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著名的法理学家富勒于1949年在《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了一桩虚构的法律奇案,在此基础上还进一步虚构了最高法院上诉法庭五位大法官对此案件的判决书。1998年,法学家萨伯在《洞穴奇案》一书中延续了富勒的构想,设想了另外九位大法官的意见书。这些判决书,表面上是对于该案件的争论,实质上反映了20世纪各个法学流派的法哲学思想。
首先针对“洞穴奇案”的案情展开简要介绍。五名洞穴探险人被困于洞穴之中,并得知无法在短期内获救。为了维生以待救援,五人约定以掷骰子的方式选出一名牺牲者,让另外四人杀死并吃掉他的血肉。成员之一的威特莫尔是当初最早提出此建议的人,却在掷骰子前决定撤回同意。但另外四人仍执意掷骰子,并且恰好选中威特莫尔作为牺牲者。获救后,此四人以杀人罪被起诉。他们应当被判为有罪吗?
本案事实清晰明了,但是法学界在法律的解释和适用上产生了巨大的争议。是否应当严格依据法条判定四名被告人故意杀人?如何探究立法精神?何为自然法的适用空间?“一命换取多命”的交易是否划算?十四位法官的交锋对话体现着不同法学流派之间的关联与冲突。每一位法官的意见书都抓住了一个核心的法哲学主题,并以此为中心进行法律论证。
如果法官严格遵守法条,坚持立法至上的原则,我们不难得出四位被告有罪的结论。但如果仅把四位被告当作普通的杀人犯,似乎又有问题。四位探险者出于特殊情况实施了杀人的行为,没有犯罪的意图,或者说没有在实质上实施“故意”杀人的行为,而是出于“自我生存”的目的。惩罚行为人在别无选择的情况下实施的行为难以达到法律的目的。但是,如果承认四位探险者的行为适用紧急避险,那么似乎又否定了生命价值的绝对性。每一个人的生命都是极其崇高和无限珍贵的,没有哪一个生命可以超过其他任何生命。被杀害人的生命价值应当受到保护,四位探险者应当为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受到法律的惩罚。我们如此珍视生命,以至于我们总是倾向于更多而不是更少的人在悲剧中存活下来。尽管我们羞于承认,但我们至少是不排斥“一命换多命”的交易。相较于五位探险者全部死亡,我们更希望看到有四位存活的事实。五位探险者面临着饥饿难忍的困境,并且平均分配了死亡的风险。这样看起来,一切都是公平的。四位探险者杀害了威特莫尔,但也是分配风险后的结果。威特莫尔,很不幸成为了这个被害人。被困的探险者必须面临死亡:要么饿死,要么被处死。依据民意调查,大部分人支持无罪的观点,认为遵守人的求生本性判处四名被告无罪是合理的。
但是,刑罚的首要社会功能就是保护公民免于受到犯罪的伤害,出于同情或者道德的角度免于对四位被告的刑事处罚将会不利于解决社会问题,甚至可能导致悲剧的重复发生。对于立法机关而言,法律与道德不可分割;对于司法机关而言,法律和道德相互独立。立法机关认为谋杀行为是错误的,应当禁止。但是,人们不能允许法官使用自己的道德判案,法律不能依据个人的好恶去解释,守护法律是法官的职责。法官应当严格遵守法条审理此案。不过,法律作为正义的标杆,法官应当守护公平正义,尽量避免不公正的审判。如果根据法律惩罚不应当受罚的人,那么法律本身就是犯罪,等同于承认法律不再彰显正义。当法条本身不足以解决复杂的问题时,应当寻求法律的立法精神。此案件导致了法律与道德两难的境地。如果饥饿不能成为盗窃食物的正当理由,那又怎么能为了食物杀人呢?然而,这些人的生命是以十位救援人员生命为代价换来的,判处他们死刑又显得十分荒诞。
各位法官之间平等地展开对话,使得法律的真理得到多角度的揭示和全方位的展示。十四位法官基于独立的思想,就相同的案件做出不同的裁决,其所蕴含的哲学意义在于传达了这样的事实:绝对的正义是人永远无法从直接经验中得到的,正义也因而是神圣的,法律和司法于是成为通往绝对正义的航船和舵手。正义的到来确乎只是在未来,其所蕴含的肯定性意义在于要反思和不断审视案件本身,在每一次决断中趋近和迎接绝对正义的到来。所以,思考这一过程是十分有必要的。当打开这本书,准备开启一场法律辩论之旅时,就意味着坐上了法律思维的跷跷板。而在这场旅途中,便会在有罪无罪中反复横跳。下面,笔者将通过以下四个问题尝试剖析该案例的某些层面。
一、我们是否有权利提前结束生命?
生命的价值是崇高而又珍贵的,我们享有生命所带来的利益,那么对于生命本身,我们是否享有绝对权利而得以任意处分呢?法律迄今为止似乎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答案。法律对自杀行为持否定的态度,但并无相关否定性或惩罚性规定。这样看来,法律似乎默认了个人对于生命的处分权,但是当我们把生命的处分权让渡给别人时,法律便化身利剑对他人予以处罚。我们对他人的生命是否有处分权?这似乎是一个很愚蠢的问题。毫无疑问,侵害他人生命的行为,不但是道德所不容许的,也是法律予以严厉打击的犯罪行为。但是,是否存在“正当地”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呢?刑罚中的“死刑”就是其中之一。或许有人说,被判处死刑的罪犯主观恶性极深、社会危害性极大,应当予以严惩。但是严惩是否赋予了处分他人生命的权利?近代文明的发展摒弃了古代的凌迟、斩首等极刑。其原因并不在于罪犯的主观恶性减弱或社会危害性降低,而是认为惩罚的手段本身不适当。同样,回到这个问题,如果说死刑的惩罚手段是合理的,那么是不是在说特定的场景下也可以处分他人的生命?相应地,我们所讨论的问题将不再是“是否”可以处分他人的生命,而是何为处分他人生命的具体场景。
二、生命的无价性是否得到真正尊重?
假设本书中提到的困境不变,仅仅是人数发生变化:一共两名探险人员,一名为了自己存活杀害了另外一个探险队员。这样的情况可能不会产生这么大的争议。我们可能暗自计算:舍一保一的选择并不明智。但是为什么当探险人员是五个人的时候,我们的情感发生了微妙的变化。四大于一似乎是划算的选择。尽管我们羞于承认,但是面临选择时,潜意识里心理的天平倒向了功利主义。当被挽救的生命过于多时,被舍弃的生命就会显得合理且必须。难道他们的生命不值得被绝对地尊重?此时不得不问,我们有尊重生命的无价性吗?回到本案中,十名救援人员在营救过程中不幸丧生,他们的生命价值受到侵害。在营救难度极高的情况下,毫无疑问,这四名探险人员的生命是以此为代价的。尽管没有精细的计算和考量,但是在此种情况下确实存在生命价值的权衡和取舍。那么在营救难度极高的情况下,是否有权利让营救人员面临巨大的死亡风险?设置高度危险的职业是否具有一定的正当性?如果生命的价值具有无限性,那么为什么需要设置高度危险的职业?
三、选择抽签?或是等待最弱的人死亡?
等待最弱的人死亡,然后其他的四位探险者分尸而食——这样的方案看起来是最为合理且最能被大众接受的。更重要的是,这并不涉及法律困境,即其他四位探险者与故意杀人罪没有任何关系。即使分食尸体的行为不道德,甚至于违法,但是在此种情况下,普罗大众更倾向于谅解这四位不幸者,而不是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此时,我们站在必须牺牲一位探险者的角度,重新审视这种选择方式:放弃最不容易存活的探险者。在五人因受困暂时组成的小社会中,弱肉强食的规则十分明确,身体状况差就面临被淘汰的局面,我们一直以来所倡导的公平正义顷刻间全部坍塌。按照此种推论,在医疗资源奇缺的情况下,年老体弱的一部分人早该被放弃,我们应当按照身体强弱的程度决定就医的顺序。在这种局面下,一旦规则被确定,处于最不利地位的人就要面临巨大的压力,并且束手无策。很显然,这种分配资源和分配风险的方式是不公平的。这样看来,抽签决定“天选之子”的方式更为妥当。没有人会因为既定的规则享受到特权或者是被放弃。在完成抽签之前,所有人平等地承担风险,一起享受收益。尽管结果颇受争议,但是这一程序是公平的,平等地保障了每一个人的利益。
四、不作为比作为更能被接受
以该案件为基础,笔者设想出另外两个相似的案例。例一,假设五位探险者并不是面临着饥饿的困境,而是空气中的氧气不足,且只够四个人存活至救援队赶来。此时他们通过抽签的方式杀掉一位同伴。例二,假设此时并不是没有任何充饥的食物,他们找到了一些食物,但是食物只够且只够四个人存活至救援队赶来。此时他们通过抽签的方式选择一位探险者并拒绝给他提供食物。对此,笔者认为,三个例子中对于四位探险者的行为接受度逐渐增加。尽管本质上,都是舍人为己的行为,但是人吃人比杀害行为本身更残忍,消极杀人比积极行为更容易接受。相较于不正义的结果,我们更恐惧不正义的行为本身。不作为比作为更能被接受。
文至末尾,对于四位探险者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笔者认为依旧很难得出确切的结论。有罪无罪本身的辩论似乎只是一个引子,其目的在于引导我们去思考其中蕴含的法哲学问题。文章中,作者没有选择其中一个观点并声嘶力竭地佐证。相反,通过精巧地裁剪事实,书中观点既为法官提供了判决无罪的理由,又为判决有罪提供论证。支持这两种类型观点的大部分法官都确信事实是“不平衡”,并且“不平衡”之处应该依法官自身的方式来解读。优秀的法官们具有不同的哲学思想,巧妙的是,作者通过裁剪事实、分类讨论,全方位展现了法律思想的多样性。
“最美莫过于群星闪耀时。”人类社会在思想碰撞中走向先进与繁荣,法律与人性之论作为亘古不变的议题,指引着一代代法律人在思考中追逐公平正义,最终落脚点始终在于“人”之上。何为“人”、“人”所背负的价值意义何在?看似简单的问题,实质上决定着我们的存在。以上一切都亟待我们在成长中持续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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