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人类历史的发展进程中,正义一直在指引着人们不断追求理想的社会和更为美好的生活。正义,同时也是人们始终追求的一种目标。人类对正义的渴望是如此之强烈,以至于人们认为“正义是政府目的。正义是人类社会的目的。无论过去或将来始终都要追求正义,直到获得它为止,或者直到在追求中丧失了自由为止。”[1](P266-2667)既然正义的价值如此重要,从正义的立场上对美国反倾销法这一维护公平贸易和自由贸易的法律制度进行分析,就可能有助于人们从本质上了解其价值取向,并对美国反倾销法的作用有一个更为深入的认识。
一、正义的基本含义
尽管人们对正义是如此的向往,但他们却无法轻易地弄清楚正义到底是什么。有人认为,正义是一个不可认识、不可理解的概念。奥地利法学家凯尔森指出:“常有一种讲法:的确有一个自然的、绝对善良的秩序,但却是先验的因而是不能理解的;的确有正义这样的一种事物,但却是不能明白界说的。这种说法本身就是矛盾。事实上,这只是对一个痛苦的事实的委婉说法,即正义是一个人的认识所不能接近的理想。”[2](P13)
然而,关于正义,人们却不能因此持一种相对主义的观点,特别对于法律而言,正义更有着其他的价值因素所不具有的重要意义。正是正义的观念,把我们的注意力转到了作为规范大厦组成部分的规则、原则和标准的公正性与合理性之上。“......正义所关注的却是法律规范和制度性安排的内容、它们对人类的影响以及它们在增进人类幸福与文明建设方面的价值。从最为广泛的和最为一般意义上讲,正义的关注点可以被认为是一个群体的秩序或一个社会的制度是否适合于实现其基本的目标。......满足个人的合理需要和主张,并与此同时促进生产进步和提高社会内聚性的程度—这是维续文明的社会生活所必需的—就是正义的目标。”[3] (P252)在这种情况下,人们有必要首先明确正义的含义是什么。
由于正义是一个相当抽象的概念,古往今来,众多贤哲提出了种种关于正义的解释。这些解释一方面为我们的论述提供了思考的途径,另一方面,由于他们对正义的论述的深度不同,角度有异,各有侧重,所以又使这些关于正义的解释显得十分混乱,加大了理解正义的难度。但是,就这些贤哲智者所讨论的正义问题来看,正义一词是被用来描述一定的客体事物的某种特定的状态、性质。正义用以描述的客体事物都是人文事物。这些人文事物主要分为两大类:个人和社会制度。因此,就正义概念的客体指向而言,正义本身就被分为涉及个人和社会制度的正义概念。基于此,可以将它简单分为个人正义和社会制度正义。[4] (P224)有学者在对个人正义的研究中,对不同的关于个人正义的看法做了一个分类, [4] (P224 -230)主要包括,作为个人行为的正义和个人的精神意向的正义,前者又包含着正义是个人特定的义务性行为,正义是个人行为的合法状态等描述;而另一方面,从个人的精神意向来研究正义,则包括将正义视作是个人品质的某种状态,比如个人的理性、欲望、激情三种品质在自身内各自发挥作用就是个人的正义。[5] (P169)同时,还有的学者认为正义可以从个人的精神意向方面来寻找,比如,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就认为,正义就是给每个人以应有的权利的稳定而永恒的意义。[6] (P5)根据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对个人正义的研究很大程度上自觉不自觉地同社会制度的正义已经联系了起来,义务、合法性以及权利等词语已经将社会制度的范畴引入到了对于个人正义的研究之中,而这些词语只有放置于一定的社会制度之中,特别是一个制度的法律规定之中,才会发挥自己的作用。因此,相对于个人正义而言,社会制度的正义更是我们研究的重点。人们之所以把社会制度的正义问题作为正义论的中心,根源在于人本身不是孤立于社会的个体,相反,个人只有依附于社会才能生存和发展。社会制度对个人的生活始终起着渗透和影响的作用,而且正是社会制度构成了个人和团体行为发生的条件。从人们对正义的认识的历史发展角度来看,人们对正义的认识,很多情况下都是从社会制度的角度进行的。不论是柏拉图的各尽其所长各得其所的正义论,还是亚里士多德人人平等的正义论,以及托马斯#阿奎那的人人幸福的正义论,康德的人人自由的正义论,还是罗尔斯公平合理的正义论, [3] (P265 -303)他们都是从社会生活中人与人的关系,以及人们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分配问题、利益和负担的分担、社会资源的配置等体制层面上的问题来展开论述的。诚如庞德所言,正义并不是指个人的德行,也不是人们之间的理想关系。它意味着一种体制,意味着对关系的调整和对行为的安排,以使人们生活得更好,满足人们对享有某些东西或实现某种主张的需要,使大家尽可能地在最少阻碍和浪费的条件下生活。[7] (P33)
柏拉图在《理想国》中指出,正义有对个人而言的正义和对国家(城邦)而言的正义之分。柏拉
图认为,正义归根结底是一种个人的德行或是品质,但是,为了说明个人的正义,必须借助国家正义的研究和阐述。而国家的正义是指,具有智慧品质的护国者担当国家的统治者,具有勇敢品质的辅助者担当城邦的卫士,农民、商人和各种工匠这一等级与前两个等级一起节制各自的欲望、坚守各自的职业这种等级状态。“当生意人、辅助者和护国者这三种人在国家里各自做各的事情而不互相干扰时,便有了正义,从而也就使国家成为正义的国家了。”[5] (P156)个人的正义就是指个人的具有智慧品质的理性、具有勇敢品质的激情和对欲望加以控制和节制,使三种品质在自身内各自发挥作用。[5](P169)尽管柏拉图在将国家正义与个人正义相区分论证的时候,是将国家正义作为手段来论证个人正义,并认为国家政治最终源于个人正义,但是他将正义做国家正义和个人正义区分,却给予后人一个重大的启示—与国家正义或是制度正义相比,个人正义也可能处于从属地位,国家正义或是制度正义决定个人正义。在柏拉图之后,亚里士多德在论述城邦正义的基础上,又提出了有关法律正义的问题。在他看来,城邦的正义主要是指关于政体制度的正义,体现为对城邦公职的分配、享有问题的处置。但政治体制主要表现为法律规定,政体制度的正义要借助于法律来实现。在《政治学》中,他指出“城邦以正义为原则。由正义衍生出的礼法,可凭以判断(人间的)是非曲折,正义恰恰是社会
秩序的基础。”[8] (P148)亚里士多德的主张其实就是正义的城邦应以法律来治理,也就是实现法治,而法治的前提是要有良法。亚里士多德的论述给人们的启迪就在于国家的正义与法律的正义不可分离,而法律本身也要体现正义。
由此可见,关于社会正义或是制度正义的论述是正义问题的核心所在。因为有关个人的正义论述是离不开社会制度、规范、法律等的正义而存在的。无论是合法性的个人正义,还是有关特定义务性行为的正义,都不约而同地指出,个人正义的基础是一种规范,无论这种规范是道德还是法律,个人正义最终归结为符合法律或是道德规范的要求。对于正义的这样一种认识,只是在形式上解释了正义。它带来的问题就是这种认识并没有说明正义到底是什么,反而引出了另一个问题,那就是既然只有人的行为符合了道德或是法律规范才是正义的,那么,法律或是道德本身也必须是正义的,否则怎么能保证在此基础上建立的个人正义的正义性?但是,法律或是道德规范怎样才算是正义的呢?因此,对于正义问题的探索其实是将正义问题转换为对法律或是道德正义的追求。而在另一个方面,我们也发现对于社会制度正义的思考也是沿着这样的一种轨迹前进,最终落脚于对法律正义的思考为核心。对于这样一种思路,不仅在先哲们的论述中可以找到,并且对当代社会体制进行一个考察,也必然会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因为,国家政治制度的正义表现为政体结构的正义。在当代,政体结构形式都是表现为法律(宪法)的规定。当代的社会经济制度同样通过法律制度(以民商法为主)得到体现。对于当代法治社会而言,法律规定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抓住了法律正义就是抓住了当代社会正义的关键。也可以说,法律正义包含着政治制度正义、经济制度正义。[4] (P234)
二、正义理论与美国反倾销法:以正义的基本分类为依据
为了更好地分析法律正义,人们还试图从不同的角度对法律正义进行分类,利用这种细化的方法更为深入地研究法律正义问题。在这方面,美国学者罗尔斯在《正义论》一书深深影响了人们对正义,特别是法律正义的认识。在他看来,实体正义是关于社会的实体目标和个人的实体权利义务的正义,包括政治正义、经济正义和个人正义。形式正义又可称为“作为规则的正义”,其基本含义是一视同仁地严格依照规则行事,至于规则的内容本身是否公正或正义则在所不问。程序正义则是实体正义和形式正义实现过程中的正义,它要求规则制定和适用中的程序具有正当性。具体而言,在法律制度中,实体正义是指在确定和实现社会成员的实体权利义务时所应遵循的价值标准,“因此实体正义又可视为作为法律制度组成部分的实体法所要实现的价值目标。”[9] (P53)形式正义是法律适用方面的正义,是指对实体法所确立的规则的公平适用,其基本内涵可以表述为“相同情况相同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也就是罗尔斯所说的“类似情况,类似处理”的原则。[10] (P227)而所谓程序正义,是指法律程序在设计和操作过程中所要实现的价值目标。因为“程序的本质特点既不是形式性也不是实质性,而是过程性和交涉性”。[11] (P20)
因此,在对法律正义问题进行分析的时候,所要面临的其实是两个问题,首先,法律的正义也有不同的种类,要明确选择进行法律正义分析的层面,具体而言就是实质正义、程序正义还是形式正义,从而明确不同的法律正义形式是如何来保护社会的正义性的;第二,正义是一种最高的价值,法律的最高价值也是正义。如何体现这种法律正义,就是要在法律的正义分析之中探寻那些处于较低位阶的价值观念是否与正义相冲突,法律是否达到了将这些较低位阶的价值协调统一。这样的两个问题同样适用于我对于反倾销法的分析。
对美国反倾销的正义分析,首先要解决的是哪些种类的法律正义是我们要分析的。对于美国反倾销法来说,人们可以从程序正义、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三个方面论述其正义性。但是,反倾销法本身的特点决定了我们在对这几个法律正义问题进行分析时,不得不采取一种十分小心的态度。因为法律正义本质上是一种制度正义,那么,就存在一个限定的问题,也就是要明确这个制度的外延关系。例如这个制度指的是国家还是一个地区还是其他的团体等的制度存在。因为正义的内容是对一个制度的全体成员而言的。这个问题看起来似乎不成为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但是对反倾销法的正义分析却有着现实的意义。因为对反倾销法来说,它所涉及到的当事方处在不同的国家,从而处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当中。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所要讨论的法律正义问题是针对于美国的全体成员的还是针对包括各个当事方的,就成为了一个不得不提出的问题。这个问题还直接关系到对法律正义的不同形式的分析。对美国反倾销法进行程序正义分析的时候,受程序所影响的两方中的一方是美国的起诉方—国内产业,而另一方则是外国的出口商。在分析美国反倾销法的形式正义的时候,也会面临同样的问题:“相同情况相同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在反倾销法领域所要处理的也是作为起诉方的国内产业和作为应诉方的外国出口商。这就出现了一个问题,对美国反倾销法的当事双方所作的这种程序正义和形式正义分析,应该不是我们所说的那种制度正义的范畴。那么,现在我们只有把目光放到对美国反倾销法的实质正义分析上来。因为,对于美国反倾销法而言,这种实质正义的分析完全可以限定到美国,而不牵扯到其他的国家。1对于法的实质正义而言,它就指通过实现一种理想的、正义的社会生活状态而要求法应当具有的、指向人们的一些最基本的需求、要求的性状、作用。或者说,法的实质正义是法所应具有的对应并指向人们的一些深层次的、根本性的需要和要求的性状、作用。根据对人的基本需要,根据以往思想家对法的正义的内涵的思考和阐述,笔者认为,人们对法的实质正义的需要实际上是由人们自身的安全、平等、自由、效率的需要或是要求出发所提出的需要和要求。换句话说,人们对法的实质正义的要求需要实际上包含着人们自身的安全、平等、自由、效率的需要和要求。根据这些需要或是要求,人们所希望法所具有的、被称为正义的状态实际上是指法的一种复合的状态或是性质,它包括:保障安全、维护平等、促进自由、增进效率。[4] (P285)但是,正义作为一种最高位阶的价值,它所要达到的是一种对其他的价值的协调和统一,因此,对于法律的实质正义的分析,所要做到的是,其底线是能够促进这些价值的实现,同时在此基础之上,还要分析某一法律是否很好的满足了这些价值在一个社会中的和谐存在。当然,如果一个法律根本无法实现这些价值或是严重地损害了这些基本价值,则没有必要对和谐是否存在这问题做进一步论述。我们对美国反倾销法的实质正义的分析,所要遵循的就是这样一种思路。
三、美国反倾销法的实质正义分析之一:以案例为视角
在对美国反倾销法的实质正义进行分析的时候,笔者将首先对几个美国反倾销法案例进行研究,提示反倾销法到底为美国实现了什么样的价值追求。
案例一:挪威输美三文鱼案。1990年2月28日,大西洋公平三文鱼贸易联合会(Coalition for Fair Atlantic Salmon Trade)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和美国商务部提起了反倾销诉讼请求,指出美国的三文鱼产业正在受到自挪威进口的三文鱼的实质性损害。1991年2月25日,美国商务部国际贸易管理委员会裁决挪威进口的三文鱼是以无法收回成本的价格在美国销售的,其倾销幅度为2318%。[12]同年4月,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宣布,美国国内的三文鱼产业受到了来自于挪威的倾销进口的三文鱼的实质性损害。[13]在1989年,美国消费了价值大约为11665亿美元的产于大西洋的三文鱼。其中,大约有6215%的消费量是源于挪威的进口,而美国本国生产的三文鱼只占整个消费量的612%。其余的3113%的消费量源自加拿大、智利、爱尔兰等国的进口。[13] (P44 -45)对产自挪威的三文鱼征收2318%的反倾销税可以每年提高国内价值70万至100万美元的三文鱼产量,并可以为国内三文鱼生产企业带来大约70至80万美元的利润。[13] (P4)但是,因此导致的价格增长将会每年使美国消费者承担大约870万至1009万美元的损失。这样,对于美国整个经济的损失大约是90万至720万美元。美国国内三文鱼生产企业由于反倾销税所获得的每一美元的利润是以美国消费者多付出23110至27100美元为代价的,而因此对美国经济带来的净损失是人均817至10190美元。[14] (P109 -110)
案例二:中国和中国台湾地区输美/镀铬螺母0(Chrome-plated Lug Nuts)案。1990年11月1日,美国联合国际汽车公司(Consolidated International Automotive, Inc.)向美国商务部和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起诉中国和中国台湾地区在美国市场倾销镀铬螺母,其理由是中国和中国台湾地区在美国市场倾销的镀铬螺母对美国国内相关生产企业造成了实质损害。[15]美国商务裁决的倾销幅度为:自中国进口的镀铬螺母为4124%,自中国台湾进口的镀铬螺母则为7112%。[16]统计表明,美国国内镀铬螺母的消费量大约价值960万美元,其中来自中国的进口占915%,来自中国台湾地区的进口占31%。[15] (P23)针对中国进口的镀铬螺母所征收的4124%的反倾销税将使美国的国内生产商每年增加价值70万至120万美元的销量,但是生产商每增加1美元的销售,则意味着消费者将会因此而损失面临3至611美元的额外损失,并直接导致美国经济为此净损失013至017美元。在就业方面每增加一个就业机会则将使消费者因此而损失52600美元,并对美国经济造成至少6000美元的损失。[14] (P111)如果进一步考虑针对中国台湾地区进口的镀铬螺母的倾销税,那么显而易见,美国经济和消费者将会遭受更多的损失。对于美国消费者而言,由于对中国台湾地区产的镀铬螺母征税,美国厂商每一美元的受益,将会给他们带来410至719美元的损失,对美国经济的净损失是015至111美元;美国厂商每因此增加一个就业机会,则会对消费者带来76900至150600美元的损失,而美国的国内总福利也会因此降低10300至18600美元。[14] (P111 -112)
从这两个案例可以看出,美国反倾销法的实施效果并不是令人满意的。反倾销税可以为相关的产业带来一定的好处,但是,对于整个美国经济而言,反倾销税所能起到的只是对整个经济的负面影响― ―国家总福利的降低。而这将会直接影响到美国国民的生活水平,从而妨碍实现他们对于自身需要的实现。从这个意义上说,美国反倾销法并不是一个正义的法律。
如果说,对个别案例的分析不能使我们全面把握美国反倾销法的实质,并在此基础上分析和判断美国反倾销法的正义性的话,那么,这种案例分析却确实能使我们从一个直观的角度来认识美国反倾销法的实际效果,并促使我们对美国反倾销法的实质正义进行反思。
四、美国反倾销法的实质正义分析之二:以公共福利为研究对象
对于美国反倾销法而言,虽然可以为某一国内产业带来一定的利益,但是美国反倾销法的直接效果却是妨碍了在美国市场中的自由竞争。在现实生活中,外国出口商面临着极大的受到反倾销税制裁的危险,他们为进入美国市场和在美国市场进行竞争所要付出的成本有可能会大大地提高。不仅如此,在反倾销诉讼过程中,出口商有时候不得不公开自己的成本数据,以便证明其出口至美国的产品没有构成倾销,尽管所有的这些数据根据规定应该是在反倾销诉讼中处于保密状态的, [17]但是这并不能打消出口商的顾虑。在这种情况下,选择退出美国市场,从而避免反倾销税的制裁,或是为了减少应对反倾销诉讼而产生的时间和金钱上的付出,将会是一种理智的选择。而一旦反倾销诉讼开始的话,美国消费者和进口商将会无法确定进口产品的价格,因为征收的反倾销税的税额,以及因此造成的价格浮动,只有具体负责确定倾销幅度的美国商务部才能确定。美国进口商因为害怕进口那些反倾销案件的受诉产品而被征收反倾销税,必然会避免同这些产品的出口商开展贸易往来,更不用说一旦这些出口商被判定倾销,进口他们产品的进口商将要交纳反倾销税了。
反倾销税的这种效果,对于美国而言是一种抑制竞争的行为。虽然反倾销税直接指向的产品是国外的出口产品,但是对于美国的进口商而言,相当于剥夺了他们的一种经营上的自由,而对美国的广大消费者来说,则是对一种选择权上的自由的剥夺。尽管对一个产品征收反倾销税所造成的这种影响似乎并不明显,但是将所有的反倾销税的影响合并考虑的话,我们可以认为这是一种对美国国内自由竞争的影响。1显然,这种对竞争的限制作用妨碍了自由竞争和自由市场制度在美国的真正自由实施。而自由市场制度存在几个优点。它提高了生产效率以及资源利用率。更重要的是,它强调自由。市场体制中的每个人可以自由的选择他或她想要进行的交易。竞争可以降低消费者的成本,他们可以通过自己的消费方式决定生产的产品。市场的反应是:不生产那些卖不出去的东西,只生产那些市场所需的产品。随着市场需求的变化,市场机制就会促使资源与资本的配制而发生变化。工人自由交涉就业的条件以及工作的类别。如果交易发生的条件公平,那么交易的每一方就可以自由的进入这样一个交易,以实现自己的目的和利益。因此,所有人都会受益。[18] (P170)这样看来,美国反倾销法的这种实际效果就是限制了自由竞争,而这种自由则是当代社会的一种最基本的经济自由。从这个角度分析,美国反倾销法已经违法了法的实质正义对自由进行维护的要求。
然而,对美国反倾销法持支持意见的人们认为,反倾销法能够减少美国的失业,因此,为了美国国民的整体利益,反倾销法是正当的,而且是必需的。[19] (P545)从我们上文所引用的两个案例来看,对于发起反倾销诉讼的那些产业来说,显然是能够增加这些产业的就业人数,但是如果我们将反倾销措施对整个美国的就业形势能够产生什么样的影响作为衡量指标的话,反倾销措施还能在总体上起到促进就业的作用吗?
在就业方面,美国反倾销法能够起到的作用并不是一目了然的。一般来说,人们认为,反倾销法能够起到增加就业人口的效用。因为,反倾销税可以使外国生厂商难于在美国销售其产品,从而提高了美国国内产业的产量,并相应地增加了就业。举例来说,如果日本的电子产品生产企业在反倾销税的威胁下,因为已经被征收了反倾销税,不得不将他们的产品价格提高10%,这样必然导致其产品在美国销量的降低,反之则意味着像摩托罗拉这样的美国本土企业能够销售更多的产品,创造更多的就业机会,并且可以适当的提高价格,获取更多的利润,从而步入一个良性循环。这似乎是一个很容易就能确定的事实,不需要过多的争论。但是,反倾销法的实际效果绝不仅限于此。征收反倾销税的效果和提高关税或是采取进口配额的做法在实际上没有什么不同。无论反倾销税征收与否,总会有某些外国企业选择在美国销售其产品,那么,他们提高价格销售的行为虽然会影响销量,但是却起到了增加产品单位利润的作用,而那些在美国市场上损失的销量完全有可能在世界其他市场上获得补偿,特别是在全球化不断深入的今天,世界市场的扩大显著地提高了这种战略成功的可能性。同关税相比较,反倾销税还有着先天的劣势,那就是关税可以上缴国库,而因为反倾销税而造成的价格上涨所带来的更高的利润却变成了出口商增强竞争力的资金。因此,对于美国国内产业来讲,反倾销税的这种作用是他们所不愿意看到的。
上述的分析只是指出了反倾销税对国内产业而言未必总是能起到一种积极的作用,从分析的角度上会威胁到美国企业的竞争力,从而潜在地减少了美国的国内就业人数。现在笔者则从具体的统计分析来讨论反倾销法和就业之间的关系。我们已经知道,反倾销税和关税以及进口配额在贸易保护方面起到的是基本相同的作用。对于关税保护的研究能够帮助我们认识反倾销措施的实际效果。关税和进口配额的保护虽然能够起到一定的增加就业的作用,但是,却带来了公共福利的净损失。研究表明,保护措施在钢铁行业每增加一个就业人数,则会造成每年高达113622美元的福利损失, [20]在纺织业和奶制品业的相应数字分别为134686美元[21] (P194)和220000美元。[22](P15)而进一步的研究则对保护措施所能够产生的对就业的直接影响进行了分析。在1984年实施的对钢铁的自动进口限制造成的失业人数已经远远的超过了创造的就业机会)))新增了16900个与钢铁生产有关的工作岗位却造成了下游企业52400个失业人数。[23] (P5)而每通过一项对贸易进行保护的法案,尽管可以增加36000个制造业的工作岗位,却造成了零售业58000人失业。[24] (P42)而反倾销所能够造成的就业和失业情况,同样也显示出了这种失业影响大于就业影响的情况。在平面显示器一案中,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对日本生产的用于笔记本电脑的平面显示器征收了6217%的反倾销税。[25]为此,美国电脑制造企业由于不能获得这种配件而无法生产笔记本电脑。随之而来的影响就是,东芝公司关闭了其设在加州的装配厂,改为在日本进行生产。同时,苹果公司也取消了在科罗拉多生产笔记本电脑的计划而将其生产企业转移至了爱尔兰。IBM公司也在考虑将生产线转移至其他的国家。这一反倾销税的无理之处在于,美国本土根本没有真正意义上的显示器生产商,仅有的两家也是仅为美国政府提供服务的小厂商。在这种情况下,反倾销税的征收带来的只能是减少美国国内就业机会的效果。而在5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6的前身)))1987年的一项贸易法议案中有关反倾销法的修改则会直接带来880000人的失业。根据该项议案的规定,在计算美国价格的时候,要将销售费用扣除,但是在计算正常价值时对于相同的情况却不做相似的处理,从而更加容易的判定倾销的成立。这一项修改的直接后果就是导致了390亿美元的损失,并且会威胁到2700000个工作岗位。[26] [27]而这一修改最终在美国的反倾销法中得到了体现。[28]
由此可见,美国反倾销法最终并没有给美国经济带来什么福音,反而直接导致了失业的增加。在现代社会,工作是人们基本的生活保障,是个人经济安全的前提。美国反倾销法的这种作用,无疑和法的实质正义性的又一次冲突。更何况在当今社会,学者们已经表明,工作不仅仅是一种安全的保障,更是一种必需的心理需求,是社会稳定和发展的保障。[29] (P107 -125)
如果对美国反倾销法和就业问题之间的关系再次进行思考的话,就会发现,反倾销法的直接作用是促进了那些发起反倾销诉讼的国内产业的发展,包括该行业的就业人数的增长。这就促使我们思考一个问题,美国反倾销法是一种能够维护平等还是造成分化的法律制度。显然,美国反倾销法在实质上是造成了美国不同产业间,以及在为这些产业工作的国民的一种事实上的不平等,它是以全体国民的利益—对自由、安全和平等的需求为代价来满足某些产业的利益的。为此,完全有理由认为,美国反倾销法在平等问题上是一种实质非正义的法律制度。
既然美国反倾销法在根本上没有满足人们对自由、安全、平等等基本价值的需求,更不用说将这些价值有机的结合在一起了。在这个基础上,笔者认为,美国反倾销法是一种实质非正义的法律制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