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前研究”真的适合当代中国的财产法制建设吗?
2016年8月11日      ( 正文字号: )
文章标签:基础理论   支配权   物权   债权   法学方法论
[ 导语 ]

20世纪中期以来,法经济学以其实用主义考量和成本收益分析方法,横扫法学诸界,并试图将其触角延伸至所有私法领域甚至重构法律框架。财产法领域也不能“幸免”,传统体系思维下的法律调整方法受到越来越多的质疑。然而,法经济学倡导的“事前研究”方法真的能够为我国当前的财产法制建设提供完美的解决路径吗?能否合理化解因其适用而带来的理论困境和现实偏差?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冉昊在其《反思财产法制建设中的“事前研究”方法》一文中对财产法领域中的“事前研究”方法进行了反思,并对当前我国的财产规则构建提出了自己的思考。

[ 内容摘要 ]

法经济学的“事前研究”方法用经济学中的“产权”概念替换了传统的“对物”财产权,导致了传统法学不同权利类型无强弱之分,引起理论上的困惑和实践适用中的社会偏差。其实二者的差异不在于谁是谁非,而是取决于特定时代的要求。我国的财产法制建设应坚持“对物”财产权的系统理解,同时保持充分的开放性以提高个案效率。

[ 内容 ]

传统的体系思维和教义学研究面对财产纠纷的解决,遵循一种“事后研究”的方法:即依据既定的法律规范,归纳事实,进行司法三段论的推演。这种思维的逻辑起点在于自然法观念,其注重财产的初始权利配置,肯定财产权的“对物”性,保障财产的预期安全,以鼓励权利人对物的开发并促成法治秩序的稳定。然而发端于美国的法经济学,在财产纠纷的解决中则采取一种“事前研究”的方法,不再通过财产本身促进主体的创造性,而更多依赖交易挖掘资源的潜在效用。“事前研究”方法用经济学中的产权概念代替了传统法学中的财产权,消解了财产权的“对物”特征,使得传统上具有先后顺位的不同权利类型在其视野中无分强弱,权利顺位处在不断变动中,只能在具体的纠纷发生后,依据整体效率最大化的原则进行确定。

法经济学依循上述思路和方法走进我国的财产法,带来的是现实应用中的理论困惑和社会偏差。在法经济学“事前研究”主导下,主体对财产的拥有仅仅在于将此财产配置给他能产生更大的效率,作为人们自然依靠的财产权变成了现代实证考量下的不确定玩物;同样,人们承担责任的根据,不再是自己行为对他人的损害,而仅在于他能否以更低的成本避免损失。在具体实践中,从义务人的角度,“事前研究”的精细化调整模式,若适用于有限的当事人,可以降低成本,但就整个社会而言,各种权益排他性的无序扩大,增加了众多潜在的义务人的信息负担成本,影响交易安全;从权利人的角度,“事前研究”导致财产权人需要不断关注其财产权的顺位变化,不断发问自己是否拥有财产权,整个社会缺乏基本的秩序,影响收益安全。

困惑与偏差背后,折射出的是“财产规则确立中的一般规律”:究竟采纳何种财产法调整模式,其不仅需要法经济学这样专业化的研究和逻辑的剖析,更为重要的,恐怕还要考量人类制度谱系中财产权“对物”理解背后的常识沉淀和所处发展阶段的时代要求——“时代正义的背书”。基于上述考虑,我国应当构建怎样的财产权规则体系呢?首先,立足独特历史和发展现状的要求。当下中国,近代、现代和后现代“同时”,权利的界限尚不明晰,仍处于需要建立秩序的阶段,作为法经济学前提的“自然而然”的财产权基线不存在,因此我们更需要通过确定的规则给人们提供清晰的行为指引。其次,尊重信息逻辑理性支撑的常识沉淀。传统“对物”财产权常识背后沉淀的恰是现代信息经济学的逻辑支撑,即权利的分配取决于交易成本的界限。从社会整体来看,“对物”财产权相较于“事前研究”方法下的财产权,恰恰显示出信息成本上的总体优势。最后,在“对物”财产权的基础上保持充分的开放性。我们处在一个急剧变革的时代,我们尚未解决秩序问题,又面临“福利最大化”问题。这就要求我们的财产权规则在普遍推进传统“对物”财产权的同时,类型化地引入其他因素,通过对特定情形中的权利的变动比较,给予某些“新财产”以合理的对世性保护,以促进个案的效率。

从时代发展的动态过程来看,传统“对物”财产权与“事前研究”方法下的财产权的差异不在于“谁是谁非”,而是取决于时代的要求。在我国从无到有的财产法制建设中,更应着眼于历史与现实,考虑社会实际,努力探寻能够为我国民众普遍接受的价值共识,选择最有利于我国社会发展的规则设计。



(本文作者:张泽丰,本网原创作品,未经授权不得转载。)



文献链接:《反思财产法制建设中的“事前研究”方法》

[ 参考文献 ]

冉昊:《反思财产法制建设中的“事前研究”方法》,载《法学研究》2016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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