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债务作为一种古老的法律形态,最早发端于罗马法时代,但是其内容、性质和效力一直存在争议,至今不绝于耳。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的施鸿鹏博士在《自然债务的体系构成:形成、性质于效力》一文中,对该问题进行讨论以补充债法的理论体系。
自然债务的外延取决于特定的法秩序的规定,具有时代性。可以将其分为两类:法定自然债务和意定自然债务,前者是由国家法律规范直接确定一种民事债务的强制力的排除效果;后者指通过法律行为所创设的欠缺强制力的债。我们要注意不存在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形不属于自然之债,例如赌博在我国是禁止行为,根本不构成债,更不用说自然之债。
自然之债的理论基础是债务与责任的分离,进一步说,强制手段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是必须的,国家不应当以其组织力量强制履行特殊债权,应当控制适用强制力,是否履行债务委托给道德和习惯决定吧。
自然之债的静态效力确实异于完全债权,缺乏强制执行力,但是其他全能不受影响。因此,在诉讼中和诉讼外提出履行请求是应有之意;具有保持力也是债权的核心;但是在国家救济都缺位,那么仅仅是作为国家救济的补充的私力救济,更是不应当认可的。
自然债务的动态效力使得运行过程有异于正常债务。自然之债的受履行障碍法规制的限度取决于第二性给付义务的目的;自然债务的履行与履行允诺在必要时受债权撤销权和代位权的限制;自然债权在债之保全制度中受行使和效果的限制。
针对我国问题,必须依据我国实体法,无论比较法上的学说纷争多严重,但是不能取代本国法律制度的面貌和土壤。自然债务时通过法律的规定或当时人的约定而形成的权能有缺陷的债。我国民法典对自然债务进行回应,虽然不可能对自然债务的形成作出一致性的规定,民法典的各个角落均可能出现相关规定,有的属于总论(时效制度),有的属于合同(意定自然债务)、有的属于亲属继承法(限定继承下超过遗产范围的债务)等等。总之,自然债务本质上是一种法律债务,而非社会道德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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