景下,讨论侵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适用问题。依学界通说,包括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在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长期不行使会产生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就恢复原状请求权、赔偿损失请求权一般应适用诉讼时效的制度并无争议。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侵权请求权,由于以恢复受害人人格上的利益为目标,及时不行使,不会产生不特定第三人与义务人财产状况有关的信赖利益,因此不适用诉讼时效。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因为这三种请求权都是指向现实中存在的妨害和危险,这种现实存在的妨害和危险一般就向不特定第三人呈现出请求权存在的状态,不特定第三人无法产生相应请求权不存在的信赖,即不存在保护不特定第三人信赖利益的问题。

返还财产请求权中,先看以登记为公示方法的不动产物权,以设权登记为背景,就登记效力采公示成立(或生效)要件主义的不动产物权,如不动产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权利人享有的返还财产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因为只要登记簿上仍然显示不动产的权属状况,就会排除向不特定第三人呈现返还财产请求权不存在状态的可能。登记效力采公示对抗要件主义的不动产物权,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等,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所享有的返还财产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理由同上;未办理登记就已经取得特定类型的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其对登记簿记载权利人的返还财产请求权长期不行使,会对不特定第三人呈现出似乎在当事人之间不存在返还财产请求权的表现,有保护不特定第三人的必要,应适用诉讼时效;未办理登记就已经取得特定类型的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其对非登记簿记载权利人的其他占有不动产的人享有的返还财产请求权,即使长期不行使,不会向不特定第三人呈现该不动产占有人没有返还财产请求权的状态,不存在保护不特定第三人信赖利益的必要,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在宣示登记的背景下,若不动产物权人已经办理了宣示登记,其享有的返还财产请求权自然不存在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问题;在办理宣示登记之前,权利人对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享有的返还财产请求权长期不行使,即存在保护不特定第三人信赖利益的必要,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办理宣示登记之前,权利人对登记簿上记载权利人外的不动产占有人享有的返还财产请求权,即使长期不行使,不会向不特定第三人呈现该不动产占有人没有返还财产请求权的状态,不存在保护不特定第三人信赖利益的必要,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再看以占有作为公示方式的动产物权,如果权利人长期不向无权占有人行使返还财产请求权,会如同一般债权请求权一样,向不特定第三人呈现返还财产请求权不存在的情况,有必要保护不特定第三人的信赖意义。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动产物权,判断结论和依据类似于公示对抗要件主义下的不动产物权。即登记簿权利人享有的返还财产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未办理登记的权利人对登记簿权利人享有的返还财产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未办理登记的权利人对非登记簿记载权利人外的动产无权占有人享有的返还财产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30]

朱虎副教授对诉讼时效四种正当性理由论述[31]作出评价:①请求权人积极行权的目的是社会财富的利用效益最大化,但权利人单方提出请求就可中断诉讼时效,而单方提出请求与社会效益之间很难确立关系;同时,诉讼时效制度促使请求权人过早提起诉讼,减弱协商等替代手段的可能性,反而降低社会效益。②随着登记制度大量采用以及政府管理能力的提高,证据的保存成本已经大大降低。其他评价与王轶教授相同。论者适用诉讼时效的正当性基础的讨论中认为,信赖可以被区分为义务人的信赖和不特定第三人的信赖。义务人由于权利人长期不行使权利而具有一定的信赖,经由诉讼时效制度的保护可以最大效益地利用其财产,但我们很难在义务人的信赖与真正权利人的安定之间做出孰轻孰重的权衡,义务人有效配置资源最终会落脚到第三人的信赖保护上。所以诉讼时效适用的最重要的理由是保护交易第三人的信赖,降低交易成本。但论者强调,虽然第三人信赖保护是最为重要的正当性理由,但该理由无法绝对、排他地被体现,而必须如法律原则一样,将第三人与真正权利人或义务人的保护这两个利益主体之间进行权衡。[32]论者分析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结论与王轶教授分析返还财产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结论相同。他使用有限否定的方式表述返还原物请求权的适用范围:“基于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正当性理由,例外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包括:①已被登记簿记载的物权人所享有的返还原物请求权;②在登记权利人并非真正权利人的情形下,真正权利人针对登记权利人之外的物权占有人所享有的返还原物请求权。”[33]朱岩教授基本赞同前述观点,他认为时效制度的首页和基本价值是维护法律安全,即保护债务人人与第三人的信赖,促使债权人及时行权满足交易迅捷;平等原则在既定情况下起到修正和击破法律安全价值的作用,即时效长短与中止、中断的规定考虑了债权人的利益;渗透着诚实信用原则,同样修正和击破法律安全价值,即债权人负担照顾义务和法律保护债务人的合理信赖。[34]
比较请求权类型化标准与诉讼时效正当性标准的讨论,可以看出,诉讼时效正当性的讨论更加系统和全面,但并不说明请求权类型化标准的讨论思路不妥当。二者有一定的相似之处,请求权类型化标准的讨论先确定诉讼时效适用于请求权的前提,再开始讨论类型化区分,并结合诉讼时效的特点确定标准;诉讼时效正当性标准的讨论始于对诉讼时效功能的认识,其中需要考虑诉讼时效制度对权利的效力,在具体适用中还需考虑不同权利的特点。可见,二者虽然基点不同,一个从制度功能出发,一个从制度作用的对象出发,但在论证过程中都不断研究制度自身和对象,缺少了任何一方都不能形成妥当的论证。本文认为,两种思考进路都可以得出让对方理解甚至达成共识的结论。同时,两种思考进路都面临着问题,请求权类型化标准提出的前提,是确立请求权类型区分的依据;诉讼时效正当性标准提出的前提是对诉讼时效价值的妥当认识。确定区分依据以及认识制度的正当性是论者需要着力解决的问题,决定了后续论证的效力。

经过前文对中国大陆学者讨论诉讼时效适用范围的典型观点的梳理,尤其是诉讼时效正当性标准的讨论更为典型,本文得出这样一个逻辑:面对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这个问题,论者先寻找一个标准,这个标准的提出综合考量了诉讼时效制度本身及其作用的对象,凝聚了本文对该问题的价值判断。之后将这个标准“映射”到诉讼时效制度“视域”内其可能作用的对象上,根据标准的取向与对象的特点确定某个对象是否适用,最终形成诉讼时效的适用体系。
那么,①如果不考虑论证能力的差异,不同学者用同一个标准研究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会得到相同的结果吗?同样以不特定第三人的信赖为标准,王轶教授与张驰教授构建的诉讼时效适用体系不同。张驰教授将返还财产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适用范围限缩到以占有为公示方式的动产,王轶教授认为将不动产也纳入诉讼时效的视域,未办理登记的不动产物权人对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行使返还财产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35]可见,运用标准的过程中,由于论者对可能作用对象的理解不同,选择“映射”的方向会有差异,最终出现不同的适用体系。可以继续追问,②为什么会出现对可能作用对象的理解不同?回顾本文第一部分对域外制度的考察可以发现,诉讼时效制度被引入到新的法域后就要解决本土化改造还是全盘继受的问题,在以法律继受为主的法制后发国家尤为明显。③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问题在中国存在特定“语境”吗?在本文第二部分的观点梳理中可以看出端倪,多数学者按照传统民法的物上请求权讨论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与消除危险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即使在我国《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之后;也有学者从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角度来讨论返还财产请求权、排除妨碍请求权与消除危险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所以对问题③的回答是肯定的。这样就为解答问题②提供了一种思路,那就是在诉讼时效适用标准的形成过程中以及运用该标准“映射”可能作用的对象时,坚持传统民法理论观点抑或考量“中国语境”可能形成不同的诉讼范围适用体系。需要说明的是,这是两种观念,两种研究问题的视角,从不同的观念出发可以对理论构建的结果产生影响,但对于诉讼时效适用标准的形成没有决定性作用,更不会对民事立法和民法规则的适用产生任何直接影响。那么,需要讨论的问题是④在诉讼时效适用标准形成和运用过程应坚持传统民法理论观点,还是应该考量“中国语境”?经过前述分析可以明确,该问题属于纯粹民法学问题中的解释选择问题。
在分析问题④之前,先来明确何为“中国语境”。研究好“中国语境”不仅涉及纯粹民法学问题,也会涉及民法问题。在中国当前深刻复杂的社会环境下,作为一名社会科学研习者,应当放宽视野,政治、经济、文化等等环境都可以成为“中国语境”的内容。所谓“中国语境”就是想表达一项制度在适用于中国的过程中必须考量哪些因素。但由于学识能力限制,为方便讨论,将“中国语境”限缩解释为中国既有法律制度与域外制度的差异。王轶教授总结道:“在中国业已颁行的一系列重要的民事法律中,已经孕育出了了些列,可否一句话有资格被称为是‘中国元素’的诸多民事法律制度”,包括我国《民法通则》开创专章规定“民事责任”,并被《侵权责任法》坚持和认可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作为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取代传统民法中的物权请求权,还包括《合同法》中关于违约行为形态体系的规定以及《物权法》中关于物权变动模式一般规则的规定。[36]魏振瀛教授将我国民法对民事责任的立法突破概括为开创了“民事权利——民事义务——民事责任”立法模式或债务与责任分离体例。[37]
那么所谓“中国语境”是否值得坚持,或者说重视?这是纯粹民法学问题的价值判断问题。沈宗灵教授尝言:“我国自80年代初以来的立法技术中,逐渐形成了一种模式:即在一些条款较多的法律中,将法律责任列为单独的一个章节……各个法律、法规中都有关于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的规定。但有些基本法律,对形成我国迄今为止关于法律责任制度与法律制裁制度的框架具有关键作用,它们可以说是这一框架的支柱。”[38] 曾世雄教授对这一立法体例评价颇高,他认为“法律关系自发生,经变更,至消灭,其变动之轨迹有正态反态两面。变动之结果如为反态时,终将以民事责任收场,因此民法总则中对于民事责任之基本原则,不能不作规定。1987年公布施行之‘民法通则’第6章即第106条以下规定民事责任,体例上具创见而合理”。[39]魏振瀛教授总结我国民法采取债务与责任分离体例与将物权请求权变革为侵权责任请求权的优越性时指出:“第一,采取债务与责任分离体例使债法更加科学。”“第二,变革侵权损害赔偿之债为多种侵权责任方式,通俗易懂,有利于发挥我国民法既是行为规范,又是裁判规范的功能。”“第三,将物权请求权变革为侵权责任请求权有利于充分保护民事权益,简化立法。”“第四,将物权请求权变革为侵权责任请求权,使物权法与债法的界限更加清晰。”[40]可见,“中国语境”应当在研究中得到重视。
继续分析问题④,我们进行纯粹民法学问题讨论的目的为承担“知识梳理、体系建构以及知识传播的功能,要为民法规则的正当性发挥间接的支援功能”[41]。从这一目的可以看出,相比于传统民法观点,在研究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时考量“中国语境”,在标准形成过程中充分考虑到我国民法的价值判断,运用标准时充分考虑到我国债务责任分离体例,更适合使诉讼时效的适用为我国民法中债务与责任分离体例提供间接支援功能。做好适应民法中“中国元素”的知识梳理、体系构建以及知识传播工作,有助于我们“摆脱唯某个国家或地区的民事法律是尚的阶段,走好‘接着讲’的道路”[42]。
回顾前文整理的典型观点,尹田教授针对诉讼时效适用范围的讨论明显从传统民法的观念出发,对请求权进行类型区分时忽略已经颁行的《侵权责任法》乃至《民法通则》确立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扩张,认可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请求权为侵权请求权以替代传统物权请求权的义务责任分离体例,依然以物权请求权展开讨论。并为了得出诉讼时效只适用债权的结论,强调将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请求权视为债权请求权,趋向与德国民法将债权的客体逐渐扩大,削弱了债法的严谨性。我国民法已经开创的债务与责任分离体例,确立债的固有财产属性,醇化债的内涵,从而使债法更加科学。王轶教授讨论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时,从“中国语境”出发,作为适用标准的实体性论证规则是以中国民法学者最低限度的价值共识为前提,以《民法通则》确立的平等原则、私法自治原则为基础提出的兼具实体与形式的论证规则。在具体运用标准时,以我国确立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扩张为基础,对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请求权做了比较全面的分析,其价值判断的结论在民法理论与实践中都有较高价值。从历史研究的角度,王轶教授分别在《物权法》起草的2006年、《诉讼时效规定》颁行的2008年以及《侵权责任法》起草的2009年撰文讨论相应的诉讼时效问题,且随着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扩张得到《侵权责任法》的坚持,我国民法债务责任区分体例得到巩固,论者讨论问题的深度精度都逐渐加强。可见,王轶教授对诉讼时效的研究始终结合“中国语境”。[43]
对上述论述可能的质疑会是,为何朱虎副教授的讨论标准与王轶教授一致,明显按照传统民法的理念进行,但与王轶教授以“中国语境”为理念的讨论得出完全相同的结论。本文希望强调的是,首先,朱虎副教授的标准已经做出的修正,更加强调交易成本以及第三人与权利人、义务人三方之间利益均衡,与王轶教授的论证逻辑并不相同。其次,强调“中国语境”并不否定围绕传统民法讨论方法的价值,更加不否认传统民法讨论结果的价值,只是倡导研习者不偏信传统民法,具备法律本土化的视野和理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