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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制定“物权法”还是制定“财产法”?
――郑成思教授的建议引发的思考
梁慧星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研究员
上传时间:200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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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2001年6月、7月、9月,中国社会科学院《要报》接连刊载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郑成思教授的三篇文章,建议不制定物权法而制定财产法,并对中国民法学界进行了尖锐的批评。
中国社会科学院《要报》是一份专供中央高层领导阅读的机密内刊。郑成思教授选择该刊而不是选择一般学术刊物连续发表此三篇文章,一下子就将此事关民事立法、事关民法学术的重大问题,提交国家最高领导层,寄希望于最高领导层的权威以解决问题,而有意回避学术争论。
鉴于郑成思教授的建议,事关国家民事立法走向,涉及民法学术上的重要理论,如民法调整对象、物权的本质、民法典的结构体例、对“物”、“物权”、“财产权”等基本概念的理解,以及如何看待包括网络技术在内的高科技和知识产权等等,无庸讳言,也关系到整个中国大陆民法学界的声誉,因此笔者经犹豫再三之后,决定撰写本文,与郑成思教授商榷。
为便于读者对郑成思教授的建议和批评有充分了解,特将郑成思教授的三篇文章(第一篇是原文,第二、三两篇是摘要,文中黑体字依照《要报》)置于本文正文之前。
  
    郑成思教授的第一篇文章:
关于制定“财产法”而不是“物权法”的建议(本文中简称《建议一》)
一、无论在物权法中还是在将来的民法总则中,使用“物权法”还是使用“财产法”,有必要认真研究。
关于使用“财产法”的建议,是我在1997年读到同样是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越南所起草的《民法典》时,受到启发而提出的。由于我国多数民法学者的基本概念来自台湾地区、日本、德国等使用“物权”概念的民法中,故至今我的建议不被我国民法界接受,但我仍旧希望立法机关能够认真研究一下这个问题。
二、法律乃至整个社会科学领域应当过问的是人与人的关系,不是人与物的关系。“物权法”开宗明义就须界定什么是“物”。这是与我国民法学者们在他们的“民法总论”中大都认为“民法调节人与人、人与物、两个人与第三人这三种关系”有关的。而认为民法调节人与物的关系的论点,我认为并不正确。我们可以从马克思在《哥达纲领批判》中第一段的论述中推断出的,诸如阳光、风力乃至雷电等等,都是“物”,其中有些甚至可以是“财富”,但它们显然并不属于法律规范的对象。即使真如一些民法学者所说“物权法是调整财产归属的”(而不可能调整上述物的归属),那么称“财产法”而不称“物权法”就更加合理一些,也是显而易见的。
民法典的始祖法国民法典并不使用“物权”。20世纪90年代两个曾经与我国制度相同的国家俄罗斯与越南的新制定民法典,也不使用“物权”(俄罗斯民法典中提到物权,越南则根本不提)。
自19世纪中叶以来,即使不赞成马克思主义理论的西方法学家,也有相当一部分赞同并转述着马克思主义理论中的这样一个观点:“财产”不过是指人与人之间的一种关系。这种观点,直到20世纪末叶,仍旧被西方学者转述着。例如,在德莱豪斯的《知识产权哲学》一书的开始,我们就可以读到下面一段在马列著作中屡见不鲜的论述:“把财产看作物,而不看作人与人的某种关系,即使不是完全错误的,也至少是毫无意义的。”
但是,财产(无论动产还是不动产)一般会首先表现为某种“物”。因此,在马克思主义出现之前,财产往往被看作是人与物之间的关系,甚至是物与物之间的关系。
三、我国由于大致从改革开放的20世纪70年代末才真正允许对财产法的研究,现在民法中财产权理论几无基础。一些作为教材的论著把财产法所规范的关系(至少其中一部分关系)归纳为“人与物之间的关系”。他们忘记了:只有自然科学才可能研究人与物的关系。在社会科学中,在法学中,在法学的民法项下的财产法中,当我们讲到某物归某人所有时,我们讲的实质是该人同其他一切人的一种关系。这是人与人的关系,法律要规范的正是这种关系,而决不会去规范人与物的关系。当我们讲到某甲欠了一百元债。在财产法中也决不能停留在甲与这一百元的关系上。任何律师都会进一步提出:“欠了谁的?”这仍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所以,把财产法归纳为规范人与物的关系的论述,失误在把现象当成了本质。这种论述本身只停留在了门坎上。
无论是法国民法中以财产权开头还是德国民法以物权开头,接下去都会立即涉及“所有权”然后方是“用益权”等等。又无论从财产权理论出发还是从物权理论出发,相关法条及学者的专著,又都把财产的分类或物的分类,首先划分为动产与不动产。马克思认为:这种划分法,目的在于掩盖“剩余劳动”中隐藏的阶级剥削关系。但从另一方面看,这种划分有助于分别不同客体去研究各种法律关系,即较有条理地去“入门”。所以,无论在马克思之前还是之后,至今这种划分一直继续着。只是德、日法理体系的“物”的概念,这样一划分,又回到财产概念了。动产(Movable Property)与不动产(Inmovable property)都重新使用了可移动与不可移动的“财产”(Property)概念,暂时放弃了“物”(Real Thing)的概念。只是在未能仔细考虑将外来文字转述恰当的我国著述中,才出现过在“物”的大项下,“动产、不动产”随之又与这二者并肩存在的“财产”这种十分值得商榷的划分法。在中文里,的确有人看不出这种同语的重复和逻辑上的冲突。
由于财产几无例外地必然联系到“权”,所以,在不少国家的法律条文和法学著述中,“财产”与“财产权”往往交替使用,却指的是同样对象。甚至在同一个题目下,对有的财产直称“财产”,对有的财产则称“财产权”。各国法乃至国际公约,更是时而称知识产权为IP(知识财产),时而称IPR(知识产权)。甚至在同一公约、同一条中,针对同一事物,也这样交替使用。最明显的例子是几乎缔结最迟、法律用语上本应是炉火纯青了的TRIPS(即《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参见该协议英文原文文本第4条与第5条)。这些说明:在民法及其分支财产法的研究中,在人们通常可以理解其本义的情况下,没有必要去咬文嚼字。
四、我认为,从马克思主义的观点出发,并认真参考现有国外民法典的成例,可以顺理成章地把民法典归纳为三个部分。一是人。这是民事主体。这部分包括家庭、婚姻等等。二是财产权(即一人对一切人的民事权利)。三是债权(即一人对某一个或某一些特定人的民事权利)。这样的归纳可能比目前许多持“物权”论的民法学说更加合理、科学一些,它至少不会产生把物都当成财产或把债都当成财产那样的误解或误导。
五、在当代社会,缺少了信托制度,则动产、不动产、资金中的相当一部分,均难以得到有效的利用。于是原先一直坚持“一物一权”信条的法国、日本等等,均先后从英美法系引进了这一制度。有人曾形象地借德国人的话表达出德国法中的“形而上学”在面临信托制度时遇到的困难:“你认为应该把信托制度列入《德国民法典》的‘债权篇’还是‘物权篇’”?
如果遇到任何法律问题,都只愿走一概念、二定位、三法律体系、四法律关系的思路,那就有不少路走不通,问题解决不了。欧陆法系国家在本世纪一再引入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即发侵权”、“反向假冒”等初看起来在法理上说不通的概念及原则。更进一步讲,至于欧陆法系国家学者自己,都在十多年前已承认诸如财产所有权的“三项主要功能”(使用、收益、处分)虽看起来十分合乎逻辑,却实质十分肤浅。这些,也向学习欧陆法系法理的学生们指出:老师的观点在发展变化、学生决不可再墨守陈规了。我们立法者在以学生的身份从德国、日本(直接是从台湾地区)引进“物权”概念时,如果真的自己陷入“见物不见人”,并且法律从题目到内容也实际引导国民“见物不见人”;而今天就连西方学者都认为马克思关于民事法律或财产法律关系中“见人不见物”的原理仍旧适用,那么我们可能被人视为在两个方面都没有成为合格的学生。
六、对使用财产权概念的异议,最初可能是由语言障碍引起的。原因是整个现代民法体系,都几乎是从“外”引进的。而学者中的一部分又偏偏不重视外语。如上所说,有的学者断言“债”也属于“财产权”,同时却又指出:财产法是规范财产归属的、债权法是规范财产流转的。至于“转移”这种动态自身怎么又成了“财产”了?却没有给予答案。也许难以回答。实际上,这是把“debt” (债)与“obligation”(债、责任、义务等等)混淆了。 Debt确属财产权。而 obligation(责任、义务)是否也属于财产权?就是说,是否在人身权之外就只剩下了财产权?这就大大值得商榷了。所有的西方国家民法的债权篇(Obligation)均是与财产权篇(Property)分立的,绝不可能出现前者也属于后者的混淆。(原文载中国社会科学院《要报:信息专版》,第41期,2001年6月8日)
  
郑成思教授的第二篇文章:
关于法律用语、法律名称的建议(本文中简称《建议二》)
《要报》编者按  郑成思研究员曾在本科第41期刊文,提出制定财产法而不是制定物权法的建议,最近他又给本刊来稿,就我国立法名称及相应用语中存在的问题,再次提出建议。现摘报如下。
  
我国绝大多数法律,是“名实相符”的。但有很少一部分法律,名称与内容不大相符。这样的法律大致分以下三类:
第一种类型是刚刚颁布的《婚姻法》(修正案)。(略)
第二类是名称欠妥,且已颁布一段时间,但不象《婚姻法》那么长,又并非代表大会颁布的法律。这一类的典型可推《著作权法》。(略)
第三类是尚在起草中的法律。这类法律在颁布前即应反复推敲其名称,以免颁布后使人感到不妥,再来讨论其名称改还是不改。这一类的典型是“物权法”。从法哲学角度看,古罗马时,将法律分为“人法”、“物法”、“行为法”(或债法)。19世纪初法国民法典起草时,起草人意识到法律不可能调整人与物的关系;物的形式下掩盖的仍然是人与人的关系。故当时更改“物法”部分为“财产法”。因为“财产”反映的则是人与人的关系。19世纪末,德国民法典起草时,在哲学上走了回头路。虽然德国民法从条理上、体系上比法国民法进了一大步,但在法律究竟是调整人与人还是人与物的关系问题上,则退回到古罗马时代了。这与19世纪初,历史唯物主义处于上升阶段,而19世纪末,历史唯物主义处于又一个低谷的事实,不是没有关系的。即使抛开法哲学不谈,《物权法》也存在显然的名实不符。例如:物权法中划分所有人掌握的物时,仍划为“动产”与“不动产”,却不按其逻辑划为“动物”与“不动物”。可见该法起草者在解决实际问题时仍自觉不自觉地回到“财产权”的理论上去。
上述第一类的用语不当或名实不符,是我国立法早期经验不足造成的。而后两类,则主要是不加分析地照搬日本法律用语造成的。“著作权”、“物权”均是日本法中使用的汉字原文。而如果我们直接从德国法中借用相关术语,也未必用“物权”。因为德国民法典中相应的“Ding liche Rechte ”或英文中的“Real Right” ,意译为“实在权”还是译为“物权”更合适,仍有研究的余地。
我们的法学家或法律起草者,走捷径而直接从日文中把相应汉字搬来(或台湾地区先搬去,我们又从台湾间接搬来),对加速我国立法有一定益处,但也不应不加分析地大量搬来。因为自我国唐代大量向日本移植汉字之后的千年中,汉字在两国不同经济、文化环境下,有些已有了完全不同的发展反向,我们不加分析地大量搬来,肯定会严重破坏我国语言的纯洁性。除上述提及的法律名称外,还有许多从日本搬来的用语,已经使我国法律用语离大众语言太远了。例如:“瑕疵”在我国语言中本来是“小缺陷”的意思。但现在的中国《合同法》等法律中,无论有关标的缺陷有多大,乃至大到整个标的都是假的或完全坏掉的,也称为“有瑕疵”。这一类用语如果大量搬到我国法律中来,对我国语言文字的影响是可悲的。(原文载中国社会科学院《要报:信息专版》,2001年7月6日,第54期)
  
郑成思教授的第三篇文章:
再谈应当制定财产法而不制定物权法(本文中简称《建议三》)
《要报》编者按  郑成思研究员曾在本刊第41、54期刊文,就我国应设立“财产法”而非“物权法”提出建议。最近他与薛虹博士再度就此问题作了分析并提出建议。现摘报如下。
  
一、      究竟什么是德国的物权法(略)
二、      明确不同涵义的“财产权”
有学者主张“财产权”是上位概念,包括债权、物权、知识产权等十分广泛的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用“财产权”代替“物权”,将把除人身权以外的全部权利囊括其中,就不应该有独立的债和合同制度。
    我们认为,主张用来代替“物权”的“财产权”显然并非所谓上位概念的“财产权”。把财产权定义为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之上的总的权利已经被证明是错误的观点,而且这种一直沿用的提法有很令人费解之处。这种观点属于受了德国法的不完全影响。德国法中不使用财产权的概念,也不把物权和债权统一到财产权上。如果硬要把非常不同的物权和债权统一到财产权的旗下,就只能抽干了物权和债权的全部不同(绝对权和相对权的不同,对世权和对人权的不同),归结为都属于经济利益的权利这一空洞的基点上。但即使在这一点上,也是不正确的。债不仅包括财产利益,还包括责任、义务。
我们主张,“财产法”的“财产权”应被定位为不包括债权的对世权,而不是被掏空内涵的所谓总括性的权利。“债”作为取得财产的方法,应该有独立的债和合同制度(债权的特性在于对人性,对世化了的债权应当被归入财产权范畴)。财产法并非无所不包,它应是与债法并立的法律制度。
三、      财产法不会扰乱民法体系(略)
四、     建议用“财产法”代替“物权法”
  我们建议,设立“财产法”而非“物权法”。其根本理由在于,“物”在财产中的比重已经很小,“物”又是一个缺乏弹性和延伸性的概念。如果以“物权”为起点立法,就会造成调整社会财富关系的基本法律制度将社会财富的主要部分排除在外的结果。这种结果是完全不能被接受的。
  20世纪后期,无形财产和无形服务已作为社会和私人财产的重要内容越来越与有形的“物”分庭抗礼。目前,金融服务、邮电服务、计算机网络服务、医疗服务、律师服务等行业快速发展,社会财富构成中所占比例越来越大。但是“服务”与“物”或“物权”没有直接关系,仅以合同法的体系容纳或规范,不足以保护和促进这些服务行业的发展。在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国际多边谈判中,欧、美、日等国际贸易强国都将服务贸易、货物贸易和知识产权并立为国际条约规范的三大内容。“物”或“物权”并不能容纳以知识产权为代表的无形财产。而法国法采取的“财产”概念,正好迎合了20世纪末的现实。“财产”和“财产权”的概念完全能够包括无形财产和服务的内容。当然,对于无形财产中的知识产权,法国另立了知识产权法典。
我国如果真要制定一部调整社会财产关系的基本法律,就应当认真考虑法国法中财产权的概念,不要把有形的“物”作为主要的、甚至唯一的财产形式来对待,也不要把蒸汽机时代形成的过时规则移植到网络时代。(原文载中国社会科学院《要报:信息专版》第62期,2001年9月7日)
  
  
    以下是本文:
  
一、            中国大陆民法学者是否真的认为民法调整人与物的关系?
《建议一》:法律乃至整个社会科学领域应当过问的是人与人的关系,不是人与物的关系。“物权法”开宗明义就须界定什么是“物”。这是与我国民法学者们在他们的“民法总论”中大都认为“民法调节人与人、人与物、两个人与第三人这三种关系”有关的。而认为民法调节人与物的关系的论点,我认为并不正确。
我国民法学者们,是否真的认为民法调整“人与物的关系”?这涉及到民法的调整对象,亦即什么是民法的问题。让我们考察一些具有代表性的民法教科书。
新中国第一本民法教科书,是中央政法干校民法教研室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其第一章第一节标题是“什么是民法”。其中写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是社会主义类型的民法,它是我国法律体系的一个部门。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一切法律部门都反映着我国一定的社会关系,并且反过来又调整(保护、巩固或限制消灭)这些社会关系。不同社会关系的不同性质,就决定了法律部门的区别。我国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便是一定的财产关系和人身非财产关系。”
    在经过“整风反右”的政治运动之后,本书经作者对内容作了补充和修改,于1958年由法律出版社正式出版,其第一章第一节标题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的定义”。其中写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是我国整个社会主义的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部门,它是为了实现社会主义而调整一定的财产关系和人身非财产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和。”
虽然经过政治风暴的洗礼,该书作者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观点并无改变,仍然坚持民法调整一定的财产关系和人身非财产关系的主张。该书可以说是中国大陆改革开放之前正式出版的唯一的民法教科书。因此,民法调整一定的财产关系和人身非财产关系的主张,也就是1949-1979的三十年间,中国民法学者们关于民法调整什么关系的基本观点。
下面考察改革开放以来的民法教科书。首先是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民法教研室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原理》(上下册),其第一章第一节的标题是“我国民法调整对象问题的研究”。其中写道:
“民法是我国统一的法律体系中的有机组成部分,又是一个具有相对独立性的法律部门,这是因为它调整着一定性质和内容的社会关系。也就是说,我国民法应该有它自己的调整对象。十分明显,民法调整对象问题的研究,将关系到我国民法科学的建立,民法典的编纂以及司法实践中对民法规范的正确运用。因此,民法对象是民法科学中首先应该解决的一个基本问题。
通常,人们把“财产关系”或“经济关系”作为民法的调整对象。但是究竟哪些财产关系属于民法调整对象?目前还没有一致的看法。我们认为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应该是:社会主义的商品经济关系。”
这就是当时中国大陆民法学经济法学论战中,著名学者佟柔先生所提出的“商品经济关系说”。该书经适当增删修改后,更名为《民法概论》,于1982年11月由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正式出版,其中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表述,仅文字稍有不同:民法的调整对象“应该是发生于我国社会主义条件下的商品关系。”
    我们看到,其他政法院系的民法教材不采商品经济关系说,而提倡一定范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说。例如,北京政法学院民法教研室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讲义》。其第一章第一节的标题是“民法的对象”。其中写道:
“民法是调整一定范围内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再如西北政法学院科研处编写的《民法原理》(本院教材),其第一章第一节的标题是“民法的概念和本质”。其中写道:
“任何一个法律部门,都以一定的社会关系,作为自己的调整对象。民法调整的主要对象,是财产关系。但不是所有的财产关系都归民法调整。同时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也并非只是财产关系,有些人身关系也归民法调整。民法调整的对象是一定范围的财产关系和与此财产关系相联系的人身关系。”
还有中南政法学院民法教材,李静堂主编《民法学》,其第三章第一节的标题是“民法的概念和对象”。其中写道:
“每一个法律部门都有其调整的特定对象。民法作为我国法律体系一个独立的、重要的法律部门,也有其特定的调整对象。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是一定范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至此我们已经看到,改革开放以后中国大陆民法学者们关于民法的调整对象的认识,大体分为两种观点:一是中国人民大学佟柔教授主张的商品经济关系说;二是在1958年中央政法干校民法教材的一定的财产关系和人身非财产关系说基础上稍作修正而形成的一定范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说。应当肯定,商品经济关系说由于揭示了民法与市场经济(当时叫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本质联系,在改革开放初期的特定历史条件下,有力地论证了民法存在的必要性及其基本法地位,因而是有重要贡献的。但是,商品经济关系说不能涵盖民法调整对象中的非商品交换的财产关系(如赠与合同关系、遗产继承关系、侵权赔偿关系),及非财产关系的人身关系(如婚姻家庭关系、人格权关系等)。这应当是其他政法院系教材不采商品经济关系说而提倡一定范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说的主要理由。当然,一定范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说也有其不足,主要是所谓一定范围之不确定。
请看武汉大学法律系的民法教材、凌湘权  余能斌著《民法总论》对此问题的检讨:
关于我国民法的概念问题,目前大多认为:我国民法,即调整一定范围内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一概念,仔细研究未免失之笼统。首先是缺乏对所调整的法律关系的主体的规定,这样就产生在理论上的缺点,因为由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实质上都是人与人的关系,没有人,任何社会关系都不会存在;法律不以一定人之间的关系为调整对象,此种法律也就丧失任何社会意义。其次,所谓“一定范围”,也表现不出民法调整对象质的规定性,因为人们可就“一定范围”做出多种解释。所以,我们认为目前关于民法概念的表述是值得研究的。
那么,什么是民法呢?按照马克思主义观点,“民法不过是所有制发展的生产发展一定阶段,即生产发展的一定阶段的表现”,而一定社会的生产资料所有制不过是指生产资料归个人、阶级、集团或社会所有,是人与人之间在占有生产资料方面所形成的关系。所有制关系是任何社会都存在的,而作为法的一种形式的民法,则只是所有制发展到一定阶段即在阶级社会才出现的。它反映由生产资料所有制决定在这个阶段上人们在经济活动中的一定地位和相互关系,一定的交换关系和一定的产品分配关系。因此可以说,民法就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其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中国的立法机关,在民法通则第二条明确规定民法的调整对象,为民法学者们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讨论,及民法学者与经济法学者间关于民法与经济法调整范围的争论,划上了句号。毫无疑问,民法通则第二条的规定,是以改革开放以来民法学者们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认识为根据的,并将成为此后民法学者们在民法教材中阐述民法调整对象问题的法律根据。
请看1988年由北京大学民法教授李由义主编的《民法学》(高等学校文科教材),其第一章第二节的标题是“民法调整的对象”。其中写道:
“民法通则第二条对我国民法调整的对象作了明确的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从这一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1)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发生于公民间、法人间以及公民与法人间,从主体方面确定了民法调整的范围;(2)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属于上述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从社会关系的类别方面确定了民法调整的范围;(3)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即横向的经济关系和人身关系,从而又确定了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属性。”
再看笔者著《民法总论》(高等学校法学教材)第一章第六节“一、民法的调整对象”:    
一个国家的全部法律规则,构成一个内部井然有序的法律体系。法律体系划分为若干重要构成部分,每一个重要构成部分,称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民法是中国统一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一个重要构成部分。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的民法,以民事生活领域为其调整范围。但是,民事生活领域存在多种社会关系,并非都适于由法律调整,例如社交、情感、友谊等关系既不适于也无必要由法律调整。适于且有必要由法律调整的,只是其中的财产关系和身份关系(人身关系)。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公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根据这一规定,中国民法的调整对象包括两种社会关系,即发生在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法人和自然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须说明的是,中国民法调整的民事关系的主体,除自然人、法人外,还有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
再看吉林大学民法教材、李建华  彭诚信著《民法总论》第一章第一节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论述:
任何独立的法律部门,都有自己特定的调整对象,民法也不例外。所谓民法的调整对象,是指民法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和范围,是对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定性、定量的规定和概括。我国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据此,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民法的调整对象,主要包括以下两方面的社会关系:1、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2、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人身关系。
  
小结:
通过上面的考察,我们已经看到,中国大陆民法学者们,关于民法的调整对象问题的认识,无论是改革开放之前的中央政法干校民法教材所提倡的一定的财产关系和人身非财产关系说、改革开放以后佟柔教授提倡的商品经济关系说、其他政法院系民法教材所提倡的一定范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说,在坚持认为民法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上是完全一致的和始终一贯的。这一认识,成为立法机关制定民法通则的理论基础,被规定在民法通则第二条。这一规定又反过来,作为此后民法学者进一步研究、阐发民法调整对象及划分民法与其他部门法的根据。
我们没有找到任何一本民法教材(无论是否以《民法总论》为书名)认为民法调整人与物的关系。令人不解的是,郑成思教授在写给党和国家最高领导同志的立法建议中,居然煞有介事地说:我国民法学者们在他们的“民法总论”中大都认为“民法调节人与人、人与物、两个人与第三人这三种关系”。而认为民法调节人与物的关系的论点,我认为并不正确。
    为了达到贬低我国民法学者们的目的,郑成思教授不惜采用在中国历史上源远流长的、在文化大革命中极度盛行的策略,是我国民法学者们所万万没有料到的!
二、            中国大陆民法学者是否真的把财产法所规范的关系归纳为人与物之间的关系?
《建议一》:我国由于大致从改革开放的20世纪70年代末才真正允许对财产法的研究,现在民法中财产权理论几无基础。一些作为教材的论著把财产法所规范的关系(至少其中一部分关系)归纳为“人与物之间的关系”。他们忘记了:只有自然科学才可能研究人与物的关系。在社会科学中,在法学中,在法学的民法项下的财产法中,当我们讲到某物归某人所有时,我们讲的实质是该人同其他一切人的一种关系。这是人与人的关系,法律要规范的正是这种关系,而决不会去规范人与物的关系。……所以,把财产法归纳为规范人与物的关系的论述,失误在把现象当成了本质。这种论述本身只停留在了门坎上。
说我国从20世纪70年代末才真正允许对财产法的研究,这并没有错。关键在于是否真的有“一些作为教材的论著把财产法所规范的关系归纳为人与物之间的关系”?笔者和陈华彬合著的《物权法》(法学高校教材1997年版)并未涉及物权法所规范的关系的性质。此外研究物权法理论的著作,如王利明著《物权法论》、陈华彬著《物权法原理》、笔者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的确涉及到物权的本质究竟是人与物的关系,还是人与人的关系。
关于物权的本质,究竟是反映人与物的关系或人与人的关系,自德国法学从所有权、用益权、抵押权等抽象出“物权”概念,并进而创设“物权体系”之时起,就有不同的认识。最先出现的是所谓“对物关系说”。此说为中世纪注释法学派所提出,后为德国学者邓伯格(Dernburg)所倡导并予完善。依照此说,债权被认为是人与人的关系,而物权则是人与物的关系。按照这一思想,物权被定义为“人们直接就物享受其利益的财产权”,亦即人对物的直接支配权。
后来德国学者萨维尼(Savigny)与温德夏德(Windscheid)提出所谓“对人关系说”。他们首先主张,法律所规定的各种权利,无论其性质如何,所涉及的均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然后进一步得出物权与债权均属人与人的关系之结论。萨维尼指出:一切法律关系均为人与人之关系,故物权也为人与人之关系。温德夏德则称:权利,系存于人与人之间,而非存于人与物之间。按照这种理论,既然一切权利均为人与人的关系,则物权、债权当然均为人与人的关系。二者不同之处仅在于债权作为对人权,仅得对抗特定的人,而物权作为对世权,得对抗一般人。据此,物权的定义即应是:物权为具有禁止任何人侵害的消极作用的财产权。
上述关于物权本质的“对物关系说”与“对人关系说”,一直被作为两种相互对立的学说。以后又有学者倡导所谓“折衷说”,认为物权的本质实际包括对物关系及对人关系两个方面。物权人对物的支配,不仅为事实问题同时也包含有法律关系。但仅有此对物之关系,尚难确保权利之安全,故需使他人对物负担一种不作为的消极义务。二者相辅相成,方可确保物权之效用。
民国时期的民法学者刘志扬即采折衷说,其《民法物权》上卷第2章第1节写道:
“盖物权之成立,具有两种要素,一为权利人对于物上具有之支配力(学者谓之积极要素),一为权利人对于社会得对抗一切人之权能(学者谓之消极要素),甲乙两派因之观点不同,甲说遂偏重于物权之积极要素,乙说则反是,然在余辈观之,两者同为物权之内容,固毋庸取舍于其间。” 按照折衷说,物权应定义为:对物得直接支配,且得对抗一般人之财产权。
台湾学者谢在全指出,此“折衷说”已成为现今之通说。
对于物权的本质,80年代至90年代初的中国内地学者的认识是一边倒,即支持“对人关系说”而批判“对物关系说”。原因在于当时的法学理论被视为某种政治理念(阶级斗争观念)的附庸,西方的法学理论均被判定为虚伪地掩盖资产阶级法律的阶级本质的工具。马克思在批判普鲁东的财产权理论时说过一段话:“经济学所研究的不是物,而是人和人之间的关系,归根到底是阶级和阶级之间的关系。” 这段话常常被用来作为批判“对物关系说”及论证物权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的最有力的论据。
90年代中期以后,民法理论研究包括物权法理论研究逐渐趋于正常,但“对物关系说”仍然经常遭受批评,如李开国在所著《民法基本问题研究》中指出:“物权所表现的经济现象虽然是人对物的占有,但是在法权关系上物权绝非人对物的权利,仍然是人对人的权利。……物权虽然直观地表现为人对物的支配,但在法律赋予物权以排他效力的历史条件下,这种对物的支配隐含着对社会一般人意志的限制,即对社会一般人的权利。”
但近几年的学术著作中,内地学者的观点多与台湾学者的观点接轨,倡导“折衷说”似为主流。
须特别注意的是,中国大陆学者即使采取了折衷说的立场,也并未停止对所谓“对物关系说”的批评。如王利明在所著《物权法论》中指出:
“严格地说,财产关系的本质并不完全是人与物的关系,而首先是人与人的关系。……我们在解释物权概念时,也要避免将财产关系简单地理解为人对物的权利,但为了准确地解释物权所包含的行为规则内容,为了正确理解物权与债权以及其他民事权利的区别,我们也应该从法律规范本身出发,把物权看作是主体直接对财产所享有的支配的权利”。“物权作为一个法律范畴,是指物权人对物享有的直接支配并排他的权利,它是特定社会中人与人之间对物的占有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
  
小结:
民法学理论上,所谓民法的调整对象即民法调整什么关系的问题,与作为民法所规定的权利之一种的物权的本质问题,是不同层次的不同的问题。虽然两者之间不能说没有内在联系。
    关于物权的本质问题,我国大陆民法学者,无论是在法学理论受所谓“姓社姓资”及以阶级斗争为纲的左的思想影响的时期,还是在邓小平同志南巡讲话广泛传达及中共中央决议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定为改革开放最终目标之后,法学理论研究彻底摆脱左的思想纠缠的时期,都始终没有接受所谓“对物关系说”,迄今虽然出现与台湾学者相同的趋向,赞同和提倡所谓“折衷说”,却仍然没有停止对所谓“对物关系说”的批评。郑成思教授硬将“对物关系说”栽到中国大陆民法学者头上并进而从马克思主义的角度进行批判,无论如何是难以令人信服的!
  
三、            现有外国民法典的体例是否只有一个三编制?
《建议一》:我认为,从马克思主义的观点出发,并认真参考现有国外民法典的成例,可以顺理成章地把民法典归纳为三个部分。一是人。这是民事主体。这部分包括家庭、婚姻等等。二是财产权(即一人对一切人的民事权利)。三是债权(即一人对某一个或某一些特定人的民事权利)。这样的归纳可能比目前许多持“物权”论的民法学说更加合理、科学一些,它至少不会产生把物都当成财产或把债都当成财产那样的误解或误导。
郑成思教授将民法典归纳为三部分的主张,显而易见,是参考法国民法典的三编制体例。 但需要考察的是,法国式三编制是否就等于现有国外民法典的成例?现有国外民法典究竟只有一种成例,还是有多种成例?
先看法国民法典首创的三编制:
第一编  人
第二编  财产及对所有权的各种限制
第三编  财产的取得方法
  
再看受法国民法典影响并以法国式三编制为基础所发展出来的四编制:
智利民法典
第一编  人
第二编  财产及其所有、占有、使用和收益
第三编  死因继承和生前赠与
第四编  债的一般规定及各类合同
  
阿根廷民法典(请注意此民法典率先采用了“物权”、“债权”概念)
第一编  人
第二编  民事关系中的债权
第三编  物权
第四编  物权和债权的共同规定
  
埃塞俄比亚民法典
第一编  人
第二编  家庭和继承
第三编  物
第四编  债
  
再看德国民法典所首创的五编制:
  
德国民法典
第一编  总则
第二编  债权
第三编  物权
第四编  亲属
第五编  继承
  
德国民法典的五编制结构的特点,在于:总则编的设置,债权与物权的严格划分,继承编的独立。现今采用德国式五编制的民法典还有日本民法典、韩国民法典及中国民国时期制定现在台湾地区适用的中国民法典等。除德国式五编制之外,还有瑞士民法典的五编制:
  
瑞士民法典(特点是不设总则)
第一编  人法
第二编  亲属法
第三编  继承法
第四编  物权法
第五编  债务法
  
瑞士民法典把人法和亲属法排在物权法之前,是沿用法国民法典的模式,而与德国式不同。特别是瑞士民法典不设总则,这并不是偶然的,而是出于立法者的精心安排。因此,在大陆法系内部形成兼有法国式和德国式特点的第三种模式。
  
再看六编制的民法典:
  
意大利民法典
第一编  人与家庭
第二编  继承
第三编  所有权
第四编  债
第五编  劳动
第六编  权利的保护
  
  
再看七编制的民法典:
  
蒙古民法典
第一编  总则
第二编  物权
第三编  债权总则
第四编  契约之债
第五编  非契约之债
第六编  亲属
第七编  继承
  
    七编制的特点在于,考虑到债权法条文过多,与其他各编不协调,因此将其再分为三编,形成双层结构。其基础仍是五编制。
  
再看九编制的民法典:
  
荷兰新民法典(1992)
第一编  自然人法和家庭法(Law of Persons and Family Law);
第二编  法人(Legal Persons);
第三编  财产法总则(Patrimonial Law in General);
第四编  继承法(Law of Successions);
第五编  物权( Real Rights );
第六编  债务法总则(General Part of the Law of Obligations);
第七编  特殊合同(Special Contracts);
第八编  运输法(Law of Transport);
【第九编  智力成果法(Law of products of the Mind)】。
  
    荷兰新民法典将自然人法与家庭法排在前面,保留了法国民法典的特点,但严格划分物权与债权及继承法独立设编则是采纳德国模式。与德国式不同的是,不设法典总则而设财产法总则及将债权法分解为三编,因而形成自己的特色。
  
还有十编制的民法典:
  
魁百克民法典
第一编  人法(persons);
第二编  家庭法(the family);
第三编  继承法(successions);
第四编  财产法(property);
第五编  债法(obligations);
第六编  优先请求和抵押法 (prior claims and hypothecs);
第七编  证据法(evidence);
第八编  时效法(prescription);
第九编  权利公示法(publication of rights);
第十编  国际私法(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值得注意的是,魁百克民法典是在英美法系背景之下制定的法典,其第三编财产法、第六编优先请求和抵押法、第七编证据法、第八编时效法和第九编权利公示法,即说明了这一点。
  
小结:
由上可知,所谓“现有国外民法典的成例”远不是只有法国民法典的三编制,还有从法国民法典发展出来的四编制(智利、阿根廷、埃塞俄比亚),还有德国民法典和瑞士民法典的五编制,意大利民法典的六编制,蒙古民法典的七编制,荷兰新民法典的九编制和魁百克民法典的十编制。毫无疑问,每一种编制体例,均有其产生的法律传统和学术背景,很难断言何者为优、何者为劣!
笔者根据中国的法律传统和法学学术、教学背景,建议以德国式五编制为基础稍加变化编纂七编制的民法典,也并不认为唯有此七编制才是科学的。别的学者尽可以根据自己的研究和追求建议不同的编制体例,例如徐国栋教授就建议制定两编制的民法典并在起草中。郑成思教授赞赏法国式三编制,也当然可以建议制定三编制的民法典。
学者个人主张或赞赏何种编制体例,本是无可厚非、见仁见智的问题。但绝不能够说,只有三编制才符合马克思主义观点,别的编制体例都违背马克思主义观点!为什么郑成思教授可以建议三编制,民法学者就不可以建议五编制或者七编制呢?!
  
四、            绝不可能出现债权也属于财产权的情况吗?
  
《建议一》:对使用财产权概念的异议,最初可能是由语言障碍引起的。原因是整个现代民法体系,都几乎是从“外”引进的。而学者中的一部分又偏偏不重视外语。如上所说,有的学者断言“债”也属于“财产权”,同时却又指出:财产法是规范财产归属的、债权法是规范财产流转的。至于“转移”这种动态自身怎么又成了“财产”了?却没有给予答案。也许难以回答。实际上,这是把“debt” (债)与“obligation”(债、责任、义务等等)混淆了。 Debt确属财产权。而 obligation(责任、义务)是否也属于财产权?就是说,是否在人身权之外就只剩下了财产权?这就大大值得商榷了。所有的西方国家民法的债权编(Obligation)均是与财产权编(Property)分立的,绝不可能出现前者也属于后者的混淆。
  
这涉及到财产权和财产法的定义问题。
  
英美法中的财产权,指的是以有体物为客体的支配权。不列颠百科全书:财产权,指人对物的权利,即以所有权为核心的、以满足主体支配需求为目的的一系列具有经济内容的私法权利的总称。
简明大英百科全书第15卷第67页:Law of Property 财产法,指规定对物的直接的排他的权利的法律。
  
请看采用英美法财产权概念的民法典:
  
魁百克民法典
第一编  人法(persons);
第二编  家庭法(the family);
第三编  继承法(successions);
第四编  财产法(property);
第五编  债法(obligations);
第六编  优先请求和抵押法 (prior claims and hypothecs);
第七编  证据法(evidence);
第八编  时效法(prescription);
第九编  权利公示法(publication of rights);
第十编  国际私法(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再看魁百克民法典财产法的内容:
  
第四编  财产法(property)
  
标题一  财产的种类title one -kinds of property
  
        第一章  财产的种类:动产与不动产
        第二章  财产及其收益
        第三章  财产的权利人和占有人
     第四章  有关财产的某些事实关系
         第一节  占有
  第二节  未被占有财产的获得包括无主物及被遗失、遗忘的动产
  
标题二  所有权title two-ownership
    第一章  所有权的本质与范围
    第二章  增益(相当于大陆法系上的添附)包括不动产的增益和动产的增益
        第三章  不动产所有权的特别规则(相当于大陆法系上的不动产相邻关系)
  
    标题三  所有权的特殊形式title three-special modes of ownership(包括共有和地上权superficies)
  
    标题四  所有权的权利分割title four-dismemberments of the right of ownership(包括用益权(usufruct)、收益权(use)、地役权(servitudes)及永佃权(emphyteusis)
  
    标题五  对某些财产自由处分的限制title five-restrictions on the free disposition of certain property
  
    标题六  分派形成的财产title six-certain patrimonies by appropriation(包括基金和信托)
  
    标题七  他人财产的管理title seven-administration of the property of others
  
由上可知,按照英美法,其财产权概念,与债权概念是分立的,其财产法与债权法是分立的。按照采英美法财产权概念的魁百克民法典,其债权编与财产权编也是分立的,债权当然不属于财产权。这与郑成思教授的主张是一致的。
  
但是,我们从财产权和财产法的定义及魁百克民法典财产法编所规定的具体内容,不难得出如下判断:英美法上的财产权,相当于大陆法系上的物权;英美法上的财产法,相当于大陆法系上的物权法。我们还可以作出一个推论:
  
英美法上的“财产”property 一词,相当于大陆法系上的“物”概念(有体物,包括:动产、不动产),是一个狭义财产概念。
  
    为了证明这一推论,我们找到了牛津大学出版社于1987年出版的《现代法律惯用词典》(Beyan A. Garner ' A Dictionary of Modern Legal Usage '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87)。
  
    其第441页,解释property 一词的法律含义(legal meaning)时说:霍费尔德(W. N. Hohfeld)曾按照传统的观点,解释过什么是这一词的正确用法,什么是这一词的不正确的用法。该词在传统上的确切的含义,是指“特定物之上的权利,此特定物既可以是一片土地,也可以是一个动产”(a right over a determinate thing, either a tract of land or a chattel)。有时,该词被附加上的转义,是指“其上存在占有、使用和享益的权利的任何外在之物”(any external thing over which the rights of possession , use , and enjoyment are exercised )。引文见霍费尔德于1919年出版的《基础法律概念》(W. N. Hohfeld ,Fundamental legal Conceptions,1919)一书的第28-29页。
该词典紧接着写道:因此,property一词的正确的含义, 是指一物之上的权利,而不是指该物本身。但在今天,甚至在法律著述中,property 一词也普谝地用于霍费尔德所不赞成的非专门的含义(Thus the correct emphasis was seen as being on the rights over a thing ,and not on the thing itself. Today , however , even in legal writing property generally carries the nontechnical sense Hohfeld disapproved of)。
  
    由此可知,property 一词,在法律上本来的含义,是指存在于物上的权利,而不是指“物”(thing)本身。其转义,则是指可以成为权利客体的“物”(thing),而不是指其上的权利。本义和转义,正好相反。
  
    再看另一部权威的《牛津高级英汉双解词典》(第4版,商务印书馆1997),其中,Property 一词有五个义项,前三个义项是法律上的含义(以下是原文):
  
1. thing or things owned ; possession 所有物;财产;资产:Don't touch those tools-they are not your property . 不要动那些工具――那不是你的东西。The jewels were her personal property .这些首饰是她的私人财产。
2 .(a)land and buildings ;real estate 房地产;不动产:a man/woman of property , ie one who owns property 有房地产的男人(女人)。She invested her money in property .她进行房地产投资。(b)piece of land and its buildings (一处)房地产:He has a property in the West Country .他在英格兰西南部有一处房地产。A fence divides the two properties .有一道栅栏隔着这两处房地产。
3. owning or being owned ;ownership 所有;所有权:property brings duties and responsibilities .有了财产也就有了义务和责任。
  
前两个义项都是指“物”,第一个义项是指动产,第二个义项是指不动产,第三个义项是指“所有权”(存在于物上的权利)。而与传统上的用法稍有不同:第一、第二两个义项是传统用法上的“转义”(指物而非物上的权利);第三个义项是传统用法上的“本义”(指物上的权利而非指物本身)。
  
我们已经清楚地看到,英美法上的property 一词,无论在历史上还是现在,其含义都是:“物”( things) 、“动产”(chattel)、“不动产”(real estate)、“房地产”(land and its buildings)和“所有权”(ownership),相对于大陆法系上的“财产”概念而言,是狭义的“财产”概念。
  
我们已经找到了问题的关键:
英美法在给“财产权”下定义和魁百克民法典在规定“财产法”编时,采用的是狭义“财产”概念。
  
大陆法系上相当于英美法狭义的“财产”概念的,是“物”(有体物)概念;相当于英美法狭义的“财产权”概念的,是“物权”概念;相当于英美法狭义的“财产法”概念的,是“物权法”概念。
  
当我们在使用英美法上的(狭义)财产权和(狭义)财产法概念时,指出财产权与债权是并立的,财产法与债权法是并立的,绝对不会出现债权也属于财产权、债权法也属于财产法的混淆,当然是正确的(与我们说物权与债权是并立的、物权法与债权法是并立的,绝对不会出现债权也属于物权、债权法也属于物权法的混淆,同样正确)。但是,我们能够由此向前跨出一步,也断定在采用广义财产权和广义财产法概念的大陆法系民法上,“财产权与债权是并立的,财产法与债权法是并立的,绝对不会出现也债权也属于财产权、债权法也属于财产法的混淆”吗?!
  
    最能够说明问题的是1992年的荷兰新民法典。
  
    荷兰新民法典(1992):
第一编  自然人法和家庭法(Law of Persons and Family Law);
第二编  法人(Legal Persons);
第三编  财产法总则(Patrimonial Law in General);
第四编  继承法(Law of Successions);
第五编  物权( Real Rights );
第六编  债务法总则(General Part of the Law of Obligations);
第七编  特殊合同(Special Contracts);
第八编  运输法(Law of Transport);
【第九编  智力成果法(Law of products of the Mind)】。
  
    其中第三编  财产法总则(Patrimonial Law in General)
  
    标题一  一般规定(Title 1  General Provisions)
  
第一节        定义(Section 1  Definitions)
  
    第1条(3.1.1.0) 财产,包括一切物和一切财产性权利(Property is comprised of all things and of all patrimonial rights)。
  
第2条(3.1.1.1) 物是指可被人控制的有形客体(Things are corporeal objects susceptible of human control)。
  
    第3条(3.1.1.2) 1. 以下的物为不动产:土地,未采掘的矿藏,附著于土地的种植物,与土地连接的建筑物和工作物,无论是直接或者通过其他建筑物或工作物与土地连接(The following are immoveable : land , unextracted minerals , plants attached to land , buildings and works durably united with land , either directly or through incorporation with other buildings or works)。
         2. 不动产以外之物均为动产(All things   which are not immoveable , are moveable )。
  
    第6条(3.1.1.5) 财产性权利是指:可单独转让或与其他权利一道转让的权利;能使持有者获得物质利益的权利;可用于交换现实物质利益或可期待的物质利益的权利(Patrimonial rights are those which , either separately or together with another right , are transferable ; rights which are intended to procure a material benefit to their holder ; or rights which have been acquired in exchange for actual or expected material benefit)。
  
    从上述定义,我们看到,荷兰新民法典所使用的“财产”概念、“财产权”概念和“财产法”概念均属于广义概念。
  
    荷兰新民法典的财产法总则(第三编),包括了继承法(第四编)、物权法(第五编)、债权法(第六、七、八编)和智力成果法(第九编)!债权编与财产权不是分立的,而是前者从属于后者,即债权从属于财产权!债权法从属于财产法!我们看到,郑成思教授所谓绝不可能出现前者也属于后者的混淆,的的确确出现了!
  
中国又何尚不是如此。虽然尚未制定民法典,虽然现行民法通则只使用了债权概念而未使用物权概念,但我们可以断言,中国现行民事法律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一样,是采用广义的财产概念、广义的财产权概念和广义的财产法概念。这从下述法律规定可以证明:
继承法第2条规定,被继承人死亡时的全部财产属于遗产,其中包括:动产、不动产、债权和知识产权;
按照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的规定,破产宣告至破产程序终结前企业的全部财产,属于破产财产(团),其中包括:破产企业的物权、债权、证券权利、知识产权、投资收益权利及其他财产权利;
按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家庭共同财产,不仅包括动产、不动产,也当然包括债权在内。
  
小结:
如果我们将郑成思教授说所有的西方国家民法,限定为所有采取狭义财产概念的西方国家民法,例如采用英美法系的狭义“财产”概念的魁百克民法典,则可以断言其中的债权编(Obligation)均是与财产权编(Property)分立的,绝不可能出现前者也属于后者的混淆。但对于采用大陆法系的广义“财产”概念的民法典而言,则截然相反。郑成思教授所谓“绝不可能出现”的“混淆”,正好是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的普谝现象!显而易见,郑成思教授的失误在于,以为所有的西方国家民法都是采取英美法系的狭义财产概念的!
    郑成思教授还不无讥讽地说:有的学者断言“债”也属于“财产权”,同时却又指出:财产法是规范财产归属的、债权法是规范财产流转的。至于“转移”这种动态自身怎么又成了“财产”?却没有给予答案。也许难以回答。其实,这一在郑成思教授看来难以回答的问题,在大陆法系的广义“财产”概念的民法背景之下,是不言自明的生活常识!完全不成其为什么问题!假设一个富人把自己的全部房地产、汽车、电器、时装、手饰等一股脑都换成现金,然后再将全部现金存入银行,换成定期存单和旅行支票,难道郑成思教授就真的认为他变成了“无产者”?!
  
五、历史唯物主义的产生与法、德两国民法典的制定
  
《建议二》:19世纪初法国民法典起草时,起草人意识到法律不可能调整人与物的关系;物的形式下掩盖的仍然是人与人的关系。故当时更改“物法”部分为“财产法”。因为“财产”反映的则是人与人的关系。19世纪末,德国民法典起草时,在哲学上走了回头路。虽然德国民法从条理上、体系上比法国民法进了一大步,但在法律究竟是调整人与人还是人与物的关系问题上,则退回到古罗马时代了。这与19世纪初,历史唯物主义处于上升阶段,而19世纪末,历史唯物主义处于又一个低谷的事实,不是没有关系的。
  
鉴于郑成思教授将民法典是否规定物和物权,与意识形态特别是历史唯物主义直接挂起钩来,因此我们不得不暂时离开民法学专业而涉及历史唯物主义本身的历史。
  
历史唯物主义,亦称唯物主义历史观,是关于人类社会发展一般规律的科学,是马克思主义哲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由马克思和恩格斯于19世纪40年代所创立。
  
历史唯物主义的创始人马克思,于1818年5月5日出生于德国莱茵省特利尔城的一个律师家庭,从小接受法国启蒙思想的教育。曾先后在波恩大学和柏林大学法律系学习,但主要精力放在历史和哲学的研究上。1841年3月大学毕业,获哲学博士学位。后投身于政治斗争。1842年4月起为《莱茵报》撰稿,同年10月起担任该报主编。1843年10月迁居巴黎,1844年初创办《德法年鉴》,从唯心主义转向唯物主义,从革命民主主义转向共产主义。该年8月底在巴黎与恩格斯会见,从此开始了为人类解放事业的并肩战斗。1845年春撰写了著名的《关于费尔巴哈的提纲》。1845-1846年,与恩格斯合著《德意志意识形态》。1847年发表《哲学的贫困》。同年加入共产主义者同盟,并领导该同盟。1847年12月-1848年1月与恩格斯共同起草了科学共产主义纲领性文献《共产党宣言》。在欧洲1848-1849年革命期间,与恩格斯一道回德国,亲自参加并领导人民群众进行革命斗争。革命失败,被驱逐出普鲁士,后定居伦敦。1850年到1852年,先后撰写了《1848年至1850年法兰西阶级斗争》和《路易.波拿巴的雾月十八日》。1859年发表《政治经济学批判》。1867年出版《资本论》第1卷。1864年9月在伦敦建立国际工人协会,即第一国际。1871年写了《法兰西内战》一书,以总结巴黎公社的经验。在19世纪70年代至80年代初,以主要精力续写《资本论》第2、3卷。1875年写了《哥达纲领批判》。1883年3月14日在伦敦家中逝世。
  
关于历史唯物主义的产生,首先要谈到马克思于1845年撰写的《关于费尔巴哈的提纲》一书。该书以精辟的语言,科学地揭示出社会的本质、人的本质以及人和环境关系的本质,确立了从实践出发来解释观念的历史唯物主义的根本原则,使实践观与认识论和历史观有机地结合起来,成为包含着新世界观的天才萌芽的第一个文件。因此,恩格斯在1893年2月7日致F.J.施穆伊洛夫的信中,强调指出:马克思的《关于费尔巴哈的提纲》,其实就是“历史唯物主义的起源”。
  
由于生产关系的范畴、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的辩证关系,是历史唯物主义的中心范畴和核心内容,因此,马克思对它们的理解程度和阐述程度,就成为历史唯物主义成熟程度的根本标志。
  
在马克思与恩格斯于1845-1846年合著的《德意志意识形态》中,第一次描绘了历史唯物主义的大致轮廓,但尚未对生产关系范畴、生产力与生产关系之间的辩证关系,作出确切的规定和科学的表述。
  
在1847年发表的《哲学的贫困》一书中,马克思第一次用准确的术语,科学地表述了生产关系范畴,以及生产力与生产关系之间的辩证关系。马克思直接把所有制归结为生产关系,并把生产关系规定为人们在整个生产过程中所形成的一切经济关系,指出生产力的一切变化必然引起生产关系的变化。马克思在对生产关系范畴以及生产力和生产关系之间的辩证关系进行确切规定和科学表述的基础上,论述了社会发展是自然历史过程的思想,并概述了阶级斗争的理论。
  
因此,《哲学的贫困》一书,是对历史唯物主义基本原理的首次科学表述,被认为是马克思和恩格斯创立历史唯物主义的标志。
  
1804年公布的法国民法典,是1789年法国资产阶级大革命的产物,是资产阶级国家最早的一部民法典。大革命之前,法国在法律上很不统一,南部成文法地区施行的是罗马法,北部习惯法地区施行的是习惯法。因此,1791年的法国宪法规定,应制定一部施行于整个国家的民法典。1800年任命了由四位法律家组成的民法典起草委员会,1801年完成民法典草案初稿。第一执政拿破仑和第二执政冈巴塞莱斯(Cambaceres)亲自参加了法典的制定。尤其拿破仑的积极参与,起了决定性的作用。他在法国枢密院审议法典草案时积极参与草案的讨论,极大地影响了很多条文的形成。法国民法典于1804年3月12日获得通过。1807年和1852年,该法典曾先后两次被命名为《拿破仑法典》,以纪念他的贡献。拿破仑自己夸耀说:“我的光荣不在于打胜了四十个战役,滑铁卢将摧毁这许多胜利……,但不会被任何东西摧毁的,将永远存在的,是我的民法典!”
  
郑成思教授在《建议二》中说:法国民法典起草时,起草人意识到法律不可能调整人与物的关系;物的形式下掩盖的仍然是人与人的关系。故当时更改“物法”部分为“财产法”。因为“财产”反映的则是人与人的关系。……这与19世纪初,历史唯物主义处于上升阶段,……不是没有关系的。
  
这段话的意思十分明确:法国民法典的起草人已经掌握了历史唯物主义基本原理。俨然将法国民法典的起草人,首先是第一执政拿破仑、第二执政冈巴塞莱斯,其次是四位起草委员(包塔利斯Portalis、特朗舍Tronchet、比戈-普勒阿默纳Bigot-preameneu和马纳维尔Maleville),描绘成了历史唯物主义者。
  
    法国民法典是世界上第一部资产阶级的民法典,它不仅实现了法国私法的统一,而且为法国资本主义的发展奠定了坚实的法制基础。它摧毁了一个旧社会,开创了一个新社会。这个新社会,就是资本主义社会。因此,后世对法国民法典的评价很高,正是着重于它所具有的思想意义。法国民法典规定,所有的法国人都具有权利能力,都是平等的、自由的,只受自己意思的支配。因此,它是 “解放”人的法典,不是“束缚”人的法典,更不是“奴役”人的法典。对我们今天制定中国民法典,仍有重要的启示作用和指导意义。法国民法典是法国资产阶级大革命的产物,是革命思想的体现。这种革命思想就是自由资产阶级思想家的自由思想和人权思想。 稍有马克思主义常识的人都知道,自由资产阶级思想家的革命思想,与历史唯物主义之间,存在着多么大的距离和根本性的差别!
    
其实,法国民法典诞生的1804年,距标志历史唯物主义创立的《哲学的贫困》(1847)一书的出版,还有43年;距马克思和恩格斯第一次描绘历史唯物主义的大致轮廓的《德意志意识形态》(1846)的出版,还有42年;距被恩格斯称为历史唯物主义的起源的《关于费尔巴哈的提纲》(1845)一书的出版,还有41年;距马克思与恩格斯第一次会见(1844),还有40年;距马克思大学毕业(1841),还有37年;距历史唯物主义的创始人马克思的出生(1818),还有14年。
  
历史事实是,法国民法典诞生的1804年,与历史唯物主义产生的1847年,其间存在40余年的时间差。郑成思教授为了拔高法国民法典及其起草人,而硬说“19世纪初,历史唯物主义处于上升阶段”,将历史唯物主义的产生提前了40余年。我们有理由问郑成思教授:将法国民法典未规定“物”和“物权”的理由,归结于其起草人掌握了历史唯物主义,将法国民法典的起草人拔高为历史唯物主义者,是不是有点太离谱了?!这是不是也违背了历史唯物主义?
    
德国民法典,是大陆法系另一部代表性的法典。德国民法典和法国民法典,在民法发展史上的地位,可以说是各有千秋。在开创近代民法历史,为资本主义社会开辟道路及在思想精神方面,德国民法典无法与法国民法典相比拟。法国民法典是一部革命性的法典,是资产阶级战胜封建阶级的胜利成果,是世所公认的典型的资本主义初期的法典。而德国民法典是一部保守的、守旧的法典。德国民法典产生于自由资本主义走向垄断资本主义的时代,但它并未反映这个时代的特色。对于德国来说,德国民法典只是完成了统一私法的任务,并未能将德国社会推向前进。不过,德国民法典比法国民法典迟出了一百年,基于一百年间法典编纂和民法学发展所取得的经验和成就,德国民法典在法典编纂技术和民法学理论两方面,均较法国民法典有显著的进步。应当肯定,这两部法典,分别从不同的方面,都对法治和法学的发展进步,作出了巨大贡献,因而受到本国人民的珍爱和各国法学家的称赞。
  
德国民法典的制定,用了二十多年的时间。1874年2月28日成立了一个准备委员会,以决定制定民法典的计划。同年6月22日,帝国参议院设立了由11名委员组成的法典起草委员会。潘德克吞学派的代表人物温德夏德,担任起草委员会的委员长。该委员会工作了13年之久,于1887年底完成了民法典草案。1888年1月31日,民法典草案(称为第一草案)连同5卷理由书一并公布,供公众讨论。帝国司法部将收集的各种意见汇编为6大册。1895年参议院任命一个新的委员会对第一草案进行讨论,完成第二草案,提交参议院。参议院对该草案略作修改后,于1896年1月17日由帝国首相将此草案连同意见书提交帝国议会,是为第三草案。议会指定一个委员会进行了53次审议,于1896年7月1日经议会通过,7月14日经参议院同意,8月18日经皇帝批准,8月24日公布,于1900年1月1日起施行。
  
德国民法典,由于特别重视规则的准确性、逻辑性和体系性,被誉为“法律计算机”、“任何时候都是具有最精确、最富于法律逻辑语言的私法典”。“对于受过专门法律训练的专业人员来说,随着与这部法典的交道日深,便不能不每每为其精确和思想上的严谨而赞羡”。英国法学家梅兰特断言,德国民法典在其生效之时是当时世界上最好的法典。
  
考虑到德国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第二草案只是对第一草案作语言文字上的修改,第三草案仅对第二草案做了几处并不重要的改动,可以认为,德国民法典的结构和精神内容以及其优点和缺点,都是由第一草案决定的。起草第一草案的11人委员会由6名法官、3名部级官员、2名教授组成。萨维尼的嫡传弟子、潘德克吞学派的代表人物温德夏德,是该委员会的委员长和实际上的主脑。因此,德国民法典被认为是潘德克吞学派理论的结晶,是“潘德克吞学派及其深邃的、精确而抽象的学识的产儿”。 德国民法典在结构上的最大特色的五编制,就是直接采用了潘德克吞学派所建构的理论体系,直接采用了温德夏德的代表作《潘德克吞法学》一书的结构体例。与法国民法典的三编制结构比较,五编制结构的特点在于:总则编的设置,债法与物权法的严格区分,继承法的独立。
  
法国民法典第二编是“财产及对于所有权的各种限制”,第三编是“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其第三编将“继承和赠与、契约和侵权行为、婚姻财产、抵押和时效等毫不相干的内容”,放在一起,被认为最不合理、最不科学,完全是异类题材的大杂烩。 其中,已经规定了“合意之债”和“非因合意而发生的债”,可见已有债的概念。但是债法没有独立的地位,债权只是取得财产的一种方法,是财产法(狭义的财产法)的附庸。而德国民法典,对物权、债权严格区分,物权法规定在第三编,债法规定在第二编,于是债法取得了独立的地位,而与物权法(狭义的财产法)并立。这是基于潘德克吞学派的理论所作的正确安排,体现了潘德克吞学派关于法典编纂和私权分类理论的研究成果,相对于法国民法典而言,无疑是一个重大的进步。
  
但郑成思教授不能够理解这一点,反而指责说:德国民法典起草时,在哲学上走了回头路。……在法律究竟是调整人与人还是人与物的关系问题上,则退回到古罗马时代了。这与……19世纪末,历史唯物主义处于又一个低谷的事实,不是没有关系的。
  
必须指出,郑成思教授所谓德国民法典制定时,历史唯物主义处于又一个低谷的说法,与历史事实不符。德国之设立民法典起草委员会是在1874年6月22日。此前3年,即1871年3月18日,法国巴黎工人举行武装起义,建立了人类历史上第一个无产阶级政权即巴黎公社。马克思高度评价巴黎无产阶级的革命首创精神,为总结巴黎公社的经验,特撰写了《法兰西内战》一书。整个70年代,马克思以主要精力撰写《资本论》第2、3卷。1874年,即民法典起草委员会建立的次年,马克思写了《哥达纲领批判》一书。1877-1878年恩格斯撰写了《反杜林论》,在对杜林的批判中第一次系统地论述了马克思主义的三个组成部分。
  
马克思逝世(1883年3月14日)后,恩格斯独自承担了阐述、宣传、捍卫和进一步发展历史唯物主义的任务。1884年恩格斯撰写了《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阐明了阶级产生的过程以及国家的起源和本质。1888年恩格斯撰写了《路德维希.费尔巴哈和德国古典哲学的终结》,揭示了马克思主义同黑格尔哲学和费尔巴哈哲学的关系,详尽地阐述了历史唯物主义和辩证唯物主义基本原理。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恩格斯晚年写了大量的书信,进一步发展了历史唯物主义。 例如,恩格斯于1890年8月5日写给社会民主党人康.施米特的信,深刻地阐述了历史唯物主义作为历史方法论的意义,指出不应把历史唯物主义当作标签贴到各种事物上去,而要作为研究工作的指南。该信还第一次提出了“历史唯物主义”这一科学概念。 1890年9月3日德国《社会主义》月刊编辑约.布洛赫就如何理解历史唯物主义关于历史发展的动力等问题致信恩格斯,恩格斯于同年9月21-22日写了回信。在这封回信中,恩格斯阐明了历史过程中的决定因素归根到底是现实生活的生产和再生产,但对历史斗争的进程发生影响并在许多情况下主要决定着这一斗争形式的,还有上层建筑各种要素。恩格斯的这封信是正确理解历史唯物主义的重要文献。 为进一步批判资产阶级哲学家保尔.巴尔特和正确阐明历史唯物主义原理,恩格斯于1890年10月27日写信给康.施米特,在这封信中对历史唯物主义的理论和内容作出了极大的丰富和发展。 恩格斯晚年写的这类重要书信,还有1893年7月14日致弗.梅林的信、1894年1月25日致符.博尔吉乌斯的信等。1895年8月5日恩格斯逝世于伦敦。
  
德国民法典的确诞生于19世纪末。温德夏德为首的起草委员会完成民法典草案,是1887年,在马克思逝世之后5年。德国民法典获得通过,是1896年,在恩格斯逝世的次年。上述历史唯物主义产生、发展的历史告诉我们,19世纪末正好是历史唯物主义的上升阶段。郑成思教授为了贬低德国民法典,硬把19世纪末说成是“历史唯物主义处于又一个低谷”,难道不是对历史唯物主义乃至整个马克思主义的贬低和歪曲吗?!
  
还须考察,是否真如郑成思教授所说,法国民法典的起草人已经认识到,德国民法典的起草人却没有认识到,法律不能调整人与物的关系,而只能调整人与人的关系?
  
从民法学发展史,我们知道,法、德两国民法都是从罗马法继受而来,区别在于法国民法典继受的是经过后期注释法学派注释的罗马法,德国民法典继受的是经过历史法学派及其后身潘德克吞学派用了近一百年的时间进行考证、鉴别、注释、研究、整理和发展了的罗马法。潘德克吞学派在许多重要问题上指出并纠正了后期注释法学派的错误。关于如何认识物权的本质,就是一个典型例子。
  
关于物权(狭义财产权)的本质,后期注释法学派采“对物关系说”,即认为物权的本质是人与物的关系。而历史法学派的首倡者萨维尼,及其嫡传弟子、潘德克吞学派代表人物温德夏德,却针锋相对地提倡“对人关系说”,即认为物权的本质仍然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两种学说的不同,体现在各自为财产所有权所下的定义上:如采“对物关系说”,其定义必然强调权利人直接对物的“支配性”而不涉及其他人;如采“对人关系说”,其定义必然突出权利人与其他人的关系,即强调权利的“排他性”。
  
法国民法典制定之时,“对人关系说”还没有产生,占支配地位的仍然是“对物关系说”。因此,法国民法典是采“对物关系说”,而不可能采“对人关系说”。这可以从法国民法典的所有权定义得到证明。其第二编第二章第544条规定:“所有权是对于物有绝对无限制地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但法令所禁止的使用不在此限。”此定义系强调对物的支配,而丝毫未涉及与其他人的关系。由此可以断言,法国民法典的起草人继受了后期注释法学派的“对物关系说”,即将财产法规范的关系归纳为人与物之间的关系。事实正好与郑成思教授的说法相反:法国民法典的起草人并没有认识到,法律不能调整人与物的关系,而只能调整人与人的关系。
  
德国民法典制定之时,萨维尼及其弟子温德夏德早已提出“对人关系说”,而温德夏德又恰好担任民法典起草委员会的委员长。温德夏德绝不可能轻易放弃乃师萨维尼和自己所极力主张的“对人关系说”,而倒退到乃师和自己所极力反对的后期注释法学派的“对物关系说”的立场上去。请看德国民法典第三编第三章第一节第903条的规定:“以不违反法律和第三人的权利为限,物的所有人得随意处分其物,并排除他人的任何干涉。”其中强调了所有权排除他人干涉的“排他性”,即强调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应当肯定,德国民法典的起草人,在关于法律是调整人与物的关系还是人与人的关系的问题上,并没有如郑成思教授所说的那样“走回头路”,而是既超越了后期注释法学派,也超越了法国民法典,已经认识到法律不能调整人与物的关系,只能调整人与人的关系。正好与郑成思教授的说法相反。
  
小结:
我们之所以要澄清19世纪末历史唯物主义正处在上升阶段的这一史实,及德国民法典非采“对物关系说”这一事实,目的不是要象郑成思教授一样也将德国民法典的起草人,拔高为历史唯物主义者。我们不赞成将历史唯物主义当作标签贴到各种事物上去,不赞成将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的制定与历史唯物主义挂钩。根本的理由在于,当我们谈论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在法典编纂和思想内容上的优点和缺点、长处和短处,及是否值得我们参考借鉴的时候,千万不要忘记: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都是建基于资本主义经济制度和经济基础之上的资产阶级的法典,德国民法典的起草人温德夏德等人,与法国民法典的起草人第一执政拿破仑、第二执政冈巴塞莱斯等人一样,都是自由资产阶级的思想家,是资产阶级的代言人,是历史唯心主义者。无论如何不可能去接受(无论自觉的或不自觉的)作为无产阶级革命世界观和方法论的历史唯物主义原理而变成历史唯物主义者?!其实,法、德两国民法典之是否采用某种法典编纂体例、某种解释性学说及某个法律概念,取决于各自的法律传统和法学学术背景,与历史唯物主义并无关系!
  
六、法国民法典为什么不使用“物权”概念?
  
《建议一》:民法典的始祖法国民法典并不使用“物权”。20世纪90年代两个曾经与我国制度相同的国家俄罗斯与越南的新制定民法典,也不使用“物权”(俄罗斯民法典中提到物权,越南则根本不提)。
  
要回答法国民法典为什么不使用“物权”概念,须考察罗马法关于“物”的概念和“财产”的概念。让我们先看罗马法学者的论述:
  
盖尤斯《法学阶梯》第2卷:物主要被分为两类:一些物是神法物,另一些物是人法物。
除此以外,有些物是有体物,另一些物是无体物。有体物是能触摸到的物,如土地、奴隶、衣服、金、银及数不胜数的其他物。无体物是不能触摸到的物,如权利,比如遗产继承权、用益权及以任何形式设定的债权。遗产中包含有体物无关紧要,因为虽然由土地产生的孳息是有体物,根据一些债应给付的物一般也是有体物,如土地、奴隶、金钱,然而继承权、用益权及债权本身却是无体物。被称为役权的城市和乡村的土地上的权利也属于无体物。
  
乌尔比安《论告示》第59卷:“财产”(bona)这个词或是自然法上的,或是市民法上的。财产,根据自然法被说成是使人幸福(即使人变得幸福)的东西,使人幸福即有用。
  
赫尔莫杰尼安(Hermogenianus)《法律概论》第2卷:“财产”(Pecunia)一词不仅包括现金,而且包括象动产和不动产、有体物和权利这样的所有的物。
  
乌尔比安《论萨宾》第49卷:“财产”(pecunia)一词不仅包括现金,而且包括所有的物品,即所有的物体(corpora),因为谁也不会怀疑物体也被包含在财产这个词之内。
  
由上可知,在罗马法上,关于物,有广义的概念,和狭义的概念。广义的物,是指除自由人外存在于自然界的一切东西,而不管它是对人有用的,无用的,还是有害的;其狭义的物,则指一切人力可以支配、对人有用,并能构成人们财产组成部分的物,即有体物。罗马法上关于财产,是采广义概念:财产,包括有体物(动产、不动产)和权利。
  
    有趣的是,同是继受罗马法的法、德两国在制定民法典时,法国采用了罗马法上的广义的物的概念,德国采用了罗马法上狭义的物(有体物)的概念。
  
在法国法,按照其著名注释法学家马卡德Marcadé的理解,“物(chose)和财产(biens)这两个术语不是同义词:物是属概念,财产是种概念。自然界中存在的一切东西都是物,其中对某人有利益,并处于其所有权(propriété)之下的物,才属于财产。日月星辰,空气和风,都是物,但非财产。”因此,在法国法上对物进行理解时,必须和财产的概念结合起来。自然界中存在的一切东西都是物(不管是否能给人带来利益),但并非一切物均为财产,只有可以给人带来利益的物,才属于财产,也并非一切财产均为物,除物之外,财产还包括权利和智力成果。
  
德国潘德克吞学派,由于着重法律概念的逻辑性和抽象性,用权利客体这一概念,取代了罗马法上广义的物的概念。权利客体,分为有体的权利客体,即有体物,和无体的权利客体,即无体物和权利。因此,德国法上的权利客体,有三种:
第一,    物(有体物);
第二,    无体物(精神产品);
第三,(具有金钱价值的)权利。
  
德国潘德克吞学派,又以权利的作用为标准,将权利区分为:支配权和请求权。支配权指不借助于他人的行为而直接支配客体的权利,请求权指请求他人为某种行为的权利。因此,
  
以有体物为客体的支配权,被称为物权;
以无体物(精神产品)为客体的支配权,被称为知识产权;
以权利为客体的支配权,被称为准物权。
  
可见,德国民法典上的基础性概念是物、物权、债权。财产不是基础性概念,在民法典上没有专门设立规定。而在民法理论上,
  
财产,包括物(有体物)、精神产品和具有金钱价值的权利。此系继承了罗马法上的(广义)财产概念。
  
财产权,指具有金钱价值的各种权利的总称,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等。
  
财产法,指规定财产关系(财产权)的法律,包括:物权法、债权法、知识产权法、继承法等。
  
至19世纪下半叶,受德国法学的影响,拉美一些国家的民法典事实上已先于德国民法典规定了“物权”(derechos reales)编,并对“物”(cosa)和“财产”(bienes)做了界定。
  
如1871年的阿根廷民法典的第三编即以“物权”为名,其起草者萨费尔德Sarsfield博士在民法典的注释中,对物与财产的区别作了详细的说明。
  
阿根廷民法典第2312条规定:能具有价值的非物质性实体以及物,称为财产。
  
该条注释:在法学中,只有能对人有用的东西,能被人类用作满足其需要的东西,能被使用或享用的东西,才被视为财产。尽管它可能只是诸如用益权、债权之类的单纯权利。财产是一个人的物权和债权,在金钱价值关系上亦即作为财产来看而在法律上的概括。
  
继德国民法典之后的瑞士民法典、日本民法典、希腊民法典、中国旧民法典(现在的台湾地区生效),物权都是单独设编的。
  
德国民法典,因着重逻辑性和抽象性而严格区别物权和债权的做法,受到各国学者普谝的赞同。即使原先属于法国法系的国家,也纷纷重新制定民法典,采用了物权概念,并规定物权编。例如:
1966年的葡萄牙新民法典  第三编  物权
1974年的玻利维亚新民法典  第二编  财产、所有权及在他人之物上设定的物权
1984年的秘鲁新民法典  第四编  物权
1987年的巴拉圭新民法典  第四编  物权或对物的权利
1992年的荷兰新民法典  第3三编  财产法总则;第四编  继承权;第五编  物权;第六编  债权法总则
  
这里有必要谈到1994年的俄罗斯新民法典。郑成思教授在《建议一》中说俄罗斯新民法典不使用“物权”,只提到物权,这是一种欠缺起码的研究的臆断。事实上,俄罗斯新民法典在第一编“总则”的第三分编“民事权利的客体”中的第128条规定了“物”(things)的定义。第130条、第133条、第134条、第135条分别对动产(movable things; movable property)和不动产(inmovable things; inmovable property)、可分物(indivisible things)、复合物(complex things)、主物(principal things)和从物(appurtenance)作了规定。其第二编以“所有权及其他物权”(the right of ownership and other rights to thing)为编名,其中第17章、第18章、第20章也反复使用“物权”(rights to thing)一语。顺便提到,俄罗斯新民法典的体例结构,为从苏联分离出去的一些国家全盘采用,如吉尔吉斯斯坦等。
  
甚至在法国,虽然基于对《法国民法典》的尊重,法国人无意将此“主要反映法国农业社会生活风貌”的古老法典送入历史博物馆,而重新制订一部新的法国民法典,但民法理论并未受其局限。
  
早在德国人创设物权概念之前,法国学者便已经试图在古罗马人的“对物权”的基础上区分“物权”与“债权”。例如,法国18世纪著名的民法学者波蒂埃J.Pothier便指出:“对于商业活动中的物,人们将之归于两种类型的权利:人们在物上所享有的权利,被称为‘对物权’(jus in rem);人们相对于物而享有的权利,称为‘受领物的给付的权利’(jus ad rem)。”。
  
尤其在20世纪以后的民法理论中,“物权”(droit réel)、“主物权”(les droit réels principaux)、“从物权”(les droits réels accessiores)、“担保物权”(droit réel de garantie)等概念已经被广泛运用。因此,法国学者茹利欧·莫兰杰尔在所著《法国民法教程》第二编“基本物权”中指出:法国人“对物权以及物权体系的理论表述也非常接近于德国法学家的表述”  
  
应当说明,在法国,“物权”的概念虽然被普遍用于概括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但至少在形式上并未建立完全独立的“物权法”理论体系,其有关物权的理论,被纳入“财产法”(les bians)之更为广泛的领域。 法国学者的民法著述(也是教材体系),仍然是以法国民法典的体系为基础,分为四部分。
  
如最具权威性的让.卡尔波尼埃(Jean Carbonnier)的《民法》(四卷本)
  
     第一卷  人(Les personnes)(包括人格、无行为能力、法人)
     第二卷  家庭(La famille)
     第三卷  财产(Les biens)
     第四卷  债(Les obligations)(包括合同、侵权责任等)
  
其中,第三卷 财产(Les birns)
第一章      广义财产的一般原理(Théorie de patuimoine)
第二章  资金(货币)的一般原理(Théorie de la monnaie)
          第三章  物权与对人权的区别(Distinction du droit reel et du droit personnel)
                  第一节  物权与对人权的分析(Analyse du droit reel et du droit personnel)
             一、物权(Le droit réel)
          (一)  物权的定义(Définition du droit réel)
          (二)  物权的分类(Classification des droits réels)
                分为:主物权(Droits rée;s principaux)
                          包括  所有权;
                                用益权;
                                使用权;
                                地役权等。
                      从物权(Droits réels accessories)
                          包括  抵押权;
                                不动产优先权;
                                质权;
                                动产优先权等。
  
在法语中,bien一词单纯指“财产”,而不指“财产法”,也不指“所有权”(proprite),更不指“物权”。值得注意的是,无论在法国民法典还是在理论著作中,bien一词都仅指有形财产(动产、不动产)。而有趣的是,学者以“财产法”命名的论著在论述基础理论时,大量使用的是“物权”(droit reel)概念,而“财产权”(droit de bien)概念反而少见。他们对于“物权”概念的运用,是如此娴熟和统一,如论述“物权的分类”、“物权的特征”、“物权的效力”,等等。权威学者让. 卡尔波尼埃甚至断言:“物权”与“债权”的区分,是法国“财产权利制度”的“脊梁”。 所以,至少在理论上,我们可以断定:法国的“财产法”实质上就是物权法。
  
我们已经看到,在大陆法系内部,关于物权概念的使用,法国法系正在向德国法系靠拢。最能够说明问题的是荷兰的立法,荷兰旧民法典是典型的法国式法典,但1992年的荷兰新民法典不仅完全采用了德国式的“物权”、“债权”概念及其体系,而且将“物权”编、“债权”编置于“财产法总则”编的统率之下。
  
第三编  财产法总则
第四编  继承法
第五编  物权法
第六编  债务法总则
第七编  特殊合同
第八编  运输法
【第九编  智力成果权法】
  
从这一体例可以看到,大陆法系内部的德国法系和法国法系在法典编纂上已趋向于统一;都采用了“物权”、“债权”这一对基础性概念,并且采用了“广义财产”概念。所谓财产,指一切有金钱价值的权利的总称。包括:物权、债权、继承权、知识产权等。所谓财产法,指规定各种财产权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物权法、债权法、继承法、知识产权法等。
  
小结:
法国民法典未采用物权概念,是因为法学发展的程度所限,当时的民法学还未将“物”限于“有体物”,还没有采用支配权、请求权这一重要的权利分类,因而还未用“物权”概念表述以有体物为客体的支配权,而绝非郑成思教授所谓已认识到物权概念是反映人与物的关系,财产概念则是反映人与人的关系。与历史唯物主义是否处于上升阶段,并不相干。
德国法之采用物权概念,也决不是什么历史唯物主义处于又一个低谷使然,而是德国民法学的发展已达到比制定法国民法典时的法国民法学更高的层次,是德国民法学更着重于法律概念的逻辑性和抽象性的必然结果。
如果只看到法国民法典没有使用“物权”概念,而不了解20世纪以来法国民法学者在理论著述和教科书中已经广泛采用物权概念和物权体系的事实,及在使用物权、债权这一对基本概念上,大陆法系内部的法国法系和德国法系正在走向合流的发展趋势,那就真象郑成思教授所讥笑的那样,只能算是“停留在门槛上”了!
  
七、代结语:如何看待有形财产?
  
《建议三》:我们建议,设立“财产法”而非“物权法”。其根本理由在于,“物”在财产中的比重已经很小,“物”又是一个缺乏弹性和延伸性的概念。如果以“物权”为起点立法,就会造成调整社会财富关系的基本法律制度将社会财富的主要部分排除在外的结果。这种结果是完全不能被接受的。
20世纪后期,无形财产和无形服务已作为社会和私人财产的重要内容越来越与有形的“物”分庭抗礼。目前,金融服务、邮电服务、计算机网络服务、医疗服务、律师服务等行业快速发展,在社会财富构成中所占比例越来越大。
“物”或“物权”并不能容纳以知识产权为代表的无形财产。而法国法采取的“财产”概念,正好迎合了20世纪末的现实。“财产”和“财产权”的概念完全能够包括无形财产和服务的内容。当然,对于无形财产中的知识产权,法国另立了知识产权法典。
我国如果真要制定一部调整社会财产关系的基本法律,就应当认真考虑法国法中财产权的概念,不要把有形的“物”作为主要的、甚至唯一的财产形式来对待,也不要把蒸汽机时代形成的过时规则移植到网络时代。
  
郑成思教授在此点明了他之所以主张制定“财产法”而不是“物权法”的根本理由,亦即与民法学者们的根本分歧之所在:郑成思教授认为20世纪后期以来,物在财产中的比重已经很小,有形的“物”已经不是社会财富的主要部分。
  
在此有必要指出,无论采英美法系民法的狭义财产概念,或者采大陆法系民法的广义财产概念,均难以涵盖“服务”。服务提供者与服务接受者之间是一种合同关系。按照服务合同,服务提供者的义务是为对方提供服务,其权利是要求对方为此支付代价即服务费;服务接受者的义务是向对方支付服务费,其权利是要求对方提供服务。双方权利义务的标的是“服务”,即服务提供者的某种行为。无论金融服务、邮电服务、计算机网络服务、医疗服务、律师服务以及其他服务,莫不如此。“服务”本身绝非“财产”。这在采狭义财产概念的英美法系民法,是不言自明的。在采广义财产概念的大陆法系民法,“服务”本身也不是财产,唯服务接受者依服务合同所享有的“债权”,才是财产。
  
郑成思教授说20世纪后期,无形财产和无形服务已作为社会和私人财产的重要内容越来越与有形的“物”分庭抗礼。目前,金融服务、邮电服务、计算机网络服务、医疗服务、律师服务等行业快速发展,在社会财富构成中所占比例越来越大。显而易见,郑成思教授为了达到贬低有形财产的目的,而将无形服务说成是社会和私人财产的重要内容,竟忘记了自己的狭义财产概念和自己所持的逻辑!读者想必记得,郑成思教授如何对认为债权也属于财产权的民法学者们冷嘲热讽的吧?!
  
现在让我们正视郑成思教授与民法学者的根本分歧,而着重表明中国的民法学者们的态度:应当如何看待“有体物”即“有形财产”?如何看待知识财产?如何看待科学技术?如何看待网络技术?人类进入知识经济时代,“有体物”即“有形财产”是否已丧失其重要性?
  
    在此有必要引用恩格斯在马克思墓前的讲话:“正象达尔文发现有机界的发展规律一样,马克思发现了人类历史的发展规律,即历来为蘩芜丛杂的意识形态所掩盖着的一个简单事实:人们首先必须吃、喝、住、穿,然后才能从事政治、科学、艺术、宗教等等;所以,直接的物质的生活资料的生产,从而一个民族或一个时代的一定的经济发展阶段,便构成基础,人们的国家设施、法的观点、艺术以致宗教观念,就是从这个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因而也必须由这个基础来解释,而不能象过去那样做得相反。”
  
人们首先必须吃、喝、住、穿,然后才能从事政治、科学、艺术、宗教等活动。这就是马克思的伟大发现!人要生存,必须吃饭、喝水、住房、穿衣!没有饭吃,没有水喝,没有房住,没有衣穿,人就不能生存!如此简单的事实的发现,被恩格斯称为足以和达尔文的发现相比拟的伟大发现!所谓饭,所谓水,所谓房,所谓衣,无非物质生活资料而已!法律上称为“有体物”,称为“有形财产”!从而,物质生活资料的生产亦即“有体物”、“有形财产”的生产,成为人类社会赖以生存的前提条件,成为一切国家设施、法的观点、文学艺术、宗教观念等等所由发生、发展的基础。这就是历史唯物主义的基本原理!这就是历史唯物主义的基本内容!真理竟是如此简单朴素!郑成思教授说“有体物”不重要、说“有形财产”不重要,也就是认为物质生活资料的生产不重要,也就是认为物质生活资料即“有体物”、“有形财产”的生产已经不再是人类社会赖以生存的前提条件,显然违背了历史唯物主义的基本原理!
  
社会主义生产的目的,是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的需要。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生活需要,要靠不断生产出各种各样的高质量的生活消费品,即食品、饮料、衣服、鞋帽、房屋、汽车等“有形财产”;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文化生活需要,也要靠不断生产出各种各样的书藉、胶卷、光盘、影碟、电视机、录音机、录像机、摄影机、电子计算机、多媒体装置、电影院、运动场馆、娱乐设施等“有形财产”。谁谓“有形财产”不重要,问问他是否不吃饭、不喝水、不住房、不穿衣、不乘车、不看电视?如果他是学者,再问问他是否不用电脑、不看书刊、不用纸笔?其实,要证明“有体物”的重要性,要证明“有形财产”的重要性,并不需要讲什么深奥的道理,仅凭人们的社会经验和生活常识就够了!
  
我们强调“有体物”即“有形财产”的重要性,并不因此否认网络技术的重要性。但网络技术,只是改变了传统的信息转递方式。所谓电子商务,即通过网络签订合同,但合同的履行仍离不开实际的交货和付款。所谓电子支付、电子资金划拨,即通过网络指示银行付款,实际上仍然要有真正的货币,或相当于一定金额货币的商品。所谓“网络生存”,并非人可以生存于网络空间,仅仅是通过网络签订购买生活用品的合同,而所订购的生活用品仍然要由速递公司,通过机动车实际运送到你的住所门口。因此,网络技术也离不开“有体物”即“有形财产”。虽然某些非物质的商品,可以直接在网络上实现交货,如直接下载文件、直接收看、收听音像资料和图片等,可是不要忘记,下载、接收、收看、收听仍然离不开终端电脑、磁盘、显示屏、键盘、鼠标、电话线等“有体物”及“有形财产”!
  
我们强调“有体物”即“有形财产”的重要性,也并不因此否认知识产权的重要性。专利技术当然重要,但消费者并不消费专利技术本身,而是消费用专利技术生产的“有体物”即“有形财产”。虽然企业直接消费专利技术,但不要忘记任何专利技术的实施都必然离不开机器设施等“有体物”即“有形财产”,并且企业购买专利技术和实施专利技术的目的,仍然是为了生产出更多更好的“有体物”即“有形财产”。商标也当然重要,但消费者并不消费商标本身,而是靠辨认商标以选择要购买的“有体物”即“有形财产”。版权也当然重要,但消费者并不消费版权本身,而是消费附著于有形载体的作品,无论是一篇文章、一部小说、一幅图画、一首歌曲、一部影视作品,只在附著于某种载体,变成报刊、书本,画册、磁盘、磁带、影碟、光碟等“有体物”即“有形财产”,才能被消费。即使所谓网上出版,也只是由消费者自己从网络下载所选择的作品,使之附著于自己的电脑显示屏、电脑磁盘才能被消费,而电脑显示屏、电脑磁盘仍然是“有体物”即“有形财产”。
  
即使是一个天才,他或她的脑子可以不停地发明技术、设计商标、构思作品,即创造知识产品,难道他或她可以不吃饭、不喝水、不穿衣、不住房、不乘车!他或她要把构思的发明、商标、作品记录下来,即使不用电脑、键盘、鼠标、磁盘等,难道还能不用纸、笔等“有形财产”?
  
实现四个现代化,当然要靠高水平的科学技术的运用。但高科技本身并不等于现代化,高科技必须与有体物结合,物化为各种高炉、转炉、轧钢生产线、汽车生产线、各种机械、设备、仪器、仪表、高压电线、铁塔、发电站、变电站、飞机、船舶、机动车、高速铁路、高速公路、地铁、车站、码头、空港、战舰、航母、潜艇、战斗机、侦察机、轰炸机、武装直升机、坦克、装甲车、各种机枪、步枪、大炮、火箭、导弹、及各种军事准备等等“有体物”即“有形财产”。高科技如果不与“有体物”结合、不能物化于“有形财产”,也就丧失其存在的目的和价值。
  
总而言之,科学技术、网络技术、专利商标等所谓“无形财产”,与“有体物”即“有形财产”之间,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是“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是正比例关系,而绝不是反比例关系。既然“科学技术是生产力”,则“科学技术”愈发达,则“生产力”就愈提高,因而所生产的物质生活资料即“有体物”、“有形财产”的总量就愈增长!郑成思教授为了贬低民法学者,为了贬低“有体物”即“有形财产”,为了否定“物权”概念和“物权法”,已经背离了关于物质生活资料的生产是社会存在的前提条件的原理及关于科学技术是生产力的原理,背离了历史唯物主义!
  
郑成思教授说法国法采取的“财产”概念,正好迎合了20世纪末的现实。“财产”和“财产权”的概念完全能够包括无形财产和服务的内容。其实是郑成思教授对法国民法的误解。无论在法国民法典还是在理论著作中,财产bien一词都仅指有形财产(动产、不动产),而不包括无形财产。这正是法国对于知识产权,另外制定知识产权法典的原因。
  
须澄清的一点是,我们从来没有打算以“有体物”或“物权”容纳以知识产权为代表的无形财产,我们也并不是“真要制定一部调整社会一切财产关系的基本法律”,我们只是建议制定一部调整有形财产归属关系的基本法律,即物权法。调整财产(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流转关系的法律即债权法,当然是将来制定的民法典的一部分,至于是作为一编规定还是分解为三编或两编规定,尚无定论,也许要取决于这部分条文的多少。调整无形财产中的知识产权关系的法律,已经有了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我们的意见是继续保留这三部单行法,作为将来制定的民法典的特别法。可见,我们主张制定物权法,并不是要把有形的“物”作为主要的、甚至唯一的财产形式来对待。
  
郑成思教授指责我们主张制定规范有形财产归属关系的物权法,是要把蒸汽机时代形成的(德国民法典的)过时规则移植到网络时代。同样,我们也可以指责郑成思教授主张制定所谓财产法,是要把马车时代形成的(法国民法典的)过时规则移植到网络时代。因为,郑成思教授并没有举出任何有说服力的理由,以证明蒸汽机时代的规则必定过时,必定不适应网络时代,而马车时代的规则就必定不过时,必定适应网络时代?!
注释:

见中央政法干校民法教研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1957年1月出版,第1页。
见中央政法干校民法教研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法律出版社1957年1月出版,第19页。
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民法教研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原理》(上册),1981年2月第1版第一次印刷,第2页。
佟柔、赵中孚、郑立主编《民法概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2年11月第1版,第2页。
北京政法学院民法教研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讲义》(校内用书),1981年6月,第1页。
西北政法学院科研处《民法原理》,1983年4月,第17页。
李静堂主编《民法学》,1985年10月,第15页。
凌湘权  余能斌著《民法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84年9月,第52-53页。
李由义主编《民法学》(高等学校文科教材),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6月第1版,第14页。
见梁慧星著《民法总论》(高等学校法学教材),法律出版社2001版,第54页。
李建华  彭诚信著《民法总论》,吉林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6页。
见陈华彬:《物权法原理》,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2-3页。
见陈华彬《物权法原理》,第3页。
转引自王利明《物权法论》,第6页。
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第1页。
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第123页。
见李开国《民法基本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8月版,第270页。
见笔者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第19-20页;陈华彬《物权法原理》,第3页。
见王利明著《物权法论》第6页。
在法国民法典,第三编“财产取得方法”涵盖了债权、继承制度及时效制度等内容,而郑成思教授的民法典方案将第三编改为“债权”,其结果是使继承制度、时效制度等无所归属。
见李淮春主编《马克思主义哲学全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年6月第1版,第370页“历史唯物主义的起源”条。
见李淮春主编《马克思主义哲学全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年6月第1版,第370-371页“历史唯物主义基本原理的首次科学表述”条。
此系引用谢怀轼先生对法国民法典的评价,见易继明主编《私法》第1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 5页。
此系引用谢怀轼先生对德国民法典的评价,见易继明主编《私法》第1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15页。
见【德】K.茨威格特、H.克茨著《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等译),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第268页、273页。
见【德】K.茨威格特、H.克茨著《比较法总论》,第264页、267页。
见易继明主编《私法》第1卷,第26页。
见【德】K.茨威格特、H.克茨著《比较法总论》,第172页。
见李淮春主编《马克思主义哲学全书》,第121页“恩格斯的哲学思想”条。
见李淮春主编《马克思主义哲学全书》,第124页“恩格斯致康.施米特(1890.8.5)”条。
见李淮春主编《马克思主义哲学全书》,第124页“恩格斯致约.布洛赫(1890.9.21-22)”条。
见李淮春主编《马克思主义哲学全书》,第124页“恩格斯致康.施米特(1890.10.27)”条。
见陈华彬著《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2-3页。
见罗马法大全选译《物与物权》(桑德罗.斯奇巴尼选编  范怀俊译  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第12页。
见罗马法大全选译《物与物权》(桑德罗.斯奇巴尼选编  范怀俊译  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第23页。
见罗马法大全选译《物与物权》(桑德罗.斯奇巴尼选编  范怀俊译  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第24页。
见罗马法大全选译《物与物权》(桑德罗.斯奇巴尼选编  范怀俊译  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第24页。
参见尹田《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3-14页。
见《外国民法资料选编》,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225页。
见尹田《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法国巴黎P.U.F出版社1955年第1版
法国巴黎P.U.F出版社1992年第15版
见让. 卡尔波尼埃(Jean Carbonnier)著《民法》第三卷  财产(Les biens ),法国巴黎P.U.F出版社1992年第15版,第38页。
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9卷,第37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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